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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富士康连跳事件”回放﹍﹍﹍﹍﹍﹍﹍﹍﹍﹍﹍﹍﹍﹍﹍﹍﹍﹍﹍﹍﹍4
二、富士康违反劳动法的具体体现﹍﹍﹍﹍﹍﹍﹍﹍﹍﹍﹍﹍﹍﹍﹍﹍﹍﹍5
(一)、违反《劳动法》强制加班、超时加班﹍﹍﹍﹍﹍﹍﹍﹍﹍﹍﹍﹍5
(二)、违反《劳动法》克扣加班费,违法约定违约金﹍﹍﹍﹍﹍﹍﹍﹍﹍5
(三)、违反《高等学校学生实习见习条例》滥用学生工﹍﹍﹍﹍﹍﹍﹍﹍6
(四)、违反《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漠视职业安全﹍﹍﹍﹍﹍﹍﹍﹍7
(五)、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违规处理工伤事故﹍﹍﹍﹍﹍﹍﹍﹍﹍﹍﹍7
三、富士康连跳事件发生的深层次原因﹍﹍﹍﹍﹍﹍﹍﹍﹍﹍﹍﹍﹍﹍﹍﹍﹍7
(一)、劳动行政监督问题﹍﹍﹍﹍﹍﹍﹍﹍﹍﹍﹍﹍﹍﹍﹍﹍﹍﹍﹍﹍﹍7
(二)、富士康工会问题﹍﹍﹍﹍﹍﹍﹍﹍﹍﹍﹍﹍﹍﹍﹍﹍﹍﹍﹍﹍﹍8
1.工人参与率较低﹍﹍﹍﹍﹍﹍﹍﹍﹍﹍﹍﹍﹍﹍﹍﹍﹍﹍﹍﹍9
2.工会未能切实为劳动者服务﹍﹍﹍﹍﹍﹍﹍﹍﹍﹍﹍﹍﹍﹍﹍﹍9
3.工会附属于富士康﹍﹍﹍﹍﹍﹍﹍﹍﹍﹍﹍﹍﹍﹍﹍﹍﹍﹍﹍9
4.工会教育不到位﹍﹍﹍﹍﹍﹍﹍﹍﹍﹍﹍﹍﹍﹍﹍﹍﹍﹍﹍﹍10
四、针对上述原因提出的对策﹍﹍﹍﹍﹍﹍﹍﹍﹍﹍﹍﹍﹍﹍﹍﹍﹍﹍﹍﹍﹍10
(一)、针对劳动行政监督问题提出的解决对策﹍﹍﹍﹍﹍﹍﹍﹍﹍﹍﹍10
1.推行劳动行政官员问责制﹍﹍﹍﹍﹍﹍﹍﹍﹍﹍﹍﹍﹍﹍﹍﹍10
2.实行劳动监察信息透明化﹍﹍﹍﹍﹍﹍﹍﹍﹍﹍﹍﹍﹍﹍﹍﹍10
(二)、针对工会问题提出的解决对策﹍﹍﹍﹍﹍﹍﹍﹍﹍﹍﹍﹍﹍﹍﹍10
1.树立工会的独立地位﹍﹍﹍﹍﹍﹍﹍﹍﹍﹍﹍﹍﹍﹍﹍﹍﹍﹍10
2.加强工会与企业沟通并建立合作关系﹍﹍﹍﹍﹍﹍﹍﹍﹍﹍﹍10
3.积极创新实践教育职能﹍﹍﹍﹍﹍﹍﹍﹍﹍﹍﹍﹍﹍﹍﹍﹍﹍11
五、结语﹍﹍﹍﹍﹍﹍﹍﹍﹍﹍﹍﹍﹍﹍﹍﹍﹍﹍﹍﹍﹍﹍﹍﹍﹍﹍﹍﹍﹍﹍11
参考文献﹍﹍﹍﹍﹍﹍﹍﹍﹍﹍﹍﹍﹍﹍﹍﹍﹍﹍﹍﹍﹍﹍﹍﹍﹍﹍﹍﹍﹍11
富士康科技集团是鸿海集团于1974年创立的子公司,专门从事电脑,通讯,消费电子、数位内容、汽车零组件、通路等6C产业的高新科技企业。
自1988年在深圳地区建厂以来,富士康迅速发展壮大,拥有60余万员工及全球顶尖IT客户群,成为为全球最大的电子制造商。
2008年富士康保持强劲发展势头,出口总额超过五百亿美元,占中国出口额的3.9%,连续七年居大陆出口榜首;
跃居全球企业五百强第109位。
然而自2010年1月富士康员工第一跳起至2010年5月,富士康已发生十三起跳楼事件,媒体把富士康从2010年1月以来发生的十三起跳楼事件称为“十三连跳”,这一系列的跳楼事件引起社会各界乃至全球的关注,而其中所暴露的劳动法方面的问题尤其值得我们法律人深思。
一、“富士康连跳事件”回放
第一跳是在2010年1月23日,19岁的河南藉员工马向前在富士康华南培训处的宿舍死亡,此事因家属强烈要求及媒体持续曝光,经过两次尸检,最终结论为“高坠致死”。
第二跳是在2010年3月11日晚9时30分,富士康龙华基地一名20岁左右的李姓河南籍男工在生活区C2宿舍楼5楼坠亡,原因疑为过年加班费被盗,一时想不开而轻生,但对员工自杀的原因,富士康公司仍未表态。
接着分别在富士康的深圳厂区,南海厂区,昆山厂区发生了第三跳第四跳,直至2010年5月26日的第十三跳。
见表1
表12010年1到5月富士康自杀者基本情况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籍贯
厂区
自杀时间
备注
1荣波
男
19
河北
廊坊
2010.1.08
从8楼跳下
2马向前
河南
观澜
2010.1.23
从楼上跳下
3李(姓氏)
20
龙华
2010.3.11
从5楼跳下
4田玉
女
17
湖北
从4楼跳下
5李伟
23
2010.3.23
6刘志军
湖南
2010.3.29
从14楼跳下
7饶淑琴
18
江西
2010.4.6
从7楼跳下
8宁(姓氏)
云南
2010.4.7
9卢新
24
2010.5.6
从6楼跳下
10祝晨明
2010.5.11
从9楼跳下
11梁超
21
安徽
2010.5.14
12南钢
2010.5.21
13李海
2010.5.25
14何(姓氏)
甘肃
2010.5.26
二、富士康违反劳动法的具体体现
虽然跳楼事件已经过去了几个月,对富士康的公共讨论已经逐渐平息,但是人们对于跳楼事件背后的原因,对于80余万富士康员工的境遇,对于富士康管理运作模式的关注一直都没有停止。
人们在怀念逝去生命的同时,更希望知道怎样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悲剧的发生。
人们意识到,我们的国家被称为“世界工厂”,有着1.5亿外出工作的农民工,这样的“连环跳楼事件”不是偶发的特殊事件,而是一个标志,一种警示。
自从雇佣关系产生以来,资方和劳方从来就没有站在平等的地位过,资方总是利用其优势地位压迫剥削劳方。
富士康就是如此,从经济实力来看,他早已是一个庞大的资本帝国,压迫剥削工人无所不用其极。
根据由两岸三地高校组成的富士康调研组2010年9月发布的富士康调研总报告显示,富士康实际上存在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
仅就调查结果来看,富士康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见习条例》等法律法规。
其具体表现为:
(一)、违反《劳动法》强制加班、超时加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工厂每月加班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
然而,富士康工人的每月加班时间在发生跳楼事件之前普遍超过100小时,跳楼事件后仍然高达80小时左右,大大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最高限。
法律规定企业承担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义务,赋予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要求劳动者加班的权利,同时也赋予职工自主选择加班与否的权利。
富士康在支付给职工比较低底薪的情况下,通过让职工签署《志愿加班切结书》、许诺较高加班费等方式直接或间接的限制职工自主选择加班与否的权利实际上构成了对职工劳动权益的侵害。
如果工人不签署,整个月都会丧失加班获得收入的机会,并可能在生产线管理中受到种种刁难。
劳动法对加班时间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富士康企图利用一个所谓的自愿加班切结书来规避法律。
但事与愿违,因为自愿加班切结书是一个协议,属于合同,理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故富士康不能通过与职工签订志愿加班切结书来掩盖强制加班、超时加班的违法性。
(二)、违反《劳动法》克扣加班费,违法约定违约金
在跳楼事件发生后,富士康严格规定每月加班时间不得超过80小时并按此计算加班工资,超出80小时的部分,不支付加班工资。
据报告显示,在每天10小时工作时间内未完成生产定额的情况下,管理者会强迫整条生产线的工人“义务”加班。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富士康的此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法》有关限制加班时间的规定,同时还克扣了工人应得的加班工资。
更可气的在《新干部专项培训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在违约条款中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赔偿内容包括以下三项:
1.招募成本和综合培训成本共计4,000元
2.违约损失5,000元
3.从事代理费,按每年1,200元计算
通过对劳动法的学习,我们知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对于这里所说的培训是指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工技能培训),而不包括职业培训,例如上岗培训。
专业培训的形式不受限制包括脱产、办脱产或者不脱产。
专业培训费用应当是比较大的,但《劳动合同法》对数额没有具体规定,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费用的比例,应当理解为只要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就可以约定服务期。
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只同意让劳动者离职学习而不承担专项培训费用(即给假不给钱),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说是不能约定服务期的,但是不影响劳动者在学习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如果职工不能适应原岗位,经过岗位调整仍不能较好适应的,厂方有权辞退职工,并且职工必须支付上述赔偿;
职工如不能及时赔偿,厂方将冻结工方人事档案,户口关系,且赔付额追加一方人事代理等所支付费用外,另按原原赔付收取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从劳动法的基本理论来看,劳动法律处关系并非一般民事关系,资方必然是强势的,职工往往缺乏平等话语权,所以才需要国家法律予以强势介入,通过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要求企业承担法定义务来扭转劳资双方不对等的局面。
《劳动合同法》为了限制企业滥用违约赔偿条款,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职工提供的培训费用。
并且在劳动者违约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为了防止企业规避法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培训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
由此可见,如果富士康没有向职工提供有凭证的专业技术培训,那就无权要求职工支付培训费,更无权以培训的名义,以扣押辞职职工的档案、户口要挟职工。
我国劳动法中明文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况只有两种,即服务期和竞业限制。
对于上面提到的招募成本,违约损失5000元和从事代理费,按每年1200元计算的赔偿约定在劳动法尚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违反《高等学校学生实习见习条例》滥用学生工
根据调查报告可知,在富士康的多个厂区存在大量使用学生工的情况,在情况严重的车间,学生工使用率更是高达50%。
如深圳龙华CMMSG事业群一个生产车间里2600工人中就有有700-1000为暑期学生工;
根据昆山厂区外中介所述,暑假期间进厂打工的学生实习工为10000人,而整个厂区的员工数为60000人。
廊坊工业区有30000多员工,其中5000名以上为学生工。
对于年少的实习生与未成年工人,富士康也像普通工人一样对待,每月加班超过八十小时,并且实行日夜班轮换制度,每三周或每月换一次班。
根据《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见习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
“学生周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小时”,富士康这种强迫学生进行高强度、超时限劳动的行为,已经严重地违反了该条例规定。
(四)、违反《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漠视职业安全
《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然而,据一名员工反映,他从事的是电镀工作,长期接触铅、镍、氰化物、氨气等有毒有害物质,但在他工作期间,并未依规定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仅做过两次职业预防普检,且未做血液重金属项目检测。
富士康这种漠视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
(五)、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违规处理工伤事故
什么是工伤?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对于这十三连跳,都是劳动者自杀行为,这也是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定的,根据条例十六条第三款,这一系列的跳楼导致的伤亡不属于工伤或工亡。
我们关注问题不能够仅仅停留在表面,虽然这一系列跳楼事件不是工伤,但在工伤处理方面,富士康存在生产车间中三级管理人员联合隐瞒工伤情况并且强迫受伤工人接受“私了”的现象,导致工人所获赔偿不足,无法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多名工伤工人反映:
管理人员不允许他们进行工伤鉴定,他们需要自己垫付医药费,有的甚至因为无力垫付而导致伤情恶化;
而获得法定的工伤赔偿就更是难上加难。
由此可见,富士康并非自己所声称的“守法”模范,而是一个明显存在违法事实并且竭力逃避法定责任、侵害了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典型”。
我们当然无法接受脆弱的劳动者以结束鲜活的生命为代价来争取自己应享的权益,且我们也不奢望企业主能够良心发主动解决劳动者权益的保障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制度层面找出问题症结所在。
三、富士康连跳事件发生的深层次原因
(一)、劳动行政监督问题
我国现行劳动行政监察未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权益。
我们不得不深刻检讨和反思我国现行劳动法中运用劳动行政监察手段究竟存在哪些缺陷?
我国现行劳动法十分偏重以国家行政权力特别是劳动行政监察手段干预劳资关系,试图以此遏制用人单位违法用工以保护劳动者权益,这实际上依循的一种浓厚的以行政手段干预经济,劳动监察的实施效果并不尽人意。
劳动行政监察机构及人员往往因缺少普遍性执法的条件而疏于执法,更常常因缺乏严格执法的动力而惰于执法,故劳动者权益并不能到切实有效地保护。
我国《劳动法》第41条规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劳动法》第90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对照法律条文和两岸三地高校调研报告然而富士康工人的每月加班时间在发生跳楼事件之前普遍超过100小时,跳楼事件后仍然高达80小时左右,大大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最高限。
超时加班必然会损害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对此,深圳市劳动行政监察部门不可能对深圳富士康这样一个有着45万名职工的世界500强企业长期存在安排职工超时加班的严重违法事实不知情,但其却并未通过严厉的行政处罚的方式来有效地遏制这一违法行为。
劳动行政监察对涉及集体劳动关系的大部分领域不能介入,因而也无法越俎代庖的履行工会的集体协商维权职能。
富士康事件暴露出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职工工资底薪过低,以此维持生计艰难,只得“自愿”的接受超时加班,必须承认深圳富士康尽管工资底薪低,但并未涉嫌违法,他极为巧妙地刚好达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
与此同时富士康创造的销售记录不断被刷新。
那么能否通过劳动行政监察打破如此不公的利益分配格局呢?
应该承认,以劳动行政监察直接介入工资利益分配,虽可以为劳动者争取到最低限度的基本工资利益,但却不能以此为劳动者争取到本该属于他们的实际正当工资利益。
后者即每个用人单位在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之上向各主要工种劳动者给付的底薪工资和提供的其他劳动待遇,是不能通过劳动行政监察而只能通过企业工会与用人单位的集体协商才能确定的。
(二)富士康工会问题
劳动者个体维权不能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国劳动法将劳资关系当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个体利益冲突来处理,试图通过劳动者的个体维权来达到倾斜性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效果,其实际上依循的是一种特别私法,即私法社会化道路。
在特别私法的视野中,所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是个体之人。
劳动法即便给予了劳动者倾斜性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也只是劳动者个体而非劳动者集体。
在这种情况下,每个劳动者成为单个的个人,在世界500强企业的面前,劳动者更显得弱势,反而有利于用人单位控制、剥削劳动者,当然不利于倾斜性保护劳动者权益。
富士康跳楼事件反映出单个的个人无法同世界500强的巨无霸相抗争。
工会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这条规定反映了中国工会的三个基本特征,即自愿性、阶级性、群众性。
第三条规定;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到底有哪些职能呢?
《工会法》对此规定了基本职能和具体职能。
第六条规定: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具体职能有以下三点,首先,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等五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
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其次,开展职工教育。
该法三十一条规定: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最后,协调职工与企事业单位的关系。
该法二十七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
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那么富士康工会有没有切实得履行其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职能呢?
令人遗憾的是本身成立较晚的富士康工会不仅工会会员所占比例过低,而且没有按工会法组织程序进行选举,还没有按《工会法》的要求按期缴纳工会费。
根据两岸三地高校调研中发布的“富士康调研总报告”显示,在1736份问卷调查中,近九成的劳动者表示自己没有参加工会,四成工人认为工厂没有工会,大部分人不知道工会的职能。
在工人面对种种问题时,在他们的权益遭到侵害时,富士康的工会何在?
根据调查总报告显示,富士康工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工人参与率较低
从该调查报告来看,工人对工会的参与率很低,工会往往被课长、线长等管理者把持,工人连加入其中都很困难,更不用说参与民主管理工会了。
因此,基层工人要么不参加工会,要么参加之后也不过充当陪衬而已。
2.工会未能切实为劳动者服务
富士康企业工会基本依附于企业管理层,为资方需求服务,没有维护好工人的合法权益。
调查发现,多数工人表示工会没搞过活动,部分工人反映工会搞活动也是为管理层服务。
富士康企业工会举办的最大一项活动可能是万人誓师大会,但其实质是利用工人上演了一场为富士康挽回公众形象的大戏。
如此,企业工会变成了富士康公关策略的傀儡。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高校调查过程中,工人对工会最大的期望就是工会能够代表工人的利益。
3.工会附属于富士康
富士康企业工会依附于工厂的管理体系,工会变成资方管理的附庸。
这个附庸实际上就是有名无实的摆设。
富士康高校调研组在工作日工作时间沿昆山北门路多次观察到:
富士康工厂宿舍楼底层的工会(和中共富士康科技集团委员会)两个办公室里均空无一人。
虽然富士康成立了工会联合会,产生了工会主席,聘用了专职的工作人员,但工会开展的活动还是依靠工厂行政系统传达信息、组织人员。
工会不是根据工人的需求,而是根据资方的需求来设计活动,或是开展主要由办公室人员参与的活动,或是开展向管理层谄媚的所谓“誓师大会”,完全无视工人的需求。
4.工会教育不到位
调查发现,近一半的工人认为富士康没有工会或根本不知道富士康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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