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条款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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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空中运动
5.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7.11攀岩
5.1受益人
7.12探险
5.2保险事故通知
7.13武术
5.3保险金申请
7.14特技表演
5.4保险金的给付
7.15战争
5.5诉讼时效
7.16军事冲突
7.17暴乱
6.投保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7.18现金价值
6.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7.19本公司认可的鉴定机构
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条款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关于本合同
1.1
合同构成
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所附的投保单及相关文件、有关的声明、批注单及其他约定书构成。
1.2
投保范围
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为本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以该日期计算。
2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伤残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若上述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本合同各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相同,各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也相同。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的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的,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本合同,但须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备案。
本公司审核确认后,本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即行中止。
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规定。
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在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须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保险期间将延续至约定终止日的24时止。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未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的,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本合同自动终止。
若施工工程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提前竣工,则本合同自动终止。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见7.1),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伤残保险金
投保人在投保时,只能选择I类伤残保险金或II类伤残保险金中的一项,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1)I类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见附件一,简称“行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本公司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若治疗仍未结束,最终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2)II类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6年第10号(总第97号)》),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本公司按《工伤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分别进行等级评定,本公司只按评定等级最高的一处伤残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
若评定等级最高的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则在原评定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本公司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所使用的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所致的伤残合并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合同成立前)的伤残,可评定为更严重的伤残等级,则本公司按更严重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保险金上限,但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合同成立前)的伤残,视同已按本合同约定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并将在给付更严重伤残等级保险金时予以扣除。
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额度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为限。
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总额,最高以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为限。
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特别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斗殴、酗酒(见7.2)、猝死(见7.3)、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7.4);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7.7)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节育;
(7)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见7.8)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8)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9)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10)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和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外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工作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11)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7.9)、空中运动(见7.10)、攀岩(见7.11)、探险(见7.12)、摔跤、武术(见7.13)、特技表演(见7.14)、赛马、赛车及其他高危险活动或高危险运动;
(12)战争(见7.15)、军事冲突(见7.16)、暴乱(见7.17)或武装叛乱;
(1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见7.18)。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3
如何交纳保险费
3.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于投保时一次交清或按本公司同意的其他方式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有3种计收方式,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一种:
(1)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
(2)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
(3)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
4
投保人权利
4.1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4.2
投保人解除合同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5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5.1
受益人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若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5.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
若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5.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伤残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伤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3)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指定或委托的鉴定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鉴定机构(见7.19)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5.4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5.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6
投保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
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条款6.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和6.4年龄错误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在以下情形下不得行使,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2)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的。
6.3
被保险人变动
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在批注单上载明,于收取相应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新增加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
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终止。
若投保人要求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日在通知到达日之后,则该被保险人的资格自投保人要求的保险责任终止日零时起丧失。
若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未曾发生理赔,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人数少于5人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未曾发生理赔的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6.4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或相关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6.5
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6.6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后,本公司依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确定该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条款2.3保险责任的有关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本公司。
6.7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中国法律。
7
本合同中的重要术语
7.1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7.2
酗酒
指酒精摄入过量。
长期过量饮酒导致身体脏器严重损害,或一次大量饮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或自制力丧失造成自身伤害、斗殴肇事或交通肇事。
酒精摄入过量由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判定。
7.3
猝死
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
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对猝死进行认定的,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7.4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5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7.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7.7
无有效行驶证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8
精神疾病
指精神与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7.9
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7.10
空中运动
指从事跳伞、驾驶滑翔翼(机)、蹦极、乘热气球等空中运动的训练、娱乐或表演。
7.11
攀岩
指攀登悬崖、建筑物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7.12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
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原始森林等活动。
7.13
武术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训练或比赛。
7.14
特技表演
指从事马术、杂技、飞车、驯兽等特殊技能训练或比赛。
7.15
战争
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7.16
军事冲突
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7.17
暴乱
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乱,以政府宣布为准。
7.18
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为保险费×
(1-手续费比例)×
(1-保险经过的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按1日计算。
除本合同投保时另有约定外,手续费比例为25%。
7.19
本公司认可的鉴定机构
指本公司官方网站上或保险合同中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若本公司没有公告,则指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条款正文结束)
附件一: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
1.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2.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
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3.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2.1脑膜的结构损伤
2.2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级
2.3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级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级
注:
护理依赖:
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
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
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
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
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
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
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
(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2.5意识功能障碍
2.6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
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3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4.1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
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一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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