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正文论刑罚执行的社会化问题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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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逐步完善,作为法制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执行制度,也迫切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改革,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社会化行刑的推进无疑是行刑革命的重要任务,随着行刑社会化理念的日臻成熟,必将对我国行刑实践产生巨大的指导作用。
1.1.2社会化
社会化,就是由自然人到社会人的转变过程,每个人必须经过社会化才能使外在于自己的社会行为规范、准则内化为自己的行为标准,这是社会交往的基础。
但这只是宏观范畴的社会化概念,社会化无论是在社会学还是在法学研究领域都是至关重要的术语。
社会学家把人的社会化过程分为三种基本类型:
基本社会化、继续社会化和再社会化。
基本社会化即“成人化”,是人在生命的早期阶段的学习知识与技能,由自然人成长为社会人的过程,即宏观范畴的社会化;
继续社会化是指经过基本社会化之后,成年人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而不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不断自我完善的过程。
再社会化,是指个人原来的思想和生活方式以及行为模式与社会环境的要求不协调,甚至发生了冲突,必须断然改变,形成对他本人来说是完全新的思想和生活方式以及行为模式。
再社会化又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方式。
由以上对各类社会化的概念解析可以得出,法学领域的社会化是指对犯罪人实施的被动再社会化过程。
再社会化是刑罚执行的宗旨所在,在社会主义法治环境下,国家行刑机关对罪犯课以刑罚,目的不是报应与复仇,而是最大限度的实现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矫治,使之顺利回归并融入自由社会。
1.1.3行刑社会化
当前,无论是在国内外的立法层面还是在法学理论研究领域,学者们对于行刑社会化概念的确定各持己见,观点不一。
我国理论界对于行刑社会化理念已经进行了较多的研究,但是在司法实践层面,对于推行这一理念还很滞后,创建具体制度方面仍处于探索阶段,还很不成熟。
个人观点认为,我们应该从行刑社会化的目的、目标、适用范围、参与主体、行刑场所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从而最终界定行刑社会化的概念与内涵。
综合定义如下:
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缓解行刑的手段与目标之间的矛盾,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参与行刑过程,对于一些罪行较重,必须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由监狱与社会组织积极合作,采取多种开放式处遇方式,使罪犯能够更广泛、更迅捷地接受主流社会信息;
对于一些罪行较轻的犯罪人,由社会相对独立地承担一定的矫治工作,在监狱外完成教育改造任务,从而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行刑目标,使之能够在刑期结束后顺利复归自由社会的刑罚理念。
1.2行刑社会化的价值阐述
行刑社会化作为当今法学界研究的热点话题,代表了世界刑罚制度日趋理性化、人性化的发展趋势,对这一先进行刑理念的价值意义的阐述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个人认为,其最基本的价值体现在人道、民主、效益三个方面。
1.2.1行刑社会化的人道价值
行刑社会化的人道价值也就是指这一刑罚理念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的基本精神。
这里的人道主义是指褒扬人的价值,捍卫人的尊严,提高人的地位,以现代眼光研究人的状况、特点、前途和利益。
我国学者陈士涵将行刑领域中所体现的人道价值划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关心和改善罪犯的物质生活;
第二,尊重罪犯的人格,维护罪犯的人权等;
第三,使罪犯的人格得到改造并健康发展,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这是行刑人道主义的最高层次。
而第三个层次便蕴含着行刑社会化的思想。
对于罪犯人格的矫治也是现代行刑制度的精髓所在。
但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行刑社会化的人道价值,处理好刑罚执行的惩罚性与人道性之间的关系。
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执行刑罚总是意味着对犯罪人的某项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必然会给服刑人带来一定程度的痛苦。
正如刑法学学者陈兴良所指出的,“尽管现代社会刑罚已经轻缓了,但只要刑罚存在一天,它给罪犯带来的就只能是痛苦,问题仅仅在于:
如何把这种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之内,这就是刑法的人道性”。
在行刑过程中,不能忽视其惩罚性,而单纯强调其人道性。
行刑过程中的人道主义是具体的,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同历史条件下的人道化水平也是不同的。
但是无容置疑的是,随着刑事政策日趋科学化、人性化,社会化行刑方式将会更深刻地体现人道主义的基本精神,从人格层面教育改造罪犯,使之在复归社会时能够重塑健康人格,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人。
1.2.2行刑社会化的民主价值
民主,原意是指与专制相对立的国家形式的一种,是人类社会用以统筹政治关系的一种制度设计。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的内涵也发生了很大变迁,超出了政治领域的局限,成为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精神。
李德顺教授指出,“民主是社会共同体或群体内部进行价值方面的选择、决策和评议的一种方式”。
民主只有在关涉价值层面的群体内部才有适用的价值,而刑罚执行是国家给予罪犯何种处遇的,明显带有价值色彩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当今行刑领域倡导的刑罚执行的社会化理念体现了民主化的价值内涵。
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从犯罪人角度分析,首先,对于触犯刑法的罪犯,国家和社会给予他们再社会化的机会,使之在服刑期间能够更多地接触社会,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使之最终能够复归社会。
这体现了现代社会化行刑的宽容精神,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而宽容性恰是民主性的灵魂;
其次,行刑的民主性以肯定罪犯的主体地位为前提,现代行刑过程中,犯罪人的主体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社会化的行刑方式不仅把罪犯当做义务主体看待,还承认其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对其未被剥夺的权利仍依法给予保护,行刑社会化的理念要求刑罚执行主体在行刑过程中应尊重和认真考虑犯罪人的诉求和正当意见,充分体现了这一理念的民主性价值。
第二,从国家和社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相互关系角度分析,行刑社会化理念要求行刑机关将行刑过程向社会适度公开,并倡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到行刑环节中,国家和社会密切合作,共同达成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
行刑的社会化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着行刑的民主化。
1.2.3行刑社会化的效益价值
刑罚是犯罪控制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很有限的一种社会资源,其运行成本昂贵,监禁刑尤甚,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才能维持监狱系统的正常运转,尤其是在刑罚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更是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浪费,因此刑罚执行效益的高低便成为衡量一国刑罚体制科学化程度的重要标准。
行刑社会化要求改革现行的刑罚执行体制,慎用监禁刑,扩大开放性行刑方式的适用范围,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行刑环节,更好地配置行刑资源。
这不但使监禁刑的适用得到了一定的控制,降低了刑罚运作成本,而且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刑罚负面效应的产生,具有极大的效益价值。
2行刑社会化的学说史回顾与发展趋势
2.1行刑社会化的学说史回顾
任何一种思想从孕育到成熟都必然要历经一个漫长的过程,行刑社会化亦然,下面从业已形成的行刑社会化相关学说入手来探析这一思潮的发展轨迹。
2.1.1行刑社会化思想的产生
行刑社会化是基于行刑的手段和目标之间的悖论而提出的,反映了人们对于罪刑问题进行深度思考的结果。
从刑法思想史角度分析,19世纪中叶,刑事近代学派的相关学说将研究重心由犯罪行为转向犯罪人本身,与此同时,其对刑罚的功能也有了更加理性的认识,这便为行刑社会化思想的产生开辟了空间。
这一学派的兴起颠覆了刑事古典学派“监禁刑至高无上”的理念,而对犯罪人实现再社会化矫治的问题给予了足够的重视。
刑事近代学派行刑相关学说的代表人物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在深入分析刑事古典学派在行刑领域所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应深入到犯罪行为的背后,从对罪犯进行人格矫治来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长期担任狱医工作的意大利学者龙布罗梭从对监禁刑存在的弊端进行剖析,提出了监禁刑替代物的概念,同时他注重监狱系统的改革问题,主张改善旧式的监狱,突出感化、矫治的重要性,主张设立开放式、半开放式监狱,从而使监狱成为救治犯罪人的医院。
菲利则呼吁关注犯罪人人格问题,指出“刑罚并非是对付犯罪的万能的灵丹妙药,刑罚替代措施应当成为防卫社会的主要手段”,同时提出,在量刑和行刑过程中,应对犯罪人进行科学分类和有效矫治,而不单单是关押了事。
李斯特提出“目的刑和教育刑论是刑罚理论的核心”以及“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著名论断,在批判报应刑理论的基础上,强调了通过教育改造罪犯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同时指出了社会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责任。
刑事近代学派的相关学说对于行刑社会化思想的产生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根基,对各国的行刑实践均产生了重大影响,并催生了累进处遇、假释等现代刑罚执行制度的诞生。
2.1.2行刑社会化思想的成熟
二战后,以对犯罪人实现再社会化为宗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在欧洲崛起,标志着行刑社会化思想由产生走向了成熟。
该学派主张:
犯罪人享有再社会化的权利。
现代刑事政策的目标不是要把犯罪人排斥在社会环境之外,而是应当尽一切努力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
社会防卫学派的前期代表之一:
意大利学者格拉马蒂卡最早赋予了行刑社会化现代意蕴。
他反对一切通过牺牲罪犯个人利益来防卫社会的做法,主张采用一系列预防性、教育性和感化性的缓和措施来代替刑罚,竭力提倡高尚的人道主义。
法国刑法学者安塞尔则从刑事政策的层面全面、系统的阐释了行刑社会化思想,并赋予其人道、民主、秩序等现代精神。
从此,行刑社会化思想走向成熟。
此外,在联合国所颁发的一系列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性文件中,都可以找到包含有行刑社会化思想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等,这标志着行刑社会化已经具备了国际性准则的权威性。
比如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都从某个侧面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思想。
2.2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二战以来,行刑社会化理念不断发展并日臻完善,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对各国的行刑实践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反映了世界刑罚执行制度的共同性趋向,日趋成为衡量一国法制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
随着现代刑事政策日益人性化、科学化、理性化,刑罚执行“轻向变更”趋势不容置疑,在这个大的政策背景下,许多国家已经将推行行刑社会化这一先进理念提上了刑罚制度改革的日程,纷纷开展行刑社会化相关制度的试点工作。
行刑社会化无论在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在实践操作层面都将更加的成熟和科学,并将带动相关立法的创设和完善,社会化行刑的全新体制会在不久的将来创建,并将更好地指导各国的行刑实践。
3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现状考察
3.1我国监狱行刑现状的考察
近几年来,我国的监狱系统对于推行行刑社会化这一先进理念做出了有益探索,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但由于受传统行刑观念、监狱内部体制、立法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监狱行刑模式的社会化水平还很低,严重制约了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现代化进程。
下面从我国监狱行刑现状出发综合分析其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所存在的弊端。
3.1.1我国监狱行刑模式的高度封闭性、统一性
尽管我国监狱系统在推行罪犯开放性处遇方面进行了不少探索,但总体上,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仍沿袭着传统的、高度封闭式的监禁模式,对于犯罪人,无法做到科学地分类关押、管理,交叉感染让许多初犯、偶犯受到其他重犯的不良影响。
我国传统观念上的监狱是那种高墙、铁丝、高度警戒的与外部社会相隔绝的组织,开放式、半开放式监狱很少见,一些社会化处遇方式只有少数发达地区在试行,行刑社会化程度还处于一个很低的层次。
监狱行刑观念陈旧,往往很少让社会因素介入监狱内部行刑活动,监狱内部有自身独特的行为准则。
被关押的犯罪人往往很难接触社会性质的自由活动,行为和思想被禁锢在高度统一的监禁环境中,很难形成健康的人格。
罪犯往往感受和认同监狱亚文化,彼此传习犯罪技巧和行为恶习,由原来的“单面手”变成“多面手”。
这种行刑的手段与让罪犯顺利复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矫治的目标背道而驰。
3.1.2我国监狱对罪犯的改造方式缺乏科学性
狭隘的监管安全观和急功近利的思想,在一些基层单位和狱警中仍不同程度地客观存在着,突出的表现就是满足于收得下、管得住、跑不了。
重视教育改造,但更重视管理上的防范,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与管理上注重防范的矛盾,仍然是监狱系统内部不争的事实。
上述现状导致了我国监狱在引进周末监禁、离监探亲、社区服务等社会化行刑新方式时采取谨慎、保守的态度。
教育改造方式过于陈旧、单调,治本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很难调动罪犯参与改造的积极性,刑释后再犯罪率仍然很高,行刑效益不佳。
3.1.3我国监狱罪犯劳动系统的畸形经济化
罪犯劳动是指罪犯在监狱机关的组织和监督下从事改造自然并使自身得到改造的活动。
罪犯劳动是自由刑执行的基本内容之一,其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改造罪犯。
而监狱经济是伴随着监狱及其行刑活动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经济活动,它的良好运转能够为监狱有效执行刑罚提供物质保障和现实载体,罪犯劳动则是监狱经济的重要源泉。
但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监狱经济体制是一种权力高度集中、监企合一的体制,与社会经济因素严重脱离。
罪犯劳动是在严格的监管之下进行,缺乏主流社会市场经济应有的活力,不利于调动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并且与正常经济活动相隔离,缺乏与社会经济组织的沟通与合作。
监狱企业的运行方式也与社会企业相差甚远,使得犯罪人仍然是在一种高度监禁的环境下进行单调的劳务操作,多数罪犯很少接触具有竞争力的劳动技能。
通过对刑释人员的社会就业状况和再犯情况的研究表明,劳动技能的缺乏是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罪犯在刑期结束后往往很难融入正常的经济生活,实现再社会化的目标。
3.2我国非监禁刑适用问题考察
非监禁刑,是指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判处的,在监狱等羁押场所之外进行制裁的刑罚,既包括管制、罚金等刑种,又包括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的运用。
非监禁刑与自由刑、死刑共同构建了当今世界刑罚的基本体系。
由于长期受报应刑思想和重刑主义传统的影响和制约,监禁刑被视为最有效的刑罚执行方式得到普遍适用,而非监禁刑的适用则长期处于被忽视的地位。
最新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表明我国对非监禁刑的重视已进入到了一个新的时期,但相关问题仍然存在:
首先,我国的非监禁刑种类较少。
我国历来注重监禁刑,非监禁刑则长期处于从属地位,并且种类少,在国外普遍适用的电子监禁、社区服务、家庭监禁等开放性行刑方式在我国几乎是空白。
这种现实导致我国行刑方式选择空间狭小,制约了我国刑罚执行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其次,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率偏低。
刑罚执行的“轻向变更”趋势明显,非监禁化是当今世界刑事司法的潮流。
在我国,受重刑主义思想传统的影响,国内的刑罚体制仍然是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导的重刑结构。
大部分已决犯采取的都是监禁式的行刑手段,非监禁刑刑种多数情况下是备而不用的。
另外,由于我国非监禁刑的相关立法规定粗糙、可操作性差,并且缺乏相关专门性立法,非监禁刑执行监管不到位,行刑效果不佳。
这些因素综合导致了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率偏低的现状。
3.3我国对于践行行刑社会化的有益探索及成就
行刑社会化代表着国际司法改革的先进方向,日益成为一项国际性的行刑准则。
近几十年来,我国改革行刑制度的步伐加快,对于践行行刑社会化这一先进理念进行了不少的有益探索并且取得了一定成就。
在立法层面,20世纪90年代,我国第一部监狱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刑事立法格局“三位一体”新态势的形成,相应地带动了行刑工作的法制化进程,是我国司法实践贯彻行刑社会化思想的重要里程碑。
监狱法对以下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对于监外执行、假释等刑罚制度的具体运用;
收监犯依法享有与亲友通信、会见的权利;
教育改造罪犯应采取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对于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以上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我国对于行刑社会化问题的高度重视以及为此所做出的不懈努力。
此外,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开放式行刑方式的立法规定也进行了不断的改进和完善,这对行刑社会化深入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立法保障。
在司法实践层面,从2003年7月确定在我国个别地区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到2005年试点范围的大幅度扩展,再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的实践经验上升为立法规定,这一历程体现了我国对于推行社会化行刑方式所做出的不懈努力。
社区矫正制度入刑作为立法基点将会带动《社区矫正法》以及一系列相关立法规定的出台。
自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社区行刑方式的适用率大大提升,不仅缓解了监狱拥堵、财政紧缺的现状而且很好地利用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行刑效益大大提高。
此外,上海、北京等一些发达城市开始尝试借鉴“周末监禁”、“未成年犯离监试读”等国外行刑社会化的先进经验,陆续开展了相应试点工作并取得了初步成效。
这些探索和成就都表明了我国行刑制度改革的决心,行刑社会化在我国的贯彻落实必将迎来一个美好的未来。
4我国行刑社会化的制度改革
4.1重构我国行刑体制的必要性
新中国的刑罚执行工作已走过了六十多年的艰辛历程,也取得了不少成就,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现行的刑罚执行体制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端,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刑罚制度的现代化进程。
因此,革除现行行刑体制中存在的诸多弊端,重构一个公正、高效、开放的新型行刑体制,是行刑社会化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
具体分析如下:
4.1.1刑罚执行相关立法的不完善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专门的行刑法典,在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取代了之前施行四十年之久的《劳动改造条例》,是行刑领域仅有的专门法。
《监狱法》的出台,推动了我国行刑工作的法治化和规范化进程。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监狱法》从内容到形式都暴露出诸多弊端,加之社会化行刑制度专门立法的空位,已不能完全满足行刑工作现代化和社会化的需求。
首先,相关立法规定陈旧、可操作性较差。
我国现行的《监狱法》仅有七十八条,刑法、刑诉法中关于行刑社会化的规定也只有几种开放式刑种以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制度,而对于国外先进国家采用的社区服务型、离监试读、电子监控等其它社会化行刑方式的立法规定则几乎是空白,在行刑立法层面严重滞后,难以跟随世界行刑制度改革的步伐,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现实需求。
并且,相关法规的内容太过笼统,多数属于原则性立法,具体操作层面则规定很少或者规定过粗,可操作性较差。
监狱法的相关配套立法迟迟不能出台,《社区矫正法》等专门立法尚未颁布,行刑立法体制严重不健全。
上述现状,已经严重制约了社会化行刑制度相关立法在刑罚执行实践中的贯彻落实,这也是离监探亲、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社会化行刑相关措施适用率偏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同时,这也导致了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无法可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行刑工作的法治化进程。
其次,三部刑事主体法的相关规定杂糅、缺乏科学性。
比如在有关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具体程序和所需条件方面的规定,由于在立法时缺乏全面考察,《监狱法》在颁布后不久即被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新修正案无形修改了一些内容,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受到了一定冲击。
有关这些行刑制度的立法规定分散,缺乏统一性,这都导致了行刑工作中的诸多不便。
同时,假释、监外执行等开放式行刑方式的立法规定杂糅,司法机关在确定刑罚时自然会回避这些模糊法规,这也造成了我国现行行刑体制是以监禁刑为主导的畸形结构,社会化程度远远滞后于其他先进国家。
4.1.2我国现行行刑体制操作层面的弊端
刑罚效益的良好发挥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制刑权、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审判机关的量刑权以及行刑机关的行刑权的充分行使和密切配合。
行刑权的行使是刑罚权由理论层面转化成现实层面的关键环节,关系着社会化行刑措施的施行程度,关系着行刑效益最终能否实现最优化。
然而,我国行刑权的配置方面存在很多缺陷,已经影响到了行刑体制的良好运转和行刑社会化目标的最终实现。
首先,行刑权行使分散、配置结构不均衡。
目前,我国存在多重行刑权主体,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关、法院各自承担一部分刑罚执行工作,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行使行刑权,这导致了行刑权行使的分散性现状。
缺少一个专门的行刑机关对各行刑机构的职权进行整体调度和统筹,不利于各行刑权主体之间的合理分工和制衡,整体行刑效益不佳。
我国的监狱系统承担了大部分的刑罚执行任务,往往具有最高的行刑权威。
在我国,监狱行刑倍受关注,有着较完整的立法根据和监督系统,行刑环节比较连贯。
受我国长期重刑主义传统的影响,审判机关在行使量刑权时往往优先考虑监禁式的刑种,这就使得我国现存的开放式刑种以及社会化行刑制度处于几乎虚置的尴尬处境。
同时,这也导致了我国行刑体制的重刑结构不符合世界行刑“轻向变更”的趋向。
我国法院作为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种的执行机关,同时又是量刑机关;
公安机关享有侦查权,同时又是拘役刑的执行机关,这种职权重叠的现状难免会造成司法结果的不公正,并且也加重了这些机关的负担。
我国在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标志着我国在探索开放式罪犯处遇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体现了我国对于行刑社会化的高度重视。
但刑法最新修正案只是对社区矫正制度作了笼统的规定,对具体操作环节则基本没有涉及,这项制度在现实适用层面仍然缺少坚实的立法保障。
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与其他行刑权主体相比,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其行刑权主体的地位名不副实。
加之没有具体的、成熟的工作体制可供遵循,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作为支撑,这都使得该制度在贯彻上问题重重,各社区矫正措施适用率仍然偏低,不能从根本上革除我国传统行刑体制存在的弊端,亟需改善。
其次,行刑环节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弱势地位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量刑环节占据着绝对重要的地位,有着较完整的运行和监督机制。
量刑结果,即法院的审判结果一般也成为公众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衡量标准。
而行刑环节则处于明显弱势的地位,监狱等行刑机关往往也只崇尚重刑主义,将犯罪人关押了事,而忽视了科学矫治在行刑权行使层面的重要性。
教育改造措施单调、陈旧,假释、监外执行等社会化行刑措施适用率偏低,而减刑等监禁刑缓和措施则被频繁运用,我国的行刑社会化水平仍然处于一个很低的层次,这都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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