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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
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
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
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
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
或将
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若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
(一)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契约,享有利益得为再保险。
(二)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原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并无任何权利或利
益。
第十条 以船舶抵押或积货抵押之贷款人,对于贷出之款,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一条 船长或船员,对各该金,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 关于预付运费,其预付人如因损害不能收回时,应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四条
(一)以标的物抵押时,出押人,对于价值之全部,享有保险利益。
其受押人
之保险利益,仅限于业已到期及将来到期之押款部分。
(二)受押人,受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自己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之利益,为之保险。
(三)从第三者对于标的物之消灭,认诺赔偿时,其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仍享
有全部价值之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于标的物让与或移转时,其保险契约之权利,除于受让
人明白或当然同意移转外,并不因之转让。
本条之规定,对于依法应为移转之权利,并无影响。
保险价额
第十六条 除保险契约对于价值明有规定外,标的物之保险值额应依下列标
准认定之:
(一)关于船舶保险,其保险价额,应以责任开始时之价值为标准。
包括属具,
给养品,船员,物料,船员薪资,垫款,及其他航程开始时之必须费用,与保险
费;
如船舶系轮船时,其价值,应包括机器,锅炉,窝煤,引擎,物料;
于船舶经
营特别商业时,并包括其特别设备。
(二)关于运费保险,无论运费系属预付者与否,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名
下所应负担之运费总数,连同保险费。
(三)关于货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财物之成本,连同一切运送费用,及
保险费。
(四)关于其他标的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在契约责任开始时,所应
负之数额连同保险费。
告知及陈述
第十七条 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
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
第十八条
(一)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
尽量告知保险人。
该被保险人应认为明了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一切事务,如
被保险人未为是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
事项,均认为重要有关系情节。
(三)未经保险人发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
(甲)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
(乙)关于保险人应为明了之情节者,凡彰明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普通事
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明了之情约。
(丙)关于保险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免除之情节者。
(丁)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赘为告知者。
(四)关于某项未经告知之情节,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情节,乃系事实问题,
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五)“情节”包括被保险人收受之消息,及报告。
第十九条 除依前条规定无须告知之情节外,如保险系保险人之代理人辩理
者,该代理人对于下列情节应行告知。
(甲)该代理人所用明了之一切重要有关情节。
凡代理人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
了之事项及收受报告之事项,均应认为该代理人所应明了之情节并应告知。
(乙)被保险人所应告知之一切重要有关系情节,但于某项重要有关系情节,
到达代理人时,业经迟误,不及转为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约订立前,于接洽时,向保险人所为之一切
重要有关系陈述,务须真实。
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系确定保险费之陈述,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
陈述,均认为重要有关系陈述。
(三)所为之陈述,不外关于事实方面,或关于希望,相信方面。
(四)凡关于事实之陈述,与实际事实,大致相符者,即认为真实陈述,换言
之,即陈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之差异,由谨慎保险人视之,认为无重要关系,即认
为真实陈述。
(五)凡关于希望,相信之陈述,系由于诚恳发表者,即应认为真实陈述。
(六)所有陈述者,在契约订立前,均得撤回之,更正之。
(七)关于某项陈述,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陈述。
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
发生时,认定之。
第二十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经保险人接受后,即认
为成立,该契约之是否业经填发,固非必须要件。
但为证明要约之业经成立,所有
允证单,临时保单,或其他简单契约之条件,均得引为参考,虽未经粘贴印花者,
亦发生效力。
保险契约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约定条款未在本法所规定之海上保
险契约内注明者,与不发生效力,保险契约得在契约成立时,或成立后积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姓名。
(二)保险标的物,及其所保险之性质。
(三)保险责任之起迄时间,均依属于航程者,或属于期间者确定。
(四)保险金额。
(五)保险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
(一)保险契约应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名,于保险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者盖印
公司图章时,亦为合格,但本条之规定不应释为,必须股份有限公司盖印公司图章。
(二)保险契约有二个以上保险人承保签署者,除在契约别有规定外,每一个
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契约。
第二十五条
(一)对于标的物之保险契约,如系由某地起至某地止者,是为航程保险契约;
如系固定期间者,是为期间保险契约。
同一个保险契约中,得合并规定航程或期
间之责任。
(二)依照一九0一年财政法第十一条,期间保险契约,凡超过十二个月者,
概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一)保险标的物应在海上保险契约标记明白,其标记应大致清楚无讹。
(二)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利害关系之性质,或程度,无须注明契约内。
(三)保险契约对于保险标的物,用普通名词标记者,应释为,被保险人之利
害关系,均在保险范围之内。
(四)于援用本条各项规定时,关于保险标的物,标记之习惯,应注意及之。
第二十七条
(一)保险契约分为保险价额确定,与不确定,两种。
(二)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即标的物之价额业经双方同意,并经载明于保险契
约者。
(三)除本法另有规定或有欺骗情形外,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价额,在保险人与
被保险人间应绝对的认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
嗣后如发生全部或一部分灭失时
均以此为计算标准。
(四)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契约内所载明之价额,于计算假定完全灭失时,
并不能认为绝对的保险价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即保险标的物之价额,并未载明契约者,于标的物价额
须为确定时,除受保险金额之拘束外,得依本法前开规定确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一)流动保险契约所载明者,均系普通条款,其船舶名称,或其他特别标记,
嗣后补充声明之。
(二)补充声明手续,得在契约上背书或以其他习惯上通用之方法为之。
(三)除保险契约别有规定外,是项补充声明次序,应依航驶或装货之次序为
之。
关于货物之补充声明,包括契约所载,应交之货物批数,所有货物或其他财物
之价值,务须照实声明,但是项声明,由于非恶意原事发生遗漏,或错误时,于到
达或发生损害后,仍得更正之。
(四)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始为价额之声明者,是项保
险契约,应以保险价额不确定论。
第三十条
(一)契约之格式,得依照本法第一附件方式定之。
(二)除本法或契约别有规定外,本法第一附件,所载明之名词、字义,依其
应有之意义解释。
第三十一条
(一)保险之保险费,未经预为约定者,应为相当保险费。
(二)保险之保险费,经约定于某项情节发生,应为增加保费时,嗣某项情节
业已发生,而增加之保费,尚未经约定者,应增加相当保险费。
复保险
第三十二条
(一)于被保险人为同一危险同一利益无论为全部分,或一部分,取得两个以
上保险契约,而保险金额总数超过本法所准许之赔偿数额时,是为复保险。
(二)于保险为复保险时
(甲)除契约别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得依其自选之次序,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但所收受者,不得超过本法所准许赔偿数额。
(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感
他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亦应合并加入计算。
(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
其他保险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于计算保险价额时,应合并加入计算。
(丁)如被保险人所收受之赔款,超过本法所准许数额时,该被保险人对于是
项超过数额,立于暂为管财人之地位,是项数额,应比例返还各保险人。
特约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一)以下数条之特约条款,应释为允诺性质,换言之,对被保险人负责允许,
某项特定事项发生或绝对的不发生时,或某项情节必定履行时或某项特定事实之
是否存在时,是谓之允许性质。
(二)特约条款,分为明示的,或默示的。
(三)依照上面解释,特约条款对于承保之险,无论发生重要关系与否,均应
准确履行。
倘未为准确履行时,除契约别有规定外,保险人所负之义务自特约条款
违背之日起,应为免除,但关于该日以前之义务,并不发生影响。
第三十四条
(一)如情势变更,契约之特约条款不能适用时,或法令变更,是项特约条款
为不合法时,该特约条款,得免除履行。
(二)于保证条款违背后,被保险人不得提出在损害发生前,业经弥补或履行
之抗辩。
第三十五条
(一)明示之特约条款,得以任何字句为之,凡能表示特约意思者,即为合格。
(二)明示之特约条款,必须在契约内,或契约所附属文件内书明。
(三)明示之特约条款并非排除默示特约条款之意,但与之完全不相容者,不
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一)于被保财产,无论为船舶,或货物,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质时,是
项财物,在责任开始时起,即应为中立性,在责任负担期间,被保险人应竭力保存
其中立性。
(二)于船舶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时,被保险人应竭力保存其中立性质,
并应保证该船舶之证明文件,均为合格,换言之,该船舶所携带文件,必须能证明
其中立性质,并不得伪造,或隐匿情事,倘因违背上开情节,致发生损害时,保险
人得宣告保险契约失效。
第三十七条
关于船舶国籍,或关于在保险责任期间船舶国籍之不变更,并不在默示特约条
款范围之内。
第三十八条
于保险标的物业经特约,在其特定日期为完好,或平安状态时,如在该日任何
时间,系完好或平安者,即应认为与特约条款符合。
第三十九条
(一)关于航程保险契约,船舶在航程开始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对于是
项航程危险,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如保险责任开始,系在船舶停泊某港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所保
之危险开始时,该船舶对于该港之普通危险,有相当之设备。
(三)于保险契约所注明之航程为数段,而在每段,船舶均需不同之准备,或
设备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每段之开始,船舶对于该段之准备设备,均有航
海安全能力。
(四)如船舶之设备,大致能抵抗保险范围内危险时,该船舶即认为有航海安
全能力。
(五)关于期间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船舶在所有地位,均有航海安全能
力,但经被保险人同意,于船舶驶入海中时,而无航海安全能力者,因此所发生之
损害,保险人不负责任。
第四十条
(一)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是项货物,或动产,
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航程保险契约,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不仅运送
之船舶享有航海安全能力,并应有运送是项物品之设备。
第四十一条
保险之冒险事项,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系合法者,被保险人应力在保险期间内,
使之继续合法。
航程
第四十二条
(一)于标的物投保航程保险,经在契约内载明,由某地开始或在某地者,在
订约时,该标的物并不必须已在该地,但双方应认为了解,在相当期间内,是项冒
险必须开始,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如是项迟延情节,业于订约前保验人明了者,或放弃权利主张者,上开
了解,得认为不存在。
第四十三条
船舶驶去之地点,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在该载明之地点驶去时,保险契约应
不发生责任。
第四十四条
船舶之目的港,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驶向该载明之目的港时,保险契约应不
发生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一)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船舶自由更换契约所载明之目地时,是谓之更换航
程。
(二)如航程更换,除契约另有规定外,由更换航程之决定业经表示履行时起,
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时,该船舶仍实际在契约所预定之航
线内,而发生差异之结果。
第四十六条
(一)如船舶无合法理由,变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时,由变更之时间起,保
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前,业经恢复原定航线,而发生差异之结
果。
(二)于有下列情形内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
甲、契约内所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
乙、如航线未经在契约明白规定时,该习惯上应驶之航线经离去者。
(三)如变更航程仅系意念,并未实施,自不发生变更之结果,必须实际上有
变更航程之表现,保险人始得免除契约之应负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一)于契约内载明数个卸载港时,船舶得开往所有载明之港地或其他港地之
一,除因习惯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契约载明之港地,次序,顺序开往各港
地,否则即认为变更航程。
(二)于契约未经载明卸载港名称,而仅载明在某区域之各卸载港时,除因习
惯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区域内地段之序次,开往各卸载港,否则即认为变
更航程。
第四十八条
关于航程保险契约所之冒险航程,应于相当期间履行,如无合法原因,未为履
行时,由迟延达于显无理由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即为免除。
第四十九条
(一)因下列情形,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变更或航程之开始迟延时,应认为
有理由。
甲、经契约以特定条款所许可者。
乙、为船长及船东不可抗力之情节所致者。
丙、为履行明示或默示特约条款之条件大致所必须者。
丁、为保持船舶或保险标的物之安全,大致所必须者。
戊、为救助生命或救助其他遇难船舶,倘不往救助有生命遭遇牺牲可能性。
己、为医治船上任何人员,而意图获得医药品大致所必须者。
庚、为船长或船员故意行为,意图加害所致者,但以是项故意之行为,在保险
范围内者为限。
(二)于变更航程有理由之原因消灭时,船舶应紧速恢复应驶之航程。
契约之转让
第五十条
(一)保险契约得为转让,但契约内有反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契约之转让,
在灭失发生前,或发生后,均得为之。
(二)于海上保险契约之利益转让时,受让人得以自己名义起诉。
被诉人凡在
契约对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均得为之。
(三)海上保险契约,得以批注方式,或其他惯例方式,转让之。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于标的物之利益业已让与或丧失,并未在当时将保险契约之权利随之
转让时,其嗣后之转让,不发生效力。
但本条之规定,对于损害发生后之转让,无拘束力。
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除另经双方同意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缴付保险费,与保险人之发给保险
契约,为互换条件,在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时,并无发给保险契约之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一)除另经双方同意外,如保险契约之订立,系自经纪人所代订者,该经纪
人对于保险人,应负直接缴付保险费之义务,该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应负直接损害
赔偿及返还保险费之义务。
(二)除另经双方同意外,经纪人得因保险费及杂缴,对于保险契约享有留置
权,如彼之对手方,为被保险人本人时,并得因其他保险债务,留置保险契约,但
于债务发生时,对手方仅为代理人性质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如保险契约,系经纪人代为订立,并经在契约上注明,保险费业已收受者,是
项注明,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发生绝对的效力,不容再有异议,但于保险人
与经纪人间并无是项绝对的效力。
灭失及委托
第五十五条
(一)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
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二)例如
甲、如灭损系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者,保险人不负责任,但除契约另有规
定外,灭失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虽船长船员如无不当过失行为,而不致发生损害
时,保险人仍应负责。
乙、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船舶或货物之迟到,不负责任,虽是项迟
到,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者,亦不发生差异。
丙、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自然消损,普通走漏,破碎,或被保标的
货之原质腐化,或鼠或虫所发生之损害,或非由海难为主因所发生之损害,均不负
责。
第五十六条
(一)灭失可分为全部损害,或局部损害,凡损害情节依下列规定并非全损者,
应认为局部损害。
(二)全部损害,可分为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两种。
(三)除契约之规定另有意义外,全部损害之保险名词,应包括实际全损,与
推定全损。
(四)于被保险人诉请全损赔偿,而证据仅许局部赔偿时,除契约另有规定外,
被保险人仅能获得局部损害之赔偿。
(五)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因标记或其他记号之涂销,不能认辩时,其损害,
应认为局部损害,并非全损。
第五十七条
(一)于被保险标的物业经完全消毁,或因重大损害业已失去原有形体,效用,
或永久不能再归复被保险人时,即谓之实际全损。
(二)关于实际全损情节,无须委付之通知。
第五十八条
于有关冒险船舶行迹,经过相当期间,仍无消息者,应推定为实际全损。
第五十九条
航程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在沿途港地中断,依其情节船长应将货物或其他动
产起陆,重装或转运时,对于起陆或转运,保险人仍应继续负责。
第六十条
(一)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如保险标的物认为有实际全损可能,因而委付
者,或欲免除实际全损,所需费用,超过其价额者,即谓之推定全损。
(二)例如下列情节即推定全损:
甲、关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之海难所致,失去其船舶或货物占有权,而不易收复
时,或可收复,而其收复之价额,超过标的物之价额时。
乙、关于船舶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蒙受损害,是项损害之修缮价额,超过其
保险价额时。
于计算修缮值额时,船舶因共同海损所应受之分摊,不得扣减之,但于船舶修
缮妥善后,其所应负担之救助费用,应负担之。
丙、关于货物蒙受损害,其修缮值额,及继续运送费用,超过到达地应有之价
值时。
第六十一条
关于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得认为为局部损害,亦得认为为实际全损,而将标的
物委付于保险人。
第六十二条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被保险人拟将保险标的物委付于保险人时,应送
递委付之通知,否则是项损害,仅应认为局部损害。
(二)委付之通知,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或以书面及言词共同为之,凡能表
示委付被保标的物之意义者,即为合格,是项委付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三)委付之通知,应于收到损害之可靠消息后,相当期内,急速为之,如损
害之消息,倘属可时,被保险人应有相当时间以便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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