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探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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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可忽视的是,伴随着银行卡事业的不断发展,各类银行卡犯罪日趋严重,其中信用卡诈骗就是最严重的犯罪之一。
去年我国共发生信用卡诈骗案件近四千件,经济损失约一亿元,信用卡诈骗犯罪无论在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侵犯的客体还是在社会危害性上都有其自身的特点。
为了打击信用卡犯罪,1997年刑法将信用卡诈骗罪纳入刑法典中,单独列为一个新的罪名。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打击还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尤其是在认定是否信用卡诈骗罪方面还存在漏洞,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对信用卡诈骗活动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法律适用争议很多。
笔者在此不揣浅陋,拟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对信用卡在执法定性过程中的几个争议问题,如:
借记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及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的区分问题作一些探讨,并结合理论与实践从刑法角度对信用卡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如果达到数额较大,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据此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为犯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对于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也存在争议,笔者在后文亦将作一分析。
(四)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财物,所以这种犯罪行为首先是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次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媒介,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实施犯罪行为,去扰乱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从而严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誉,同时也严重妨害了我们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二、信用卡诈骗罪有关争议问题分析
(一)对使用借记卡进行诈骗行为的认定
信用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信用卡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帐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
广义上的信用卡即银行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颁行)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信用卡有透支功能。
所以,狭义上的信用卡是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
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是指的广义上的还是狭义上的信用卡?
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借记卡应纳入到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范畴中来,以有效打击各种利用银行卡诈骗的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1997年刑法规定时,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而没有“银行卡”的称谓,当时的管理法规也只是《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可见1997年刑法规定的对象就是信用卡。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颁行后,才有了银行卡和信用卡的区分。
而且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和信用卡存在重大区别,借记卡是新法规颁布后银行新增的一种银行卡,借记卡并不体现持卡人的信用,因此它本质上属于一种金融凭证。
利用借记卡实施诈骗活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只有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活动的,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显然,刑法规定不能因为部门规章的变化而随意改变,对于借记卡是否属于信用卡?
必须依法律程序做出解释。
为此,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立法解释,该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根据这一解释,借记卡符合以上特征,属于信用卡范畴。
因此借记卡诈骗罪适用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赞同这一立法解释,利用借记卡实施诈骗活动都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法的解释,借记卡是在刑法颁布后产生的,刑法不能因为银行卡业务的新规定而立即改变原来中的适用范围,而刑法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才能有利于刑罚的执行。
尽管金融法规有了新变化,但是在刑法分则体系内合理解释,必须延续以往的刑法适用历史上的解释,利用借记卡实施诈骗活动,在刑法重新修改之前,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借记卡应当继续解释为信用卡。
这样才不会使刑法显得荒谬,保持了刑法适用上的的一致性,这样一来更符合逻辑和历史。
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发展,未来还有可能分离出其他的银行卡,我们同样应该根据刑法的解释去执行,而不能偏离刑法的本意。
其次,从刑事执行实际处理角度看,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更合理。
对于犯罪分子来说,他们所看中的借记卡和和信用卡都是它的资金权利,通过对借记卡和信用卡的使用获得一定价值的金钱和物品,所以如果将借记卡从信用卡诈骗中分离出来,实践中法官判案将无所适从。
当一个人拿一张伪造的信用卡和一张伪造的借记卡在柜员机上取款与一个人拿两张伪造的信用卡取款,如果在处理的时候,前者要数罪并罚而后者以同样数额的款项只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前者如果分别计算取款的金额,可能导致不构成犯罪,这是不符合实际处理案件目的的。
再则,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看,借记卡犯罪也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有些人将借记卡解释为金融结算凭证而不是信用卡,是不符合实际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信用卡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在少数情况下,对于被告人来说,生死攸关。
假如借记卡诈骗犯罪行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金额大且严重的有可能判死刑。
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实际危害性和危险性略重于借记卡诈骗行为,重的犯罪行为不能判处死刑,而轻的犯罪行为却能判处死刑,这样一来,就会造成刑罚的不公正、不合理,影响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配置。
(二)单位可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理论上一直存在分歧,有“肯定说”、“否定说”之分。
“肯定说”认为,单位持卡人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同样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在实践中也有单位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的案件发生,银行通过民事救济手段往往难以挽回自己的损失,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后果。
信用卡诈骗罪应该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
“否定说”认为,一般发行的信用卡存在使用限额的限制,单位冒巨大风险去诈骗数额不是很大的财物可能性很小,信用卡诈骗罪应排除单位主体的适用。
笔者以为,单位应该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的犯罪主体。
原因是:
第一,《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信用卡的发行对象包括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作为信用卡的使用主体之一,如同个人持卡人一样,既可能使用信用卡进行正常的经济结算,也有可能发生恶意透支一类的诈骗活动。
如果单位也有可能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那么就要承担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和刑事责任。
且单位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透支额比个人卡要大,现行刑法对自然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对单位这类使用主体却未作相应规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第二,从有关单位犯罪的理论看,单位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单位完全可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
单位也可以利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单位卡虽然在使用形式上表现为具体持卡人个人的行为,但持卡人如果是依照单位意志在使用信用卡,其行为就是单位行为。
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单位信用卡诈骗罪,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就会束手无策。
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利用单位信用卡大肆恶意透支银行资金,又无力偿还的案例近年来已屡见不鲜,单位犯罪更加突出。
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单位犯罪也往往束手无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最终不了了之。
信用卡诈骗犯罪是种有预谋的犯罪,犯罪分子借助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在知识上、手段上更加趋于专业,涉及单位的信用卡犯罪时有发现。
因此,单位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更加隐蔽、更易得逞,如果不对单位信用卡诈骗进行定性,犯罪分子将会无所顾忌,单位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将会进一步增多。
第四,从协调性看,与其性质相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而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无单位的构成在立法上显然是不协调的。
从打击犯罪看,刑法如果将信用卡诈骗罪排除在外,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极易使一些单位钻法律的空子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在97刑法出台前没有修改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12月24日出台过《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1条规定: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构成犯罪的,依照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这就为我们如何处理这类实质上属于单位实施而《刑法》规定只能由自然人触犯的犯罪提供了一个思路和范例。
因此,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单位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原则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本人认为将单位增加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势在必行
(三)正确认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界限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
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就是持卡人在规定限额内透支并于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并交纳透支息的行为。
恶意透支,就是合法持卡人利用银行授权限额,故意超出实际偿还能力取现消费,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突击取现和消费逃避偿还透支责任的行为。
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必须区分开来,否则容易刑法适用错误。
笔者认为,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两者的界限,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①主观目的不同。
在善意透支中,持卡人透支目的是为了进行正当消费,并不具有占有透支款而不还款或不向发卡单位补款的目的;
而在恶意透支中,行为人其主观目的就是非法占有透支款。
②透支原因不同。
在善意透支中,持卡人往往急需取钱,而又来不及向发卡单位增添存款,只好先按照规定进行透支,待事后补款;
而恶意透支中,行为人并非急需用钱。
③透支后行为人表现不同。
善意透支后,持卡人往往及时向发卡单位增添存款,填平透支款并按规定交纳透支的利息;
而行为人恶意透支后,往往大肆消费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逃之夭夭,绝不会向发卡单位增添存款,偿还透支款并交纳应付的利息的,甚至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④透支数额不同。
善意透支中,透支数额一般较小;
而恶意透支中,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透支数额往往都很大。
善意透支不够成犯罪,恶意透支如达到以下要件就构成犯罪:
(1)主观要件。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对规定限额、规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
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逃跑的;
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项无法归还的;
将透支款项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主体要件。
仅限于合法持卡人。
骗领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经申办程序而基于诸如借用、拾取、收买、盗窃、抢劫等行为持有信用卡的人员,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
(3)客观要件。
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
一是,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经催收不还,按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不归还”是指在“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
另一是超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经催收不还的。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准贷记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发卡行有的规定为1个月。
若透支额虽没超过限额,但超过上述期限,经发卡行催收后仍未归还的,构成犯罪。
催收后行为人归还的期限为3个月。
如果行为人未经催收自动归还或者在催收后归还透支款项的,不以犯罪处理,构成不当透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判定犯罪性的恶意意透支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后,确属有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客观上不能归还的,不应作犯罪处理;
如果行为人未经催收自动归还或者在催收后归还透支款项的,不以犯罪处理,构成不当透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恶意透支构成犯罪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否则不够成犯罪;
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
三、小结
(一)应该增设信用卡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我认为为了避免在处理单位犯此罪上的争论,更有利于打击单位的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我国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立法予以完善时,应该增设信用卡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参照现行《刑法》的立法及考虑到《刑法》条文的稳定性,具体的完善方法是,在第二百条中增加有关信用卡诈骗罪单位犯罪的规定。
如果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应该在将来的立法修订中增设信用卡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二)“恶意透支”行为应单独成罪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恶意透支”行为的定义,并将“恶意透支”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纳入刑法,客观上有利于保护以信用卡为核心的相关“法益”不受侵害,为信用卡业务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从理论上讲也符合刑法的根本任务和基本原则。
不过,在《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四种犯罪行为方式中,“恶意透支”与其他三种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将“恶意透支”行为单独成罪,应该更为准确一些。
(三)认定恶意透支中“催收不还”的要件有待完善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只有经过银行催收后不还的,才构成恶意透支。
对于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存在困难。
其一,在实践中,发卡银行是否“催收”难以认定,其二,由于人口流动等因素,银行有时在催收中找不到持卡人,催收起来比较困难。
其三,“催收无效”的含义不尽明确,催收后多长时间内归还为“催收有效”,部分归还是否视为“催收无效”等,没有明确规定。
所以认定恶意透支是否必须以“催收不还”为要件还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一个统一的信用卡透支的法定逾期期限,超过此期限,即使银行没有催收,也可视为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很多新问题,本文只是对该罪在认定上的一点探讨,必须不断完善刑法体系,建议将该罪名更改为银行卡诈骗罪、增加单位作为主体要件,并将“恶意透支”作为单独罪名,注意罪与非罪的定性,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随着信用卡产业的高速增长,名类银行卡犯罪也日趋严重,问题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在具体适用刑法过程中将存在一定的困难,只有司法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对这一犯罪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和司法认定,才能更加有效地打击信用卡金融犯罪行为,有效地防止信用卡诈骗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王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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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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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赵秉志主编《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0.马克昌:
《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终稿(由学生填写)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发卡银行、发行的银行卡的数量、银行卡联网通用的城市、银行卡特约商户的数量以及银行卡交易金额都迅猛增长。
但不可忽视的是,各类银行卡犯罪日趋严重,其中信用卡诈骗就是最严重的犯罪之一。
笔者对此问题非常感兴趣,翻阅了大量的书籍和资料,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对信用卡在执法定性过程中的几个争议问题,如:
借记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
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
及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的区分问题作一些探讨,并结合理论与实践从刑法角度对信用卡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
本文写作过程中得到了指导老师的热心指导,最后论文完成。
学生(签名):
2007年06月18日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教师指导记录表
省级电大广东电大分校东莞分校教学点东莞电大指导教师_____
学生姓名
张璐
学号
041150094
专业
法学
第一次指导
指导时间:
2007年2月6日
指导内容:
对选题提出建议并要求写出提纲。
第二次指导
2007年3月22日
选定题目“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探讨”对题纲提出修改。
第三次指导
2007年4月18日
对论文三部分字数不平衡提出修改,要求第二部分增加论述,第三部分适当压缩。
第四次指导
2007年4月30日
对文章结构进行修改,建议增加三到四个注释。
第五次指导
2007年5月28日
对文章语法错误进行修改,建议增加十个参考文献。
第六次指导
2007年6月6日
对字体、字号、参考资料等提出具体要求,修改后定稿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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