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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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十条 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在留用察看期间,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临时工资。
留用察看期满后改正错误的,分配正式工作,按低于受撤职处分的职级待遇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留用察看期满仍未改正错误或在留用察看期间又犯新错误的,应予以开除。
第十一条 受到开除处分的人员,从受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行政关系。
第三章 行政处分的具体运用
第十二条 违反行政纪律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分则中另有规定的以外,从重处分;
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一人犯有本暂行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行政处分错误的,应当合并处理,按所犯数种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交代错误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赔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暂行规定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在行政处分解除之前又故意违反行政纪律的;
(三)包庇同案人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五)拒不退出非法所得的;
(六)串供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八)本暂行规定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按照本暂行规定应给予撤职处分但实际不担任行政职务的,依情况给予降级或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行政纪律经过下列期限的,不再给予行政处分:
(一)分则中规定最重应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的,经过2年;
(二)分则中规定最重应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的,经过5年;
(三)分则中规定最重应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的,经过10年。
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已立案调查的,或在追究期限内已有检举、控告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
第四章 行政处分的作出、变更与解除
第十九条 烟草行业具有人事任免权的机关和各级行政监察机构有权作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处分的作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立案;
(二)调查、核实违纪事实;
(三)提出处分意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申报;
(四)审批机关批准,作出处分决定;
(五)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受处分本人。
第二十一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按有关申诉、申请复核的程序办理。
接受申诉进行复查期间和接受复核申请进行复核期间,不停止对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原处分决定机关、原处分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于不当或错误的行政处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减轻、撤销或加重。
第二十三条 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已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原批准处分的机关予以解除:
(一)警告处分满半年;
(二)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满1年;
(三)撤职处分满二年;
(四)留用察看处分在留用察看期满后再满2年。
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解除行政处分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
(二)原批准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将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受处分者本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分被解除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分则
第五章 违反组织、人事管理类错误
第二十六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组织决定,或独断专行,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不执行上级的决定,阳奉阴违,另搞一套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故意制定与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的各项行业管理规定不一致或相违背的内部规定,并予以实施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拒不纠正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任人唯亲,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安排到领导岗位或其他重要岗位,或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在人员调动、晋级晋职、职称评定等人事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在干部职工的考试、招聘、录用、考核、调资、职称评定、职务晋升以及在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违反国家的人事、劳动、干部制度和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谋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专卖执法检查、案件查办中,为被检查、被查处的单位、个人通风报信或隐瞒真相、袒护包庇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三十四条 专卖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违背执法程序、执法要求和执法纪律,徇私舞弊或乱扣滥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专卖执法人员对查获的不符合烟草专卖管理规定的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不做处理或不按规定进行处理,私自放行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擅自批准对上述烟草专卖品不做处理或不按规定进行处理而予以放行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私自放行或擅自批准放行假冒或走私烟草专卖品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涉外活动中,有下列违反外事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造成重大或巨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在国(境)外期间,发表或从事有损国家尊严和利益的言论或行动的;
(二)在国(境)外期间,因触犯所在国家的法律、规章或不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XX擅自与外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致使我方被动或蒙受损失的;
(五)XX擅自联系、组织出国(境)考察、学习、培训团组的;
(六)以不正当的方式或手段,谋求本人、子女及其他人出国、出境的;
(七)利用职权进行或参与有偿的中介活动,或要求外方为配偶、子女、亲友经商提供便利条件的;
(八)临时出国(境)团组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擅自变更路线的;
(九)其他违反外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类错误
第一节 违反烟叶、复烤烟叶专卖管理类错误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计划,擅自与农民签订烟叶种植合同,造成超面积种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烟叶、复烤烟叶的收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超计划收购的;
(二)违反合同,拒收限收的;
(三)变更等级标准,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的;
(四)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跨地区收购的;
(五)非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进行收购的;
(六)卷烟厂、烟叶复烤厂、烟丝厂直接到烟叶产区收购的。
第三十九条 在烟叶、复烤烟叶的收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对负有项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烟草公司从无国家烟叶种植计划的地区收购的;
(二)烟草公司委托无烟叶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收购的;
(三)烟草公司为无烟叶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烟叶、复烤烟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条 在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烟叶收购站(点)经营或变相经营的;
(二)烟叶复烤厂变更等级标准,提级上调的;
(三)卷烟厂倒买倒卖的;
(四)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违反规定,直接向省外销售的;
(五)违反烟叶调拨计划和合同,擅自调拨的。
第四十一条 在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卷烟厂从系统外单位或个人处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的;
(二)烟叶、复烤烟叶经营单位为系统外单位或个人经营烟叶、复烤烟叶提供合同、许可证、准运证等便利条件的;
(三)烟叶、复烤烟叶经营单位向系统外单位或个人销售的。
向非法烟厂和制假窝点销售烟叶、复烤烟叶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二节 违反卷烟、雪茄烟、烟丝专卖管理类错误
第四十二条 烟草工业企业违反国家计划,超产卷烟、雪茄烟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烟草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无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四条 烟草工业企业与系统外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发卷烟牌号,并申请注册,进行生产和销售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 烟草工业企业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烟丝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 参与制作假冒商标卷烟,或为制作假冒商标卷烟提供配方或其他技术服务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烟草公司购销下列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假冒商标的;
(二)走私的;
(三)非法烟厂生产的;
(四)非本省地方烟厂生产的;
(五)霉坏、变质的;
(六)无注册商标的;
明知是上列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仍予以购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手中购进卷烟、雪茄烟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向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卷烟、雪茄烟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五十条 为系统外单位或个人经营卷烟、雪茄烟提供合同文本、银行帐户、许可证、准运证及其他有效证件及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利用系统外单位或个人的中介、资金等经营卷烟、雪茄烟,并向对方出让利润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为系统外单位或个人提供各种证件,办理进入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会员证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 向非法卷烟交易市场提供卷烟、雪茄烟,或从非法卷烟交易市场购进卷烟、雪茄烟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开办的多种经营公司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五条 卷烟、雪茄烟的生产企业违反规定,直接对外联系卷烟、雪茄烟的出口业务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六条 烟草进出口公司组织出口无“专供出口”字样标识的卷烟、雪茄烟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七条 卷烟、雪茄烟的生产企业或烟草进出口公司,在组织卷烟、雪茄烟的出口业务中,采取假冒或虚报出口等手段,弄虚作假、骗取出口退税,扰乱国内市场的,或在进口业务中采取以多报少、假捐赠等手段逃税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三节 违反烟草专用机械专卖管理类错误
第五十八条 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违反国家计划,擅自生产、研制和销售烟草专用机械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九条 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向非法卷烟厂、制假窝点销售烟草专用机械,或为非法卷烟厂、制假窝点进行烟草专用机械的组装、大修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六十条 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从非定点的特定部件生产企业购买特定烟草专用机械部件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擅自购进、进口、转让、出售烟草专用机械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六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在无专卖、设备等管理部门监督的情况下,擅自销毁报废的烟草专用机械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将淘汰的烟草专用机械或其他烟草专用机械,销售给非法卷烟厂和制假窝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专卖管理类错误
第六十四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生产企业,违反国家计划或合同,擅自生产、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五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生产企业向非法卷烟厂、制假窝点销售或代加工卷烟纸、滤嘴材料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
烟用丝束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六十七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或其他烟草企业擅自进口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购销被罚款放行的走私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向非法卷烟厂、制假窝点销售卷烟纸、滤嘴材料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类错误
第六十九条 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定,超越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十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七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使用过期、无效的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伪造、买卖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七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企业,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七十三条 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许可证、准运证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分。
第七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未按规定审查申办者的办证条件和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办理上述两类证件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七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发证机关负责证件审批的人员,批准或要求经办人为不符合办证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办理上述两类证件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七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发证机关负责证件办理和审批的人员,利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办理、审批,索取、收受好处的,以索贿、受贿论处。
第七章 经济类错误
第七十七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贪污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退(离)休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在经济交往中,收受回扣和手续费据为己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七十九条 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人员行贿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因行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八十条 盗窃公私财物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二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营管理的公私财物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依照前款处理。
第八十三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6个月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八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时间超过3个月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挪用公款6个月以上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十五条 个人借用公款无特殊理由,超过3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及利息,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八十六条 擅自为系统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因担保给企业造成重大或巨大经济损失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八十七条 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受贿、行贿、诈骗等违法活动的,除依法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第八十八条 隐瞒企业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瞒报或虚报亏损、盈利的,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第八十九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其他财政收入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九十条 在专卖执法活动中,违反“收支两条线”原则,坐收坐支罚没款,或对罚没的钱物进行其他非法处理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私分罚没钱物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章 失职类错误
第九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和其他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企业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由于管理混乱,致使生产和基本建设方面发生重大质量、技术等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二)对本单位或下属单位违反《烟草专卖法》或行业其他规定,非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长期失察,或发现后不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因管理混乱、纪律松弛,致使单位财物被贪污、盗窃、诈骗、浪费,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本单位或直属单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长期失察,或发现后不纠正,听之任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本单位或下属企业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长期失察,或发现后不查处或拖延查处、不报告或拖延报告,以致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六)管理工作中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九十二条 在国内贸易和对外贸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盲目进货,或不严格执行商品验收、检验制度,购进不合格商品,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擅自改变合同内容,或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以及为对方担保货款而被骗,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发现购进的烟叶、卷烟等烟草专卖品或其他非专卖品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质量不合格甚至假冒商品,而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不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以致被对方索赔或退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贸易活动中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九十三条 在物资的采购、运输、保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对负有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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