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环保两条例一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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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保两条例一办法
河南省环保两条例一办法
篇一: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号:
豫环文〔20XX〕68号
发布单位: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
20XX-04-12
实施日期:
20XX-04-12
为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切实落实建设项目各项环保措施,防止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的项目,环境监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开展环境监理:
(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重污染行业建设项目;
(二)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开展环境监理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环境监理的主要内容为:
(一)环境保护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意见、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二)建设项目的规模、主要设备装备、应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等建设情况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防止与减少环境污染措施落实情况、各种污染因子达标排放情况、自然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落实情况;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理合同委托单位要求进行监理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部门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委托已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环境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监理,签订环境监理委托合同,明确施工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并将委托的环境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同时报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报告作为试生产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文件的重要附件。
第六条环境监理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意见等要求,编制环境监理技术文件,向建设项目现场派驻机构,负责监理方案的实施。
环境监理合同业务完成后,应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环境监理报告,移交环境监理档案资料,并对环境监理报告结论负责。
第七条环境监理单位在实施项目监理过程中,发现与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意见不相符合的,应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予以纠正,发现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省(:
河南省环保两条例一办法)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督促项目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条河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负责组织对国家和省批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理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九条从事环境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能全面履行委托环境监理合同所规定的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我省具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资质,或在省内长期从事环境监理工作,
有比较丰富的监理经验,且业绩优秀的技术咨询机构;
(三)应有环境工程、环境监测、环境管理、生态、土建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10名以上通过环境保护部或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理上岗培训的持证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应有4名以上注册环评工程师;
(四)具备与环境监理工作相适应的装备和工作条件。
第十条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向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备案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三)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五)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环境监理上岗培训合格证、聘用合同和社保基金证明;
(六)上年度财务报表;
(七)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八)环境监理相关工作业绩(长期从事环境监理业务的技术咨询机构应提交已完成管理项目业绩证明30个以上);
(九)环境监理工作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以上
(二)(四)(五)项内容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二条经审查备案的甲级资质评价机构可承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乙级资质评价机构可承担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环境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被监理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超出合同范围的其他利益关系;
(二)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环境监理业务,扰乱市场秩序;
(三)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环境监理单位任职;
(四)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环境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监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为建设项目指定环境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监理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合格的,环境监理单位方可继续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活动,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业务,限期整改到期后仍不合格的,撤销备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监理单位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整改、不受理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申请等处理:
(一)建设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评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
(二)未于开工建设前委托开展环境监理的;
(三)未按环境监理要求落实相关环保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环境监理报告的。
第十七条环境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撤销备案等处理:
(一)环境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二)伪造、涂改或倒卖、出借备案文件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环境监理业务,扰乱市场秩序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检查、考核或在检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重大问题报告职责的;
(六)环境监理报告不符合环保要求或弄虚作假的;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验收及日常监管中,发现确因环境监理责任而发生较大环境问题的;
(八)其他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环境监理职责的。
第十八条从事环境监理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批评,严重的取消环境监理上岗资格:
(一)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环境监理单位任职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履行环境监理报告制度职责的;
(三)参与编制的环境监理报告经审查有虚假内容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第十九条被撤销备案的环境监理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五年不得再次提出从事环境监理工作的申请。
被取消环境监理上岗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环境监理上岗培训,不得在本省从事环境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篇二: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
具备条件的城市设立的车辆清洗站(场、点),应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从事清洗作业,禁止强制洗车和乱收费。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选车辆。
第十二条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
外不准堆料弃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四条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条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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