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手册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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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八)不准在关联交易和业务活动中,索要和收受关联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贵重物品。
(九)不准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
(十)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十一)各级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1.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2.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
3.外商、私营企业主;
4.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十二)不准收受或变相收受直接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下属单位和个人、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及外商、私营企业主所送与的现金、股票、股权和各种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或向上级领导干部赠送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十三)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接受与该领导干部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十四)向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财务、经商投资、引资
(十五)不准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
(十六)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1.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2.借用公款逾期不还;
3.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十七)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1.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
2.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3.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
4.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
(十八)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1.个人经商、办企业;
2.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3.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十九)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违规买小汽车
不准在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小汽车。
1992年7月1日以来在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供领导干部使用的小汽车的,有关责任人应作出检查,小汽车予以拍卖或变卖,钱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补发所拖欠的职工工资。
不自查自纠的,以及在1995年1月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违反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
(二十一)领导班子由省部级以上党委管理的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领导班子由地厅级党委管理的企业的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不适用地方政府对引进资金、项目的物质奖励政策。
四、公务接待、娱乐、健身活动
(二十二)不准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
(二十三)不准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二十四)不准在参加健身、娱乐活动中接受与其有关联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及外商、私营企业主提供的各种奖励和赞助。
五、因公、因私出国(境)
(二十五)不准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
(二十六)严禁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不准违反规定跨地区、跨部门组织出国(境)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访问国家、绕道或延长在国(境)停留时间。
(二十七)严禁索要、挤占企业事业单位的名额搭车出国(境)。
(二十八)不得私送免费出访名额,不得将其出访费用向其他参团单位摊派。
(二十九)凡因公出国(境),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渠道和程序报批,不准弄虚作假,不准异地办理护照,不准假借自费名义、改变身份,不准通过旅游社渠道出国(境)。
(三十)副县(处)级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单位党委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办理报批手续。
正县(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审核。
(三十一)因公临时出国(境)和常驻国(境)外工作期满回国(境)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护照或出国境通行证交由发证机关指定的部门统一保管。
(三十二)领导干部申请因私出国(境),须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同意后,再到公安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
(三十三)领导干部申请因私出国(境),在办妥因私出国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后,要向所属地区和部门党组织报告并登记。
(三十四)各级领导干部出国(境)探亲、旅游和办理其他私事,一律不得接受外商或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的资助。
(三十五)领导干部不得在国(境)外办离退休或辞职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外国长期居留证(绿卡)、前往港澳通行证、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六、选拔任用干部
(三十六)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1.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
2.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3.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4.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5.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三十七)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十八)不准突破职数、滥设职位提拔干部。
(三十九)不准通过拉关系、走门子,拉票、行贿等手段谋取职务或职级待遇。
(四十)不准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
(四十一)不准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公司章程,决定对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下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任免、聘用、奖励和晋升,决定对职工的安置。
(四十二)企业领导人员在纪检监察、仲裁、组织处理、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聘用、调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专家选拔、发展党员、调资、安置复转军人、毕业生分配等公务活动中,涉及本人和亲属时,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七、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
(四十三)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1.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
2.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的费用;
3.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
4.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5.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
也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的中外合资企业中接受外方委派或者推荐出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位。
(四十四)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从事《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中组发[2001]10号)第十二条所列的行为。
(四十五)严禁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为《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中组发[2001]10号)第三条所列亲属及其他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1.为其经商办企业提供场地、设备、备品备件及其他生产资料等(含无偿提供、有偿使用、暂时使用);
2.为其经商办企业挪用、拆借资金,提供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等;
3.向其批售或授意批售本企业物资、产成品,提供加工产品、备品备件或批购其推销的原材料及产品;
4.将本企业的项目或下属企业、单位以委托、承包、租赁、转卖等方式给其经营或与其合作、联营;
5.为其承揽本企业工程或参加自己主管、参与的工程施工、物资采购、加工制作等方面的招投标业务;
6.企业改制重组时,在处理物资设备、发行股票和企业内部债券等业务中,向其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7.为其提供商标、品牌、专利、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的便利;
8.其他侵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四十六)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出国定居或办理了外国长期居留证、前往港澳通行证、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领导干部本人要向所在地区和部门党组织报告。
其中,中央管理的干部在向所属地区或部门党组织报告的同时,要向中央组织部报告。
八、会议、庆典
(四十七)召开会议要坚持务实、节俭、高效的原则,既无明确目的又无实质内容的会议或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
(四十八)要本着节俭的原则严格控制庆典活动的规模和开支。
(四十九)会议不准赠送礼品和纪念品,不准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以开会为名游山玩水,不准向企业事业单位摊派会议费。
九、廉洁经营
(五十)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提出的新的五项要求:
1.不准利用职权在企业物资购销、项目开发等经营活动中谋取私利;
2.不准个人及其亲属违反规定投资入股与其所在国有企业有关联交易、有依托关系的私营、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3.不准将国有资产私自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营;
4.不准违反国有资产监管程序和企业规章制度,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贷、融资、担保等重大事项;
5.不准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业务渠道从事个人谋利活动,或将其提供、泄露给他人及其他企业。
(五十一)不准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将折扣费、中介费、回扣费、佣金等私分或据为己有。
(五十二)未经上级批准或本企业领导班子决定,不准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并领取报酬。
(五十三)不准私自进行职务发明专利的对外投资、入股、转让、合作等,或利用职权办理相关事宜。
(五十四)不准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或将其泄露、提供给他人或其他企业。
(五十五)不准个人或与他人合伙经商办企业或投资入股与其所在国有企业有关联交易、有依托关系的私营、民营企业、外资企业。
(五十六)企业领导人员不准擅自决定下列事项:
1.违反企业决策管理程序,在未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评估和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决定企业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造或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成立新企业等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重大事项;
2.不进行可行性研究,违反国有资产监管程序和企业规章制度,决定对外投资、借贷、融资、委托理财、担保、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或对本企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引进重要技术和设备、进行新产品开发、生产、转让等重大事项;
3.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批准实行年薪制、股票期权等分配制度,将国有资产或股权作为奖励进行分配,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薪酬、补贴,侵蚀国有资产权益;
4.违反决策程序,超越权限调拨、使用大额资金;
5.未经批准,或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人的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暗箱操作大宗商品物资采购及固定资产修建事项。
(五十七)不准损害国家、企业、职工利益,从事下列行为: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落户或变相落户至私人名下,或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无偿处置、无偿量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徇私舞弊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2.在合资、合作、股份制经营活动中,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
3.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
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做假帐或设立法定帐册以外的任何帐册;
4.动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伙同他人买卖股票。
(五十八)企业领导人员离职、离岗退养或退(离)休后3年内不准从事下列行为:
1.个人、合伙或以其他企业名义从事或代理与原任职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交易对象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2.未经企业返聘,在原任职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分包工程项目;
3.利用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业务渠道为个人或为他人(包括其他企业)经商办企业。
3年以后,国家和原任职企业有特殊行业及岗位从业要求的,不受此限。
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与民主生活会
(五十九)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1.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3.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4.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并组织实施;
5.履行监督职责,对所属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6.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7.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六十)领导干部违反上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1.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2.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3.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4.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5.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6.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上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一)关于民主生活会,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
1.会前根据上级党组织和群众反映的意见,同其他领导成员交心通气,了解他们的思想、工作和廉洁自律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
对领导班子基本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要做到心中有数;
2.会上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承担工作中发生失误的领导责任,诚心鼓励大家对自己提批评意见。
正确引导其他成员的发言,正确引导成员之间开展相互批评;
3.会议结束时,对民主生活会情况作出评价和总结,指出不足,提出要求。
(六十二)对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和会上检查出来的主要问题,要一个一个研究,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整改措施要明确具体,责任到人,狠抓落实。
每次民主生活会都要检查上次民主生活会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问题解决得不好或没有解决的,要分清责任,提出批评,限期改正。
(六十三)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每年应有计划地参加下级党组织的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
(六十四)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由原来的一年召开两次改为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一般可安排在4至8月之间。
(六十五)认真抓好民主生活会前的几个重要环节:
1.找准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民主生活会的主题;
2.组织好学习,为开好民主生活会奠定思想基础;
3.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如实进行反馈;
4.认真撰写发言提纲,深刻进行自我剖析;
5.开展谈心活动,坦诚交流思想。
(六十六)在民主生活会上对违纪问题能主动检查并积极纠正的,可根据情况,不予处分或从轻处分;
有违纪问题又不在民主生活会上自查自纠的,必须严肃纪律,从重处分。
(六十七)党委(党组)书记是开好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第一责任人。
要高度重视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把握好召开民主生活会的时机。
在民主生活会上,要带头认真学习,带头进行自我检查和剖析,带头开展批评,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带动其他同志,提高民主生活会的质量。
十一、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
(六十八)回避对象,即企业领导人员亲属是指:
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
(六十九)企业领导人员有上列亲属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1.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的;
2.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的;
3.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境内外,下同)及工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职务的;
4.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提出需要任职回避的。
(七十)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不准与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个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发生经济关系;
因专利、特许经营等原因具有经营项目的独占性,企业必须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其经营的项目及所涉及的重要指标应当列为厂务公开的一项内容。
(七十一)上列企业领导人员配偶、子女以外的亲属和其他来往密切的亲属,本人或代表其所在单位与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时,企业领导人员应申请公务回避。
企业领导人员无法回避时,应将有关情况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七十二)企业领导人员与在党政机关任职的上列亲属发生直接公务关系时,应回避,不得影响亲属公正执行公务。
十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七十三)报告人应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1.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与领导干部同一户籍或居住以领导干部名义分配、购买、营建的住房的子女,见中纪法复[1997]1号文件)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2.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见中纪法复[1997]1号文件)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3.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4.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5.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6.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指担任企业或代办机构的董事、监事、正副经理或厂长、正副代表及相当职级的人员,见中纪法复[1997]1号文件)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
(七十四)上列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的报告,由本单位党组(党委)负责受理。
(七十五)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职代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1.企业招待费使用情况。
包括业务招待费全年定额和实际支出额以及主要开支项目,开支是否符合制度、手续是否完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个人廉洁自律情况。
包括本人收入、住房、购房、装修住房,电话费开支,使用公车,出差出国(境)费用支出,购买本企业内部职工股以及为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等情况;
3.与职工切身利益直接有关的事项。
包括企业兼并、出租、破产、拍卖、用工、裁员、职工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资分配、住房分配、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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