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是否为犯罪的思考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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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轻重之分也是相对的,一些重型精神疾病的早期常呈现轻型表现。
[《精神病学》孙学礼人民卫生出版社]定义精神病人的标准是看此人是否“正常”。
那么“正常”的标准是什么呢?
何为我们认定的“正常”?
我们可以发现世界上没有动物是患有精神病的,只有人类才会有精神病。
这归结于人类具有区别于动物的本质特征——思想。
人有理性的思想,人类是受到这个世界的自然法则约束的,这个自然法则也可称作理性[亚里士多德理性哲学观点].人类需要食物和水来供能量维持生命;
人类受到地球万有引力的约束;
人类需要空气而不能在没有空气的外太空生存等等。
同样人类的行为也必须符合世界的自然法则,也就是要遵守自然规律,人类不可以用鼻子吃饭,只能用嘴巴通过消化系统;
人类不可以像鸟一样飞行,因受到地球引力作用自身具有重力等等。
在人类的思想道德方面,随着历史的发展,人类逐渐形成了不可乱伦、不可杀人害命这些基本的道德观念。
那么对于正常标准的界定,应该是一个符合自然法则和人类的基本道德,并且要合乎人类在社会中所形成的习惯。
当一个人不符合这个“正常”的标准,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
一个人如果他不穿衣服到处游荡,人们一定会认定他患有精神病,因为他的这个行为违背了人类道德伦理——人们都需要衣服遮羞。
同样的,在大热天有一个人穿着厚厚的棉袄在大街上游荡,也会被人们认为他有精神病。
因为我们在这个社会上生活,受到大自然法则的约束,夏天天气热,穿厚厚棉袄显然是违背了这个自然法则,也不合乎社会习惯。
为此,笔者认为精神病人的判断标准是按其是否“正常”,而所谓的“正常”是相对于我们这个社会界定的,即符合自然法则,以及人类的道德伦理,还有人类在社会中所形成的习惯。
当一个人的行为违背这个“正常”标准,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患有精神病。
这是一个典型的精神病人犯罪案例:
2000年4月18日深夜2点左右,患有精神分裂症的高某突然心血来潮,捅醒了身边的妻子,处于熟睡中的妻子烦了,就骂了高某一句,不料这下可激怒了高某,上去就对其妻进行殴打,其妻也不甘示弱,与高某对打起来,丧失理智的高某就找来三棱铁锉朝妻子的头部砸去,又找来菜刀,向妻子的脖颈砍去,他的妻子立刻倒在了血泊中。
[《精神病人触犯刑法一样被判刑》刘士玉]在该案中,高某是精神病患者,因为他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从而实施了能满足高某心理状态的行为——杀死其妻。
从精神病理学角度上说,通常精神病人发病是由于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包括生物因素,即自身的遗传或自身的体制;
还有心理、社会环境因素,即生活事件或者自然人文环境[《精神病学》孙学礼人民卫生出版社].从上面的精神病人犯罪案例来看,高某发病是由于自身的原因,然而此时高某应该处于轻度状态,由于受到其妻的激怒,亦就是外来因素的影响,令高某受到刺激,导致高某处于一个重症状态,失去了分辨能力和控制能力,亦就是高某处于重症精神病状态中。
当精神病人处于病态时他们自己也不会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也没有分辨能力和控制能力,甚至在行为实施之后自己也不会记得自己曾实施的行为。
笔者发现患有精神病的人,他们的思想意识似乎不只有一个,也就是说精神病人在没有自制能力和分辨能力的状态时,是由另一个意志来支配他的行为。
首先,精神病人处于正常状态时,他们和正常人一样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即使他们处于轻度的病态,依然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人性的角度看,笔者认为这种一定的能力是具有最基本的伦理道德性[最基本的伦理道德性是指不可杀人谋害,不可违背伦理以及不可违社会道德等]的分辨力和控制力。
此时他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认定他们为正常人。
其次,当他们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时,他们所实施的行为一定是由一个意志来支配的,可以当精神病人恢复正常时却往往不记得自己曾经做过什么,这也可以推断出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的意志和正常时的意志并不相同,即这个精神病人具有至少两种意志。
精神分析学家佛洛伊德指出人格可分成三个层次,即意识,前意识及潜意识,相对应的就是人格结构中的本我、自我和超我。
[《人格心理学》JerryMburger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按照弗洛伊德的人格三层次的观点,精神病人至少有两个以上的人格是成立的,典型的是患有多重人格障碍症的精神病人。
多重人格一种由由心理因素引起的人格障碍,也可以把多重人格这样界定:
在个体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且不同的人格,每一个人格在一特定时间占统治地位。
这些人格彼此之间是独立的、自主的,并作为一个完整的自我而存在。
[《精神疾病诊断和统计手册》第三版]亦可以说一个人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存在的子人格。
[《美国精神病大词典》]总的来说,精神病人具有至少两种以上的人格意志,其中包括处于正常状态下的意志,还有处于精神病状态下的意志。
既然精神病人不仅是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正常”标准的人,同样精神病人也可以认定为具有多重人格的人。
“正常”的标准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标准。
这个“正常”也是社会稳定持续的基础,也是法律存在的目的,维护社会生活正常的进行。
精神病人的不正常行为显然是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妨碍了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
笔者认为,精神病人这种侵害行为也应该认定为“危害行为”。
首先精神病人具有多重人格的特点,精神病人发病时是由另一种人格意志支配从而实行了侵害行为,此时的意志依然是属于精神病人的。
从心理学和病理学角度上来说,这种意识就是精神病人自身的所拥有的并且独立的,这种意识是虽然“不正常”,但是不可以把这种意志作为例外,每一个犯罪分子在犯罪的那一瞬间都是“不正常”的,那显然是不可以例外的。
另一方面,精神病人的另一种意志所支配的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法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这固然是危害行为,不能因为精神病人此时的意志是另外一种意志而否认他的危害行为。
这样,以维护社会安定以及人民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的法律理应对其“不正常”行为进行处罚。
首先,刑法是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财产安全以及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刑法至少要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当人们破坏这个正常的秩序时,就应当追究由刑法管辖。
精神病人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秩序;
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再次,法的目的是要维护社会公共持续,法律所惩罚的是危害行为,并不惩罚主观思想。
我国刑法是针对犯罪行为,当行为人危害国家社会公共财产安全及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时,就必须对其危害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精神病人在客观上确实实行了危害行为,使法益受到了侵害,那么根据法律针对行为非思想的原则,是应当承刑事责任的。
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院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
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是指重型精神病。
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是指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危害国家社会、公共以及个人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
行为主体是出于精神病发病状态的行为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谓能免除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指在事实行为的时候是处于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
在法理学界,张明楷教授也认为精神病人处于病态状态时,是应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张明楷教授认为法律所追究的是实施危害行为的主体,若该行为不是危害行为,也就没有侵害到法益,也就不会构成危害结果结果。
这样看来,张明楷教授是以精神病人不能构成“危害行为”作为免其刑事责任的理由。
为此,笔者认为精神病人处于发病期间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不认定为“危害行为”有不合理之处:
其一,危害行为的定义按照其语意来分析,是指该行为对行为实施对象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是该行为造成了以行为实施对象为主体的危害结果。
根据这个标准,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其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危害行为”其二,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的法益主体,当某种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主体,并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这种当然是危害行为。
其三,不能把精神病人的意志状态不正常作为例外,每一个罪犯在犯罪那一瞬间的意志都是不正常的,这当然不能例外。
同样,精神病人有多种意志并且相互独立,当精神病人处于一个不正常的意志状态时也不能例外。
精神病人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然而这种尺度如何把握,是否可以把精神病作为减刑的依据?
每一个在社会中存在的人,都有一个本我的意识,精神病人本我的意志状态是正常的。
刑法是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每一个人都受到刑法的约束。
在刑法约束下的每一个社会人的行为,都是由本我支配的。
那么,精神病人受到他的另外一种非正常的意志支配时,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显然是触犯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精神病人的本我,也就是支配刑法约束下每一个社会人行为的本我意志是无辜的。
从客观上,精神病人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从主观上,考虑到精神病人的特殊性,也应当酌情减刑。
参考 文献
《精神病学》孙学礼人民卫生出版社
《西方哲学简史》罗素
《精神病人触犯刑法一样被判刑》刘士玉
《人论》唐崇荣
《人格心理学》JerryMburger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精神疾病诊断和统计手册》第三版
《美国精神病大词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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