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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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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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文号】昆政办〔2010〕102号
【颁布时间】2010-4-23
【实施时间】2010-4-23
【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昆政办〔201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本市建设行政执法人员恪尽职守,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对本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建设行政过错责任,是指本市负有建设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建设行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和其委托执法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审批、日常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不良后果或严重影响,被有关部门责任追究或因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纠正具体行政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建设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由有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五条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包括具体工作人员(经办人、执法检查人员);部门负责人(审核人);分管(主管)领导(批准人)等。
第七条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批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出现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等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质量、安全或其他管理事故,给国家、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五)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限期履行的;
(六)违法行使行政处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七)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执法过错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出现行政过错责任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经办人不严格依照审批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经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四)经办人对某问题提出异议致使出现错误后果,审核人、批准人未及时发现或纠正,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经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六)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七)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经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经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八)其他情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责任。
第十条在日常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出现行政过错责任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办人不依法履行职责、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执法检查人员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应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发现、应处理的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违法执法、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执法检查人员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执法检查人员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执法检查人员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执法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质量、安全或其他管理事故的,执法检查人员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主管领导负间接领导责任;
(五)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由领导班子集体承担责任;
(六)其他情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责任。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已改正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措施,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未能作出明确规定,无法认定责任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十三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过错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追究、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二)对相关调查工作进行干扰、阻碍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申诉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节。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起申诉、控告。
经复查后发现处理错误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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