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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世纪
市民法与教会法(iuscanonicum)
(三)法国大革命后
市民公民
(四)日本中国
“民”法误译?
还是匠心独具?
三、民法的分类
(一)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
分类标准:
范围大小
是否包括商法民商合一民商分立
广义:
所有私法;
狭义:
不包括商法
(二)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标准:
是否以法典形式表现
形式民法:
民法典
实质民法:
所有私法
四、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
1.私法主体生而平等
2.自由、自治
3.契约精神
4.法律认可
(二)人身关系
1.成为“人”的条件
人格身份
2.人身关系的含义
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自然人基于人格与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法律调整与人身关系
3.人格关系
(1)人格:
自然人主体性的要素
(2)人格要素:
物质要素与精神要素
物质要素:
生命、身体、健康
精神要素:
姓名、肖像、自由、名誉、隐私
(3)人格的历史演变
(4)人格固有性:
不得抛弃、转让、剥夺
4.身份关系
(1)身份
(2)社会意义:
个人在群体、社会关系中的资格或地位
(3)民法上的身份:
有特定法律意义的个人与他人的关系;
由不平等到平等的发展;
配偶、亲属
5.人格与身份
个体性←→群体性
绝对性←→相对性
同质性←→差别性
固有性←→可变性
(三)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的含义
基于财产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以财产为客体?
2.财产的意义
(1)经济资源在法律上的表现
a.经济学语境:
有用性稀缺性
b.法律语境:
价值归属
(2)财产的要件
有用;
使用价值;
稀缺性;
交换价值;
可支配性;
不以有体为限;
人体;
可脱离部分;
不影响正常机能;
尸体
3.财产关系的种类
(1)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
权利归属权利变动
物权债权
(2)商业财产关系与非商业财产关系
营利性
(3)有偿财产关系与无偿财产关系
(4)有形财产关系与无形财产关系
(5)纯粹的财产关系与人身相关的财产关系
补:
市民社会的交往:
一、人格作为基础
二、产生身份关系
三、物质交往是实质内容
影响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方式
(二)民法的调整方法
1.事前调整与事后调整
事前调整←→事后调整
塑造社会关系←→恢复社会关系
定分←→止争
立法者的意图←→法的适用
理想模式←→现实状况
2.事前调整
(1)主体
(2)客体
(3)行为模式
权利义务
3.事后调整
目的:
恢复
方式:
民事责任
(三)民法调整方法与刑法调整方法
第二讲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关系
市民社会中各个主体之间形成的平等的社会关系。
(二)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所规范的市民社会主体之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
(三)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规范的
(2)民事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私法主体之间
买卖婚姻所有权关系
“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拉伦茨
(3)民事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
人身关系——人身权
财产关系——财产权
(4)民法调整民事关系的结果
事前调整事后调整
民事关系:
平等主体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权利的享有者、义务的承担者。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与主体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主体之间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性事物
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一)何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二)民事法律事实
1、概念
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情况。
2、特征:
(1)法律事实是由法律所规定的例如:
比如婚姻关系的缔结
(2)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
3、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两类
(1)自然事实出生、死亡
(2)人的行为
4、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
表意行为:
以意思表示为其内容的行为
行为目的表示行为
事实行为:
行为人行为动机、是否表示其意思在所不问
只关注行为后果
甲抛弃——手表——乙拾得
抛弃行为:
拾得行为:
四、民事权利
权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
——冯·
图尔(V.Tuhr)(德)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1.两种学说
意思支配力:
主体可据此自由发展其意思(萨维尼)
法益说:
法律赋予和保护的利益(耶林)
通说:
权利是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
2.法律与权利
(1)法律规定、确认权利;
(2)权利决定法律的内容;
(3)法律保障权利;
(4)法律限制权利。
★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行使权利就是为法律而奋斗!
例:
夏洛克的遭遇
我所要求的一磅肉,是我买来的,这属于我,我必须得到!
你们拒绝不予,就是唾弃你们的法律;
这样威尼斯的法律还有什么威力?
!
我需要法律!
这里是我的证据。
★法律像阳光一样,既照耀好人,同样也照耀坏人。
★任何主体的权利都是平等的
(二)特征
1、民事权利由实质民法设定
实质民法形式民法权利无需明文规定
2、为私法主体所平等享有
平等自由
3、权利内容为私法主体的利益。
4、具有法律之力
(1)法律保护
救济方式多样化
(2)权利之回复
恢复原状财产赔偿
(三)权限与权能
1、权限
权限是指法律所确认的当事人的某种行为范围,一般指行为人在他人的权利基础上进行行为。
代理权限、代表权限
2、权能
权能权利的具体表现形态,或者说是权利的内容要素。
所有权: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四)权利的种类
1、绝对权与相对权
以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
绝对权是指一项相对于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产生效力的权利,即任何人都对此种权利予以容忍、尊重的权利。
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
如所有权对世权
相对权是指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的权利。
对于特定的人可以请求其做出一定行为的权利。
如债权对人权
2、财产权、人身权与知识产权
以客体所体现的利益性质为标准
财产权:
客体具有财产利益的权利
具有经济价值可以脱离权利人
人身权:
以自然人的主体性要素为客体的权利
人格权与身份权
与人的存在相关不可分离
知识产权:
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权利
客体不是物兼具人身与财产性质
3、完整权和期待权
是否具备权利的全部要件
具有一切权利取得要件的权利是完整权,完整权也称为既得权。
期待权,是指法律保护的具备部分成立要件,待将来有可能具备其他要件而发生实际权利而言的一种利益。
继承权、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设定的权利。
买卖:
合意→交付附期限或附条件行为
《民通》第62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合同法》第45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4、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
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
请求权是可以要求他人实施一定给付的权利。
所谓¡
°
给付¡
±
是义务人和满足权利人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买卖运输
特征:
a、权利人的利益通过他人的行为才能实现
b、权利的作用体现为要求他人行为
c、权利效力的排他性
d、权利效力的平等性
抗辩权:
能够阻止、妨碍相对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性权利。
特征:
a、针对请求权
b、阻止请求权(效力)
一时抗辩权与永久抗辩权
形成权:
依权利人单方意思就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5、原权利与救济权、主权利于从权利
以自身实现目的的权利是原权利
为维护原权利的实现为目的的权利为救济权
两个权利之间,能独立存在的权利为主权利,依赖于主权利存在的权利为从权利。
(五)权利的行使
1、原则
禁止滥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2、民事权利的保护
侵害救济救济方法
(1)私力救济(自力救济)
a、自卫行为
自卫行为是指为了防卫或避免自己或者他人所面临的侵害,不得已而侵害加害人的行为。
形态: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的必要行为。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一是侵害
二是违法性
三是侵害行为的即时性
四是防卫行为的必要性
五是防卫行为的适度性
假想防卫和防卫过当
民法通则128条:
因正当防卫早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是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的急迫危险,不得已实施的加害他人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是急迫危险
二是为避免权利受到损害
三是有避险的必要
四是不超过必要限度
民法通则129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
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156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b.自助行为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侵权人的自由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对其财产予以扣留的行为。
要件:
一是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
二是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三是自助行为适当
四是及时请求公力救济
(2)公力救济
通过国家之力保障权利的实现和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补救
五、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含义
1.概念:
法律课以主体应受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拘束。
2.特征
利他性
拘束性
法定性
(二)义务的内容
义务内容由其相对应的权利决定
绝对权→不作为义务
相对权→作为义务
作为:
积极地做出某种行为的义务
消极地不为某种行为的义务
单纯不作为与容忍不作为
容忍不作为:
本来应该禁止他人行为,法律课以忍受义务。
相邻权土地通行
(三)民事责任
1.概念
是以制裁为内容的,法律对民事主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2.特征
(1)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
(2)法定性前提
(3)财产责任为主
(4)公力性强制
(5)自治性本质属性可协商变更
第三讲民事权利主体
一、概说
(一)民事权利主体的含义
特定权利的归属者;
能成为权利人的资格。
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具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的社会存在是民事权利主体。
(二)权利能力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
(三)民事权利主体的要素
1、享有权利的社会存在
2、须经法律确认
二、自然人
(一)概说
1、生物学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自然出生有血有肉的人。
民法通则第9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第10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权利能力的取得
生理上是否可以独立生活为标准
独立呼吸说、露出说、阵痛说、断脐说、泣声说等
出生标准:
第一、从母体完全脱离;
第二、须为活体,即有生命。
出生证明:
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
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3、胎儿
原则上不是无权利能力,不是权利主体。
罗马法:
凡是对胎儿有利的,则应该视胎儿已经出生。
4、权利能力的丧失
死亡:
生命的丧失
呼吸停止;
心脏死亡;
脑死亡
数人共同死亡:
继承法上的意义
推定原则:
(1)没有继承人者先死;
(2)都有继承人,长辈先死
(3)都有继承人,辈分相同,同时死亡
5、宣告死亡
自然人失踪一定的时间,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得申请特定机关作出其已经死亡的宣告。
(二)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
法律所赋予的自然人能够独立参加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基础,以意思能力为前提。
意思能力是指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能预见其后果的能力。
2、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
法律规定;
不可转让与抛弃;
可能性与现实性;
3、判断标准
年龄+精神状况
4、划分阶段
二分法:
有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法、日)
三分法:
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
5、完全行为能力
(1)自然人达到法定年龄,智力、精神状况正常,能够独立参加法律关系的能力。
(2)成年人瑞士:
18岁;
日本:
20岁;
德国:
法国:
台湾:
中国大陆:
18岁。
民法通则11条1款: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结婚:
俄、法
未成年人独立生活:
民法通则11条第2款: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通意见第2条: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年龄;
智力、精神状况。
不得单独实施任何法律行为,但是可以为纯获利行为
获利行为欠缺目的意思
民通第12条第2款、13条第1款
7、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
法律限定
一定的意思能力
行为范围:
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
民通12条第1款、13条第2款
可为行为:
纯获利、处分自己控制的财产、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
8、禁治产
(1)意义
经过法律程序禁止某些患有精神疾病的成年人处理自己的财产
保护禁治产本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2)禁治产人的种类
一是心神丧失的人
二是精神耗弱的人
三是有恶习的人
(3)程序:
本人、亲属申请;
法院进行宣告
9、行为能力欠缺的救济
(1)亲权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
亲权的内容
抚养教育奖惩权设定姓名权财产管理权等
(2)监护
A、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由特定人对其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
监护是亲权制度的延伸和补充
B、监护类型
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
未成年人监护与精神病人监护
C、未成年人监护
民法通则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1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案例:
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一日,甲父外出办事,匆忙之中忘了将甲托人照管,结果甲私自玩打火机将邻居家的房屋点燃后烧毁。
问:
邻居家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
《民总》18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监护是职责而非权利
★亲权属于身份权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就包含了亲权的内容。
而监护则是对得不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以保护其利益的法律制度。
★法条解析:
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与17条比较: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三)成年子女;
17条中为什么父母为第二顺序?
★身份关系的亲疏:
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
有亲权;
第一位
无亲权的亲属关系:
次于夫妻关系
第133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有没有责任能力?
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概念
对自然人长期失踪的事实状态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司法确定。
2.制度目的:
(1)维护失踪人自身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因财产无人管理的而遭受不测之损害;
(2)维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自然人失踪之事实而导致财产损害。
★失踪人财产代管之必需
3.条件:
(1)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而非其他主体
(2)须有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失踪
离开常住地、下落不明、生死不明
(3)下落不明须持续、不间断的满2年
如果中途恢复音讯,而后又失去了联系,下落不明的期间将重新开始计算
(4)须有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
A、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与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各人之间不分提出申请的顺序先后
B、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失踪者住所地法院,失踪前最后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的,以最后居住地为准。
(5)法院经审理、公告程序
公告期3个月
20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下落不明的开始时间的确定方法
A、一般以失去音讯的之次日开始计算下落不明期间——前提是失踪发生时间明确,如留下书信言明某日出走而出走。
B、在不能确定失踪之具体发生日时,推定在失踪事实发生月的次月1日为始期;
不能确定失踪之具体发生月时,推定为失踪事实发生年的次年1月1日为始期。
C、战争中失踪,自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4.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仅发生财产方面的意义
财产代管人:
(1)代管人的范围与产生方法,类似于约定监护与指定监护,债权人一般不得成为代管人。
(2)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管理权利、义务与责任
诉权
5.宣告失踪的撤消
有音讯恢复的事实,有本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有法院的撤消宣告。
效力,财产代管关系结束。
第21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22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二)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比较学习)
★制度目的:
解决民事法律关系长期悬而未决问题,维护生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23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第24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25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案例:
张三与李四二人各出资50万元成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对外负债150万元。
因公司财产无法完全清偿公司债务,现债权人王五尚有20万元的债权得不到实现,请问张三与李四二人是否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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