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初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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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移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于重大、复杂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管辖。
第十二条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并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办案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检定、技术鉴定等,下同)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
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证据;
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复制件、影印件、抄录本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供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收集电子证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书式固定、拍照录像、拷贝复制、委托分析等方式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二十六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的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二十八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一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三条查封、扣押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鉴定的期间。
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
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七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使用、动用、调换、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条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
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四十三条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等。
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应当终止调查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应当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案件处理建议并说明理由,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第四十五条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其法制员负责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理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七条审核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理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正;
(四)审核机构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特殊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十九条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理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或者涉案财物价值较高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办案机构与审核机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数额较大和价值较高的具体标准,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终止调查、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五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时间、加处罚款的标准、救济途径、部门名称,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五十九条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五章执行与结案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三条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八条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物品是票据的,应当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有规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九条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条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
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
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门账户上。
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国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三)经批准决定终止调查的;
(四)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文书用毛笔、钢笔、签字笔书写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期间、送达
第七十三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当事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当事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当事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当事人或者其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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