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律师执业和生存现状研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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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企业仅有1.89%购买本市律师的服务,诉讼当事人仅有10.8%购买本市律师的服务,律师人数的增长远远超过了法律服务需求和律师人均收费的增长,律师人均办案量呈现的负增长趋势极其明显,律师行业总体规模报酬递减规律表现明显,“僧多粥少”导致市场竞争极其激烈,律师行业规模化政策不仅不能促进律师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因为背离了法律市场的客观事实,日渐成为促使律师行业竞争环境恶化的助推器。
其二、律师服务对我市经济发展的影响极其微弱。
律师收费总额仅占全市GDP的0.09‰和市场主体仅有1.89%购买本市律师服务,表明本市律师服务对国民财富的创造过程参与程度极低,对经济增长、经济发展、经济素质的提高贡献很小。
其三、全市因利益冲突诉讼的当事人中仅有10.8%购买本市律师的服务,表明律师在平衡社会各方利益,维护公平正义、缓冲社会冲突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
其四、全市律师代理行政诉讼和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数量极低,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表明律师通过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对政府的行政活动进行法律审查,防范公权被怠于行使或滥用的作用极其微小,也表明律师通过代理公民和社会组织在公权与私权冲突中,与公权抗衡,防范公权行使超越边界侵犯私权的作用也极其微小。
其五、包括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律师行业协会、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和律师自身在内的整个社会,对律师的职业角色、职业使命、职业功能的认识、理解极其肤浅,社会舆论对律师制度及其律师的负面评价有日渐增多,律师作用的发挥障碍重重,律师执业时常受到来自公权和私权的报复威胁。
其六、我市民办律师事务所普遍实行无底薪无社会保障的提成制薪酬分配制度,再加上案源严重不足,大部分律师从执业收入中获得的劳动报酬普遍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大部分律师沦落为城市低收入和无保障阶层,生存艰难。
律师,在社会公众的眼里是一个与风光、尊重、高薪等词联系在一起的有尊严的职业,而大多数律师事实上是头顶高学历、通过“中国第一考”精英桂冠的城市贫困人口,他们一面肩负着国家法治建设的重任,一面忍饥挨饿为了维持生存而打拼。
除此之外,他们还要时时提防来自公权的报复和当事人的谩骂、围攻、甚至殴打,承受社会公众的误解和责难。
总之,我市律师事业的发展举步维艰,障碍重重,律师是一个普遍具有生存焦虑的社会边缘阶层。
2、我市律师执业和生存状况极其艰困的原因分析
(1)法律服务产品有效需求严重不足的原因分析。
有效需求由购买愿望和购买能力两个方面构成,缺少其中之一,就无法形成有效需求。
我市法律服务产品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是因为受到购买愿望和购买能力两方面的共同制约。
1、购买法律服务的愿望不高。
造成购买法律服务愿望不高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我国社会正处于由人情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时期,虽然规范人们行为的各种法律规则基本形成,但是并没有被广大社会公众普遍认同,它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依然不高。
事实上我们的社会是人情规则和法律规则并行,甚至人情规则在指引人们行为方面的作用远远超过法律规则,相当部分的人在通过实施民商事活动谋取自己利益和通过诉讼活动维护自己权利的过程中,不是通过购买合法的法律服务,实现自己的合法目的,而是托关系找熟人,通过支付一定的人情费用寻租权力,以实现自己合法或非法目的。
这一带有普遍特性的社会现象,严重限制了全社会购买法律服务的欲望,加大了社会运行成本,降低了社会运行效率,滋生了社会腐败。
其二、我国近现法律制度和律师职业是一个泊来品,在我国生根发芽仅有百年多的历史,距离完成本土化任务还十分遥远。
由于受传统惯性影响,很多人将现代法律制度与我国历史上的“刑”联系在一起,将律师和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诉棍联系在一起。
认为法律只是约束和惩罚人的工具,律师是挑词架讼的麻烦制造者,而没有认识到现代法律是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既有通过奖赏激励人们谋利的功能,又有惩罚人们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行为的功能,也没有认识到律师通过对法律的研究,帮助人们捕捉发展机会、制定发展规划、实施发展规划,在社会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规避法律风险,谋取更大更长远利益的功能,认为只要自己不违法,法律和律师就与自己无关,从而也就没有购买法律服务的愿望。
其三、我市的经济结构,具有显明的劳力和实物资源密集型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特点,人们普遍对体力劳动和实物资源在社会财富创造过程中的作用有深刻的认识,而对法律服务这种知识型、无形型产品对资源的科学配置、合理运用、有效保护方面的作用认识不足,普遍只认为律师是纠纷防范和处理的参与者,从而制约了市场主体在经营管理的事前、事中、事后各个环节寻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愿望,也制约了市场主体通过合理可行的制度设计和变革,以及法治文化的建设,提升企业经营管理素质的动力。
其四、现代法律和律师职业是商业文明的产物,律师业的发达程度与交易发达程度最为紧密相关,大量的商事法律服务发生在交易环节。
我市地处僻远,人口聚焦又极其分散,虽为省内重要的工业基地,但在整个经济大系统中,主要担负的是生产职能,而不是各种经济资源聚焦和交易活跃的职能,大量的交易活动在市外发生,很难形成旺盛的商事法律服务购买愿望。
2、法律服务购买能力严重不足。
影响法律服务购买能力严重不足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政府法律服务市场(包括事业单位)是律师服务的重要领域之一、政府的行政决策、行政指导、行政执法活动均须依法进行,律师的法律服务是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加速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重要保障,政府应当需要法律服务,但是政府采购法律服务的数量极少,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其原因除了对律师服务认识不足导致购买愿望不高的因素外,没有财政预算保障,无法形成购买能力也是极为重要的因素。
其二、律师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为市场主体提供协调、鉴证、代理、监督等中介服务,担当市场经济的“润滑剂”和“稳定器”,是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素质总体提升的重要保障。
而我市各类企业虽然5800多家,但其中的非公企业中资本金100万元以下就占到总户数的70%多,规模以上的企业占企业总户数更是低的可怜,如我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仅160多家。
资本规模和经营规模小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在数量上占有绝对优势的情形,决定了我市市场主体的总体购买法律服务的能力很小。
其三、为各类诉讼当事人提供辩护和诉讼代理服务,引导社会公众理性、温和、合法解决冲突,维护公平正义、规避因通过私力报复手段解决冲突引发社会动乱的风险,促进社会和谐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但是从诉讼当事人的构成情况看,80%的诉讼当事人都是中低收入者,可支配收入满足衣、食、住、行、医疗、教育和人际交往等基本需求都十分困难。
诉讼法律服务市场上客观存在着人数占绝对优势,既没有能力支律师费,又无法获得国家无偿提供法律服务保障的“夹心层”,这部分人中大多数都有购买法律服务的愿望,但就是没有购买能力。
(2)法律服务产品严重过剩的原因分析
产品的供给数量严重超过了有购买能力的需求,即为严重过剩。
法律服务产品严重过剩是中国律师业的普遍现象,北京、上海、深圳以及江浙等发达地区的相关调查显示,70%新入行的年轻律师挣扎在温饱线上,就是法律服务严重过剩的最好例证。
造成法律服务产品严重过剩的主要因素是律师业发展政策存在着背离科学发展观的严重失误和社会舆论以偏概全信息的误导。
1、司法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律师行业发展政策失误
从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到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各级律师协会,长期以来统一的认识是律师队伍的发展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
基于这样的认识,不断壮大律师队伍,“一刀切”地倡导律师事务所规模化,成为律师业发展的重要政策之一,但这种认识背离了我国的具体国情,也缺乏基本的经济学常识,更被统计证实的事实证明是违背法律服务市场客观规律的。
究其根源,主要因为是:
其一、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律师队伍满足不了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的原因之一,是以英美等西方国家律师占人口的比例为参照,认为我们国家律师占人口的比例很低,即认为律师队伍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
这一认识忽略了我国的历史传统、法律制度、社会发展水平、国家治理情况等影响法律服务需求的诸多因素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异性。
如从历史传统上看,我国长期以来是一个农业社会、人情社会,而西方发达国家则是在商业文明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规则社会,具有崇尚规则和寻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历史传统,自然对法律服务的需求量要比我们国家大的多;
从法律制度上看,律师业最为发达的国家是英美法系国家,就是在西方发达国家内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占人口的比重,也比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比例高的多,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是普通法国家,法律制度极其庞杂,法典化程度很低,而习俗和先人的判例也是法律的渊源,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还可以造法,在这种法律环境下,普通的人很难及时掌握和准确理解法律,离开律师的专业服务,也很难靠自己的能力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我们国家近现代法律制度是移植于法德日俄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程度高、法律体系完备、法律语言表述明确,容易被普通人理解和运用,自然法律服务需求无法与英美法国家相比;
从法律服务竞争状况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服务具有垄断性,从制度层面就确立了律师对法律服务的垄断经营,而我国的法律服务没有垄断性规定,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基层法律工作者、行政事业单位法制或法规部门的法务工作者、公民均是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者。
这些人的总数难以统计,估计可能加起来比美国的律师数量要多,法律服务提供者队伍庞大,所能提供的服务产品总量超过了社会对法律服务的总有效需求量,自然会出现供过于的求的情况;
从社会发展水平上看,我国的工商业发展水平较低,社会成员通过交易满足自身需求还不是普遍的、最重要的社会生活方式,而律师业的发达程度与交易的发达程度是相符相称的,以一个市场经济正在发育的发展中国家与市场经济极其发达,交易是人们最普遍最重要的生活方式的发达国家相比,认为律师数量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从英美法系国家社会治理的情况看,国家治理的显著特点是法律人治国,议员、政务官、事务官、法官等担负统治职能的公职人员中很多都有律师从业经历,自然理解律师、重视律师、国家制定的政策自然也有利法律服务需求的增长,而我们国家的社会治理阶层成员中具有律师从业背景的非常稀少,对律师的理解、重视程度肯定无法与英美相比。
其二、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律师队伍满足不了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以律师人数占社会组织和诉讼当事人比例较低,大量的社会组织和诉讼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提供服务,即认为律师队伍的发展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
这个认识也是站不住脚的,这是因为这一认识背离了基本的经济学常识,市场有效需求是购买愿望和购买能力共同作用形成的,如果律师的服务不需要付费,那么真的我国现有的律师满足不了社会法律服务需求,但是律师也是通过与他人交换法律服务产品,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需要的群体,是民商事法律所确定的商事主体,商人是律师最基本也最重要的法律属性。
律师的职业不是专职的慈善家,也不是专职的社会福利提供者,如果律师为他人提供服务不收取报酬,或许中国的律师业早就不存在了,或者全部变成由国家支付报酬的公职律师了。
很显然,司法行政机关的这一认识,忽略了没有购买能力的购买愿望不是有效需求这一基本的经济学常识。
2、社会舆论以偏概全的错误引导
确实有一些律师以闪亮的姿态,风光地活跃在社会大舞台上,并且拥有香车豪宅,但是从北京、上海、深圳调查统计的结果看,这部分律师占律师总体的比例很低,不足20%。
由于社会公众对这部分律师的知晓度高,而大众又通常很难了解律师的全部,因一叶障目,认为所有的律师均是如此,这是正常的,也可以理解的。
而律师行业行政主管机关、行业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总是喜欢有选择地宣传风光的一面,但对律师总体状况宣传报道不足,律师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律师整体情况的误解,也误导了国家对律师业发展的政策,如国家税务总局曾将律师行业界定为高收入群体,事实上律师行业整体中的大部分人是城市贫困人口。
舆论以偏概全的错误引导,导致很多人认为律师是一个很风光、受尊重、拿高薪的职业,从而在对律师行业所面临的困境毫无认识和准备的情况下,盲目涌入律师队伍,造成法律服务产品的严重过剩。
(3)关于社会舆论对律师负面评价日渐增多,律师受到社会公众责难的原因分析
1、知识界的争论和社会的分化
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市场化改革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拉大了收入分配差距,造成了贫富悬殊,导致了社会成员之间严重的利益和心理失衡。
这一现象再一次引发了知识界关于中国发展方向、发展道路、发展方式的激烈争论和政治较量,知识分子也因此分化为自由主义和左派两个阵营。
知识界的争论和政治较量,通过现代传媒广泛传播而被广大社会公众所知晓,整个社会因利益分化和受知识界争论、较量的影响被撕裂,左派知识分子的思想和行为受到了广大中下阶层和年轻学生的广泛认同和支持。
而律师中的大部分人,特别是从事民商事和刑事法律服务的律师,在意识形态上偏向于自由主义,在利益上为了生存主要为有购买能力的相对富裕的社会成员提供服务,因而被左派及其支持者界定为“汉奸买办集团”的帮凶,特别是李庄案件发生后,左右派知识分子之间的较量更加公开化和白热化。
在这种背景下,律师成为攻击和责难的对象也是在所难免的。
2、律师自身问题
律师队伍中确实存在着一些职业道德严重缺失,职业素质不高,不能恪守法律信念,不能严格依法执业的人。
这些人中有的与不法官员相互勾结,缔结利益共同体,利用职业身份损害法律公正;
有的招摇撞骗,欺诈客户;
有的为了招揽业务,不顾尊严,不顾人格,搞不正当竞争,就如河南一位女律师在中国律师论坛上讲的那样“男律师点头哈腰,女律师打情骂俏”;
有的通过权力寻租或自身资源优势,利用行政权力对法律市场进行垄断,破坏法律服务市场公开、公正、公平交易的竞争规则。
部分律师的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的整体形象,导致了社会公众对律师整体的负面评价和责难。
(四)律师屡遭职业报复和执业主要障碍的原因分析
1、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屡遭职业报复的原因分析。
刑事诉讼中被司法机关以律师伪证罪受到追诉,是律师当前面临的最恐惧的问题。
对此,普遍认为是《刑法》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造成的,律师界废除此条规定的呼声也是非常高的,但是废除此条根本解决不了对律师的职业报复问题,这是因为还有一般主体适用的伪证罪规定,此条废除了,律师如果伪证照样可以以一般主体才能构成的伪证罪受到追究。
律师伪证本是对司法公正的严重损害,理应受到刑事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徇情枉法裁判,同样也规定了相关的刑事责任,这从立法上来说,是公平的,不存在对律师歧视的问题,但《刑法》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确实成为了司法机关对律师实施职业报复的利剑,这也是事实。
究其原因,我国负有侦查职能的司法人员,大多与律师没有共同的教育背景、共同的法律理念、共同职业经历,因而就没有共同的思维方式,没有与律师形成职业共同体,对律师工作存有偏见,消除这个偏见需要极其漫长的时间,单凭法律改革根本解决不了。
3、律师执业障碍的原因分析
律师执业中存在的主要障碍是刑事诉讼中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
这“三难”在96年刑诉法修改前基本不存在,修改的刑诉法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和侦查阶段,并增强律师的职业权利后,这一问题逐步出现,并日益成为全中国律师执业过程的普遍现象。
为了解决律师执业中的“三难”问题,国家对律师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会见、阅卷、调查的规定,从制度层面上看,更加有利于律师行使刑事诉讼权利,但律师法修改后,又与刑诉法发生冲突,律师刑事诉讼中的会见、阅卷、调查难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变得难上加难。
201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中又提出,通过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执业权利的有关规定,保障法律赋予的律师在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方面的执业权利。
从以上情况看,制度改革向更为理性、先进的方向变迁一次,律师执业难度就增加一次,立法的目的与实践的结果恰好是相反的。
究其原因是立法过程中,法律涉及的相关方之间并没有达成真正的共识,司法机关特别是公检两个部门根本就没有真正认同相关法律关于保障律师会见、阅卷、调查相关权利的规定,从而造成了立法改革每强化律师职业权利一次,反作用力也同时反弹一次,律师执业难度增加一次的结局。
这一现象说明了制度并不是越理性越科学越先进越好,立法过程实际是一个政治交易过程,只有通过计价还价最终达成妥协的法律,才能得到广泛认同和有效实施。
因此,能够得到实施的法律才是最好最有效的法律,解决律师执业难,进行修法,不能再犯理性教条主义、科学教条主义的错误,而应当将重心向研究法律涉及的相关方真实的、普遍的社会心理转移,向促成各方妥协,即便修改后的法律落后一些,非理性一些,非科学一些也行,但必须被广泛认同和接受。
(五)律师人均收费偏低,民办律师事务所绝大多数全职律师生存艰困的原因分析
1、法律服务市场恶性竞争。
我市律师按所有制形式分为国资律师和民办律师,国资律师由国家保障,并占有相当的比重,民办律师中有相当数量的人虽为专职律师,实为挂名兼职律师,在其它单位有稳定的职业,还有一些律师虽为专职律师,但实际律师为副业,靠从事其它投资或第二职业为收入主要来源。
这部分律师因有其它稳定的收入来源,律师职业不是安身立命的主要方式,因此不受成本导向约束的前提下,与其它律师进行竞争,从而造成了全行业服务价格偏低。
另外,法律服务市场上的竞争者除了律师外,还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的法务人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从事公民代理的黑律师等,竞争者数量庞大,而有效需求相对较小,必然会导致价格战,形成恶性竞争局面。
2、工商代理、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税务代理、房产代理、土地代理也属于律师非诉讼服务的范围,但是由于这些中介服务由相关政府机关下设的机构或者与它们关系密切的非律师机构垄断,律师基本进入不了这些市场,限制了律师的服务领域,造成律师之间的过度竞争,导致全行业整体服务价格偏低。
3、律师事务所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偏低,又不遵守法律,造成很多律师没有保障。
其一、律师事务所人力资源需求和供给能力基本平衡,是保证每个律师均有相应的工作任务,并从中获得收入满足自身生存发展的前提,但是律师事务所普遍没有职业化管理人员,不能科学估计自身的人力资源需求和供给能力,一厢情愿地想象,无限扩大组织规模壮大声势后,采取相应措施将其它竞争者挤出市场,从而造成了律师事务所人员过剩,很多律师没有业务或业务饱和度极低,导致了律师行业的过度竞争,人均收费偏低,造成大部分律师的贫困。
其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与聘用律师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制的范围,但律师事务所极其律师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只知一味指责其它组织不遵守《劳动合同法》,而自己根本不尊重和遵守《劳动合同法》,对法律采取了选择性执行的不公正态度,普遍不给聘用律师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大多数以律师职业为生的人沦为“吃了上顿没下顿”的城市无保障贫困阶层成员。
其三、《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明确规定,“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要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但是从全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看,并没有因此对任何律师事务所实施过处罚,默许或纵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造成律师事务所不依法规范管理,不为聘用人员办理必要的社会保险成为常态,导致大部分律师成为无保障人员。
另外,《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除外,而法律明确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的人员,经本单位同意才能取得兼职律师执业资格。
而唯一能证明律师是否专职执业的证据,就是律师事务所为律师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
律师队伍中是否具有名为专职,实为兼职的情形,是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年检时应当审核的重要内容,但事实上也没严格审查,导致一部分有固定职业的人员进入专职律师队伍,加剧了律师之间的竞争,很多全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因业务饱和度太低,造成贫困。
三、关于改善我市律师执业和生存状况的对策建议
(一)强化对律师和律师制度的宣传力度,深化全社会,特别是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各社会团体、各行业组织对律师职业角色,职业使命、职业功能,以及律师对降低社会运行成本、提高社会运效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社会安全等方面作用的认识,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
纵观欧美社会变迁的历史进程,律师以及具有律师思维的法学家职业群体,在社会变迁过程中扮演了三种重要角色,发挥了三种重要作用。
一是扮演了旧传统、旧制度的捍卫者角色。
在改革和革命的激情熊熊燃烧,社会面临变为脱缰野马时,担当了改革和革命的反对者,发挥了社会运行的“制动器”作用,降低了社会急骤变革的风险,保证了历史发展的连续性;
二是扮演了改革和革命的鼓动者、组织者、领导者,即改革和革命领袖的角色。
在旧传统、旧制度成为阻碍社会进步的严重桎梏时,鼓动、组织、领导了改革和革命,担当了新社会的“催生婆”,发挥了颠覆旧传统、旧制度,催生新社会的作用;
三是扮演了社会群体之间的协调者、平衡者角色。
在社会因劳动分工发展、利益关系调整、意识形态分化,社会出现严重分裂迹象,动荡不安时,发挥了协调各方关系、制衡各方权力运用超越边界的“平衡器”作用,保证了社会各方力量对比的基本平衡,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纵观我国社会发展变迁的历史,新中国诞生前,我国社会不是过度保守,导致社会停滞不前,就是过度激进,矫枉过正,对旧传统、旧制度完全否定,割裂历史发展的连续性,导致变革的成本大于收益,使社会长期陷入无政府和极端专制的恶性循环中。
新中国建立六十年来,虽然国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时而忽左时而忽右,全社会为社会变迁付出了极其昂贵的代价。
究其根源就是缺少了即具有保守精神,又具有改革精神两面属性,足以将社会运行拉到中道,并预先“制动”保证安全的社会平衡力量。
我国社会正处于急骤变革的转型期,社会分工日趋发达、意识形态分化日趋加剧、利益冲突日趋增多、群体事件频发不断,降低社会风险、确保社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证社会沿着中道稳健发展,是全社会的头等大事。
历史经验证明,没有平衡力量,社会运行无法避免忽左忽右,也无法实现和谐发展,要实现和谐发展的目的,必须培育一个有足够能力的平衡力量,而律师是熟谙政治法律、拥有平衡技术、具有妥协精神、了解社会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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