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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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妥,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标准的,能够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决或裁定。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以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还从头审判。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以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该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还从头审判。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以为原审人民法院违背法定诉讼程序,可能阻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还从头审判。
第六条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以为其中部份犯法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还从头审判;
以为其中部份犯法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该当判处死刑的,能够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法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决。
第七条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以为其中部份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还从头审判;
以为其中部份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该当判处死刑的,能够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决。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依照案件具体情形能够发还第二审人民法院或第一审人民法院从头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还高级人民法院从头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能够提审或发还第一审人民法院从头审判。
第九条发还第二审人民法院从头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够直接改判;
必需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或必需通过开庭审理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条发还第一审人民法院从头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发还从头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核准或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说明条文,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说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释[2006]12号
2006-12-28
2007-1-1
(2006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已于2006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成第十二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决的之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依照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份死刑案件的通知(见附件),一概予以废止。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决的之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裁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当即执行的裁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以下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份死刑案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予以废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假设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
1980年3月18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几项通知》(发布日期:
1981年6月11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份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
1983年9月7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份毒品犯法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
1991年6月6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份毒品犯法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
1993年8月18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份毒品犯法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
1996年3月19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份毒品犯法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
1997年6月23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份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
1997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
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06]8号
2006-9-25
2006-9-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6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2006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25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9月21日
为依法准确处惩犯法,增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当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
第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阻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之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
收到上诉状副本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之内将上诉状副本及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对第一审的死刑裁决抗诉的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后,应当在三日之内将抗诉书副本及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之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四条对死刑裁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第二审开庭前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以为原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再也不开庭审理,裁定准予被告人撤回上诉;
以为原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予撤回上诉,依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
第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上诉、抗诉的理由及是不是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被告人供述、辩白的情形;
(三)辩护人的意见和原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形;
(四)原审裁决认定的事实是不是清楚,证据是不是确实、充分;
(五)原审裁决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量刑是不是适当;
(六)在侦查、起诉及审判中,有无违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七)原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八)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阻碍的内容。
第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查明被判处死刑当即执行的被告人是不是委托了辩护人。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被告人能够自行委托辩护人或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合法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被告人能够另行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围绕抗诉或上诉的理由,审查第一审裁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证据是不是确实、充分,量刑是不是适当,审判活动是不是合法,并进行以下工作;
(一)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辩白;
(二)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核查要紧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能够从头鉴定或补充鉴定;
(五)依照案件情形,能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第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拟定庭审中的讯问、询问、举证、质证、答辩提纲和出庭意见书等。
第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关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死刑案件,应当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十二条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查明有关情形并做好以下预备工作:
(一)在第一审裁决宣判后,被告人是不是有揭发、揭发行为需要查证核实的;
(二)是不是存在可能致使延期审理的情形;
(三)必要时应当讯问被告人;
(四)拟定庭审提纲,确信需要开庭审理的内容;
(五)将开庭的时刻、地址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五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
(七)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八)人民检察院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
(九)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期间进行从头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头鉴定、补充鉴定要求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意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公布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发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刻和地址;
(十一)其他预备工作。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背规定或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阻碍的;
(三)合议庭以为其他必要出庭作证的。
第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
但在开庭时,能够依照具体情形围绕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争议的问题和人民法院以为需要重点审查的问题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后,能够宣读原审裁决书,也能够只宣读案由、要紧事实、证据和裁决主文等裁决书的要紧内容。
法庭调查时,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或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人员先宣读抗诉书;
关于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后由上诉人或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陈述上诉理由。
(二)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对原审裁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提交的新的证据等。
关于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能够不在庭审时调查。
(三)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裁决采纳的证据没有异议的,能够再也不举证和质证。
(四)法庭辩论时,抗诉的案件,由检察人员先发言;
上诉的案件,由上诉人、辩护人先发言;
既有抗诉又有上诉的案件,由检察人员先发言,并依次进行辩论。
(五)对一起犯法中没有判处死刑且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在开庭前表示不需要进行讯问和质证的,能够再也不传唤到庭。
对没有被判处死刑的其他被告人的罪行,事实清楚的,能够不在庭审时审理。
(六)对被告人所犯数罪中判处其他刑罚的犯法,事实清楚且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能够不在庭审时审理。
第十五条在第二审程序中,检察人员或辩护人发觉证据显现重大转变,可能阻碍案件定罪量刑的,能够建议延期审理。
第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的辩白和辩护人的意见,和是不是采纳的情形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决、裁定后,当庭宣判的,应当在五日之内将裁决书或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辩护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按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当即送达。
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够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裁决书或裁定书。
第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觉法庭审判活动违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休庭后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说明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发布前的司法说明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2-28
2005-10-1
为了增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治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辨别和判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以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记录治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依照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信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记录治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治理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记录治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记录、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能够申请记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
因故意犯法或职务过失犯法受过刑事惩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和被撤销鉴定人记录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记录,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记录情形,按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依照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同意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鉴定机构同意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同意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遵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标准。
十三、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违背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更正。
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惩罚;
情节严峻的,撤销记录:
(一)因严峻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讹诈手腕,骗取记录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组成犯法的,依照前款规定惩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记录治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踊跃推动司法鉴定的标准化、法制化。
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峻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钱主管部门确信。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记录、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神经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形进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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