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八项制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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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指导、协调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指导协调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四条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五)研究制定全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下达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对各有关部门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指导协调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全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七)承办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八)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安委会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
在安委会统一指导、综合协调下,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认真研究并解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及工作经费,并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安委会办公室联系具体工作;
(五)建立健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体系,逐级将管委会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和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并进行考核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六)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组织落实或监督有关单位实施;
(七)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条件、程序,审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项目;
(八)定期或不定期向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九)组织本行业、领域的安全检查;
(十)完成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安委会办公室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在单位与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系、协调事宜;
(二)收集、整理、报送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重要信息,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反馈安全生产动态;
(三)分析、调研并提交需要安委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提出改进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和意见;
(四)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精神;
(五)监督检查本行业、领域贯彻落实安委会有关决定、专项工作部署与措施的情况;
(六)按时参加安委会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本行业、领域或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安委会工作制度
(一)安委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
会议由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安委会成员提出,报主任确定。
根据工作需要和会议议题,可以召集全体成员或部分成员单位参加会议,还可以邀请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其它单位参加会议。
安委会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其所在单位应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
(二)安委会文件(包括会议纪要)由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八条安委会办公室工作制度
(一)组织召开安委会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
会议主要内容:
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事项;
收集各成员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意见;
研究讨论拟提交安委会审议的议题。
联络员应按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到会的,须向安委会办公室请假。
(二)根据国务院、省、市安委会及管委会的部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
检查组由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带队,相关单位派人参加,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检查情况形成专题报告,以安委会办公室名义报管委会。
(三)安委会办公室文件由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四)通报安全生产形势;
传达工、管委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
通报各部门、各系统工作情况;
交流工作经验,反映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安委会成员单位工作制度
(一)围绕安委会的工作职责,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相互协调,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二)各成员单位要树立“大安全”的理念,搞好协作配合,认真研究我区安全生产工作中带普遍性的问题,为共同解决重大或牵涉面广的安全课题献计献策。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定期向安委会办公室通报工作情况、监管经验,报送统计报表,以使安委会领导及时掌握全区安全生产各方面动态。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全区安全生产状况,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问题,强化部门协作配合,提高安全监管工作效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
在管委会领导下,分析研究全区安全生产情况,提出有关建议、意见;
督促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与重大决策;
审议有关部门提出的安全监管工作的建议,协调解决全区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和督查工作。
第三条委托安委会副主任主持召开;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
参加会议的人员要按时到会并签到,如有特殊情况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派本部门有关人员参会。
第四条联席会议设立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质监局,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组织对安全生产重大议题进行调研。
第五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联络员,由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人员担任。
第六条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制定工作规则。
第七条在联席会议召开之前,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需要提交联席会议议题和需议定的事项。
第八条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并印发与会单位及相关单位。
对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区安委会或直接上报管委会决定。
第九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研究涉及行业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会议议题。
第十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时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第十二条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建立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组织实施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省、市、区各项安全生产指令过程中,需要联合执法的;
(二)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证照,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联合执法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能按照监管部门安全生产指令进行整改消除,不能保证安全生产,需要联合执法的;
(四)执法部门认为有必要对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实施联合执法的。
第四条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联合执法领导组由管委会主任任组长,有关的管委会分管领导任副组长,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联合执法行动由区安委会统一安排、部署。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区安委办,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联合执法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应当制定联合执法实施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牵头部门和其它参与部门工作任务等事项。
联合执法行动总结材料应报送区安委会。
第六条联合执法的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
需要开展常规联合执法或上级要求进行联合执法行动时,由安委办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报经安委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
对单一专业执法力量难以纠正、制止的违法行为,提出联合执法的部门应当在联合执法行动开始5日前将联合行动方案(草案)提交安委办,安委办同意后,由提出部门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
遇到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件需要进行联合执法行动时,安委办应当及时协调各执法单位共同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经安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相关执法部门要积极配合联合执法牵头部门的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各负其责,认真查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应当指派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业务熟练、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
第九条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应当使用各自的执法文书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完毕,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联合执法情况报告安委办。
安委办将联合执法情况报告管委会。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一条为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太原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应当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贯穿到生产使用活动全过程,将隐患排查治理日常化。
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三条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
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每月至少排查一次事故隐患,并落实岗位、班组、车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
必须每月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月3日前向区质监局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负有安全生产使用单位管理部门,必须每月向区质监局上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以上隐患要随时进行报告。
每季、每年对本部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本季度结束后的5日内和下一年度1月10日前向质监局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统计分析表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五条对于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安监局和区有关部门报告,填报《重大安全隐患报告书》。
重大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包括:
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及时向区质监局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自查和质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要予以公示,质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在发现后的3日内进行公示。
第八条生产经营使用单位重大隐患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重大隐患的内容;
(三)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单位名称和作业人数等;
(四)重大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五)已采取何种监控措施;
(六)注意事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隐患公示的方式包括:
(一)在存在重大隐患的场所或设施、设备上悬挂重大隐患公示牌;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内的显著位置,悬挂重大隐患公示牌;
(三)同时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局域网、报纸和宣传栏发布。
第十条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实施公告的重大隐患整改完成后,隐患整改主体责任单位应当向发出公告的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公告单位应当在接收申请后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对其进行认定,填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销号报告书》,确认其整改完成后进行销号。
公告单位应当对其进行销号公告。
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管委会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质监部门在上级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安委办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三条质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存在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管委会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质监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隐患的监督管理,把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纳入到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责任,督促治理。
对于涉及公共安全领域或需要协调多个部门才能整改的重大隐患,质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上报管委会分管领导,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解决,确定整改责任单位,并指定有关部门牵头督办。
第十五条质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组织执法人员和有关人员,定期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查处。
督查内容包括:
(一)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建立情况;
(二)隐患定期排查治理工作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三)重大隐患整改方案制定、监控措施、重大隐患公示、整改资金落实和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隐患排查治理定期报告情况;
(五)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达隐患整改指令和提出问题的落实整改情况等。
第十六条质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上报和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编号,建立档案或隐患管理台账。
第十七条质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隐患的报告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
发现所报告和举报的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要及时书面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十八条质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通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研究解决隐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安排隐患排查治理阶段性工作。
第十九条质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明确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责任人,企业、村(居)委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安全隐患信息报告。
第二十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排查治理隐患企业单位数量;
(二)排查一般隐患数、已整改数及一般隐患整改率;
(三)排查重大隐患数、已整改数、重大隐患整改率及累计落实治理资金等;
(四)未整改重大隐患的具体名称和落实治理目标任务、落实治理经费物资、落实治理机构人员、落实时间要求、落实应急预案、落实治理资金。
第二十一条质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将本辖区、本部门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隐患,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重大隐患向社会公告,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每季度公告一次。
第二十三条重大隐患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存在重大隐患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重大隐患的具体内容;
(四)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跟踪治理督办单位内设机构和督办责任人等。
第二十四条重大隐患公告的方式包括:
(一)在有关政府网站发布;
(二)在专刊、专栏、信息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三)编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信息》;
(四)其它形式。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奖惩机制,对未定期排查事故隐患或未及时有效整改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对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认真吸取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强化政府和企业的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是指管委会对事故发生区域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约见谈话。
第三条约谈对象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三)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第四条下列情形由管委会领导或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主持。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约谈原则上在事故发生后,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一周内组织进行。
第六条被约谈对象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向约谈人汇报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抢险情况、事故性质、原因分析及教训、重点采取的措施和当地(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约谈对象应当按照约谈时间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七条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被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给被约谈对象所在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对象应当在15日内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人的责任。
第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第一条为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事故,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范围包括: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二)违反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拖延不报的;
(五)其他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举报电话、地址或电子邮箱地址。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可采用信件举报、电话举报、当面举报、网络举报或其他方式,提倡实名举报,尽可能提供联系电话,以便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条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当尽量详细说明被举报人的情况如:
被举报人的姓名或被举报单位(企业)名称、地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具体情况和已掌握的证据材料等。
举报人在举报时不得捏造事实,诬告或以举报为名干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秩序。
第七条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对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受理部门应当认真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在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安委办;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受理当日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九条管委会设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人的奖励,专项资金由区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条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安全生产隐患和未按规定报告的事故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安委办审查后对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
物质奖励标准分两类:
(一)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200元至500元;
(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标准分别为一般事故300至500元、较大事故500至1000元;
重大事故1000至2000元;
特别重大事故2000至5000元。
同一生产安全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举报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者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各类事故隐患及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否则,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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