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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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其他处理程序
第五章附则
中国农业银行职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职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相关制度,应受到处理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本方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职员,包括各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含同职级人员,下同)、主管人员和一样职员。
主管人员,是指各级行内设机构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营业网点负责人及运营主管。
一样职员,是指除领导班子成员、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职员。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平,人人平等,程序规范;
(二)视行为情节轻重,过错归责,保证职员合法权益;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四)视违规后果,量纪适当。
第五条本方法适用于本行所有职员,包括外派境外机构的人员和内退人员。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纪律处分: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
开除处分适用于受到刑事处罚或因重大违规造成严峻后果的直截了当责任人员。
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二)其他处理:
积分处理、经济处理、通报批判、诫勉谈话、待岗治理、岗位降级、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解除劳动合同等。
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能够合并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本方法所称不良后果是指:
因违规行为发生5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
造成100万元(不含)以下资金风险或缺失的;
对本行形象、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一定负面阻碍的。
严峻后果是指:
因违规行为发生50万元(含)以上案件的;
造成100万元(含)以上资金风险或缺失的;
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受到政府、监管部门通报批判、责令整改或处罚的;
对本行形象、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严峻负面阻碍的。
情节轻微是指:
初次违规,且未造成缺失的。
情节严峻是指:
明知其行为有损于本行利益的;
屡查屡犯的;
严峻失职的。
第九条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直截了当经济缺失的,除按照第七条规定的处理外,要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条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部门按程序有权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停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受到警告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工资标准停发3个月绩效工资;
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工资标准停发6个月绩效工资;
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工资标准停发12个月绩效工资。
受到降职处分的,降一级聘任职务;
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两级聘任职务。
无职可撤、无职可降的,达到降职处分档次的,在给予记大过处分的同时,降一档薪酬档次;
达到撤职处分档次的,在给予记大过处分的同时,降两级薪酬档次。
无薪酬档次可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违规行为达不到纪律处分档次,需要给予经济处理的,依照违规的具体情节和后果,停发部分或全部绩效工资,停发绩效工资最低许多于200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当年绩效工资标准的2个月绩效工资。
第十二条对同一职员有两种(含)以上违规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按其违规行为应给予的最高处分档次,加重一档处分。
第十三条职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专门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方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的处分期为6个月,记大过、降职的处分期为12个月,撤职的处分期为24个月。
受到纪律处分的职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擢升使用;
被取消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不得参加高级治理人员岗位职务竞聘。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自处分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奖励资格;
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自处分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取消评先奖励资格。
第十五条纪律处分期满后,没有发生新的违规行为,自动解除。
关于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不行或拒不悔改的,由所在行提出延迟解除处分申请,报原审批行批准,延迟解除处分。
延迟解除处分的,延长处分期不得超过原处分期。
关于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专门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由受处分人向所在行提出申请,报原审批行批准,提早解除处分。
提早解除处分的,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的一半。
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职务的复原。
受到纪律处分的职员,在处分期内,发生新的违规行为,加重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对支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或两起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支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确有专门情形不能停职的,须报总行审批。
待案件查结后,依照风险资金大小给予相应处理;
给予上级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相应处理。
取消支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
取消直截了当上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
对二级分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或两起3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二级分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确有专门情形不能停职的,须报总行审批。
取消二级分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
取消直截了当上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和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
对一级分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1000万元(含)以上或两起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一级分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
行长必须作出检查。
给予上级行主管部门负责人相应处理。
取消原分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
取消上级行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及奖励。
第十七条对经确认属自查发觉的案件,可视情形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可视情形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上级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缺失、毁损的;
(二)受到暴力胁迫时的失当行为;
(三)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的;
(四)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外部法律环境变化、错误的执法或者司法行为形成风险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严峻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要紧责任的;
(四)干扰、阻碍、阻止、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推卸责任,诬陷他人或违规后逃匿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因同一违规行为受到处理后再次发生的;
(十)违规行为发生后,能采取措施操纵风险或排除阻碍而未采取的;
(十一)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
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情节轻微,所造成的缺失较小且能够主动赔偿的;
(二)主动报告或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四)自查发觉案件且有效操纵涉案嫌疑人和资金的;
(五)自查发觉违规咨询题并落实整改的;
(六)案发后积极提供有破案价值线索,对及时抓获潜逃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报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幸免、减少缺失或主动赔偿缺失的;
(八)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咨询题的;
(九)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已按业务操作流程操作,但以本行现有科技手段无法识不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票据等,形成风险或缺失的;
(十)其他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
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
在警告处分最低档次进行减轻处理的,可给予积分处理、经济处理、通报批判、诫勉谈话、待岗治理、岗位降级等其他处理;
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按照领导干部咨询责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和本行劳动合同治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规办理业务,造成严峻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未按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严峻后果的;
(二)因内部治理失控,本级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发觉或知悉重大风险事件、违规咨询题或案件隐患、线索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对职员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禁止、不报告或有意包庇,造成严峻后果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六)XX或征得上级行同意,向新闻媒体、社会公布本行敏锐类信息,造成严峻后果的;
(七)与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因内部治理失控,下级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严峻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业务主管人员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未按时完成上级行下达的专项检查的;
(三)有意隐瞒或明显低估风险状况,资产质量反映严峻不实的。
第二十四条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违规人员应移送未移送的;
(二)对违规人员应处理未处理的;
(三)擅自将绩效工资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贪污、挪用资金的;
(二)盗窃、私藏、截留客户资金、银行资金或权益凭证的;
(三)盗窃、套取、伪造、变造、擅自印制、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四)办理票据业务中,伪造、变造支票等票据影像信息的;
(五)客户未落实足额资金前为客户办理汇出汇款业务或挪用其他客户的资金或银行资金为汇款人垫付汇款的;
(六)私自刻制、伪造或变造、盗用印章及以此从事诈骗、融资等非法活动的;
(七)为客户提供虚假对账单、虚假余额查询单、虚假出资证明、存款证明或其它资信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导致案件或造成资金风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治理、审核及授权职责;
(二)代客户办理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柜员操作级不和权限的;
(四)未按规定治理、保管、更换库房或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密码;
(五)在办理票据业务中,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询、查复,未鉴不票据真伪,导致资金被骗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导致案件或造成资金风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网内往来系统及大、小额支付系统等业务的;
(二)未在规定时刻内核销预警信息或其他违规核销预警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在账户治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为无证件客户开立账户,利用虚假证件、资料开立账户的;
(二)注册验资账户撤销后,未将资金退回原存款人账户,转入他人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业务的;
(四)明知或应知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备单位资金,或单位卡资金未从单位本币差不多账户转入的。
(五)办理虚假验资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在账户治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
(二)为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文的客户开立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的;
(三)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四)未经审批办理单位结算账户销户的;
(五)注册验资账户在验资期间办理支付业务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的;
(七)违反规定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转账结算或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的;
(八)违反国家外汇治理局对外币账户治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资金收付的;
(九)办理销户业务时未按规定收回出售未用的重要空白凭证,且无存款人出具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保证书的;
(十)有意泄露客户存款或账户、账号、客户身份资料等信息的。
第三十条在办理存取款(现金)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执行分级审批制度办理大额现金支取业务,造成严峻后果的;
(二)发生空存资金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在存取款(现金)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离岗后现金箱未加锁或虽加锁未妥善保管钥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大额记账差错的;
(三)柜员代客户办理业务或自办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非数据移植错误、通讯故障、系统运行故障、应用软件缺陷等缘故引起重复付款的;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的。
第三十二条在办理密码业务中,未按规定受理托付代理密码挂失或托付代理密码重置业务且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在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治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丢失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柜员代客户签发、填写应由客户办理的重要空白凭证,或代客户编制、约定支付密码的;
(三)用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办理业务的;
(四)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印章的。
第三十四条在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治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登记、销号违反规定的;
(二)营业终了,未按规定核对、清点和入库保管重要空白凭证的;
(三)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的;
(四)未按规定发售或签发有价单证的;
(五)未及时上缴、销毁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的;
(六)领取重要空白凭证不入账或少入账的;
(七)撤并网点的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未及时清理上缴的。
第三十五条在印章治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员印章未入箱加锁或午休、营业终了未入库、入箱保管被盗用的;
(二)柜员离岗,将印章交由非指定交接人代为保管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业务印章,或因保管不善,业务印章被盗用的;
(四)印、证未按规定分管分用,造成严峻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封存上缴或及时销毁已停用、作废的印章,或未妥善保管结算印章被盗用的。
第三十六条在预留印鉴治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客户预留印鉴挂失和更换印鉴业务的;
(二)违规向他人提供预留印鉴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客户预留印鉴和银行内部预留印鉴的;
(四)为无印鉴、应填未填电子支付密码或印鉴、电子支付密码不符的客户办理取款业务的;
(五)对采纳电子验印、系统自动核验未通过,验印操作员未按规定通过人工辅助方式进行核验和换人复核,造成严峻后果的;
(六)验印操作员离柜(岗)未按规定退出电子验印系统的。
第三十七条在电子印鉴治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电子印鉴建库过程中,未按岗位制约建立、爱护印鉴库的;
(二)电子印鉴建库过程中,未按规定传递、保管预留印鉴卡的;
(三)违规下载、导出或打印预留印鉴库数据及图像信息的;
(四)未核对印鉴或未按规定核验印鉴的。
第三十八条在柜台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临时离职、轮休或工作调动,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二)柜员临时离岗,未临时签退业务系统,或营业终了离岗未正式签退系统,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柜员私自代保管客户单、折、卡等支付工具、票据、有价证券和印鉴,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换折(卡、单)、重写磁条信息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业务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久悬未取账户转入、支取和销户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抹账、错账冲正、挂账业务的;
(八)隐匿或者有意销毁依法应当储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第三十九条在柜面业务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原始凭证为依据记账,或财务处理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业务分类或违反规定使用会计科目和统一专用账号的;
(四)未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
(五)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信用证、保函、汇票等或有业务的会计核算不准确,或不及时记账、对账和漏记账的。
(一)柜员之间“空调”现金,空库、白条抵库或空库虚增存款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现金、贵金属、有价单证等出入库或调拨的;
(三)营业库款遗留库外的。
(一)未按规定治理、保管、更换库房或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密码的;
(二)库房门控未执行分管分用和平行交接制度的;
(三)管库员未执行双人操作的;
(四)柜员未按规定碰箱,或营业终了柜员现金箱未由本人和运营主管(或运营主管授权人)双人核对、上锁的;
(五)在金库内办理钞票兑换的;
(六)未按规定盘库、查库的;
(七)金库岗位设置未遵循“管库与守库相分离,管库与资金调拨及记账相分离”原则,或管库员担任ABIS库房现金账账务记账员的。
(一)未按规定核对发报回条和报文密押的;
(二)对账单据未能及时发出、对账工作未能有效开展的;
(三)未及时发觉银企对账回单加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造成严峻后果的;
(四)银企对账不符,未及时处理的;
(五)未按规定核对系统内、外账务,与人民银行、同业之间账务,或系统内账务的。
(一)银行汇票未用退回,未转入汇票申请人账户或未按规定退付现金的;
(二)未审查或审查不严,受理要素不全、背书不连续,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贴现银行名称、金额、日期、收款人被涂改的票据;
(三)未按规定治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
(四)贴现票据拒付后,未及时从贴现申请人账户扣款的;
(五)违规受理、使用现金支票支取现金,或现金支票做转账交易、转账支票支取现金的;
(六)受理超期、远期等作废或无效支票的;
(七)对客户开出的空头支票未按规定办理退票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的;
(九)办理商业汇票付款业务,到期前付款的;
(十)未按规定保管核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底卡的。
(一)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的;
(二)挂失未到规定期限,进行相关业务处理的;
(三)未及时贷记持票人账户,延压客户资金的;
(四)提出借方票据未坚持收妥进账,贷方票据未坚持“先借后贷”的;
(五)提出代付交换进账单提早入账,或未按规定办理同城清算、票据交换业务的;
(六)同城清算凭证未与有关凭证核对,交换提入清单与汇总表不符的;
(七)资金清算业务发生差错时,不及时解决或相互推诿的;
(八)有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无理拒付的;
(九)未妥善保管交换票据,造成丢失、损毁的。
(一)未及时核对资金往来账务,导致案件发生的;
(二)因玩忽职守造成汇款错汇、重汇款无法追回的。
(一)未坚持岗位制约、复核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资金往来专门、差错往来账报单的;
(三)未依照原始凭证录入确认往账信息的;
(四)发出查询3日后无查复,未做连续查询;
查询、查复书未配对保管;
查询、查复未于当日至次日上午处理完毕的;
(五)对收款账号、名称不一致等无法入账的款项、未按规定及时查询或办理退汇的;
(六)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阻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
(一)与持卡人勾结,关心持卡人套取现金的;
(二)盗用客户资料,私自以客户名义申领、补办银行卡的;
(三)为单位卡套取现金的。
(一)未按要求提供服务或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补卡、换卡、销卡的。
(一)销毁、涂改或伪造保险费凭证、代收代付凭证或截留手续费收入的;
(二)利用客户代收代付窃取客户资金的;
(三)利用存款证明书骗取客户存款的;
(四)向保险公司索取正常入账手续费收入之外的其他费用,构成商业贿赂的。
第五十条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诈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的;
(二)私自以本行名义或超过代理权限办理业务的;
(三)通过银行职员的个人账户,过渡办理开户单位的代收代付业务,或单位结算账户资金转入银行职员个人结算账户作过渡的;
(四)国债承销业务中,截留、挪用国债承销资金的;
(五)未执行交易的复核和授权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擅自同意客户全权托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行为的;
(七)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的;
(八)发觉错账未按规定处理的;
(九)违反规定为客户融资的;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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