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要约管理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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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一方当事人在独立于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取得股份,但继后上述一方当事人与其他股东联同合作取得或巩固一间公司的控制权及他们当时的持股量达到或超过该公司投票权的30%,执行人员通常不会要求根据规则26.1作出全面要约,然而,基于该等当事人曾联同一起,规则26.1的条文将适用,结果是:
(a)如果其合共的持股量低于该公司投票权的30%,及如果该集团的成员取得更多股份而令其合共持有的投票权达到或超过30%,则作出要约的责任将产生;
(b)如果该合共持股量是介乎该公司投票权的30%至50%之间,该集团的任何成员在任何12个月期间之内,均不得取得可导致该集团所取得的投票权超过该公司投票权2%的股份,否则作出要约的责任便产生。
3.银行
如果股东与银行订有属于正常商业交易性质的协议,让该股东借款以取得投票权,因而产生在本规则下的责任,通常不会使该银行成为一致行动的人。
4.股东联合投票
对于股东就若干决议联合投票的行动,执行人员通常不会将这行动本身当作是应该引致作出要约的责任,但该情况可能被视为显示该等股东一致行动。
5.公司董事
反对要约的公司董事、其顾问,或其他与他们一致行动的人在取得任何有可能引致本规则下的责任的投票权前,应先谘询执行人员的意见。
6.一致行动集团的成员取得投票权
执行人员虽然接纳一组一致行动人士的概念承认一组人相等于单一名人士,但集团的成员可以随时改变。
因此,因一组一致行动人士的一名成员向另一名成员取得投票权,而导致取得投票权的人士有责任提出要约的情况将会出现。
除了注释7所列明的情况外,执行人员亦会采纳以下准则:
(a)假如某一致行动集团持有一家公司合共30%或以上的投票权,而该集团的个别成员因向另一成员取得投票权而持有30%或以上的投票权,或如其持有量已介乎30%与50%之间,而在任何12个月期间再取得超过2%投票权,通常便会产生作出要约的责任。
执行人员在考虑是否宽免要约的责任时,将顾及的因素包括:
(i)该集团的领导或最大的个别持股量是否已有所改变及该集团内持有量的均势是否有重大改变;
(ii)取得股份所付价格;
及
(iii)一致行动的人之间的关系及他们采取一致行动的时间有多久。
(b)如果出现以下情况,执行人员通常会宽免取得该等投票权的人履行作出此全面要约的责任:
(i)取得该等投票权的人是一公司集团的成员,而该公司集团是由一间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组成,及该人是从该公司集团的其他的成员取得该等投票权;
(ii)取得该等投票权的人是一组人的成员(该组人是由某个个人、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及由他本人、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组成)及该人是从该组人的其他成员取得该等投票权。
(c)当集团持有介乎30%至50%之间的投票权,如在任何12个月内向非集团成员取得合共超过2%的投票权,作出要约的责任便会产生。
如集团的持有量超过50%,根据注释17的规定,通常不会因集团的任何成员取得投票权而产生作出要约的责任。
假如集团的个别成员所取得的投票权足以令他的持有量增加至30%或以上,或他的持有量已介乎30%与50%之间,在任何12个月内如再取得超过2%,则执行人员可能会认为有关成员取得上述投票权一事将令其有责任作出要约,但执行人员仍会顾及类似载于(a)段的因素,以决定是否给予宽免。
(d)为计算在本规则下的要约所付出的最高价格,一致行动集团成员之间转让投票权所付价格,可能在一些情况下是有关的。
例如,当集团内所持全部投票权被转让给作出要约的成员,或当成员之间所付价格大幅地高于市价。
其他一般诠释
7.只出售部分持股量的人
股东有时候可能只想出售部分持有量,或买方可能只准备取得部分持有量,特别是当买方想取得至低于30%水平,以免引致在本规则下作出全面要约的责任。
执行人员将会关注在该等情况下,卖方与买方就投票权之间的安排会否容许买方对余下投票权作出重大控制,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必须作出全面要约。
如买方已经是与卖方一致行动集团的成员或如买方加入这个集团,执行人员亦会关注有关情况。
执行人员亦会考虑到买方与卖方,或买方与卖方一致行动集团的其他成员是否有任何其他交易。
这些包括例如累积在一段时间内转让予买方的投票权,或与转让有相似效应的安排,例如买方包销卖方已同意不会认购的供股,或向买方配售股份。
对判断是否存在重大的控制权,很明显是需要视乎个别情况而定。
然而,作为指导方针,执行人员将会视下列情况为存在某种显著程度的控制权:
(a)如果卖方并不是“内幕人士”,则对余下的投票权有显著程度的控制权的可能性较低;
(b)就投票权付给很高的价格将会倾向意味着正在取得所有持有量的控制权;
(c)如果当事人就余下的投票权商议期权,则有关当事人可能较难令执行人员信纳并没有存在重大的控制权。
另一方面,凡余下的投票权本身是该公司资本的显著组成部分(或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在绝对意义上来说,这代表着大额的款项),则可推定为相应地存在较大的独立成分;
(d)出售部分控制性持有量的卖方在选择买方时,如果买方对该公司日后的经营方式与卖方的设想是合理地相配合的,卖方自然会选择这个买方。
此外,取得一间公司重大持有量的买方,自然会要求委派代表进入有关公司的董事局,或者会要求卖方支持这项要求,作为购买有关持有量的一个条件。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买方对余下的投票权有显著程度的控制权的情况下,这些因素将不会令执行人员作出结论,认为有关当事人须作出全面要约。
7A.配售
凡任何人取得30%或以上持有量,而该项取得是连同买方为配售足够的投票权以便将该等持有量降至低于30%的安排一并作出的,则执行人员不会对该项取得给予同意。
买方可能只准备取得部分持有量,特别是如果他想取得低于30%水平的持有量,从而避免招致本规则下作出全面要约的责任。
执行人员所关注的,是要确保卖方为处置其余下投票权而作出的安排不会实际上容许买方对该等买方尚未取得的投票权行使重大的控制权。
如果余下的投票权由卖方配售,执行人员将要求涉及该项配售或处置的任何财务顾问或配售代理人就该名(或该等)获配售人的身分及他们是否独立人士一事作出确认。
将遵照的程序与规则26的豁免注释的注释7中载列的相类似。
如获配售的人士有共同的联系,例如同属一名基金经理的全权委托客户(如买方为要约人时,该基金经理与买方将会为有关连人士),则有关配售一般不会被接纳。
假如在这情况下该基金经理将享有获豁免资格,则买方可以向执行人员申请,以寻求执行人员同意有关配售。
8.连锁关系原则
一个人或一致行动的一组人取得一间公司的法定控制权后(该公司不必是本守则适用的公司),或会因此而取得或巩固对第二间公司如本守则界定的控制权,原因是第一间公司本身持有该第二间公司的控制性权益,或第一间公司透过中介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该第二间公司的控制性权益,或第一间公司持有的投票权经与该人或该组人已经持有的投票权合计后,便会令致取得或巩固对该第二间公司的控制权。
在这些情况下,执行人员通常不会规定须在本规则下作出要约,但下列任何一项情况则除外—
(a)在该第二间公司的持有量构成第一间公司的重大部分。
在衡量该等情况时,执行人员将考虑若干因素,当中(如适用)包括分别属于有关公司的资产和利润。
就此等相对价值而言,60%或以上将通常会视为构成重大部分;
(b)取得第一间公司控制权的其中一项主要目的,是要取得该第二间公司的控制权。
如果出现任何可能属于本注释范围内的情况,应谘询执行人员的意见,以确定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已产生本规则下的任何责任。
本注释的“法定控制权”指一间公司对其附属公司的控制程度。
9.在自愿要约期内触发强制要约
如果在自愿要约期内通过以接纳自愿要约以外的方法而取得投票权,因而引致本规则下的责任,便须谘询执行人员的意见。
一经引致该等责任,便须立刻按本规则公布作出要约。
如果没有涉及更改代价,只需在公布后以书面通知受要约公司股东以下事宜:
要约人新的总持有量、规则26.2规定的接纳条件是唯一未履行的条件,以及文件寄出后要约将维持可供接纳的期间。
在寄发予受要约公司股东的文件寄发当日起计,在随后的14天内,遵照本规则作出的要约必须维持可供接纳。
10.可转换证券、认股权证及期权
一般而言,取得可转换证券、认股权证或期权不会产生本规则下作出要约的责任,但如果行使任何转换或认购权或期权,就本规则而言便会被视作取得投票权。
但执行人员将会特别考虑期权的授予及接受,并会顾及期权可行使的时间、期权的授予人是否亦有出售其部分持有量(见注释7)、支付予该期权的代价及双方之间关系及安排的情况(该等关系及安排将使该等股份的实际控制权已经或可能已经转给期权的接受人)。
凡执行人员认为投票权的实际控制权已经易手,便会将授予期权当作构成取得投票权。
执行人员通常不会规定某人在就新证券行使可转换证券、认股权证、期权或其他认购权后,须作出要约。
但向行使该等权利的人发行可转换证券、认股权证或期权一事,必须根据规则26的豁免注释1所说明的方式,获得独立股东在大会上投票通过。
如在行使该等权利前曾购买任何投票权,则这项豁免将变成无效。
持有转换或认购权的人如果打算行使该等权利,以持有一间公司30%或以上的投票权(或在任何12个月期间取得2%以上的投票权),应在进行上述行动前谘询执行人员的意见,以确定是否会产生本规则下的要约责任及如果有此责任,则应以哪个价格作出要约。
(请同时参阅规则26.3注释2(c)。
凡有现时可予行使的转换权或认购权,执行人员会在当行使有关权利后的股份数目达到现有投票权30%的水平时引用本规则。
凡有关转换权或认购权可在要约期内行使,规则6的注释2及规则30.2的注释3将适用。
(请同时参阅注释19。
11.2%自由增购率—12个月期间的取得投票权和将投票权处置
本来持有一间公司30%或以上投票权的个人或一组一致行动的人,可以在30%的百分比和过去12个月期间持有投票权的最低百分比,择其较高者加2%的范围内,随意取得或将额外的投票权处置而不致负上作出全面要约的责任。
在这个范围内可将取得和处置投票权的数额互相抵销后计算其净额。
12.2%自由增购率-将投票权处置的效应
如果本来持有一间公司30%或以上投票权的个人或一致行动的一组人,在上一项注释所述情况下将投票权处置,就2%的自由增购率而言,削减后的持有量即成为最新的最低百分比。
结果,作出全面要约的责任,将会在下列情况下产生:
(i)削减后的持有量为30%或以上,并在任何12个月期间另外取得按净额计算超过2%的投票权;
(ii)持有量经削减至低于30%以后,再增加至30%或以上。
除上文注释11所述情况外,不可将取得投票权及将投票权处置的数额互相抵销。
13.2%自由增购率-稀释效应
除注释14另有规定外,以发行新股或其他方式稀释投票权的持有量,通常会被执行人员视作等同透过以处置投票权的方式削减持有量。
14.2%自由增购率-配售及增补交易
就“自由增购率”而言,作出配售的股东按照规则26的豁免注释6进行配售及增补交易时,须当作持有最低百分比的投票权,该百分比即该作出配售的股东在进行配售及增补交易前或紧接在其后的12个月内所持投票权的最低百分比,以较低者为准。
假如增补交易没有招致本规则所规定的要约,但该项交易却符合规则26的豁免注释6或7的规定,则作出配售的股东将会被同样地当作持有最低百分比的投票权。
15.2%自由增购率-清洗效应
当某人或一组一致行动的人须要按照规则26作出强制要约,但作出全面要约的有关责任,则由独立股东按照规则26的豁免注释1的条款投票通过予以宽免,便须禁止该人或该组人在紧接取得投票权之后12个月期间按照规则26取得额外的投票权,除非取得额外投票权的行动获得独立股东另行投票通过。
如果未获得这项批准,该人或该组人便须当作持有最低百分比的投票权,而这个百分比相当于(i)30%及(ii)较该人或该组人在紧接上述清洗交易之后的百分比持有量小2%的百分比持有量,以较大者为准。
举例来说,如果在清洗交易之后,某人或某组一致行动的人持有一间公司31%的投票权,又没有按本注释所述取得股东授权以取得额外股份,则该人或该组人将当作持有最低百分比即30%的投票权,因而可以在30%之上2%的范围内,随意取得投票权及将投票权处置。
16.2%的自由增购率-在强制要约中取得的投票权
就2%的自由增购率而言,当一项强制要约没有变为无条件要约之后,有关的要约人须当作持有最低百分比的投票权,而该百分比持有量相等于他在要约期完结时对受要约公司投票权的总持有量,包括他在要约期内取得的任何投票权。
17.2%的自由增购率-介乎48%与50%之间的持有量
同时要注意的是,假如在紧接的过去1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某人或某组一致行动的人持有50%或以下的投票权,则规则26.1(c)及(d)所载的限制便适用于该段期间。
因此,某人或某组人如果持有一间公司49%的投票权,便要受到限制而不得在其后12个月期间,再取得超过受要约公司2%的投票权(即令总持有量达到51%)。
18.股东、股份及投票权持有量
对股东的提述包括持有或取得投票权的人。
同样,对股份的提述包括投票权。
已分配但未发行股份
如果一间公司附有投票权的股份已经分配(即使只属临时性质)但仍未发行,例如该公司进行供股时,股份是属于可转让配股通知书的形式,便应谘询执行人员的意见。
20.全权委托客户
除获豁免基金经理外,与要约人或受要约公司有关连的基金经理替全权委托客户进行的交易亦可能有关(见规则21.6)。
26.2条件
除非执行人员同意-
(a)在本规则下作出的要约只可附有以下条件:
要约人收到有关投票权的接纳时,该等投票权连同在要约前或在要约期内取得或同意取得的投票权,将会引致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任何人,持有50%以上的投票权;
(b)如果取得投票权后会产生在本规则下的要约规定,而作出或履行该项要约将会或可能取决于某项决议在要约人任何股东大会上获得通过,或取决于任何其他条件、同意或安排,则不可作出取得投票权的行动。
规则26.2的注释:
1.当持有50%以上的投票权时
当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在作出要约前持有50%以上投票权时,在本规则下作出的要约通常应该是无条件的。
2.当可准予豁免时
执行人员通常不会考虑本规则下提出的豁免要求,但特殊情况则例外,例如当所需的现金是全部或部分以现金包销选择提供,而该选择是有待新股份获准上市后才可作实。
执行人员通常会规定要约的公布及要约文件载有声明,说明如果在指定时间内接纳条件已履行,但却未能符合上市条件,该项要约将因此失去时效-
(i)要约人将会立刻遵照本规则以本规则规定的价格作出新的现金要约;
(ii)在寄发有关新要约的要约文件之前,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只可行使受要约公司少于30%的投票权。
当获准豁免后,要约人必须尽力为新股份取得上市地位。
26.3代价
(a)在本规则下作出的要约,就涉及的每类权益股本,必须是以现金形式作出或附有现金选择,而金额须不少于要约人或与其一致行动的任何人在要约期内及在要约期开始前6个月内为受要约人的投票权支付的最高价格。
现金要约或现金选择必须在要约成为或宣布为无条件后维持可供接纳不少于14天。
凡涉及一类以上的权益股本,应该谘询执行人员的意见。
(b)如果要约人认为最高价格不应适用于某个情况,则须取得执行人员的同意。
规则26.3的注释:
1.代价的性质
如果以现金以外的代价取得投票权,要约必须是现金形式或附有最少相同价值的现金选择。
该价值必须以独立估值厘定。
2.价格的计算
(a)在计算付出的价格时,印花税及经纪佣金不应包括在内。
(b)如果以交换上市证券方式取得投票权,有关价格通常参照该等上市证券在取得投票权的当日每个交易单位(不包括以特别议价方式厘订价格的股份或不足一个交易单位的股份)的加权平均成交价。
(c)如果以转换或行使可转换证券、认股权证、期权或其他认购权的方式取得投票权,有关价格通常将会参照可转换证券、认股权证或期权的购入价及有关的转换或行使条款而定出。
但假如可转换证券或认股权证是以私下形式向买方发出或出售,执行人员亦可以考虑有关股份在呈交转换或认购通知当日每个交易单位(不包括以特别议价方式厘订价格的股份或不足一个交易单位的股份)的加权平均成交价。
如出现上述(b)及(c)项的情况,应事先谘询执行人员的意见。
3.股息
当根据要约接纳要约的股东有权保留受要约公司已宣布或但仍未派发的股息,要约人在定出现金要约的价格时,可从已支付的最高价格,扣除受要约公司股东有权享有的凈股息。
26.4对要约人行使控制权的限制
除非执行人员同意,要约人或与其一致行动的人的代名人,不得获委任加入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而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亦不得行使在受要约公司的投票权,直至已寄发要约文件为止。
规则26.4的注释:
与规则7.1的互相参照
规则7.1限制受要约公司董事在要约首次截止日期,或在要约成为或宣布为无条件的日期之前辞职,而上述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26.5[此处特意留空]
26.6介乎30%至35%之间的持有量
若一人或两名或以上一致行动的人在紧接本规则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9日前,持有一家公司30%或以上但少于35%的投票权,则只要有关持有量维持在该个范围内及有关持有量在该日起10年内维持在该个范围内:
-
(a)就该名或该等人士而言,《收购守则》(本规则26.6除外)在诠释及应用时应犹如规则26.1(a)及(b)所述的30%触发点为35%;
(b)该名或该等人士不受规则26.1(c)及(d)的2%自由增购率所规限。
若一人或两名或以上一致行动的人在紧接本规则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9日前持有可转换证券、认股权证、期权或认购权,而该等可转换证券、认股权证、期权或认购权连同在紧接该日前所持有的任何投票权,在该日或该日后获部分或全部转换、行使或认购之后,将有可能使该名或该等人士持有一家公司30%或以上但少于35%的投票权,则上述的条文在就该等可转换证券、认股权证、期权或认购权的部分或全部转换、行使或认购之后将会适用。
为免生疑问,若该名或该等人士在截至该10年期终结时持续持有该公司30%或以上但少于35%的投票权,他们无须出售投票权以将持有量降至低于30%,从而避免承担须作出强制要约的责任。
26.7有关自由增购率的过渡性条文
就由本规则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9日起计的12个月而言,在所有情况下(除规则26.6所述的情况外),规则26.1(c)及(d)所指的自由增购率将以下列方式适用:
(a)该2%的限制将适用,以涵盖由有关取得的日期追溯至2001年10月19日的期间;
(b)以往根据《收购守则》适用的5%限制将适用,以涵盖由有关取得的日期追溯至有关取得前12个月的日期的期间。
规则26.7的注释:
有关自由增购率的过渡性条文的影响
有关自由增购率的过渡性条文的影响可以下列例子说明。
假设再没有取得或出售其他投票权,假如一人或一组人士在2001年10月19日前的3个月取得一家公司4%的投票权,该名或该组人士将受到限制,以致不能在2001年10月19日后的9个月内取得该公司1%以上的投票权。
之后,该名或该组人士将受到2%自由增购率的限制。
假如一人或一组人士在2001年10月19日前的3个月取得一家公司1%的投票权,该名或该组人士将受到限制,以致不能在2001年10月19日后的12个月内取得该公司2%以上的投票权。
规则26的豁免注释:
1.独立股东就发行新证券投票(“清洗”)
(见附表VI-关于本守则内有关这项豁免的详细规定,请参阅清洗交易指引注释。
当以发行新证券作为取得资产、现金认购或选择以股代息的代价,将会产生在本规则下作出全面收购要约的责任,但如果在股东大会上有独立投票的安排,则执行人员通常将会豁免该项责任。
就此项豁免而言,“独立投票”指不涉及有关交易或在其中并无利害关系的股东所作的投票。
对于涉及包销发行的股份的情况,如有独立股东的投票,有关作出全面要约的规定,亦将会获得豁免。
假如包销商例如因为无法将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分包销出去,以致在没有预计的情况下,招致本规则所规定的责任,便应谘询执行人员。
本守则内有适当的条文适用于清洗建议。
在向股东发出的关于发行新证券的文件内,须披露有关可能的投票权持有量的全部详情。
文件亦须包括就要求股东批准的建议所作出的合资格独立意见,连同一份声明,表示执行人员同意宽免任何其后出现的、须根据本规则作出全面要约的责任。
有关议案必须以投票方式表决。
申请豁免者必须谘询执行人员的意见,并提早将文件的定稿呈交予执行人员,以谘询其意见。
在执行人员确认就此并无进一步意见之前,该文件不得发出。
规则26.1注释15应加以提述。
根据该项注释,当某人或一致行动的人须要按照规则26作出强制要约,但如果独立股东按照该注释的条款投票宽免作出全面要约的责任,则该人或该组人,依据规则26的规定,除非独立股东投票授权再次取得股份,否则在紧接取得有关证券之后的12个月期内,不得再取得额外的股份。
如果未能取得该项授权,该人或该组人的最低持股量须当作持有以下较大者的百分比:
(i)30%及(ii)较该人或该组人在紧接上述“清洗”交易之后的百分比持有量小2%的百分比。
尽管发行新证券须事先经独立股东在公司股东大会上以大多数票投票批准-
(i)假如新证券的发行对象或与他一致行动的任何人,在寄发拟发行新证券的通告给各股东之前的6个月内,但在就拟发行的新证券与该公司董事进行商议、讨论或达成谅解或协议之后,已取得该公司的投票权,则执行人员通常不会宽免本规则所规定的责任;
(ii)如果在寄发通告给股东至举行股东大会的期间有任何取得证券的行动,有关宽免即告失效。
股东审议有关建议的会议结束后,受要约公司必须公布会议结果,以及可能的持有控制权的股东因此而有权享有的股份所附有的投票权的数目及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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