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清舱解体劳工安全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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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清舱解体劳工安全规则
船舶清舱解体劳工安全规则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劳安二字第○一七二○号令发布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9)台劳安二字第0056774号令修正发布第1,5,24,28,36,46,49,62条条文;并删除第45,53~57,59~61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油轮系指货舱构造主要用於运送原油及散装液体油类货物之船舶.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化学液体船系指装载危险性或毒性液体物质货物之船舶,或部分装载散装危险性或毒性液体货物之船舶.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油轮清舱作业(以下简称清舱作业)如左:
一,油轮之清洗.
二,油气之清除.
三,油泥之清除及下卸
四,油渣之清除及下卸.
第五条清舱作业就业场所应设办公室,餐厅,浴室,盥洗及左列设备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设备.
一,具有水糟,燃油槽及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每小时可产生蒸发量七吨以上蒸气之锅炉一座.
二,可供四具洗舱机使用之洗舱水加热器一座.
三,具有洗舱管及控制阀之洗舱机八具.
四,具有容量在二千立方公尺以上,并有安全设备之锥顶形储油槽一座.
五,具有容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上,并有安全设备且可将含油污水导入油水分离器之锥顶型含油污水槽二座.
六,容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油泥收集池一座.
七,每日总处理容量在四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油水分离器一座.
八,防爆型抽油帮浦及扫舱帮浦各一具.
九,防爆型电动马达或气动马达带动之鼓风机二具.
十,自动放流水侦测器一套.
十一,防爆型对讲机三部.
十二,惰性气体产生器或惰性气槽一具(座).
十三,气动吊重机二具.
十四,可燃性气体测定器四具.
十五,氧气测定器二具.
十六,自给式呼吸器四具及备用空气罐八套.
十七,硫化氢及其他毒性气体测定器二具.
十八,废燃油槽一座.
十九,拦油索,吸油材或其他具备防止油类流窜之设备.
第六条雇主应於工作场所岸边设置橡胶或绳编防舷碰垫.
第二章安全设施
第一节油轮清舱
第七条雇主应依左列规定设置上,下船设备:
一,设置长度超过甲板,宽度在五十五公分以上,扶手高度在八十公分以上之扶梯.但该清舱船原有舷梯或其他登岸设备,具有适当长度及强度者,不在此限.
二,张设安全网.
第八条雇主对工作场所之通道,出入口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保持畅通.
二,以显明标示,标明进出方向.
三,设置适当之采光或照明;照明灯具应使用防爆型.
第九条有发散油气之虞之工作场所,应严禁烟火,并指定适当吸烟场所,且予适当标示.
第十条雇主对所有进入清舱作业场所之人员,均应使其穿戴安全帽,安全鞋及工作服.
第十一条雇主对所有落水之虞之场所,应使劳工穿著救生衣,其於舱边或高处作业而有坠落之虞者,应系缚安全带,并於船舷适当位置悬挂系有适当长度救生绳之救生圈.
第十二条雇主应於清舱作业场所备置适量之呼吸用防护具,防毒面具或其他防护具.
第二节船舶解体
第十三条雇主设於岸上之工作场所应设置适当之通道,并保持地面牢固,平坦,畅通.
第十四条雇主堆放於岸上工作场所待割切或已割切之钢材,应注意其稳定性,并设警戒标示.
第十五条为便利海上作业人员往来船岸之间,雇主应依左列规定设置上,下船之安全设备.
一,利用该船原有之舷梯或其他类似之设备.
二,前款设备应具有五十五公分以上之宽度,质料坚硬,构造坚固,其稳度足以防止移动,并保持适当斜度.
三,梯之两侧应设栅栏,直达两端,其栅栏高度不得低於八十公分,或设扶绳,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防护设施.
四,无舷梯之船舶,应设绳梯;绳梯应有适当长度,其踏板表面应有效防滑,宽度不得小於四十八公分,深不得小於十一.四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二.五公分,踏板间距应在三十.五公分至三十八公分间,并稳定牢系,使踏板能保持水平.
第十六条雇主对解体船甲板上临时切割之洞口或舱口,应设围栏,挡板或以坚固之盖板覆盖.围栏或挡板应高出甲板八十公分.
第十七条雇主对船上工作场所之通道,出入口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保持畅通.
二,以显明标示.
三,设置适当之采光照明.采用照明者,应使用防爆型.
第十八条雇主对原无通道,舷梯或舱口过小之船上工作场所,应先行切开洞口及装置铁制攀梯,再行施工.
第十九条雇主对进入工作场所之人员,均应使其佩戴安全帽及著安全鞋,对切割作业劳工并应使其佩戴护目镜及口罩或面罩;搬运作业之劳工并应使其佩戴保护用手套.
第二十条雇主对上层甲板或船边担任切割作业之劳工,如无栅栏防护时,雇主应供其系缚安全带,并於船艏,船舯,船艉舷边,各悬挂系有适当长度救生绳之救生圈.
第二十一条雇主对工作中有墬落或飞散物体之虞者,应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为防止火灾,中毒等灾害,雇主应於工作场所设置救生索及特殊防护具.雇主对防护具应经常检查,保养,维护,并予必要之消毒,且妥为保管;遇有损坏应随时补充.
第二十三条旧船解体所使用之乙炔,如系利用电石(碳化钙)自行发生者,雇主应将其发生筒置於码头之一角,其残渣应予适当处理,不得弃置港内水域,以每十天清除一次为原则,完工后原工作区域应全面清除,确保码头整洁.
第三章安全作业
第一节油轮清舱作业
第二十四条雇主对清舱作业,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订定操作程序,清舱作业流程图及应注意事项,并告知劳工.
二,应於岸上及船上工作场所分置急救人员.
第二十五条雇主对清舱作业之准备,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系船应使用合於安全标准之系泊缆索,并应适当收紧.
二,安置上,下船设备.
三,拆除甲板上连接轻便电力装备之电线与电源.
四,关闭甲板上有吸入油气之虞之空调系统进气口.
五,建立船与岸间通讯系统.
六,关闭通往甲板之通道及门窗.
七,除去甲板上裸露之灯火及电具.
八,舱内如有积水或残油时,应先行抽送至污油舱,并注入惰性气体.
九,清舱前应确认洗舱机橡皮管,电气导电部分均已接妥,并使其电阻低於每公尺十五欧姆.
第二十六条雇主对洗舱作业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洗船中应防止油气进入舱内.
二,油轮之轻排水在三万五千公吨以上者,应避免使用高压洗舱机,化学除油剂,循环冲洗水及加热冲洗水;使用未加热之清洁海水洗舱时,於同一舱内不得同时使用三具以上之洗舱机.但舱内注有惰性气体,而氧气含量低於百分之八者,不在此限.
三,舱内未注有前款惰性气体者,洗舱机之海水流量每小时不得超三十五公吨,温度不得超过摄氏六十度.
四,洗舱水应随时排乾.
五,作业前必须冲洗所有清舱船舶各舱之舱壁,管路,各支管内部,船梯及其他有积存油泥之处所等.
六,各舱清洗所得之污油水应以收舱泵抽至污油舱;於使用鼓风机风前,应确认舱内及各管路均已清洗净尽.
第二十七条雇主对洗舱作业之劳工应告知左列事项:
一,洗舱机之正确使用方法.
二,洗舱机放入舱内时,应使用专用索.
三,洗舱机之上油,保养方法.
四,舱内油气未完全排除前,不得将洗舱机放入舱内.
第二十八条雇主使劳工进入舱内作业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确认舱内可燃性气体浓度未超过爆作下限之百分之四,含氧量超过百分之十八及其他毒性气体均在容许浓度以下.
二,设置适当照明.
三,检点踏梯及扶手.
四,作业劳工应予适当编班,并告知工作任务及连络有关事项.
五,检查穿著不浸透性工作服,工具,安全帽,安全鞋及其他个人防护具.
六,禁止穿著或携带易产生静电之衣服,履物或其他工具,器具.
七,禁止穿著或携带有产生火花之虞之钉鞋,电具或工具等.
八,使劳工在舱内工作时,应维持适当通风运转;如遇停止通风时,应即将劳工撤出,非俟恢复通风达到第一款规定前,不得再度使劳工进入舱内工作.
九,使劳工於舱内工作时,应置安全监视人员,并在甲板上备置安全索及紧急援救用之呼吸器.
第二十九条雇主对仍有动力之油轮,洗舱后污油水之处理,应依左列规定:
一,各舱抽出之污油水输入污油舱时,其出水口应低於各舱之污油水液面.
二,污油舱污油水之排放应待全部之各舱管路及泵间污油水输送净尽,俟污油舱之油与水确已分离后,其底层待排放之放流水合於环境保护法令规定时,始得排放.但以管路等输送至岸上之接收槽者,不在此限.
三,排放前款放流水时,应先关闭洗舱泵,收舱泵及其他必要之阀.
四,清舱作业设置之接收槽应靠近下卸污油水之位置.
五,输送至接收槽内之污油水,应静置及去乳化处理后,始得将已分离之水依环境保护法令之规定排放.
第三十条雇主对油气清除作业,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油轮清洗后,以鼓风机自油舱之一端注入新鲜空气,由另一端排出.必要时得在排出端加装油气机排出.
二,油气清除后,应检查舱内氧气及可燃性气体,保持含氧量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且可燃性气体之测试结果,其测定器指针读数在零之位置而不移动之程度.
前项第二款之测点应於舱内垂直深度取三点以上,其最低测点应接近於舱底.
第三十一条雇主对油泥,油渣之清除及下卸作业,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应确实实施通风.
二,人员进舱前,应测定舱内毒性气体,可燃性气体及含氧量.工作中及工作后亦应经常测定,并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且保持记录.
三,应使用安全工具.
四,油泥,油渣及沈积物之清除应由上而下,并将其沈积於舱底后,再以气动吊重机吊运并储存处理.
五,作业时,应防止硫化铁产生自然发火.
六,使用化学药品处理油泥,油渣时,不得使其污染环境.
七,人员进舱前应予适当编班,每班以负责清除一舱为限,同一时间以不超过两舱为原则.
八,相邻之两舱不得同时实施作业.
九,人员进出时应予登记管制.
十,舱内应设置适当之防爆型照明灯具.
十一,对高处作业应依规定系缚安全带.
十二,各舱作业时,均应於甲板上设置安全监视人员.
十三,吊桶作业时,不得使劳工在其下方停留或通行.
十四,遇雷电或暴风雨时,应立即停止作业.
十五,甲板上之洗舱机孔应设置黄铜盖帽.
第二节船舶解体作业
第三十二条解体船上之危险物及硫磺,縠物等未全部清除与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装置未拆除前,雇主不得派人实施切割.
第三十三条雇主对切割工作应规定由上而下,由外而内,不得上下或内外同时动工;上层甲板实施切割时,下层甲板禁止人员进入.
第三十四条雇主对切割物应随时搬离现场,不得阻塞通路,并注意清除切割之尖锐金属碎片.在通路附近之切割尖锐物或洞隙,均应有明显标示或围栅.
第三十五条雇主使劳工以氧乙炔焰从事切割工作时,其对有关乙炔熔接装置及气体集合熔接装置作业,应依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第八章第六节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雇主对氧气及乙炔钢瓶之运输,搬运与储存,应依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第四章第三节及高压气体劳工安全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雇主对切割之钢材,机器等於车运时,应保持平衡固定,不得超载;其装车之高度,长度与宽度,应依公路运输有关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雇主对於船舶解体前,除依有关规定迅速处理船上存放之各种油料,并应将船上易燃之油布,木料或爆炸性物质,石棉等予以清除;如属油轮应依本规则有关清舱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雇主对油轮解体作业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油管之拆除,应使用不发生火花之工具.
二,启开油舱盖,封闭舱内油管.
三,於切割油舱时,应设可燃性气体警报器,并於作业前测定可燃性气体之含量,使其含量不超过爆炸下限之百分之四.
四,於甲板或油舱两侧开设多处相对窗户或使用通风管或其他抽风设备,以便排除舱内可能积存之可燃性气体,有害气体,以保持舱内通风.
第四十条雇主对装载硫磺,小麦谷类及其他因化学作用而产生有害人体之物质之船舶应实施扫舱清舱.
第四十一条雇主对於冷冻船解体,应将冷冻夹层之木板拆除,次拆中层防热体(软木及玻璃棉,泡棉),分区(段)拆除,并随时搬运离船.雇主使劳工进入舱内前,应开启冷冻舱盖,并测定舱内有无缺氧,毒性气体及可燃性气体,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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