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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4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
《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摄影器材公司将产地不是日本的数码相机作为日本产的相机销售给了原告甲,而且摄影器材公司在销售相机的过程中未能向甲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损害了甲的权益。
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由于此欺诈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此买卖合同未可撤销合同,现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损失,其行为已表明了撤销该合同的明确意思,因此,买卖相机的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第107条、113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同时被告应当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原告将所购相机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0XX,赔偿原告120XX元。
【存在的问题】
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一般来说,欺诈的构成要件有:
(1)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
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态度。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
(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
也就是指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
(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对于欺诈行为的效力,在《合同法》颁布前,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一律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但在合同法中,则将因欺诈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区分为两部分,如果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合同无效,否则则为可撤销合同。
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之间的关系。
应当指出的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范围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的范围更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仅限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诈,属于特殊的欺诈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只是此类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参考案例】
烟台市木材公司诉青岛市台青有限公司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案,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第882页。
篇二: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问题探析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问题探析——一起民刑交叉典型案例的启示
案情简介
甲公司因开发房产地项目资金短缺向乙银行贷款三笔,本金合计1亿元,并以开发中的房地产项目在建工程作为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XX年12月,甲公司就上述贷款在乙银行处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至20XX年9月。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逾期未还,乙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就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乙银行起诉后,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行为被其它法院判决认定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抵押登记注销章,向房管部门行贿等手段,以在建工程重复抵押恶意骗取银行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甲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被依法处以有期徒刑,犯罪所得赃款及孳息予以追缴发还乙银行。
在此案中,乙银行无相关人员涉案。
法院对乙银行诉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认为,因刑事判决认定甲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乙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均无效。
在向乙银行释明更改诉讼请求未果后,判决驳回乙银行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乙银行不服判决并以借款人单方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效力并非无效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乙银行在两次发放贷款过程中并未参与甲公司不法诈骗等行为,从双方之间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重复
抵押也非相关法律禁止行为。
甲公司因合同诈骗罪依法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从而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令甲公司偿还追赃后余欠乙银行相关贷款本息,乙银行就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认定的主要观点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其争议焦点在于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因我国民刑法律间衔接不紧密,法律条文适用理解不一,理论界对该问题认识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合同无效。
理由为合同诈骗罪系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合同法》第52条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
同时《民法通则》
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在合同诈骗罪中,自然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因此,自然人或单位所表示出来的“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是不真实的,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
据此,其合同为无效。
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若损害到国家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反之,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理由为:
根据《合同法》第52条
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
的,合同才无效,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能仅因欺诈而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如果受害人没有依据行使变更、撤销权,合同仍应认定有效。
三是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
判断标准分为两类:
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犯罪,以及权利人是否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先向公安机关报案。
但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自始无效的判决思路在全国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中较为普遍。
在此思路下,民事诉讼中,刑案被害人只能要求法院确认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据此要求借款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或者依据刑事裁判文书,请求法院以追缴的赃款赃物清偿债权。
二、合同诈骗罪对合同效力影响评析
就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将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合同定性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较为恰当。
结合本案分析,按照法院一审判决思路,以甲公司单方的“非法占有”目的判定涉案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自始无效,既与我国民刑事法律立法本义相悖,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理解偏差,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立法本义
从刑法的制度功能来看,刑罚仅是刑法的手段,维护社会秩序、经
济秩序才是其终极目的,解决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此点上,民刑两法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互为补充,甲公司承担的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未尽的民事合同责任。
同时刑、民两法体系、功能迥异,刑事确认犯罪的案件,对行为人的民事评价应该依照民事法律进行,广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功能是调整失衡的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若简单认定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无效,系以刑法功能代替民法调济手段,合同相对人基于民法成立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明显是与我国立法本义相悖的。
(二)法律适用
1、《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是指合同目的的违法,即双方以订立合法合同的形式,从事法律及部门行政规章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乙银行与甲公司20XX年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获得的合同利益为银行正常经营贷款收益,不属于“非法目的”的范畴。
2、刑法上合同诈骗罪的动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仅仅是甲公司单方面动机,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立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合意或共谋,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
一方故意,另一方因受欺骗、蒙蔽所进行的民事行为,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的构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乙银行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并不知晓甲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意也就无法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无效。
此处的国家利益,并不是包括统治秩序在内国家整体利益,而是特指国家所明确保护的公共利益,如税收、文物保护等。
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
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三)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保护
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无效后乙银行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或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请求返还财产,同时依靠刑罚中的罚金、追缴犯罪所得等手段获得权益救济途径。
但上述途径存在无法确认原合同效力的根本缺陷,将直接导致合同相对人丧失债权有效担保,特别是清偿能力较强的物的担保,在刑事追赃效率不高、保全程度低,难以全面涵盖乙银行权益的情况下,对保护被害人合法债权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判例确认及积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将造成大量社会资源的逆向流动,返还财产亦将无谓的耗费社会财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无效问题也有日渐从严掌握的趋势。
篇三:
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效力之比较研究
摘要: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均将因欺作仃立的合同效力规定为可撤悄,其行使方式德国法规定为权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它国家则须经法院判决;
当欺作与错误竟合,导致双方根本未达成协议时,其效力为绝对无效。
这些对于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欺作绝对无效可撤悄错误欺诈,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它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各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无效主义原则,而不少学者主张可撤销主义,因此,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比较研究,对于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一切为使相关人受骗或犯错误以便使自己得利的伎俩或欺骗,均为欺诈”(dolo)III0早期罗马法十分注重法律行为的形式,只要法律行为符合法定形式即为有效,至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是否一致,则在所不问,因而在罗马市民法上并无惩罚诈欺行为的规定,当事人只能依靠附加“诈欺罚金”或“诈欺特约”来预防[2]’。
到了罗马共和国末期,随着贸易勤发展和“信义(fides)”的降低使诈欺行为增加;
由于法律含义的精练使人们更加关注关系的本质而不是形式,更注重内在意愿而不是宣称;
而且“善良习俗(bonimores)开始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于是产生了“诈欺之诉(actiodoli)"
A"
诈欺抗辩(exceptiodoli)”[31。
“诈欺之诉”属于裁判官法,它实质上是对市民法的补充和改造(但形式上使它不受损伤),这种补充和改造是罗马社会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公平的新需要所要求的【4’“诈欺之诉”。
是一种极为严童的诉讼,它的结果导致被判罚人不名誉。
在罗马法中,诈欺与错误是密切联系的,罗马法中的错误是对某一对象或标的不真实认识,错误包括实质性错误和非实质性错误,实质性错误是对整个法律行为或对其构成要件产生错误,在此种情况下,行为则因法律要件—意思的缺陷而当然地(ipsoirue)无效。
因为它涉及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本质‘5’。
所以,如果诈欺造成实质性错误产生,其法律后果是行为当然地无效。
假如因诈欺而缔结的要式口约的标的“是不可能给付的”、“不可能存在的”或口约中“附加不可能出现的条件”、“不知物是自己的约定该物给予自己”等,则此类要式口约无效t6’。
通常意义的诈欺导致非实质性错误的产生,其效力是“诈欺就其本身而言—当它并不造成实质性错误时—不使行为当然地(ipsoiure)无效。
人们可以说,意思虽然被歪曲了,但依然存在。
”[7l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中,如果诈欺造成实质性错误的产生,行为当然地无效;
如果诈欺未造成实质性错误的产生,当事人就只能以诈欺之诉或抗辩要求撤销行为及其结果。
二、法国法和德国法法国民法典第1116第一款规定:
“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诈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诈欺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
”有的学者以此为根据说法国法规定诈欺导致契约绝对无效,这种看法是片面的。
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
“因错误、胁迫、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以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
”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因诈欺而缔结的契约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无效,而是相对无效,即相当于我国立法中的可撤销。
法国法中诈欺和错误也是联系在一起的,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的主要性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如果错误仅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错误不成为无效的原因;
但他方当事个人被认为契约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典关于错误的这唯一条文被认为“既陈旧过时又不完整,法国学理,尤其法国判例不得不弥补成文法这一明显不足之处”。
第1110条是以相对无效制裁错误,而判例却采用了一种新的、称为错误障碍(erreurobstacle)理论,以绝对无效制裁错误,按照错误障碍理论,有些错误严重到法律行为缺乏一项主要因素的程度,所以没有法律行为可言。
法国的错误障碍理论在某些方面与德国法的意思不一致(Dissens)理论接近【9’。
因而,同罗马法一样,当诈欺导致错误产生并且严重到缺乏一项主要因素的程度,其法律后果是绝对无效。
[!
--]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
“因受旨在欺骗他人的诈欺或受非法的胁迫而作意思表示的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如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
对于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以相对人明知诈欺的事实或可得而知的为限,始得撤销。
如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以外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以该权利取得人明知诈欺的事实或可得而知者,始得对于该权利取得人撤销意思表示。
”法典起草意见与学理明确表示:
因诈欺而撤销是以意思缺乏自由为根据,诈欺手段既是不正当的,法律就应该允许表意人收回他的意思表示。
’,在古德意志普通法上,相对的无效应经法院判决。
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则是以诉讼之外的表示予以撤销。
按照德国民法典,受到诈欺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撤销契约。
如果未行使撤销权,或者通过确认契约放弃了撤销权,其意思表示就变成完全有效的了;
一旦表意人行使撤销权,有瑕疵的法律行为自始(abini-do)对一切人(ergaomnes)无效,撤销溯及既往,如同从未发生过(《民法典》第142条)。
撤销通过向契约相对.人或意思表示的初始相对人为单方表示而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43条),如同通知或取消某事一样,它属于一种形成宣告,可以单方改变某种法律关系。
正当有效的撤销是自动生效的行为,因而撤销宣告不得撤回,而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川。
在德国法中,“虽然撤销不是不可能引起诉讼,但在这种情形下,诉讼的标的只是解决有权行使撤销的人有没有正确的、正规的行使此项权利。
如果结论是撤销权的行使是具备条件的、符合规定的,则被攻击的法律行为的无效完全以撤销权的行使为依据,无效自撤销之日开始”【12’。
当诈欺人为第三人,德国民法典将与诈欺受害方订约的相对方知道诈欺及其疏忽和不谨慎而不知道诈欺视同他自己为诈欺,由受害方行使撤销权。
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撤销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德国法中诈欺与错误也是联系在一起的,在德国法上,错误可以导致绝对无效,即“不存在”。
“不存在”除了适用第116条内心保留,第117条虚伪法律行为:
第118条游戏的表示外,还可适用于第242条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不一致,根据意思不一致理论,如果当事人对法律行为基础产生错误,将导致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因而,若第三人为诈欺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缔约基础的错误,此类契约绝对无效。
三、英美法英美法把诈欺称为“诈欺性之虚伪意思表示”[1311,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I川或“欺诈性的错误引导”【‘5’根据英美法的规定,受害方或受骗的当事人有三种处理方式:
一是确认该契约,使其继续有效;
二是撤销契约,撤销契约是衡平法上的救济方法,通常如双方当事人所订契约不涉及金钱和财产转移时,无辜的一方向对方声明,便可以撤销契约。
如果当事人间已有金钱或财物的转移,须由法院判决撤销;
三是受害人如果有损失,可以侵权行为为理由要求损害赔偿。
按照英美法的规定,受害人在四种情形下丧失撤银权。
第一种情形是确认契牧,确认契约导致撤销权消灭,嗣后不能再要求行使撤销权;
第二种情形是期间已过,在英美法中,期间已过不能使契约效力自动确定,但是可以被看成是原告确认契约的证据;
第三种情形是恢复原状不可能,受害人只能以请求损害赔偿来代替;
第四种情形是第三人权利,倘若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契约上有关利益,受害人便无权撤销契约【16’。
英美法中的“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与错误也是紧密联系的,按照普通法,错误会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而按照衡平法错误通常只导致一方撤销合同,按照英国的判例,如果某项错误导致双方当事人间根本没有达成真正的协议,则可以使合同无效,通常称这种错误为“有影响力之错误(OperativeMistake)”,这种错误有五种[‘,’。
其中有两种涉及“欺骗性不正确说明”,一种是认定当事人身份发生单方面错误订立契约,但须当事人身份对订约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对方也明知有此种误会,且受骗方对对方身份给予了相当地注意,才可以使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在契约性质上发生错误—因受骗错误签署文件,英美普通法远古以来就有“非我签署契据”(Itisnotmydeed)的救济方法,只要当事人不是因为疏忽和欠缺注意而签署文件,其签署的契据无效。
[!
--]四、中国法的规定与立法之选择我国立法对欺诈的法律效力采用无效主义的原则,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而不少学者主张可撤销主义,有的
学者还认为“可撤销制度是一项完美的制度安排”,“它不仅包容了无效制度的全部功能,同时弥补了无效制度无法体现意思自治、难以保障受欺诈人的缺陷。
”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主要国家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在以下二个方面是一致的;
第一、均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法律效力规定为可撤销;
第二、对欺诈和错误效力的规定存在竞合现象,当欺诈导致错误产生,以致双方根本未达成协议,其后果将导致合同绝对无效。
但是,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在具体规范和学说上又有各自的特点:
一是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德国法规定通过受欺诈方的单方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只要受欺诈方将撤销通知送达欺诈方,撤销即告完成,英美法对于未涉及金钱和财产转移的合同也是这样处理的。
法国法、英美法(对于涉及金钱和财产转移的合同),均规定受欺诈方应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行使撤销产权;
二是大陆法国家的法典是将错误和欺诈独立开来规定,相互无交叉现象,只有当欺诈造成根本性错误时,才以判例(法国法)和意思术一致(德国法)为由,作为例外情况Vl*-,对无效制裁欺诈方。
英国法的规定显得零散一些,不仅在“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中集中规定了诈欺”,而且在错误中也规定有诈欺的情形。
当诈欺造成有影响力之错误发生,其结果将导致绝对无效。
借鉴国外立法和学说中的合理成份,对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可资借鉴:
第一,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效力规定为可撤销。
受欺诈方当事人如果确认合同或经过法定欺间未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
若其一行使撤销权,合同自始无效。
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选择者,是否受骗,是否对自己有利,是否撤销合同,应当由受害方当事人自己决定,以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
其次,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有时对受欺诈方有利,规定为可撤销,有利于保护欺诈方的利益;
同时,也可以避免欺诈方主张合同无效,这对受欺诈方也是有利的。
此外,各国均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效力规定为可撤销。
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再次,欺诈往往造成显失公平,我国民法通则把显失公平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因而只有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才能避免立法上的矛盾。
最后,当事人受欺诈而与对方订立合同,其真实意思虽然被歪曲了,但意思仍然存在,双方在表面上仍然达成一致,只是存在意思瑕疵,因此,应将其效力规定为可撤销。
第二,规定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只要受害方将撤销的通知送达欺诈方,撤销即告完成。
德国法是这样规定的,英美法对未涉及金钱和财产转移的合同也是这样做的。
通过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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