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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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文化行政机关和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享有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何种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文化行政机关和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应当按照“同案同罚”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和参照执行标准,应当对外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二)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程序正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文化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对文化、文物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制定《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六条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在两年内继续实施同一或者相类似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文物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被警告后,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在限期内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抗拒检查,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根据其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参照《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确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
不予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予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审核制度。
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审核表,说明建议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附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材料,提出处罚建议,报送文化行政机关核审机构。
文化行政机关核审机构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坚持主管领导负责、案例分析会、集体讨论等制度。
依照《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对上报的案件进行核审,并提出核审意见,报文化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文化行政机关核审机构认为执法单位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缺少必要证据的,或者没有说明理由的案件,应当作退卷处理,并要求执法单位作出说明并补充相关材料。
文化行政机关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实行重大处罚案件报告制度。
对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事先向文化行政机关报告,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文化行政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一级文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第十七条文化、文物执法单位违反本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复议的,上级文化行政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本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必须建立案卷,行政处罚案卷的应列材料及其置入、撤出、保管、使用程序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与本规则一并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违规经营情形,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的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或屡次被查处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经营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或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不良后果,屡次违规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达到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不良后果,或屡次违规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2、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
(一)、(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二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个体演员在二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上述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有两种以上(含两种)情形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并由者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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