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税务检查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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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地税机关审核,建安收入为50,000,000元,建材销售业务收入15,000,000元,修理修配业务收入为300万元。
假定建材销售与修理修配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相同,均为17%,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为2,550,000元。
应纳营业税=50,000,000×
3%=1,500,000元
应纳增值税=(15,000,000+3,000,000)÷
17%-2,550,000=65,384.62元
4.建筑工程总包存在分包时营业税计算是否正确(注释4)
检查2009年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和转包的,是否全额缴纳营业税。
5.价外费用是否并入营业额计算营业税(注释5)
(1)检查其以各种名义从甲方取得的与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相关的收入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2)将施工合同奖励款与甲方拨付款核对,核实其价外收入(优质工程奖、提前竣工奖)是否一并申报,有无将此项收入直接计入“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科目。
案例分析③:
建筑企业收取的养老保障金是否缴纳营业税?
为促进证建筑业和谐发展,确保建筑工人劳动保险落实到实处,建筑企业在从事建筑工程时,由建设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养老保障金,然后按照一定比例拨付建筑企业,专门用于建筑工人办理劳动保险。
建筑企业从事建筑工程时收取的此部分养老保障金属于建筑施工成本的组成部分,应并入建筑施工的营业额中计缴营业税。
案例分析④:
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材料差价款、抢工费、全优工程奖和提前竣工奖,须并入工程价款收入缴纳营业税。
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施工过程中收到建设单位的奖励款项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施工单位开具建安发票并以银行存款收到或挂应收账款;
施工单位或个人以现金或银行存款收到的奖励款账务作为暂收款核算并发放给个人。
6.营业额是否包括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注释6)
(1)检查甲方提供材料、动力等的工程项目,甲方提供物料是否一并申报纳税。
(2)关于设备的计税,2008年是否将构成安装工程总产值的设备并入营业额申报;
2009年是否将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一并申报。
(3)对于装饰劳务的计税,2008年是否将不符合清包工条件的装饰收入按清包工方式少申报纳税。
7.检查施工合同:
(1)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和结算办法,确定其实际应税收入,并与甲方拨付工程款比较,核实其是否少申报应税收入,注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将预算定额和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与申报收入明细进行比对,核实其是否将临时设施费、劳保统筹、二次搬运费等收费项目从收入中扣除后再申报纳税。
8.检查收入成本配比性是否存在有成本无收入的情况:
(1)检查附属工程(如仓房、车库、人防工程、地面、花坛绿地、外墙装饰等)或金属作业工程(如钢窗、栅栏、装饰屋顶等)的结算,与主营业务收入进行核对,核实是否少申报应税收入;
(2)实地勘测,与施工合同核对,检查施工超计划、超面积部分是否只进成本不进收入。
9.检查水暖、电照、给排水、宽带等施工项目的决算报告,核实其相关收入是否全额申报纳税。
10.其他:
(1)有无将收入直接记入所有者权益类科目、有无以实物(不动产、动产等)抵顶工程款而少计应税收入;
(2)是否存在因抵顶“三角债”间接导致少缴营业税的问题;
(3)是否存在以工程劳务收入直接抵顶各项费用少缴营业税的问题。
二、其他应税收入的检查
1.是否存在工程款抵顶材料款的情况,账务冲减往来款。
2.有设备出租业务的纳税人,取得租赁收入是否一并申报。
3.工程完工后余料、残料的变价收入是否一并申报。
4.因甲方拖欠工程款或借出资金的利息收入,是否一并申报。
5.有无将收入以红字记入其他业务支出或营业外支出借方等以收抵支现象。
6.检查其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财务核算和涉税事宜。
如承建企业与开发商(或业主)之间有无“多个牌子、一套人马”的情形,随意变更建筑合同,钻税法空子,少申报收入。
7.是否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
是否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若否,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8.重点核实建筑工程总包与分包的纳税情况。
具体方法是:
从大型建筑总包企业及长期承揽分包业务的业户入手,对照其近年来签订的分包合同和收款单位,就其取得的发票和对应的款项逐笔进行交叉稽核,对票款来源不一致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情况开展重点检查。
三、作为总承包人是否履行扣缴义务人义务(注释7)
检查2008年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是否依法代扣代缴营业税,纳税人和扣缴分包人的营业税是否及时申报并缴纳入库。
四、检查应税营业额的及时性(注释8)
1.对已开工建设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否存在长期零申报异常情况。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看是否签订合同并且合同是否规定付款日期,如签订合同并且合同规定付款日期的,检查是否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确认,而不是开具发票或收款时确认。
(1)未签订合同或合同未规定付款日期的,2009年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检查是否工程完成未收款或未开票而未确认收入的。
3.对预收工程价款,2008年是否在工程开工后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申报,2009年是否在收到预收款时申报纳税。
案例分析⑤:
请问:
我单位系一建筑企业,根据签订的合同,08年6月取得预收工程款800万元,7月动工,2009年1月又取得预收工程款2000万元,请问营业税如何缴纳?
2008年6月取得800万,7月开工符合上述预收工程款定义,待开工后按照工程进度申报(与会计规定一致),2009年1月收到2000万当月申报。
案例分析⑥:
建筑企业承建工程没有办理决算如何缴税?
某建筑甲企业承建A工程,A工程已按工程进度款支付给甲企业,甲企业已按期缴纳税款及作了相应的收入,现在,因种种原因,A工程没有按时办理决算,且时间已达几年,问:
A工程没有最终决算金额也没有预算金额,甲企业不能及时结转收入,甲企业的所得税及营业税等怎么处理?
工程完工后虽然没有办理决算,施工企业也要根据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和金额或者已经提供的劳务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待工程决算后再按差额进行营业税的退补。
(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应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
五、检查营业税纳税地点是否正确(注释9)
检查纳税地点是否按照江西省规定执行,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跨区域经营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六、营业税差额纳税条件是否满足(注释10)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2009年是否取得分包人开具的发票。
案例分析⑦:
某公司是深圳一家建筑安装企业,承接了一项写字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建筑总包单位。
他与某电梯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分别注明了电梯的销售的总价格和电梯安装劳务的总造价,依据现有的税务法规,电梯分包单位应给总包单位开具电梯销售的增值税发票,安装劳务部分则开具营业税发票。
总包单位对分包的税金不实行代扣代缴,改为由分包单位自己缴纳,总包拿分包缴纳的营业税发票向地税局申请开具给甲方(即建设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并抵扣相应的营业税税金。
电梯由写字楼购买,安装公司仅承包劳务,合同为提供电梯安装劳务,电梯价款不会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建筑安装企业给写字楼出具建筑业发票即可。
同时分包出去的工程,由电梯安装公司给建筑企业出具安装发票,这样,建筑安装企业的营业额可以扣除分给安装公司的营业额,以差额计税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含甲供料,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二章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
一、检查应税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
1.是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转工程收入。
2.是否将工程结算收入或工程结算差价收入、合同外工程变更收入挂往来账,少计应税所得额。
所得税与营业税的区别: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已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
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因此,建筑企业的预收收入应按上述规定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注意营业税和所得税收入确认方面可能出现差异。
二、检查税前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
1.检查各类已结算和在建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
对号码连续、重号、频繁出自同一建材公司(厂、商店)、金额较大等异常材料采购发票应进行真伪鉴别,并进行调查核实,看其是否存在大头小尾票、阴阳票、假发票等虚假购进、虚列材料成本。
2.检查各类成本费用的支付凭证是否合法、真实、有效,有无收受虚开、代开、伪造的假发票等不合法的发票入账支付费用。
重点查看是否存在虚开办公费、虚开劳务费发票、虚增人员工资、虚增广告支出、以关联的销售公司或办事处的名义虚增经费、销售费用等虚增成本套取现金的情况。
3.检查施工工程形象进度(或称“工程计价报量”),核实其是否按照权责发生原则、相关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按项目、分年度进行归集收入、成本、费用。
4.检查纳税申报的调整项目,包括各项管理费、计税工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租赁费、劳务费、代付费用、财产损失、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等项目。
5.是否通过虚列材料成本、虚列人工费用等方式虚增工程成本。
围绕合理工资薪金的标准税前扣除。
三、其他
1.对于大型建筑企业的检查,应重点核实有无小型建筑企业挂靠,如有则应进一步核实其财务核算方式等相关事宜,是否存在税款流失;
对于小型建筑企业,应重点核实其是否通过交纳管理费等方式挂靠资质较高的建安企业来承揽工程,如有则应重点核实其工程施工收入、成本是否通过挂靠企业核算,是否存在税款流失。
2.关联方交易公益性的检查。
如是否存在支付关联方利息情况,债资比例超过2的,是否调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
第三章个人所得税及其他
一、个人所得税
1.重点检查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全员全额地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
企业发放的各种名目的奖金、补贴、实物以及其他应税收入,特别是各类回扣、提成收入部分是否按规定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向股东派息分红是否足额代扣代缴税款。
2.将其经营者、项目经理等行业内高收入者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企业资质升级时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3.大额往来、长期挂账款项是否存在套取现金未计个人所得税。
4.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签订假合同、假协议,少报应税收入,或者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不缴少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5.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6.重点检查企业的大额发票,是否存在个人以发票充抵收入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
二、其他税种-印花税
案例分析⑨:
建筑行业印花税能否异地征收?
本人在一家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上班,分公司在外地承建一工程,请问工程合同的印花税应该在工程所在地的税务局上缴还是在总公司注册地税务局上缴?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印花税一般实行就地纳税。
因此,应在合同签订地缴纳印花税。
三、其他涉税问题
1.外埠施工企业的检查。
一是核实是否在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施工证明,检查是否全额缴纳各项税款。
二是对已撤回原地,无法准确核实应税收入和纳税款的,将已掌握的施工合同、施工收入、纳税情况等信息反馈给企业所在主管税务机关。
2.关联关系的检查。
检查甲方的实收资本(股本)、乙方实收资本(股本)和相关协议,从而确认双方是否为关联企业,结算价款是否公允,是否转移利润。
如果是关联企业,看借款利息、施工价格(偏低或偏高)、替对方承担费用等项目,是否存在不应承担项目的列支、超标准列支、过高或过低定价等人为调节利润问题。
注释目录一、与建筑安装相关的新旧营业税条例差异比较
注释1.“视同销售”
旧《细则》第四条规定:
(1)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2)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新《细则》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旧变化。
(1)调整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不再视同销售;
增加了“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的规定。
(2)增加了兜底性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释2.“混合销售”
旧《细则》规定: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新《细则》规定:
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旧变化:
(1)新《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2)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的)情形。
补充说明:
关于新旧变化
(1)并非新增规定,新法之前有单行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进行规定,并且根据国税发[2009]29号本文件规定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和第五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已作废。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此为第一条第二款)
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此为第一条第五款)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
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理解:
【相关链接:
“自产货物”的概念,仅供参考】
货物,是指可供出售的物品。
既包括有形物品,如:
钢结构设备、水泥制品、其他建材等等;
也包括无形物品,如:
电、热、气等等。
判别企业使用的是否为“自产货物”主要应注意以下两点:
(1)是否符合货物的特点:
自产货物,是指企业利用自身技术与各种资源,自己生产的可供出售的物品。
自产货物也是货物的一种,应该具备一般货物基本特点:
第一、经过企业的加工制造过程,所生产的物品与原来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物品在形态、性能各方面都发生了变化;
第二、产品本身的价值,既包含了物料消耗价值,也包含了人工价值;
第三、可以单独作为一种产品对外销售。
(2)加工过程是否属于“生产过程”:
判别建筑企业使用的原材料是属于外购材料还是“自产货物”关键在于区分加工过程是属于“生产过程”,还是“施工过程”。
如果加工过程是生产过程,则属于使用“自产货物”;
如果加工过程属于“施工过程”则属于使用“外购材料”。
注释3.“兼营业务”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新旧对比:
“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新《细则》只规定: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不再强求一并征收增值税。
“混合销售”与“兼营”的区别】
(1)混合销售与兼营的概念
①混合销售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增值税货物销售”的单项行为。
②兼营是指同时经营“营业税应税劳务”、“增值税应税劳务”、“增值税货物销售”等多项业务的行为。
(2)两者的区别在于:
①混合销售是一项经营业务,兼营是多项经营业务。
②混合销售的对象只能是同一个单位和个人;
兼营的对象也可能是同一个单位和个人,也可能是多个单位和个人。
③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货物销售”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有着密不可分的依附、从属关系;
兼营行为,“增值税货物销售”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没有依附、从属关系。
注释4.“建筑工程总包分包”
第五条: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五条(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删除了关于“转包”业务的相关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将差额纳税的行为界定为“分包”,而不再是原条例规定的“分包或转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建筑工程禁止转包的规定一致。
(2)对分包方的身份进行了明确,由原来的“他人”明确为“其他单位”,将个人排除在外。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总分包工程业务,营业税将面临全额纳税的风险。
【相关链接:
分包、转包的相关法律规定】
(1)分包、非法分包、转包的概念:
①所谓分包,是指总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主要部分,其非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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