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隐私权Word文件下载.docx
- 文档编号:19883438
- 上传时间:2023-01-11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25.97KB
浅谈网络隐私权Word文件下载.docx
《浅谈网络隐私权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谈网络隐私权Word文件下载.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一是在积极意义上,用户依法享有个人的生活安宁,保护个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即不受侵扰;
二是在消极意义上,用户能够自由决定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的状况和范围,并能够对其进行利用,即个人对于其个人隐私应有主动积极控制支配的权利。
具体而言,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网络个人资料信息搜集的知悉权。
知悉权是网络隐私权的基本权利,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搜集使用他人的数据资料时,必须要向资料的所有者进行及时准确的告知,
网络用户有权知道数据的使用者收集了哪些信息,信息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这些信息将被用作何用途以及数据拥有人的相关权利等。
(2)资料搜集的选择权。
用户的选择权主要体现在个人对信息资料的搜集使用上,在目前情况下,绝大多数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与用户付出的信息资料直接相关,如果用户不提供个人信息或不完全提供网站所需的全部个人资料,就无法获得网站的绝大部分服务,甚至拒绝访问,这样不利于用户选择权的充分实现,所以选择权的真正实现尚待时日,尚需各方的努力。
(3)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控制权。
这是网络隐私权的核心,这一权利包括网络隐私权人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查阅被搜集和整理的网络个人信息资料并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修改、补充、删除,以保证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完整、准确。
也包括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网络用户本人的同意或授权,不得随意公开、使用或处置用户的网络个人信息资料。
(4)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请求权。
不论网站所搜集的是何种个人信息,只要涉及到网络隐私权,就必然与信息资料的安全问题有密切关系,不论是人为的信息泄露或被窃取,还是技术上的缺陷、操作上的失误致使信息资料或数据丢失,都将严重影响个人信息资料的正常使用和用户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所以应当赋予权利人安全请求权:
一方面权利人有权要求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持有人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
另一方面,当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持有人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和技术手段保护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时,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或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向有关行政职能机构申述获得行政强制力的支持。
(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
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使用和网络技术在全球范围的普及,网络隐私权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危险,遭受着日益严重的侵害。
目前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现状如下:
1.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
(1) 网站对个人信息的侵害:
用户在进入某一网站进行某种操作时往往需要提供一些个人信息才能被允许继续操作,这时网站就会对自己不会恶意利用用户个人信息做出种种承诺,而事实上这些承诺常常得到遵循,某些网站就会通过配有监视用户上网习惯的软件、甚至在XX的情况下就制作用户的档案,记录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和其他重要的手段来侵害公民的隐私权。
另外,许多网站在要破产时也往往违背以前所作的关于合理利用顾客个人信息资料以及不与任何第三方共享顾客个人信息资料的承诺,通过出售顾客的隐私资料来谋取利益。
这无疑是对公民私人信息的一种侵犯。
这些能够合理建立顾客个人资料档案的网站是对个人隐私的最大威胁。
(2)一些公司进行的专门网络窥探业务:
网络业的兴起带来社会、个人对信息的狂热追求。
当然,其中蕴含着商机这就为某些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的滋生提供土壤。
他们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Ⅱ】工具浏览和定时跟踪用户站上所进行的操作,cookie将自动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和内容,并将详细资料发送到网络公司中,网络公司根据这些资料掌握个人的情况,并建立庞大的资料库。
这可能导致某些用户重要信息的失窃,例:
股票信息、信用卡资料等。
如美国最大的网上广告公司Double-click就因此而受到美国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组织“电子隐私信息中心”的指控。
但目前在公众和私人信息中搜集资料的网络窥探业务不仅不是违法,反而还是一项获利不菲的业务。
这一对于公民隐私权最具杀伤力的行业行为必须得到法律上的规范。
(3)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
这是指有些软硬件厂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埋下伏笔,对消费者的数据隐私进行收集。
例如,微软的Window98系统在办公软件Word和Excel文件上生成包含用户计算机信息的唯一的确认号码,通过这个“后门程序”,导致用户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进入了微软数据库。
Intel公司则在其奔腾3处理器芯片上加上可进行远程识别的序列码,是用户私人信息可能受到不适当的跟踪。
设备供应商开发出的各种互联网跟踪工具业已获得普遍应用,使得人们在网上的各种活动处于“网络侦探”的窥探之下,毫无隐私可言。
2.个人的侵权行为。
这主要是指:
一方面公民在XX的情况下,在网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
另一方面指“黑客”通过非授权的登陆进入他人系统搜集获得个人资料、打扰他人生活安宁、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侵犯他人权益的活动。
3.政府的侵权行为。
甚至连一向强调保护个人隐私的美国政府也在隐私事件中扮演不光彩的角色。
美国联邦调查局的“食肉者”网上邮件窃读系统最近引起轩然大波。
该系统可以被安装在网络服务商的设备上,从浩如烟海的电子邮件中找出发自或送至目标嫌疑犯的邮件,并将其内容复制到“食肉者”电脑的硬盘上。
但人们无法确定该系统是否仅仅读取那些只与罪案调查有关的电子邮件而不侵犯网民的其他隐私,从而引起用户甚至是服务商的极力反对。
现在越来越多的美国法庭批判在对案件审理中对家用PC进行调查取证,如莱温斯基一案。
而英国已经通过了一项授予警方和安全部门广泛的权力来截取、破译公司、组织、公民之间的电子邮件和其他信件的法律,这使得英国成为西方国家中唯一的其政府可以要求使用因特网的任何人交出破译电子邮件和其他加密资料的国家。
基于上面的陈述,网络隐私权被不断的攻击侵害,这对于信息网络经济的发展和个人隐私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因此各国在加强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方面已取得共识,特别是网络产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建立了很多有效和先进的法律制度,值得我们在建立国内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时参考和借鉴。
二国外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5年8月21日颁布《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隐私问题小组委员会出台《侵犯隐私的民事责任咨询文件》欧洲共同市场理事会95年10月通过了《自动处理个人资料保护公约》美国1986年制定《电子通讯隐私法条》以及德国制定的《电话资料服务保护法》都是现金的解决网络隐私权的措施。
基于“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制不应阻碍发展”之一原则,各国应对规范网上个人数据资料的收集和法律传统的不同。
一般可分为行业自律模式与立法规制两类。
其中有分别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
(一)美国:
行业自律模式
行业自律模式,是指依靠网络服务者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来实现,制定法律和法规力图寻求一个平衡点以协调保障网络用户隐私权与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发展和保证网络秩序安全稳定之关系【Ⅲ】。
在在对待网络业以及与之有关产业方面,美国为了鼓励和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一直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其他与这一产业有关的各方实行比较宽松的政策,不主张通过严格的立法,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施加过多的压力和义务,因为担心这样做会对整个互联网和与之有关的产业遭受巨大的损失,从而对互联网和与互联网有关的产业带来负面作用。
美国倾向于通过网络行业自律的模式来实现对网上非法搜集个人隐私资料的控制。
该模式最具特色也最普遍的形式是网络隐私的认证计划,如著名的TRUSTE组织,各个网站均可加入这一计划,并遵守其所要求的网络隐私保护的基本原则,换得的是在自己的网站上粘贴TRUSTE认证标志从而向用户表明自己是对用户网络隐私负责的网站。
该计划的目的是唤起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对隐私的注意,并且鼓励网站张贴隐私政策声明。
这种模式的缺点十分明显,就是它完全建立在行业自律的基础之上,依据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与之有关的其他产业的自觉行动来保证这些规定的执行。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即由于采取了保护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措施而使双方受益的情况下,这些规定可能还容易执行。
但当双方的利益不一致时,即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可通过搜集个人隐私材料并将其用作商业上的用途并能够给他们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的情况下,这就很难保证网络服务提供商们能够遵守这些不能给其带来利益,而是给其增加负担的规定。
因此,这种模式缺乏保证规定实施的机制,且它仅仅对那些加入了该计划的公司有效,对大量的没有加入这一计划的公司来讲,它起不到任何的约束和规范作用。
(二)欧盟:
立法规制模式
这是由国家和政府主导的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作法是由国家通过立法的方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措施【Ⅳ】。
欧盟在这方面的作法最具有代表性。
1995年欧盟就制定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
1998年10月,欧盟制定的《网络私人资料保护办法》开始生效,它十分严格地限定在传递和使用个人数据资料时必须遵守的规则。
欧盟主张立法规制模式,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在这种模式下,通常是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的各种各样的搜集用户数据和隐私的行为提出一定的限制,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因特网上搜集用户隐私材料的行为更规范,相对于用户来讲更透明,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权更容易得到保护。
然而这一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从法律上来讲,这样做的最直接的后果是增强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
从经济上或从网络产业本身来讲,这样做无疑增强了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甚至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状况和立法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直至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出,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隐私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它法律部门中,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等)。
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明确指出:
“对未得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隐含了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但仍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
在实践中,我国通常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保护,对隐私权采用间接保护方法,所以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予以救济,而只能以其它诉因提起诉讼,这种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的方式在诉讼上极为不便,也不利于受害人隐私的保护。
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侵犯【Ⅴ】。
同时,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尽相同,若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以是否给名誉权造成侵害为前提,则会出现很大一部分侵犯了他人隐私权但并未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行为难以受到应有的处罚,这就从本原上降低了民法保护隐私权的效力。
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依据缺失,在网络立法上的规定也较为笼统,这就直接导致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
“不得在网络上散布恶意信息、冒用他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有关规定为保护网络隐私权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便于具体的操作,也未专门涉及网络隐私权的问题。
所以对我国的网络用户而言,在法律上既没有新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来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权,一旦出现网络服务提供商或其它的主体通过网络非法搜集网上个人用户的隐私资料,并用作对当事人不利的方面,网络用户就容易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如听任这种现状持续并任其发展,在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遭受直接损害的同时,反过来又会对我国的整个因特网和与之相关的产业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因此,构建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
四如何构建我国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我们应该在考虑本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关注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形成我国网络隐私立法的一般方式和原则。
【Ⅵ】我们认为,对于连专门的隐私法都没有制定的我国而言,保护网络用户个人资料的任务尤为艰巨,网络个人数据和隐私保护的立法所涉问题更为广泛,阻力也更大。
若再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依赖于不同的部门立法,不仅会造成体系的混乱和不完善,也会使网络隐私权立法成为一项旷日持久的工作,因此,不宜施行。
因此,本人认为应包括一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 尽快制定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
如《隐私权法》,这样第一步从法律上将隐私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以明确其法律地位,这样既加强了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重视了对信息时代下的网络隐私权的调整。
另外对于建立一整套规范网络隐私权、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体系尤为重要,其内容可包括:
首先,应当明确提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由那个法院管辖。
这就需要在条款中明确具体的规定一些判断地域或级别管辖的依据,增加网络隐私权法律法规的实际可操作性,其中应注意考虑社会发展的变动性,规定一些灵活性条款以适应其网络环境的不断发展。
其次,对网络隐私权的性质进行确定,将其定性为支配权,它是维护个人网上隐私的权利。
其核心内容是个人隐私由本人自己支配,是具有排他性的,只有自己有权利做出处分性的决定。
任何非经本人同意、授权或法律特别规定的单位、个人不得处分。
最后,应明确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是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
直接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列举一些具体的、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的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告知公民在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用何种途径寻求法律的救济,这样的一些细则性规定才有可能避免法律保护的盲区,更好的维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同时我们在做好以上工作时要借鉴先进国家的一些成功经验,如欧盟的做法,依据本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尽可能的从经济上或从网络产业本身避免增强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消除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的阻碍和限制网络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真正从各方面做到最好。
(二)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除了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和规制外,建立起有效的行业自律性机制,也是至关重要的。
行业自律模式是指依靠网络服务者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来实现,制定法律和法规是力图寻求一个平衡点以协调保障网络用户隐私权与促进信息产业发展和保证网络秩序安全稳定之关系。
它具有灵活变化性,能够适应网络发展变化特点,同时它也符合市场调节的要求,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因此行业自律性组织能够发挥较好的作用,弥补一些法律所不能调节的地方,和其表现出的滞后的一般特点。
我国的网络事业虽然起步较晚,但“出生”在这样一个信息化时代,注定其速度是飞快的。
因此,本人认为,可以由政府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其引导下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如“行业协会”。
通过组织制定一些原则性的和具体的、可操作的规章制度,由各网络服务者共同加入并自觉遵守这些规定来获取从事网络服务的资格,另外通过组织规定网络服务商有义务对用户输入的信息进行经常性检查,一旦发现禁止性信息,及时做出适当处理对那些具有反动、淫秽等禁止性内容站点所发送的信息有义务进行监察,防止禁止性的信息传递至用户,对输入禁止性信息的用户应当及时告知,并报告有关主管机关,以便其做出查处,网络服务商有义务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网络的管理,协助司法机关对网络犯罪的侦查,与法律法规相辅相成,共同保护着网络隐私权。
但其中我们也应注意一些问题:
就是避免完全建立在行业自律的基础之上,依据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与之有关的其他产业的自觉行动来保证这些规定的执行。
我们应该确保所建立的自律组织本身拥有良好的组织机制,能够正常发挥功效,不会因自身的不足导致整个体系的中断。
这也需要总结外国在这方面的教训,归纳出自己的、在这方面的可行的措施。
如在组织内部规定严厉的责任追究制,明确各个职能机构的主要任务、职权等。
(三)积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
这是指依靠一定的技术支持,由网络用户自己选择自我控制为主的模式。
该模式强调通过加强用户的权利保护意识和结合使用相关软件如“个人使用隐私选择平台(P3P)”等方式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
该模式将保护网络隐私的希望寄托于用户自己手中,当用户自己进入某个搜集个人信息的网站之时,该软件会提醒用户什么样的个人信息正在被搜集,由用户决定是否继续浏览该网站,或者在软件中预先设定只允许搜集特定的信息,除此之外的信息不许搜集等等。
这主要时针对一些软硬件厂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设置某种程序窃取用户的个人隐私和利用发送的一些具有诱惑性的邮件妨碍用户自身的操作,扰乱个人正常生活安宁的行为。
这需要很强的技术手段作为后盾,通过这些技术允许用户自由的进行删除、进入等操作。
虽然这种措施所依据的技术我们还不成熟,且他有时依据人们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但是通过发展技术保护网络隐私权也是一条可行之道。
(四)提高用户个人网络安全的防范意识
用户在搜索某种信息时,电脑往往会自动弹出一系列的窗口或未见过的电子广告,当你点击时,其背后所含的某种程序可能会自动启动,将自动复制、窃取用户的个人资料。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用户自己提高防范意识,不要轻易打开任何陌生的邮件,主动安装杀毒软件,及时查杀。
另外,禁止网络使用者在网络上输入和传递禁止性的信息,禁止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违反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要求网络用户在服务商登记并取得入网账户时使用实名登记,对未成年人则只能由其监护人依法取得的网络账户入网,监护人应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如果违反网络管理规定,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 积极落实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加强监督。
法律法规的制定颁布只是法制需求的前提部分,重要的还要看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够得到切实实行,以解决实际问题。
这对与网络隐私权来说也一样。
我们应该规定某一个部门来具体负责实施该项法律,规定该部门的权限、职责,规定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规定公民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运用何种途径寻求司法的救济,另外加强与其它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积极落实。
这就需要政府组建一批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力量,在该法律实施的初步阶段当中,一方面能够根据实践运用该法律去维护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能总结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方便以后在修订的过程中能从更多的方面去考虑保护网络隐私权。
法律的有效实施除了具有健全的法律条款外,强而有力的监督体系也必不可少。
全方位的监督能是法律实施的重要保证,他是确保一项法律畅通实行的最后关键。
在此,本人认为可以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
首先,在立法当中实行审议监督,确保法律制定的高质量;
其次,执行当中实行责任追究制,可以规定专门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监督;
再次,进行自我监督,对明显错误的个案可以进行再救济;
最后,从分发挥群众监督,建立各种举报政策。
总之,我们应运用民事、刑事、行政的手段,坚持严厉打击的原则,维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结语
由于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缺失,也使得公民在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救济的无门。
因此,我们应将网络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法律上赋予其独立地位,并应在借鉴外国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来维护公民的这一权利,以确保权利的真实性。
这样才能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需求,为我国法制建设再向前推进一步。
参考文献:
【1】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2】李德成。
《网络隐私权受到保护制度初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3】张正新。
《中国企业电子商务转型及其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注释:
【Ⅰ】:
李德成,《网络隐私权受到保护制度初论》,2001年版,中国方正出版社,30页。
【Ⅱ】张正新/主编《中国企业电子商务转型及其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329页。
【Ⅲ】、【Ⅳ】【Ⅴ】: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144页、140页、32页。
【Ⅵ】蒋志培。
网络与电子商务法。
法律出版社,2001,471页。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浅谈 网络 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