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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有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两个特殊阶段。
第二节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法是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
三、按照刑事诉讼法从不同角度的分类,它属于:
(一)程序法
(二)公法(三)基本法
第三节刑事诉讼法学
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一)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刑事诉讼的制度、程序的规定及“两高”的司法解释;
3.联合国文件中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实践
(三)刑事诉讼法理论
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
(一)辩证思维的方法
(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三)比较与借鉴的方法
第四节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二、程序公正并重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
四、控审分立、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
五、诉讼效率
第五节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根据和任务
一、刑事诉讼法的目的(T1)
(一)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三)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这三个方面互相联系,形成了统一的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宗旨。
二、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宪法
三、刑事诉讼法的任务(T2)
(一)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外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
(一)外国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立法
奴隶制刑事诉讼立法反映了奴隶制社会的阶级本质,反映了奴隶制社会初期即从氏族制度过渡到奴隶制国家时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合一,而在奴隶制社会的强盛期,司法权则不同程度从行政权中被分离,刑事诉讼基本上实行弹劾式诉讼的特点,神判色彩较浓重。
(二)外国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立法
1、法兰克王国:
诉讼制度有浓重的宗教色彩,人判和神判并用。
2、法国:
1670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采用“神明裁判”与“司法决斗”,后采用形式证据制度,
并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
3、德国:
在封建社会早期沿袭日耳曼人的习惯采取弹劾式诉讼。
后期采取纠问式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实行“有罪推定”和刑讯制度,审理不公开,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存疑判决。
4、俄国1649年制定的《会典》采用了
纠问式诉讼制度。
5、日本仿效隋唐法律制度,制定了《大宝律令》,也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
6、英国:
1215年6月15日《自由大宪章》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实行对抗制诉讼程序和陪审团制度。
(三)资本主义国家刑事诉讼立法
二、外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沿革
刑事诉讼模式是不同刑事庭审方式的本质特征所构成的相互区别的诉讼类型。
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早期弹劾式诉讼模式
是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
其主要特征是:
1.国家没有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对犯罪的控诉由公民个人承担。
2.,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3.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审判采取公开辩论的形式。
4.在弹劾式诉讼中,采用神示证据制度。
(二)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
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的诉讼制度。
其主要特点是:
1.对刑事案件的追究不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控告,而是由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
2.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成为刑讯逼供的对象。
3.法官主动依职权追究犯罪,审判采取书面审理主义或间接审理主义。
4.在纠问式诉讼中,采取法定证据制度。
(三)近现代诉讼模式
1、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
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又称对抗制诉讼、辩论式诉讼。
这种诉讼模式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使他们在诉讼中对抗争辩,法官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
“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
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特别强调个人本位的必然结果。
主要特点是:
1)在侦查程序中,当事人主义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2)在起诉形式上,当事人主义赋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3)在案卷材料的移送上当事人主义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
4)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质集中体现在审判程序中。
5)对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限制较多。
2、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
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又称非对抗式或审问式诉讼。
这种诉讼比较注重发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特别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特别强调国家本位的必然结果。
这种诉讼形式的主要特点是:
1)侦查机关享有较广泛的权力,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2)在起诉程序上,检察官对是否起诉一般无自由裁量权。
3)在起诉活动中实行卷宗移送主义。
4)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是整个活动的中心,当事人处于受支配的地位。
5)确定的上诉和法律救济程序。
3、混合式诉讼模式
是在批判、继承弹劾式和纠问式诉讼的基础上产生的,是两种诉讼模式的结合,在审判前吸收了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好处,而在审判阶段则保留了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表现了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优势的坚守,同时吸收了弹劾式诉讼制度的一些优点,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当今资本主义国家如英美和大陆法系都采用这种诉讼模式。
混合式诉讼的特征:
1)司法独立。
2)控审职能分离,实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3)赋予被告人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广泛的诉讼权利。
4)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5)在混合辩论式诉讼中,奉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三、外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沿革
(一)神示证据制度
诅誓、水审、火审、决斗、卜筮、十字形证明
(二)法定证据制度
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各种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则,其基本的划分是证据有完全和不完全两类。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若收集到完全证据,法官必须形式确信,认定被告人罪行属实,而收集到不完全证据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并对其进行刑讯,如果经过刑讯仍然收集不到完全的证据时,法、德等国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据此作出“存疑判决”。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1808年法国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率先规定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不受一般规则的制约。
(四)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
主要由排除规则构成的,排除规则通常包括:
1、排除那些与争议事实无关的材料;
2、排除那些虽然具有相关性,但与案件事实只有微弱的联系、不必花时间去核实的证据以及一些违反正当程序、损害公民合法权益而取得的证据。
第二节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法
1、公开确认奴隶主在诉讼中的特权,
否定奴隶有诉讼的权利。
2、国王掌握最高刑事司法权。
3、司法组织渐完备,办案依一定的规
则。
4、刑事诉讼中具有神判色彩。
二、中国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法
1、司法与行政不分,无独立的审判机构,由皇帝执掌最高审判权,实行皇权至上制度。
2、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
3、刑讯逼供、罪从供定,实行口供中心主义。
4、设立了较为完备的追诉程序,实行多级别的复审制度。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法
(一)清末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二)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四、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事诉讼法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年12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逮捕条例》。
(二)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及其修改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同年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施行。
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自1997年1月1日施行。
(三)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特点
1、强化了诉讼法制的理念,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
2、更加有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
3、对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规定的更加具体、明确,便于操作。
4、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
第三章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探讨
1、学术渊源:
刑事诉讼主体这一范畴是从德国经日本、前苏联传人大陆法学界的。
2、历程:
在20世纪80年代,国内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刑事诉讼主体的概念、划分标准、范围曾经有过比较广泛的讨论;
讨论的问题主要集中于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警察、律师是否或能否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等等。
总结:
将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和个人予以抽象总结,形成概念范畴。
我国目前研究刑事诉讼主体的意义
1.刑事诉讼主体演进历史的核心就是国家机关一方与被追诉人一方此消彼长的演进过程。
(1)作为国家机关的主体性质发生演变:
控审分离、职能区分后,法院从代表王权或教权的专制工具演变为制约警检追诉机关权力行使的平衡器,成为公民个体权利的庇护者,成为说明政治政治权威行使正当性的舞台;
(2)与主体性理念和人权哲学勃兴相应,以人性尊严为核心的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确立和他们的主体性精神的弘扬。
2.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刑事诉讼主体的演进折射了国家权力性质的改变和政治合法性手段的重构,换言之,反映了以权力分立和制约为核心的宪政体制的确立,即民主、法治、宪政的确立过程。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
“刑事程序的历史,清楚地反映出国家观念从封建国家经过专制国家,直到宪政国家的发展转变过程。
”
3.从主体性哲学原则层面考察,以笛卡尔“我思故我在”、康德“人是目的”为标志的主体性哲学原则在西方近代的确立影响或孕育了现代法治社会的刑事诉讼主体,尤其是作为个体的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
4.反观我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主体的国家公检法机关仍然是一条战线上的专政工具——“刀把子”,被追诉人一度沦为诉讼客体,而被害人曾经没有诉讼地位。
人权、契约自由、市场经济、依法治国成为目标共识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欲对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机关的功能和政治权威合法性进行重新建构,从民主政治和宪政框架的角度对刑事诉讼主体进行重新定位,并进行一系列具体程序制度改革,建构符合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的刑事诉讼主体,促进刑事法治建设的进步。
第二节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法律地位及职权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二)人民法院的职能及具体职权
(1)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2)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行使调查权;
(3)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
(4)行使某些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权,
(5)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
(一)组织体系
(二)领导体制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法院实行“双重监督”的领导体制: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三、审判组织
概念: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
种类:
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
(一)独任庭(基层一审简易)
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
(二)合议庭
合议庭是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单数人集体根据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
1、一审合议庭
(1)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应由3人组成。
(2)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3人、5人或7人组成。
(3)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方法有两种:
一是全部由审判员组成;
二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2、二审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应由3人或者5人组成,且只能由审判员组成。
3、复核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合议庭,应由3人组成,且只能由审判员组成。
4、重审、再审案件合议庭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5、减刑、假释案件的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组织
(1)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
如果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助理审判员也可以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但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提出并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刑诉法解释”111条)。
(2)院长或庭长参加案件审判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3)只有审判第一审案件,才可以(而不是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4)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
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庭长决定。
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1)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
(2)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除了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以外);
(3)审判长最后发表评议意见;
(4)案件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5)少数人的意见应记录在案;
(6)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原则上应当作出裁决。
(三)审判委员会(T149)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
各级人民法院均设有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并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注意:
①审判委员会不是具体的审判组织,因此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案件,仍然必须以合议庭成员的名义而不能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判决书或裁定书。
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在法庭开庭并且评议以后进行,而不应当先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后开庭审理案件。
③并不是所有的疑难、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都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只有当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时,才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合议庭(包括独任的审判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1)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
对于下列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只有当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①拟判处死刑的;
②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③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④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⑤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对于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2)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3)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思考: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废
四、陪审制度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参审制”。
1、产生
比照法官的产生程序,规定符合担任陪审员条件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推荐或者本人申请,由基层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
认为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由法院院长提出人选,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2、条件
拥护宪法;
年满二十三周岁;
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身体健康;
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3、权利
参审独立表决培训补助
人民陪审员是否应精英化、专业化
第三节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与法律地位
性质:
法律监督机关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
领导体制:
实行“一重领导、一重监督”的体制。
三、检察委员会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的委员由检察长提请产生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任免。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节公安机关
一、公安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性质:
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在各级人民政府中负责社会治安和国内的安全保卫工作;
是国家的侦查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
法律地位:
是刑事诉讼的主要主体之一,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
(二)公安机关是刑罚执行机关之一。
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及其具体职权范围
职能:
立案与侦查
职权范围:
立案权、侦查权、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权利、提出起诉意见的权利、提出复议与复核的权利等。
三、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
第五节其他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其他专门机关是指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外,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担负重要刑事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
思考题
1、简述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2、简述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3、简述人民法院的性质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4、简述审判组织。
5、简述公检法三机关的组织体系及领导机制。
第四章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概述
诉讼参与人是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司法人员以外的人。
根据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权利、义务以及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同又可将诉讼参与人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当事人的概念、范围及其特征
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概念、范围及其特征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出当事人以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
具体包括: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二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区分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启动审判程序。
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被自诉人起诉的人即成为被告人。
对受刑事追诉者在称谓上区分的实质意义
首先,根据诉讼法的一般理论,提起正式的控诉是确定“被告人”的前提;
其次,将“犯罪嫌疑人”确定为“被告人”需具备法定条件;
再次,将受刑事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统一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诉讼公正民主和文明的重要标志。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居于被追诉者的地位;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重要的证据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辩护权;
申诉、控告权、申请取保候审权;
最后陈述权;
自诉案件中的反诉权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义务
如实回答;
不得有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
按时出席法庭审判;
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等。
第三节被害人
一、广义的被害人,泛指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狭义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中的“被害人”,是狭义上的被害人。
(一)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的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地参加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愿望;
(三)被害人作为所能够参与人与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
(四)被害人的陈述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被害人除了享有一些为其他当事人所共有的诉讼权利外,也享有一些特有的诉讼权利。
(1)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有权要求有关机关立案。
(3)有权获取不起诉决定书并进行申诉、要求提起公诉或直接起诉。
(4)对于“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有权提起自诉。
(5)有权请求抗诉。
义务:
(1)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情的义务。
(2)接受公安司法机关传唤的义务。
(3)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回答问题的义务。
(4)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等等。
第四节单位参与人
一、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被告人
(一)单位能否成为独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理论上存在着一些分歧。
(二)单位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对单位犯罪的审理程序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
(三)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
1.诉讼代表人在单位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单位的诉讼行为;
2.诉讼代表人有权行使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
3.诉讼代表人有义务承受强制措施;
4.诉讼代表人应承担伪证责任。
二、单位被害人
(一)单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确立为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
这既适用于自然人被害人,也应适用于单位被害人。
(二)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讼的方式
1.单位被害人应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具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的身份。
3.单位与自然人一样,作为被害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自诉,成为自诉人。
本章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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