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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B、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C、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应不予考虑。
D、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
E、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F、本公约与以下事项无关:
G、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十二条的内容:
本公约关于合同的形式,合同的更改和终止条,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做出了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
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8、我国对该公约的保留有:
A、合同形式的规定;
B、允许通过国际私法规则的援引而导致公约适用非缔约国法律(也就是说,转为适用公约,而不是适用该国法律。
公约优先于该国法律。
)
9、该公约的适用不是强制性的,表现在:
A、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某一国家(地区)的法律。
B、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
C、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对公约的内容进行修改。
在B、C中,如果当事人所在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提出了保留,则不得排除公约的适用。
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某一国际惯例,则不能认为排除了公约的适用。
理由在于:
该国际惯例(贸易术语)解决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的责任、费用、风险划分问题,而没有涉及违约责任和救济等方面的问题。
贸易术语和该公约是互补的。
10、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买卖合同的成立、形式;
权利与义务;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
违约责任。
11、关于贸易术语:
E组:
启运
EXW工厂交货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卖方责任最小
F组:
主运费未付
FCA交货承运人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FAS装运港船边交货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管装不管卸
FOB装运港船上交货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FOBvessel是美国的术语风险自越过船舷转移
C组:
主运费已付
CFR成本加运费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风险自越过船舷转移
CIF成本加保险费运费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风险自越过船舷转移
CPT运费付至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D组:
到达
DAF边境交货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该边境可以是出口国边境,也可是进口国边境,或约定的第三国边境
DES目的港船上交货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DEQ目的港船上交货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DDU未完税交货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DDP完税后交货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卖方责任最大
12、关于三个常用术语:
(转自他人文章部分)
三种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共有13个贸易术语,其中使用最多的是装运港交货的三种术语;
FOB,CFR和CIF。
这三种贸易术语,都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方式和责任、费用、风险划分中所承担的义务基本一致,只是在运输和保险的责任上有所区别。
A.FOB(...namedportofshipment)——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按照《通则》的解释,
(一)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
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买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到达装运港接运货物,并将船名及装船日期给予卖方充分的通知。
(二)卖方要负责取得出口报关所需的各种证件,并负责办理出口手续。
买方则负责取得进口报关所需的各种证件,并负责进口报关。
(三)卖方应向买方提供通常的单证,证明已完成交货装船的义务。
其中的运输单据则应在买方承担费用和风险的条件下,卖方给予一切协助,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
买方应接受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和单据,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B.CFR(...namedportof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FR与FOB不同之处在于,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
按《通则》解释,卖方只需按通常条件租船订舱,经习惯航线运送货物。
CFR在货物装船、风险转移、办理进出口手续和交单、接单付款方面,买卖双方的义务和FOB是相同的。
C.CIF(namedportofdestination)——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与CFR相比,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相同。
但以CIF方式成交,卖方还承担为货物办理运输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在FOB和CFR中,由于买方是为自己所承担的运输风险而办理保险,因而不构成一种义务、按《通则》解释,卖方应在不迟于货物越过船舷时,办理货运保险。
在合同无明示时,卖方可按保险条款中低责任的险别投保,投保金额最低为CIF价格的110%。
在具体业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A、风险和费用的划分界限问题。
《通则》以“报过船舷”作为划分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和费用责任的界限。
这里的风险是指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而费用是指正常运费以外的费用。
但从实际作业来看,装船是一个连续的过程。
从岸上起吊到装船入舱。
不可能在船舷这条界限划分双方的责任。
由于《通则》作为惯例并不是强制性的,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另行约定。
实际业务中,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已装船提单”,这表明双方约定由卖方承担货物装入船舱为止的一切风险和费用责任。
B、FOB方式中的船贷衔接问题。
《通则》规定,买方应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所要求的交货时间的充分的通知。
在实务中,为了保证卖方备货和买方派船接货互相衔接。
这一到船通知是必不可少的。
如有需要,可在合同中对买方应在船到港多少时间前通知卖方作出规定。
C、CFR方式中的已装船通知。
CFR方式中,卖方向买方发出已装船通知,具有通知买方及时办理保险的作用。
买方办理进口货物保险时,保险公司按有关的装船通知承保。
如果卖方未能及时向买方发出已装船通知。
致使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保险,则万一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坏,其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所以,CFR方式中,卖方应特别注意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D.《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中的FOB。
《修正本》中将FOB分为六种,只有第五种是装运港船上交货。
与《通则》的FOB相近,但该术语的出口报关的责任在买方而不在卖方。
所以我国在与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洽谈进口贸易使用FOB方式成交时,除在FOB后注明Vessel外。
还应明确由对方(卖方)负责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E.关于租船运输时,装卸费用的负担问题。
如果使用班轮运输,班轮运费内包括了装卸费用。
但在大宗货使用租船运输时,船方是否承担装卸责任,也即运费中是否包括装卸费用,需由租船合同另行规定。
故买卖双方在商定买卖合同,应明确装卸费用由谁负担。
通常以贸易术语的变形,即在贸易术语后加列字句来加以说明。
a.以FOB方式成交,纪明确装船费用由何方负担。
常见的FOB术语的变形有:
FOBLinerTerms(FOB班轮条件),装船费用按照班轮的做、由支付运费的一方,即买方负担。
FOBUnderTackle(FOB吊钩下交货),卖方负责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吊钩所及之处,吊装费用由买方负担。
FOBStowed(FOB理舱费在内),卖方负担将货物装入船仓并承担包括理船费在内的装船费用。
理舱费是指货物入舱后进行安置和整理的费用。
FOBTrimmed(FOB平舱费在内),卖方负担将货物装入船仓并承担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
平舱费是指对入舱的散装货物平整所产生的费用。
b.以CFR和CIF方式成交。
需明确卸货费用由谁负担。
CFR和CIF术语的变形相类似、以CIF为例,主要有:
CIFLinerTerms(CIF班轮条件),卸货费由支付运费的一方,即卖方负担。
·
CIFExShip'
sHold(CIF舱底交货),买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吊卸到码头的费用。
CIFLanded(CIF卸到岸上),卖方负担将货物卸到目的港岸上的费用。
包括驳船费和码头费。
F、象征性交货。
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至船上以运交买方,然后卖方通过一定程序(比如:
付款交单、信用证)向买方提交包括物权凭证(海运提单)在内的全部合格单据,即完成了交货义务,运输单据上的出单(或装运)日期,即为“交货日期”、这种方式称为象征性交货。
以这种方式订立的合同,卖方只负责装运,无需保证到货,所以又称为装运合同,以区别于交货合同。
FOB、CFR、CIF三种术语,均属于象征性交货,与之相对应,买方是凭单付款,所以装运单据在这类交易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货交承运人”的概念。
向承运人交货的贸易术语有三种,它们是:
FCA(...namedcarrier)——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CPT(......namedplaceofdestination)——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IP(...namedplaceof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这三种贸易术语不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而且适用于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
它们均属于象征性交货。
《通则》对在不同运输方式下的“货交承运人”这一交货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
铁路运输中货物够装满一整车或整集装箱,以及内河运输和公路运输中在卖方所在地点交货时,卖方有责任把货物装入运输工具。
在其他情况下,卖方都是在承运人所在地点交货,只需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照管,即履行了交货义务。
这一规定,对于海上运输来说,明显不同于越过船舷交到船上的船传统方式。
其他贸易术语
1.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本术语以EXW(nmedplace)表示卖方在其商品的产地或储存地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即完成了交货义务、买方则负责自行将货物装运,并承担其间的全部风险、责任和费用。
包括货物出入境手续和费用。
这个术语是卖方承担义务最少的贸易术语,如买方无法直接或间接办理货物出境手续时,则不宜采用这一方式。
2.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本术语以FAS(namedportofhipment)表示卖方负责将货物交至装运港买方指定的船边,若买方所派船只不能靠岸,卖方应负责用驳船把货物运至船边,卖方在船边完成交货义务。
装船,出口结关的手续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如买方无法直接或间接办理出口手续,则不宜采用这一方式。
3.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本术语以DAF(......namedplace)表示卖方负责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将货物运至边境的指定交货地点(出口国或进口国的边境),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义务。
这一术语主要适用于毗邻国家之间的陆路运输交易。
但术语本身对运输方式来加限制。
4.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本术语以DES(…namedportofdestination)表示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在目的港船上将货物置于买方的控制之下,即完成了交货义务。
DES和CIF在主要价格构成上有相同之处,即货价中都包含运费和保险费。
但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手续、费用和风险责任划分上不同。
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CIF是象征性交货,买方应凭单付款;
DES是实际交货。
卖方必须把货物置于买方实际控制之下,买方才有责任付款。
费用和风险的责任划分不同。
CIF以装运港船舷为界;
而DES以在目的港实际交货后为责任转移的界限。
保险性质不同。
CIF中卖方办理保险是一种义务,应按台同或惯例规定履行;
而DES卖方是为自己买保险,不构成一种义务。
CIF合同为装运台同,只规定装运时间;
DES合同为交货合同。
必须规定到货时间。
5.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本术语以DEQ(......namedportofdestination)表示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并卸至码头卖方还应负责取得进口结关的有关证件,办理进口手续,然后将货物置于买方的控制之下。
通常情况下,DEQ后面应加注“DutyPaid”,即由卖方支付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等税、捐。
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卖方不负担增值税(VAT),则应加注“VATUnpaid”。
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买方负责办理进口结关手续并支付关税,则应加注“DutyUnPaid”。
6.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本术语以DDU(......namedplaceofdestination)表示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指定地,交由买方处置,卖方并承担货物运至该处的费用和风险(不包括关税、捐税及进口时应支付的其他官费,以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和风险)。
买方必须负担由于他未及时办理货物进口结关手续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
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实际业务中货物均以集装箱方式装载。
7.备完税后交货(......指定自的地):
本术语以DDP(·
namedPlaceofdestination)表示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指定地点,交由买方处置。
卖方还应承担交货前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其中包把货物进口报关的手续和费用,以及支付进口关税和其他捐税。
与EXW相反,DDP是卖方所承担的义务最多的贸易术承术语。
本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实际业务中货物均以集装箱方式装载。
贸易术语的表达与使用
贸易术语的表达:
贸易术语应在货物单价中得到表达。
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单价应包括:
计价单位、价格及贸易术语。
其中应注意在贸易术语的缩写字母后面,写上规定的装运地(港)或国的地(港)。
例如:
每吨1000美元FOB上海,此处上海应为装运港。
每吨1100美元CIF纽约,此处纽约应为目的港。
每吨1200美元CIP纽约希思罗机场。
此处纽约希思罗机场应为空运目的地。
贸易术语的使用:
不同的贸易术语买卖双方承担不同的义务。
采用何种贸易术语,既关系到双方的利益所在,也关系到能否顺利履约,所以在洽谈交易时,双方应恰当地选择贸易术语。
目前在国际贸易中,较多使用象征性交货的术语、即以装运港或装运地交货的方式成交。
我国外贸企业在进出口业务中,对贸易术语的选用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有利于我国远洋运输业和保险业的发展,增收减支。
我国在进口贸易中,大多使用FOB或FCA术语。
在出口贸易中,则争取按CIF或CIP方式成交。
有利于发展双方的合作关系。
有些国家规定进口贸易必须在本国投保,有些买方为了谋求保险费的优惠,与保险公司订有预保合同,则我方可同意按CFR和CPT方式出口。
在大宗商品出口时,国外买方为谋求以较低运价租船,我方也可按FOB或FCA方式与之成交。
与运输方式相适应。
FOB、CFR、CIF只适合于海洋运输和内河运输。
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情况下,自应采取FCA、CPT、CIP术语。
但即使是海洋运输。
在以集装箱方式运输时,出口商在货交承运人后即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因而作为出口方,应尽量采用FCA、CPT、CIP方式成交。
此类贸易术语还有利于出口方提早转移风险,提前出具运输单据,早日收汇,加快资金周转。
重视规避风险。
我方进口大宗货物需以租船方式装运时,原则上应采用FOB方式,由我方自行租船、投保,以避免卖方与船方勾结,利用租船提单,骗取货款。
贸易术语又是合同诸多贸易条件中的一个方面。
它的选用必须和其他贸易条件相适应。
13、在和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交往中,应当避免把罢工当成不可抗力。
14、溢短装条款:
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货在一定的幅度内,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约定的数量。
15、表示货物质量的方法:
A、凭规格、等级、标准确定;
B、凭样品确定;
C、凭商标或牌号确定;
D、凭说明书确定。
商品检验的主要作用:
A、是确定卖方所交货物是否符合同的依据,关系到合同的履行;
B、卖方议付货款的依据;
C、买方请求索赔的依据;
D、仲裁诉讼的证据。
商品检验的三种方法:
以离岸时品质重量为准;
以到岸时品质重量为准;
已装运港的商检证书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但买方保留复检权,并以复检结果决定是否收货或者进行索赔。
16、送达是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通讯地址。
如没有营业地或通讯地址的,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17、一项要约为十分确定需满足:
明确的货物名称;
明示或暗示的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确定数量和价格。
18、按照要约规定开立信用证,为有效承诺。
19、对于邮递延误造成的预期承诺。
原则上为无效承诺,而不是有效承诺。
20、风险的转移以交货时为基本原则。
但应当以卖方无违约责任为前提。
21、适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规定,主要有:
预期违反合同;
分批交货合同;
损害赔偿;
支付利息;
免责;
宣告合同无效;
货物保全;
中止履行等。
交付替代物和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对方根本违约为前提。
卖方违约补救有:
实际履行;
交付替代物;
修理;
减价;
宣告合同无效。
买方违约补救有:
要求实际履行;
22、战争是不可抗力,罢工不一定是不可抗力。
23、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的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注意:
该原因并非由买方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或者是由检验所至,或者卖方正常出售、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除外。
),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的权利。
卖方如果收取全部货款,原则上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24、一方根本违约,一方宣告合同无效产生下列后果。
买卖双方必须归还因履行所得的收益;
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
关于解决争议的条款有效。
25、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可依不同情形免责,后果有;
解除合同;
延迟履行两种。
26、退货的前提是根本违约。
比如,水果单个重量不符合约定,也构成根本违约,可以退货。
27、部份货物中的细菌超标,属于货物固有缺性,承运人可以免责,买方应向卖方索赔。
28、船舶优先权是担保物权,适用法院地法。
29、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责任和豁免的规定,吸收了《维比斯规则》关于提单对善意第三人的最终证据作用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赔偿规定、诉讼时效的修改,吸收了《汉堡规则》关于货物、实际承运人、清洁提单、延迟交货的概念。
A、我国不是上述三个公约的签字国。
B、《汉堡规则》首次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C、浮船坞不是海上移动装置,不受《海商法》调整。
30、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的范围。
上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
(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
(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上述第
(一)、
(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
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31、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船舶消灭;
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自优先权产生之日满一年不行使。
优先权不因船舶的转让而消灭;
但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期满60日不行使优先权的除外。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32、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次日起连续60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合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损坏情况提出书面通知;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损坏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交付货物良好的初步证据;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举手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33、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不用背书转让,即交付转让。
34、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用承担,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提单中明确载明的除外。
35、委付不得附任何条件,经保险人接受后,委付不得撤回,注意:
委付仅适用于推定全损。
36、承运人关于火灾免责,必须要求承运人本人无过失。
举证责任不在承运人。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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