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卡知识竞赛题库判断题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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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与本人的身份证号码相同。
18、社会保障卡挂失分为口头(临时)挂失和正式(书面)挂失。
19、持卡人可以先行办理口头挂失,再办理正式挂失,也可以直接办理正式挂失。
20、持卡人不能在未办理口头挂失的情况下直接办理正式挂失。
21、凡在省内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和城乡居民等人员,均需申领社会保障卡。
22、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补(换)期间急需用卡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社会保障卡。
23、临时社会保障卡具备金融功能。
24、临时社会保障卡有效期为五个月。
25、个人可以凭社会保障卡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门诊统筹登记。
26、个人可以凭社会保障卡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医疗费用零星报销。
27、个人可以凭社会保障卡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行为。
28、山东省社会保障卡的背面有持卡人的姓名、社会保障号码、民族、发卡日期等信息。
29、持卡人可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或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12333咨询服务电话、自助服务终端等方式,查询个人基本信息。
30、持卡人忘记社保账户密码的,可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办理社保账户密码重置。
31、社会保障卡遗失后,因持卡人未修改初始账户密码或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承担。
32、使用他人社会保障卡或伪造他人社会保障卡造成经济损失的,将予以追回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3、新发放的社会保障卡正式使用后,原医保卡自动停用。
34、社会保障号码每人唯一。
35、社会保障卡应用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各业务领域,而原医保卡仅应用于医疗保险业务。
36、12333电话咨询服务热线可以向参保人员提供社会保障卡临时挂失、社会保障卡状态查询等服务。
3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咨询服务电话为12333。
38、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卡丢失后,可以拨打12333,电话挂失为临时挂失,进行电话挂失时应当提供遗失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
39、城乡居民社会保障卡丢失并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到银行网点申请补领,办理时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山东省社会保障卡补换卡申请单》,签字或盖章确认。
40、持卡人因各种原因终结在我省的社会保险关系的,其本人或代理人需要办理社会保障卡注销手续。
41、社会保障卡是持卡人享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及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凭证,在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出示社会保障卡,以供查验、核对。
42、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及时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12333咨询服务电话或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站等方式申请口头挂失,并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办理书面挂失。
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的挂失按照相应银行规定执行。
43、现阶段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隐蔽磁条的方式实现,卡面设计须符合《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借记卡)卡面规范》。
44、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应用,要严格遵守人民银行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要求。
45、商业银行新发行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者更换卡样时,须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进行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审核。
46、我省社会保障卡应用目录共有102项。
4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
48、社会保障卡按照“一卡多用,全国通用”的原则进行建设。
49、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地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可发行社会保障卡。
50、地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行社会保障卡,需将申请发行材料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初审。
初审通过后,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51、初次制卡、更换供卡厂商和产品等情况下,均须通过正式制卡环境先行制作测试卡,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标准符合性审核、安全性审核和跨地区通用性测试后,方可正式制作、发放。
52、社会保障卡采用密钥安全技术,实行全国统一的密钥管理体系。
53、省、地市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生成和管理仅限本地区使用的密钥,以及本地区自行扩充文件的读写密钥。
54、用于存储密钥的社会保障卡主控密钥卡、密钥母卡、传输密钥卡、安全访问控制模块(卡)等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发放。
55、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社会保障卡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妥善处理社会保障卡发放、使用、及密钥管理中出现的安全问题。
56、社会保障卡芯片实行备案制度。
57、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
58、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其使用范围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59、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卡片介质为接触式芯片卡,可以用芯片加隐蔽磁条复合卡的形式暂时过渡,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60、2017年,全面开通社会保障卡应用目录中的项目,并具有较好的活跃度,基本实现跨省用卡。
61、我省社会保障卡基本应用数据区的05、06文件都具备读写控制密钥。
62、公共应用数据区存放了5个预留文件(’16-1A’)。
63、我省社会保障卡规范符合《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002-2000)要求。
64、社会保障卡密钥是确保社会保障卡卡内信息安全,防止社会保障卡被伪造、篡改的技术基础。
65、各地在完成发卡注册后,应按照《社会保障卡密钥申领流程》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领密钥,并按照“一卡一密”的原则分散加载到社会保障卡中。
66、存储和管理密钥的加密机不须采用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检测通过、符合社会保障卡规范要求、具有国家密码管理局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的社会保障卡专用加密机。
67、各厂商已取得检测证书的产品不得自行修改,若进行芯片变更、容量扩充或版本升级等,需重新送检。
68、地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行社会保障卡,需将申请发行材料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行初审。
69、发卡地区若变更社会保障卡卡面、卡内文件结构等须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审批。
若变更供卡厂商和产品、扩大发卡人群、增加拟发卡数量等,须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70、社会保障卡应主要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领域,不可搭载其他公共服务功能。
71、凡出现密钥载体遗失等安全事故的地区,须立即报告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并查明原因,根据国家关于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72、社保卡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73、各发卡地区应加强对卡使用单位的安全培训和现场检查,保证用卡环境安全。
74、因卡损坏、服务网点取消等原因,卡无法或不再使用时,可予以丢弃。
75、密钥母卡、传输密钥卡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配置的密钥存储介质因故损坏、无法修复的,应将损坏的介质交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更换。
76、发卡地区若变更供卡厂商和产品、扩大发卡人群、增加拟发卡数量等,不用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77、芯片厂商有两款或两款以上芯片拟在社会保障卡中使用的,备案一次即可。
78、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行社会保障卡,须经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卡注册中心申请注册发卡机构标识号,并按有关的发行管理规定进行发行和管理。
79、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加密算法,本着既保证卡内信息安全,又能够在近期实现异地通读,最终支持全国通用的原则,按部-(省)-市两(三)级生成并管理密钥。
80、持卡人凭旧社会保障卡和本人有效证件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申请换领。
81、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不仅可以支持身份凭证、信息查询、医疗费用结算等不需要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也可以支持社会保险费缴纳、待遇领取等需要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同时也支持金融应用。
82、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社会保障卡列入依法证明身份的证件。
83、社会保障卡卡片内有社保卡应用系统环境()和金融支付系统()环境。
社保、金融数据文件和密钥文件分别建立在各自环境下。
84、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应建立规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流程,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应用。
85、存储和管理密钥的加密机不用采用社会保障卡专用加密机。
86、被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机构标示号一经分配,不予更改。
87、社会保障卡是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载体。
88、卡在日常使用时应内嵌、封闭于读卡器等读写终端内部的卡槽当中,也可以将其以外插等形式直接暴露在外。
89、社会保障卡未来发展是形成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线上线下综合服务体系,为人民提供高效、便捷、通用、安全的公共服务。
90、12333全国统一咨询日时间为每年的3月31日。
91、持卡人因连续6次输错社会保障卡社保账户密码导致社会保障卡社保账户锁定后,须持本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办理社保账户密码解锁手续。
92、社会保障卡申请正式挂失后,旧卡找到后还可以申请重启。
93、社会保障卡的金融账户只用于现金存取功能。
94、保险公司推荐的养老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参加的养老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险,是一种政府行为。
95、养老保险包括社会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
96、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就是连续工龄。
97、企业为职工投保了商业养老保险以后,可以不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98、基本养老保险只需单位缴费,个人不需缴费。
99、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100、山东省现行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18%,个人缴费比例为8%。
101、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调离单位后,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退还给本人。
102、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就可不再缴费。
103、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104、企业年金是建立多层次(或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05、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106、企业年金方案不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107、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108、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可以提前支取。
109、参加统筹的企业破产后,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在实行一次性补偿后停发。
110、职工退休当月即可领到基本养老金。
111、离岗退养与退休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112、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企业退休人员就不需要由企业管理了。
113、可以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是企业年金的重要功能之一。
114、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以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
115、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116、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17、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分别支付。
118、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
119、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存款利率,并免征利息税。
120、企业年金基金由单位缴费、职工个人缴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组成。
121、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2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同步实施,可以避免地区之间不平衡。
123、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124、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125、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126、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就开始在地方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索。
127、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28、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除此之外还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原则。
129、《失业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
130、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缴纳失业保险费。
131、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单线管理。
132、《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中规定,参保单位应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代扣代缴参保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133、《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中规定,参保单位应当每月向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134、《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中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申领者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
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制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135、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迁移。
136、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37、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138、省、自治区不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139、失业保险基金不可以用于支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140、应征服兵役期间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41、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142、《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错)
143、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发放。
144、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45、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146、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47、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不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148、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149、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150、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本人垫付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15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52、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53、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也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54、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55、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56、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157、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无权向第三人追偿。
158、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159、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160、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161、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
162、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63、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164、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165、接生费不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166、生育医疗费用只包括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167、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68、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69、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170、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171、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可以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172、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17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174、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可以挤占挪用。
175、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76、进行协议管理的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
177、病历工本费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178、不孕不育症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支付。
179、急救车费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支付。
180、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个人不缴费。
181、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流动到本省其他统筹地区就业,应转移医疗保险关系。
182、开展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有利于控制不合理医药费用过快增长。
183、推进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有利于解决跑腿垫支问题。
184、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185、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186、职工因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为工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187、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88、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189、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口头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190、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需进行调查核实。
191、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192、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193、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194、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195、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19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197、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198、五级、六级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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