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字52号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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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本地区内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结报核销和监督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具备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单位,作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由财务部门统一办理财政票据购领事项。
第六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分类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第八条非税收入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用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的收缴。
通用票据是指能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的一般要求,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让转让收益等其他非税收入。
实行“收缴分离”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实行“集中汇缴”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并按限期限额的"
双限"
规定,将收取的款项分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专用票据是指通用票据不能满足非税收入征管的特殊需要时,根据非税收入的征收特点而设计的具有特定式样的票据。
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
执收单位开具专用票据收取的非税收入款项按核定的收缴方式,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九条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非税收入票据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范管理需要而设定的票据。
(一)捐赠票据。
适用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单位或以政府名义接受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捐赠款物时开具使用。
(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适用于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使用。
(三)行政执法预收(暂扣)款票据。
适用于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预收、暂扣或代管特定的款项时开具使用。
(四)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
适用于单位内部代收代付及单位之间往来结算等非经营服务性的款项业务。
第十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式样、规格、内容、联次和使用期限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财政票据实行目录管理和统一编码(附1),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十二条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统一监(印)制。
票据的收据联套印"
浙江省财政票据监制章"
(以下简称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字体和印色等由省财政厅制定和发放,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并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实行省市分级印制。
省财政厅印制省本级、省统收统支、省级委托代收、省级有分成收入、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票据和省属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
市财政局受省财政厅委托可印制属本市、县(市、区)收入范围的非税收入票据和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印制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开具印制通知(附2)。
属第十三条第二款范围的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开具"
浙江省财政票据付印通知单"
通知印刷企业印制。
专用票据的印制由省级单位提出印制需求,填制《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表》(附3),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再开具付印通知单。
属第十三条第三款范围的财政票据,市财政局须先填报《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表》,由省财政厅审核后,开具“浙江省财政票据承印通知单”和“浙江省财政票据付印通知单”,市财政局按通知单要求布置印刷企业印刷。
第十五条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票据印制和管理的要求审核选定,签订财政票据印刷合同。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按省财政厅开具的财政票据付印通知单印制票据,保证票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印刷的管理和保密制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将不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并暂停或取消其财政票据的印刷资格。
第四章发放购领和使用
第十七条属省本级、省统收统支、省级委托代征、省级有分成收入、罚没收入等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和省属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发放。
属市、县(市、区)本级收入的非税收入票据和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发放。
乡(镇)使用的财政票据由乡(镇)财政统一到县(市)级财政部门办理。
派出机构或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其主管单位统一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单位凭《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附4)购领财政票据,实行"
凭证购领、限量供应、核旧换新"
。
(一)首次购领财政票据,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持机构定编设立的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和单位介绍信,同时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供其它相关资料,填写“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购领证》。
单位凭证购领财政票据。
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还须提供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以及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属罚没收入的,还须提供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复印件。
属政府性基金的,还须提供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属医疗收费的,还须提供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属教育收费的,还须提供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属计量检定、产品质检等收费的,还须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认定材料。
(二)再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单位应出示《购领证》,填报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属非税收入的需附非税收入款项缴纳财政专户或国库的凭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财政票据再次购领事项。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发放《购领证》时,应按照核定的收入项目、收入级次、分成比例、收缴方式、资金管理等,逐项确定使用何种票据,告知票据结报核销事项等。
第二十条单位财务部门应保管好《购领证》,建立健全票据购领、使用和保管制度。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如撤销、分立、合并、转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取消、归并、变更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标准,应持相关资料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有关内容的变更或注销事项。
办理《购领证》变更或注销时,单位须负责将已用票据、票据结存等事项登记造册,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结报核销和资金收缴清算。
注销的《购领证》由财政部门负责收回。
第二十一条单位须按《购领证》核定的事项准确使用填开票据,做到“全联复写、字迹清楚、填开规范”。
不准转借、转让、代开票据,不得挖损、涂改、撕毁票据,不准串用和扩大票据的适用范围。
对填写错误的作废票据,应加盖戳记,完整保存各联次,以备结报核销,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二条启用票据前,单位应当检查有无缺联、缺号、重号及监制章缺错等现象,一经发现及时告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处理。
票据遗失、被损或被盗,单位应在发现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财政部门,说明事因和整改措施,由财政部门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结报核销和销毁
第二十三条财政票据按购领发放关系结报核销,实行向谁购领向谁结报、谁发放谁核销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财政票据实行按月定期结报核销制度。
财政部门要按照《购领证》核定的事项,认真审核单位已用票据的收入金额和款项性质,确认应缴、已缴、未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的资金款项,核实单位票据开具和结存数量,检查票据使用有无违规,并对已填开使用的票据加盖“已核销”戳记,予以核销。
财政部门根据票据结报核销情况确定再次供票及供票数量。
对违规使用票据或资金未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供票。
对结报核销的空白票据,应将收据联上的监制章字样剪去。
第二十五条单位向财政部门结报核销财政票据时,须持《购领证》,填报“浙江省财政票款结报核销表”(附5),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月报表,装订成册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汇总缴款书的“回单”联、票据的存根联。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厅通过财政系统下发的省级有分成收入的非税收入票据,市财政局于每季度后10日内,汇总本级及所属县(市)的数据,向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
第二十七条经财政部门结报核销票据的存根联,由单位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五年,期满需销毁时,应书面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并登记造册,一份送财政部门,一份单位留存。
用票量大的单位,票据存根联保存五年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应不少于二年。
票据存根销毁时财政部门须派人监销。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制,按照发放购领和结报核销的工作规程,规范办事流程,公开办事须知,加强收入监缴。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财务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财政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和保管,建立单位内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必要的票据登记账册,并落实专人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票据稽查制度,对单位的票据管理和使用以及收入收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下列行为属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和制假、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实施乱收费乱罚款(物)的;
(六)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财政票据丢失、被盗和损毁的;
(八)未按规定结报核销财政票据的;
(九)拒绝接受票据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并依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市、县(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省财政厅印发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1997]财综148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1:
浙江省财政票据目录表(略)
附2:
专用票据样张(略)
附3:
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表(附专用票据样张(略)
附4:
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略)
附5:
浙江省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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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 财政 票据 管理 暂行办法 浙财综字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