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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奖10名,奖精美笔盒1个;
参与奖各奖圆珠笔1支。
3.有奖问答针对对象—9月10日的顾客具体内容—结合活动2的颁奖活动,在场外进行颁奖与有奖问答相结合的活动,使现场顾客积极参与到新华都的“尊师重教”的宣传活动,也使现场教师的感受新华都人的感恩之情。
执行方式—场外设一个简易的颁奖台,悬挂条幅,配备音响,有专人主持。
四、活动配合:
1.营运部经理负责协调各个科的工作;
市场部负责作好宣传及相关的作文评选组织工作;
前台科负责赠品的派送及登记;
工程科负责场外活动时的音响等道具;
防损科负责场外活动时场外秩序的维持。
2.采购部负责各奖品的供应商助谈判。
附助品清单奖品数量奖品数量教师节赠品800复读机1收音机3学习用具5套精美笔盒10圆珠笔1000
诗歌花语、完美母亲节活动背景:
5月14日母亲节活动5月10日—5月14日活动安排:
献给母亲的童诗鲜花代表我的心献给母亲的童诗:
(活动5月10日—5月14日止)活动内容:
在卖场侧制作精美的看板,内容主要是关于母亲节的诗歌、散文等,并且,对作品可打印一些贺卡,可满足顾客索要其中的诗歌作品的要求,营造母亲节气氛,唤起为母亲购买礼物表达爱意的念头。
(活动5月12日—5月14日止)我为母亲点歌(活动5月10日—5月14日止)活动内容:
凡是购物满28元的顾客,都可以到服务台点歌一曲鲜花代表我的心(活动5月14日—5月14日止)母亲节当日,凡一次购物满68元,前100名可获得康乃馨一束(可与鲜花店事先联系好心)(注100束花由花店出)
附送:
购销合同纠纷代理词
购销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一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ZHT律师事务所接受HL加工厂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
代理人认为,本案经过长达十年反反复复地审理,争议焦点越来越明晰,即HL加工厂供给FD公司的那一批不锈钢板材是否符合合同的316L牌号要求、此前的多份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规定判令HL加工厂单方返还FD公司货款并赔偿损失是否正确适用了法律、FD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现根据双方证据所能证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时至今日,FD公司未对与HL加工厂发生争议的合同标的物是否为316L进行过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HL加工厂对其质量违约,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据此,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收货当时即与申请人共同取样、共同送检,以求证申请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为316L。
但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形成合同关系的一方,时至今日未自己进行检测。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便案外人确实自己检验了,其检验结果也只能适用于界定其与其他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本案的当事双方。
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为当日,被诉人应当在收货当日进行检验而没有检验,甚至在进行复合加工出售给下一手时仍未进行检验。
而通知质量异议的前提是进行检验,没有检验,何来通知?
没有检验,没有通知,就应当依法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此前的多份判决适用了《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规定,但仅判令HL加工厂返还货款,对FD公司返还货物只字不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此前的多份民事判决书既然适用该两个条文,判令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货款,就应当同时判令被申请人将货物同时返还给申请人。
虽然对方当事人现在讲时过境迁,原物已经不知所终,但在当时既然有一份又一份的合同、一个又一个的法律关系,按图索骥,当然应该能找到原物。
原物也当然不是单纯的为了返还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可以作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违约。
但不知为什么,被申请人与此前的几份判决竟保持了高度的一致:
只字不提。
导致现在出现被申请人证据灭失、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这样的后果,当然不能由申请人来承担。
三、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FD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依据被申请人的说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购销合同,仅是此后的连环购销合同的第一个环节。
被申请人购得此批不锈钢板后,经复合加工,又供给某地质机械厂;
地质机械厂再将之加工为加热室配件,供给某特种金属有限公司;
某特种金属有限公司再将加热室配件加工为加热室锥体,供给某盐矿,此为最后一个环节。
据此,涉案标的物经四次转手以后,某盐矿为最终用户。
但是,存在的问题是:
1、被申请人索赔的依据是某盐矿的根源性赔偿,但某盐矿及重新制造协议的真实性令人怀疑,所谓的连环索赔系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有无盐矿这样一个单位?
是否经过注册?
即被申请人所讲的最终用户是否真实存在?
时至今日,没有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印证。
即便有盐矿这样一个单位存在,在哪办公?
法定代表人是谁?
在《盐矿加热室锥体重新制造的协议》上签字的个人又是谁?
为什么标的额高达1
8.8万元的重新制造协议上竟然没有盐矿加盖的公章?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讲落实过上述情况,落实的结果是什么?
为什么在长达数年的诉讼中对此讳莫如深?
因此,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所谓的盐矿这样一个用户单位其实是不存在的,是一个虚构的单位。
、《盐矿加热室锥体重新制造的协议》是引发连环索赔案件的根源,该协议载明的形成时间是在201X.
1.1
3,提交法院的时间是201X年11月30日。
代理人以为,首先,从程序上讲,该证据显然不属于新的证据。
根据201X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
其次,从形式上讲,该协议上当事双方均未盖章,盐矿方的个人签名被申请人也不能说明是何许人也,形式不合法。
因此,申请人还有理由认为,所谓的加热室锥体重新制造协议其实同样是不存在的,是一份虚构的协议。
2、被申请人索赔的重要证据是案外人委托相关机构做出的两份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被申请人也一再声明检测时没有通知他们,他们也根本不知情。
既然都不知情,如何能用作认定当事双方法律事实的依据?
还有,检材来源问题,该批货物经多次加工、转手,不能证实是申请人当初供给被申请人的材料;
送检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合同当事人共同委托共同送检;
鉴定结论不明确,一是非专业人员看不懂,二是没有否定316L。
因此,两份检测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被申请人自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至现在要求赔付的损失897
10.60元的组成是钢板费232
10.61元、爆炸费11732元、。
但本案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被申请人关于该数字的来源的说法一直是某地质机械厂拒付的货款。
且不说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的变更有一定的时间要求,单就现在的钢板费、爆炸费等等的请求,通览全卷,找不到相应的任何证据。
四、律师意见与建议
代理人以为:
本案的购销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其实很简单、争议焦点也很明确,但却在一二审法院之间往返数次甚至引起了省高级法院的关注,当事人心血花费之巨、历时时间之久,堪称标本。
期间,当事人对证据漏洞的弥补及解释更是一而再、再而
三,令人啼笑皆非。
代理人及申请人当然感谢本审法官为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所作出的不懈努力,但十年诉讼路不能和稀泥,更不能稀泥抹光墙。
正如秋菊打官司,要求不高,只是一个说法而已。
希望法庭能及时下判,让迟来的公正虽然迟了,却终究被看到。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代理律师:
陕西ZHT律师事务所
律师GYJ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购销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二
尊敬的执行员:
河南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烟台市xx区金辉铝材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xx区金辉实业总公司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执行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xx区支行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烟台市xx区城里街12号4层房屋提出执行异议。
经过参加刚才的执行听证,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执行人烟台市xx金辉实业总公司同执行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xx区支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阻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201X年4月1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烟台市xx区城里街12号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后,中国农业银行xx区支行于201X年6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
理由为:
被查封房屋已归xx区支行所有,并且经过xx区人民法院判决。
但是双方在刚才调查时又均确认被查封的24层房屋在查封时仍归被执行人所有。
201X年6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xx区支行所提交《执行异议书》却故意歪曲事实,称14层均归其所有。
执行异议人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真实意图是转移被执行人财产,达到阻碍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
二、烟台市xx区人民法院1998年6月22日作出的福经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不是执行异议人对被查封的一层房屋所有的依据。
福经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xx区支行与被告烟台市xx金辉实业总公司签订的以资抵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以资抵债协议》是双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原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可见引起房屋转移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二个独立的行为。
在本案中《以资抵债协议》有效,仅仅是原因行为有效。
双方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转移的结果没有实现,而使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拥有。
判决书的结果不直接导致所有权变动,《以资抵债协议》的有效是判决的结论,也仅仅是排除了协议的无效,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致使产权变动的结果没有发生,被查封的房屋仍归被执行人所有。
三、被查封的一层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执行异议人的过错而造成
98年5月28日的《以资抵债协议》除涉及被查封财产外,还涉及xx区西大街45号房屋720平方米,刚才法庭也查实:
201X年6月25日,被执行人同执行异议人不但重新签订了720平方米房屋买卖协议,同时也办理了过户720平方米房产的登记手续。
同时西大街45号的土地使用权也已办理了变更登记。
不动产的转移以登记为法定条件,在其中一部分房屋能办理登记,而另一部分在查封时没有办理登记,原因显然只能是执行异议人自己的过错所造成,长达将近7年时间内,执行异议人怎么不选择根据协议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呢?
若是被执行人原因,怎么至今不提起诉讼呢?
过错明显在于执行异议人自己。
四、1998年5月28日,被执行人同执行异议人所签《以资抵债协议》中所涉及被查封财产的一层房屋部分没有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该部分房屋转让协议对被执行人和执行人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
《以资抵债协议》第十一条明确规定:
协议需经中国农业银行xx区支行上级行批准后发生法律效力。
201X年4月20日、7月29日,执行异议人有关工作人员先后二次在接受询问时,均确认,协议没有得到省级银行批准,没有办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协议规定在听证时,xx区支行连任何一级银行的批准手续也没有提供。
因此,《以资抵债协议》中涉及一层的部分属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协议。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先是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查封财产,阻碍执行。
在长达7年时间内对被查封一层的房屋既没有得到山东省分行批准,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转移房屋所有权。
虽有一份判决书在手,但该判决并不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仅仅排除了《以资抵债协议》的无效性。
截止查封时没有办理过户的过错责任在执行异议人自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尽快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人对已查封一层房屋所提异议。
并组织拍卖被查封财产。
以上意见,请各位执行员重视。
二OO七年五月十日
购销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三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成都溢阳茶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雷云友、王仕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参与诉讼的代理人。
接受案件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经开庭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物业服务合同均属无效。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不是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故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
《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也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即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经过半人数且占过半面积的业主表决同意,因此,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没有起诉的合同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履行过物业服务义务,无权主张物业服务费。
事实上,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履行过诸如房屋维修、养护,水、电、气设备维修、保养,绿地、花木种植养护管理,垃圾清理,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代缴水、电、气、宽带、垃圾清运费用等物业服务义务,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履行过诸如前述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所举的诸如保洁记录等资料,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
相反,被告所在的附56-57号商铺,早在建房过程中就已单门独户、大门朝外,自行直接独立向相关部门申请了专用的水、电、气、宽带等配套设施,并直接向相关部门缴费,而且,被告就56-57号商铺聘请了专门的保安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物业维护人员、保洁人员对商铺外围进行服务,有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词和出庭作证、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为证。
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却主张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诉讼时效已过。
假如,被告与原告存在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那07年9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也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因为合同约定费用每季付,即每季度的费用为一笔债务,按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各笔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而07年9月以前各季度的各笔费用均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滞纳金违法属无效。
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滞纳金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概念,它是特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特定行政法律义务而实行的一种行政执行罚,它不能适用于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且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里面,根本就没有滞纳金这种违约责任形式,合同法也没有授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的违约责任形式。
因此,本案合同里约定的滞纳金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滞纳金也应被依法驳回。
五、假如,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也具有约束力,并且假如合同约定的也是违约金,而不是违法约定的滞纳金,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
因为,《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对于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裁决,而本案中答辩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相反,因原告的误导和过错,造成被告的汽车被盗、被损坏等重大损失,所以,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这个基础和前提,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其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附61号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该处物业,故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本代理人特此发表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包树林
201X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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