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软件作品防御系统的建设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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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人们对之还争论不休时,如基因之自然进化,软件本身又分裂出一种边缘客体,即半软件(固化软件),设计者初衷为反盗版,将程序“固化”在硬件中。
如此形成之软件,很难归类为受专利法保护还是版权法保护,就如难以将南美之鸭嘴兽归类为兽类或禽类。
届时,定然会出现将之规范的法律,这也符合法律滞后于经济、科技的发展规律。
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软件产生初期,或者说是经济发展之产物,未见有法律保护规范。
初期,软件所有者可以保密方式获得经济利益,实质上掌握着垄断权。
随着技术的发展、普及,涉及程序的任何代码均可为专业人士所识别;
在软件中预设之加密程序亦无一例外地会遇到“解密”的反措施,故此,用专门的法律来保护软件,就显得必要了。
1972年,菲律宾首先将软件纳入其版权法中,列为文学艺术作品中。
经济利益的驱动,使得版权出口大国美国不遗余力地推动版权立法的进程。
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即成为《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
1988年底其正式加入《伯尔尼公约》。
1985年,在美国的推动下,日本吸收了通产省和文部省的意见,将软件纳入版权保护范围,同时又吸收了通产省关于将之纳入“类专利”保护内容的意见[1]。
1991年,中国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但作特殊处理,要点在于将“登记”作为诉讼的前提;
保护期为25年,可续展一次等[2]。
但在1992年初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承诺删除,现在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与国际接轨,有些特殊规定甚至走在了发达国家的前面。
一、自动产生权利之软件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第七条规定: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因著作权自动产生的特殊点,存在强弱不定的尴尬局面。
一方面,因其无须登记产生,省却了行政许可环节,使作者在完成作品后随时可主张权利;
另一方面,权利意识不强者会陷入因无法证实权利取得时间而败诉的困境,加之附着于高科技产品中,更令处理人员会产生玄乎、畏难等情绪。
二、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不保护其载体可复制性乃软件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的共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米芾的《蜀素帖》,以之“狮子扑象”之势倾倒无数后人,有作为书法艺术进行欣赏的、临摹的,有复制于高档布料作装饰品的,也有刻制于紫砂杯上作修身养性用的。
若该作品仍在保护期内,法律要保护的乃是附着于纸上、布料上、紫砂杯上的文字作品,而非附着文字的的载体。
这样就不难理解文字、图案等作品可附着于不同的材质上,作者可以行使复制权而收取版权费。
实践中,因不理解著作权法保护附着物上的形,而出现将某作品换载体而自认为不侵权的“假象守法”情况,例如将他人创作的美丽蝴蝶自T恤转至领带上的实例。
当然,这与《著作权法》不像《婚姻法》那么大众化直接有关。
上世纪40年代,郭沫若、周恩来、王若飞等人,均承认常书鸿先生的敦煌临摹作品为“创作”[3]。
但他们并不知道常书鸿高超的绘画技巧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
因为,关于临摹作品,只是非接触性的复制,如果说要保护,法律保护的范围是临摹件与原作的不同部分,换句话说,临摹作品离原作越远,独创性成分就越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就越宽,当然,离得太远就不是临摹了。
同类事物有其相同的本质,商标、专利、商业秘密,软件概莫能外。
软件作品常规以集成电路模块、PCB板等元器件为载体,如要分析,理解其权利构成,完全可以把软件视为蝴蝶,而将电子元器件视为T恤。
随着科技的发展,软件作品的传播通过进化,又发展出相对无载体的情况,开始脱离“宿主”而独立[4]。
其伴随作品数字化技术发展的出现,其销售过程与持U盘在计算机上复制文件的原理是一致的,只是拉长了距离,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进行。
三、法律保护独创性的软件作品软件虽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部分,但其是那么地与众不同,以致于立法者不得不将之单独立法,以规范特殊部分。
关于此节内容,常规可表述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形,而非其神”,但如此归纳,对非标作品显然不合适,如软件作品,法律并非保护常人在屏幕上可欣赏的,而是源代码与目标程序。
对此,非专业人士根本无法读懂,所以,也无法谈及作品的神韵问题。
或者说,软件作品是不存在令人赞叹的神的,例如沙孟海书法作品中蕴含的遒劲之气。
相同的镜像显示内容可由不同的目标程序来实现。
所以,单凭屏幕上的图文相似与否来断定是否侵权是不可靠的。
如武松只有一个,但描述其形象的手法有许多。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模仿、抄袭。
对独创性应作以下理解:
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
“独立完成”,即作品源于作者,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创作产生的,而不是来自模仿、抄袭他人的作品。
“创作性”,即要有作者的个性,要有某种属于作者个人所特有的东西,或者说作品中存在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
不同的人,做法不一样,体现出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
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即独创性存在于有作者的个性、有作者的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或者表达方式之中。
在判断是否有独创性时,应从表达中寻找。
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高。
只要具有稍许的个性、创造性,作品中体现出了作者哪怕是微小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认为具有了独创性。
在有些情况下,有些表达的独创性是显而易见的,容易认定;
但有时,则难以仅凭主张权利的客体本身直接做出判断。
在这样情况下,从实践出发,可以通过分析是否存在多种表达的可能性,或者比较几种表达的差异性、表达是否有艺术性等几个角度来判断是否有独创性。
即:
通过分析,如果存在着多种表达的可能性,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
通过比较,如果某一表达与其他表达相比存在着差异,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
通过观察,如果表达显示出艺术性的,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
同时,在判断是否具备独创性时,应当将表达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而不应将表达割裂开来。
因为,单独来看某一部分可能没有意义,但把不同部分组合起来就有可能产生新的“效果”[5]。
四、软件作品的邻接权邻接权,更为确切的提法,应当是作品传播权。
邻接权是从英文直译过来的版权术语。
我国版权立法从德文之翻译,采用-有关权[6]。
早期的邻接权只保护表演者权,在德国首先得到保护。
如果邻接权乃随着表演的出现而产生,我国应当是有文献记载最早产生的国家,例项庄舞剑,意在沛公;
滥竽充数等,至少可以证实,古代中国,集体和个人表演活动是普遍存在的。
邻接权分为表演者权,录制者权与广播组织者权。
世界各国对之规范不一,大致分为仅保护一类和组合保护的,我国对之全保护。
具体到软件作品,就现有科技状态,出版、录像、电视台播放时可行的;
表演、录像、广播电台播放暂不可行。
计算机语言供该专业领域使用,最终目的为可供机读,进而为人类服务。
其不是为普通大众阅读、欣赏而创作,所以,有非专业人士不可识别的特点。
如此一来,作为民法特别法中的特例,计算机程序至少在目前与传统作品有显著区别。
(一)可以享有之邻接权无论是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在常人看来,与吐火罗文或西夏文字一致,就是无法阅读的文字,但专业人士例外。
所以,传播此类符号对交流、学习提高此领域的专业水准也就显得必要了。
《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一节中规定的“图书、报刊的出版”对软件作品可适用,套用前述,只是将之改变载体而已。
第三章中规定的录音、录像部分亦适用软件作品。
该部分之权利形成大致分为:
1、非接触性摄制(复制)软件作品。
法律角度,类似《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非接触性复制、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一致。
2、摄制类似教导软件作品之场景。
指类似教育方式的摄制,有直接摄制软件作品的情况,亦有人类传播、交流软件作品过程中发出的声音。
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的电视台播放权形态与上述录音录像权类似,只是在目前的文明情况下,结合上述播放已摄制的类似教导软件作品之场景中,部分程序无法以言行来表达,故无法进行电视播放。
(二)目前无法享有之邻接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除了上述几类邻接权外,对软件作品,暂不存在表演者权和广播权。
限于目前之技术,软件作品是机读作品,创设目的非人类欣赏作品,故无法进行表演和朗诵。
当然,随着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语言如成为普通大众可直接识别的语言,那是可能的。
上述两类权利可无缝对接为软件作品的邻接权,可能要借助某种仪器,如红外线望远镜利用光学原理可以在夜间识别物体。
但某类法律客体是否需要产生新的权利,就类似物竞天择,视经济发展及人类的实际需求而定,否则,只能停留在理论探讨,而无实践应用意义。
上述阐述,目的在于梳理软件作品的历史、权能。
理解了作品与载体、法律保护独创性之作品、不保护构思、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内容后,对照法条即不难知悉权利之所在,知其所以然后,才可谈及权利主张问题。
著作权法作为舶来品,在新中国成立后,发展轨迹也就数十年,司法机构亦边学边用。
如此,也就不难理解“窃书不为盗”的观念以及微软黑屏事件无果而终自然正常。
在国家不断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乃至上升为强国富民的战略高度后,相信国民关于此领域的法制意识会不断提升,离人人喊打的日子不过是时间问题。
从历史角度看待,几十年工夫不过一霎那而已。
1949年10月1日至今,中国的法治进展有目共睹,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在入世以后,与发达国家是完全接轨的,软件作品保护方面甚至领先于欧美发达国家。
不过,平心而论,一个国家的整体知识产权水准达到一定高度是有利于激励创新,推动国家整体文化的发展的。
考察发达国家的发展过程,无不是从鼓励流汗到激励流智慧的。
从万历年间的欧洲国家至1854年的日本被佩里准将叩开门户之时,当时,他们与中国并驾齐驱的,我们之所以暂时落后,与没有激发创新的制度有直接的关系。
五、软件侵权防御系统构建之思路权利之所在、胜诉之所在。
以上大篇幅地介绍法律关于软件作品的保护性规定,目的在于激活权利人的权利意识,就如练功得先扎马步、臂力的道理是一致的。
有了一定基础后,才可谈及综合、有效地利用现有权利,设计保护体系。
(一)权利之固化我国对著作权之取得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登记取得到自动取得的历史沿革。
权利自动取得如无法律常识或操作经验的,容易陷入吃哑巴亏的境地。
实践中,侵权人会抗辩权利人侵其权,因为原告难以证实权利取得的最初时间。
而传统作品往往可以公开发表的资料来证实时间点。
故软件作品相对于传统作品,关于权利取得的时间点,有着更不易固定的特点。
1、进行版权登记实践中,部分权利人不知有此门道,得知后如获至宝。
部分权利人明知而不为之,原因在于权利人为适应市场竞争,程序升级频率较高。
对于后者,建议对首次完成的作品进行登记。
对升级版可根据情况分段登记。
据了解,虽然市面上的软件作品会隔时推出升级版本,但与原作相较,本质上仍为同一作品[7]。
所以,结合司法实践,分段登记可达到证明权利取得、延续的商务和法律目的。
2、请公证机构进行保全此法与版权登记可以起到一致的效果,不过法定效力及操作人员之专业程度定然小于前者。
方式可采取较原始之物力封存形式。
如发生纠纷,拆封比较源程序、目标程序即可。
(二)在源程序中嵌入权利要求流汗的国家出口的是整船整柜的汇聚原材料、人力的产品,而对应换回的可能就是一块芯片,甚至就是几组数字、密码。
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价值型或竞争优势就此体现。
当然,不是说“汗滴禾下土,粒粒皆辛苦”不重要,只是落脚点和价值性不一样,袁隆平将水稻突破830斤/亩就是一个明证[8]。
具体做法为权利人在设计源程序中分段写入权利人特有的程序识别内容。
具体到目标程序,输入特定字符可显示预设的特定内容,如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限定性词汇,一旦发生侵权,亦为证实权利所在的有力证据。
以上只是提供两段思路,希望编程领域的专业人士对此会有所启发。
(三)技术上设多道使用许可门槛需在线使用或升级的的软件的反盗版方式日臻成熟,权利人会允许需求者下载软件,收费后发送一组数字给需求者作为钥匙。
且该软件只允许特定范围内使用,这取决于约定。
如果使用者破解保护措施后复制使用的,只要在线使用,权利人即可精确知悉被盗版的具体情况。
(四)综合利用现有权利,有效建立保护体系如果说处理担保纠纷以打通任督二脉,横贯债法、物权法为前提,那么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就好比打左右不同招式之通臂拳,对法律体系偏食者难以达到宏观地把握全局的效果。
以某一输入程序的集成电路模块为例,其就可能包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权利。
所以设计反侵权防御系统及进行维权时,就应当全局考察自身拥有的权利,然后审时度势进行维权。
软件作品反侵权防御系统,大致可作以下布局,以达到反侵权及提高维权概率的目的。
1、硬件该部分可申请专利保护,外壳可结合内在材料的状态作结合型的权利设计。
如技术含量不能达到发明、使用新型层面的,建议将PCB板、螺丝座、接线端口等与外观设计较好地结合,以增加侵权难度的目的。
2、商标权权利人如有商标的,且在涉及产品或服务上有注册的,建议尽可能多地、规范地使用商标标识。
没有的,可补正。
侵权人如印制或不印或反向假冒商标专用权的,均可构成侵权。
3、PCB板之编码PCB板存在有或无编码的情况,后者可进行印制补充,前者应弄清编码的含义。
对之进行登记后,如产生侵权的,可进行比对确定。
4、源代码之保密源代码如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型(或带来竞争优势)的三性要求的,可确认为商业秘密。
鉴于商业秘密的特点,一旦被泄露,价值或贬损甚至一文不名,故有必要对之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之保密可采取分段,在不同地点物理封存的方式,以增加他人获取的难度。
5、废品处理该段布局犹如将圆圈切断,避免陷入循环往复被侵权的怪圈。
实践中,曾出现软件权利人不注重主观上认为的废品(硬件、软件)而随意丢弃的事例。
事后,与权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技术人员就“废品再利用”,为终端客户进行维修而获利,而无法维权的境地。
事先,如与用户签订强制售后协议的,会涉嫌垄断及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所以,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对可能复活的产品,建议做彻底毁灭性处理。
虽然,暴力行为只能毁灭其宿主,但毕竟可多一道防火墙也。
电影《变形金刚2》中,如美军事先将威震天作粉碎性处理,而非丢弃海底的,也不会霸天虎首领率众卷土重来的灾难了。
有以上初步布局后,一旦发生侵权,对权利人而言,容易判断侵权内容,法律层面,多道防线可以产生多道防火墙。
发生侵权事件后,权利人可从外观判断侵权内容。
第一,从外观上判断是否侵犯了专利权,是否侵犯了商标权。
第二,拆开后,根据PCB板、集成电路块之编码,可判断PCB板是否被更换。
如PCB板被更换,软件被违法复制的可能性较大。
同时可以判断是否侵犯了PCB板上的商标权。
第三,如出现外观设计不同,而功能类似(同)的产品,可检测其后门程序,看是否存在权利人事先嵌入之固化信息,以判断侵权事实。
即在涉嫌侵权的产品上输入特定密码,即可出现权利人预设的信息。
第四,即便目标程序被滥用,如源程序的保密工作到位的,可及时推出升级版本。
结论以上论述为笔者近年来经办各类软件著作权案件后的思考。
现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确实够强大、超前。
律师通过诉讼后,如有心研究,必然抽象出同类案件可能存在的薄弱环节。
所以,律师如会攻击,还会构筑防御工事,会使自己的专业更全面,能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
实践中,当事人通常把律师当做消防员,起火了,浇灭一下,如无预设的防御系统及成燎原之势后,恐企业已处膏肓境地也。
生活中,没有同样的两片树叶,原此文能给知识产权领域的同行提供借鉴,能给软件行业的主体提供思路。
笔者相信,软件行业涉及的法律问题应该是同质的。
注释:
[1]郑成思著:
《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2版,第69-70页。
[2]参见1991年6月4日颁布,同年10月1日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5条、24条。
[3]郑成思著:
《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2版,第172页。
[4]参见/file/2009061615227.html(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北川善太郎先生------旅日考察见闻拾零,作者岳利浩。
[5]参见《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案例要点及评析》(上),作者陈锦川。
[6]郑成思著:
《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2版,第49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第47页。
石鸿林诉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江苏高院本院认为部分第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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