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里亚矿业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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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开采:
指任何矿藏的采矿和萃取行为。
15.勘探:
指以确定矿藏存在、位置、储量、质量、特性和商业价值为目的而进行的地面、地下和深层调查活动,包括地质、地球物理、遥感、钻井、实验室试验和化验等相关行为。
16.勘探区块:
指勘探许可证所规定的区域。
17.勘探许可证:
指根据本法案第五章第二条规定颁发的执照。
18.第一作业日:
指根据本法案规定要求操作方开始工作的时间。
19.热能蕴藏:
指能够从地下热能中开发能源的矿藏,尤其是地下热水和蒸气。
20.政府:
指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
21.矿权人:
指根据本法案规定拥有矿产权的当事人。
22.ICC:
指国际商会。
23.ICSID:
指国际投资纠纷解决中心。
24.土地:
指利比里亚境内所有土地及其范围内的小溪、涓流、江河和水域。
25.土地所有者:
指土地的合法拥有者。
26.法律:
指法案和法规。
27.工业生产:
指使用大型、重型或运土机械的采矿活动。
28.矿产评估办公室:
指土矿部矿产评估办公室。
29.矿区:
指进行采矿活动的挖掘和工作场所,以及所有建筑和构筑物、其他设施和采石场。
30.采矿:
指有意识地萃取和获得矿产品的一切直接和间接行为。
31.矿产:
指产生于地质运动或由于地质运动形成的具有规则内部结构、独特化学成份、结晶状态和物理特性的自然成份和合成物;
包括建筑和工业矿产但不包括碳氢化合物。
32.矿产开发协议:
指由利政府与合格的A类矿产许可证申请人订立的契约。
此契约须由本法案第六章第六条规定的人签订并经利总统批准才对利比里亚共和国生效和具有约束力。
33.矿产品:
指通过采矿和加工后从矿产中获取的物质。
34.矿产权:
指概查许可证、普查许可证、勘探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采石许可证。
35.采矿许可证:
详见第六章规定。
36.部长:
指利比里亚共和国土地、矿产和能源部长及其职位或职能继任者。
37.部:
指利比里亚共和国土地、矿产和能源部。
38.新成果:
指技术和科技进步。
39.土地占有者:
指合法的固定房产所有人。
40.操作:
指根据矿产权进行的所有行为和过程。
41.操作许可证:
指土矿部授予当事人的地表水开发权。
42.操作方:
指投入操作的矿产权持有人。
43.矿石:
指可以开发并从中获得利润的一种或多种矿物质的自然聚集物。
44.当事人:
指个人、合伙、合资企业、协会、公司、合作社、信托公司、不动产、
非公司实体、政府或州府及其分支机构。
45.作业区:
指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区域。
46.探测:
指根据探测许可证有关规定开展的勘探活动。
47.探测许可证:
指根据本法案第五章第二条规定发放的执照。
48.采石场:
指用于开采建筑和工业矿产的露天作业场所。
49.采石许可证:
指根据本法案第七章规定发放的执照。
50.放射性矿产:
指铀或(和)钍含量不少于总重量万分之五的矿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含钍的独居石沙等矿石;
2)含铀的钒钾铀矿、沥青油矿等矿石。
51.初探:
指根据初探许可证开展的勘探活动。
52.探测许可证:
指根据本法案第五章第一条规定发放的执照。
53.法规:
指根据本法案第二十一章颁布的法规。
54.共和国:
指利比里亚共和国。
55.小型生产:
指工业生产外的生产类型。
56.终止:
指由于到期、持有人放弃或本法案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的矿产权失效。
第二章矿产所有权
第一条矿产的财产权
利比里亚地面、土壤、江河、溪流、水域、领海和大陆架中的所有矿产均归共和国所有。
任何相关的勘探、开发、采矿和出口活动均受此法案管辖。
第二条矿产区块
根据本法案第十章的规定,部长可宣布一个有矿产发现的区域为矿产区块,并根据本法案相关规定分配相应的待分配矿产权。
第三条所有权
矿产权持有人对根据本法案规定进行的采矿活动所获得的矿产品享有所有权。
第三章矿产和矿业法的管理
第一条执行
根据本法案的规定,部长负责监督本法案和相关法规的执行,以保证实现相关法律和政策目的。
第二条调查权
部长有权依利法律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调查,以保证本法案得到所有当事人的遵
守。
第三条部长授权的委托
部长可委托副部长、助理部长、司长和其他类似官员根据他们相应的职能责任依照本法案行使本法案赋予部长的法规制定权以外的所有权力。
第四条矿产技术委员会的设立
1.矿产技术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土矿部长(主席)、司法部、财政部、计划和经济事务部、国家投资委员会、劳工部、总统经济顾问班子、中央银行。
2.总统可随时指派不超过3名的政府官员作为技术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技术委员会的权力
技术委员会在部长的主持下负责与申请人商签A类采矿许可权协议。
第四章矿产权的准入
第一条矿产权条件
未经依本法案授予矿产权,任何人不得进行矿产勘探、开采和生产。
第二条矿产权不得准入的人
下述当事人和个人不能拥有采矿许可证:
1.未满18周岁的个人。
2.任何在过去7年中依照利比里亚法律或其他国家法律被宣布破产的个人或当事人,除非其重组方案已经利法庭批准,或经其他国家法庭批准并经利法律认可,且严格执行上述方案。
3.任何不符合在利比里亚人事商务活动法定资格要求的人。
4.任何在利或其他地方犯有重罪的人,或就所诉罪行请求无罪申诉而相关诉罪具有重罪成分的人。
5.申请书不符合本法案规定的人。
6.在任的利总统、副总统、立法会成员、最高法院法官、下属法院法官、内阁部长和公共公司的总经理。
但是,如上述人员在任职前已获得矿产权,则可以将有关矿产权解除或进行全权委托。
7.土矿部或投资委员会职员。
8.对于C类采矿许可证:
1)非利比里亚公民;
2)在法律或利益完全被非利比里亚公民拥有或控制的人。
9.对于B类采矿许可证:
1)非利比里亚公民,依法授予利比里亚居留权或就业权者除外;
2)非个人当事人,利比里亚公民拥有或控制该当事人不少于60%的权益或表决权、或享有该当事人不少于60%的净利润或可分配收入者除外。
第五章开采权
第一条概查许可证
部长收到合格申请人依照本法案和相关法规提交的申请后,应按下述条件授予所申请区块的概查许可证:
1.有关区块不存在其他除采石场以外的有效矿产权。
2.概查许可证区块面积不得超过2000平方千米。
3.概查许可证持有人有权在有效期内按许可证规定开展初探活动。
4.概查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进行钻井或挖探坑。
5.概查结束后,许可证持有人可申请初探许可区块范围内全部或部分的勘探权。
6.对于符合本法案及相关法规要求,并履行包括支付所有相关费用在内的有关义
务的申请人,部长应授予勘探许可证。
7.勘探许可证的颁发应与申请人向土矿部提交的初探报告、发现和计划相吻合。
8.概查调查中的获得的矿产品只能依据向土矿部提交的矿产申明处理。
9.概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6个月,如果持有人依法履行了所有义务,可以延
长1次,时间为6个月。
第二条普查许可证
符合B类和C类采矿权资格要求的申请人,可以申请特定区块的普查许可证。
如果申请书符合本法案及相关法规的规定,部长应授予普查许可证,其具体条件如下:
1.有关区块未向其他当事人授予有效的矿产权。
2.普查许可证区块面积不得超过100英亩。
3.普查许可证持有人在有效期间具有排它性的普查权和申请区块内任何部分的B类和C类采矿许可证的权力。
4.持有人应向土矿部提交普查工作计划。
5.对于已支付所有相关费用且符合本法案及相关法规规定的申请人,部长应在收到普查工作计划和申请书后授予普查许可证。
6.普查许可证的授予不代表可进行商业开采。
但是,普查许可证持有人有权根据向土矿部提交的申明处理普查所获得的矿产品。
7.概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如果持有人依法履行了所有义务,可以延长1次,时间为6个月。
第三条勘探许可证
对于符合本法案第六章所述A类采矿权资格要求的申请人,如果有关区块未向其他当事人授予有效的矿产权,部长应授予勘探许可证,其具体条件如下:
2.利政府应与合格的申请人就申请的区块订立勘探协议或类似契约,且契约已经生效。
3.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有效期间具有排它性的勘探权。
4.持有人应在许可证颁发后90天内向土矿部提交勘探工作计划。
5.持有人应在许可证颁发后180天内开始勘探工作,部长同意更长启动期者除外。
6、勘探许可证的首次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如果持有人依法且按工作计划履行了工作和费用义务,经书面申请,可一次延长2年。
7.如果持有人未要求保留全部或部分勘探区块进行采矿,勘探许可证将于有效期届满时终止,除非有充足理由使部长同意按前述第五章第三条第6款规定延长有效期,即:
1)在首次有效期到期时或以前,持有人选定区块内全部或部分为建议的生产区;
2)如果持有人申请延长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应放弃至少原许可证规定区块面积的50%;
3)在延长期结束时,持有人可申明全部或部分剩余区域为建议的生产区。
如果持有人只要求部分为建议生产区,其余部分应退还给政府且有关勘探许可证即行失效。
8.根据经批准的勘探计划,持有人可以进行试开采。
9.许可证持有人需按法规规定的或与政府商定的单位价格(每英亩、公顷或平方千米)支付勘探费用。
10.根据本法案第九章第十四条规定,如果许可证持有人发生对本法案有关条件的实质性违背行为,其勘探许可证将终止。
11.许可证持有人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进行勘探工作。
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双方同意的原因,持有人和政府商定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暂停勘探工作,其勘探协议的计时也同时暂停。
12.如果在勘探区块内发现临界矿藏但开采需要延迟,部长可根据操作人的申请和矿产司的建议同意将开采作业的时间合理地延长到在经济的技术上更加合适的时机。
13.经向土矿部提出矿产发现申明,勘探许可证持有人有权处置通过勘探和试验获得的所有矿产品。
14.勘探区块应该是连续的,总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千米。
15.勘探许可证持有人有权要求将勘探和生产区块扩大到与该区块相邻的具有地质联系的不受妨碍的地方,但新增面积不得超过原勘探许可区块面积的20%。
第四条勘探许可证的必要性
未经按本章或本法案有关规定获得相应许可证,任何当事人不得在利开展勘探活
动。
第六章矿山经营权
第一条采矿许可证的必要性
未经按本章规定获得相应许可证,任何当事人不得在利开展采矿活动。
第二条解释
为避免针对无矿产区域发放和获得采矿许可证,本法案规定在获得采矿许可证前必须先获得勘探许可证。
第三条C类采矿许可证
对于未授予矿产权的区域,部长可向任何合格的申请人发放C类采矿许可证,其具体条件如下:
1.C类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对许可证涉及的区块排他性的采矿权。
2.C类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如果持有人依法且按采矿许可证规定履行了义务,可多次延长,每次可延1年。
3.C类采矿许可证的生产面积不得超过25英亩。
4.一个当事人最多可同时拥有4个C类采矿许可证。
5.经提请部长批准,C类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们可以组成合作社开展采矿活动以分担成本。
但是,只要每个持有人具备独立的身份,则不能认定上述合作为单一企业。
6.C类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只能进行小型生产。
部长可根据本法案及相关法规对走出小型生产范围的持有人进行处罚。
7.土矿部将颁布法规规范对C类采矿许可证持有人采矿成果的审查。
第四条B类采矿许可证
对于未授予矿产权的区域,任何合格的申请人均可申请B类采矿许可证,基本条件与C类许可证相同,特殊条件如下:
1.B类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可多次延长,每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年。
2.B类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可进行工业化生产。
3.经提请部长批准,15个以内的B类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可以组成合作社开展采矿活动以分担设备和基础设施成本。
4.在采矿活动开始前和此后每个自然年度伊始,B类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应向土矿部提交生产计划。
部长可要求持有人对生产计划进行必要修正,以保证满足本法案规定和前述条件。
第五条A类采矿许可证
在勘探期间或结束时,如矿产部收到操作人针对具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发现提交报
告,部长可就申请区域授予A类采矿许可证,其具体条件如下:
1.政府与操作人就申请的生产区块达成协议,协议允许采矿活动且已经生效。
同时,申请人恪守相关协议条款。
2.操作人应已完成了勘探工作并根据实际勘查结果向部长提交了详细的地图和描述性报告等资料。
上述资料应注明生产区块的范围和边界,以及拟开采矿藏的范围和规模。
3.操作人需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
报告应包括如何依照本法案规定进行经济有效开采的工作计划、拟开采的矿产、采矿和加工的方法,厂房、设施和设备的设计、成本和建设组织计划,以及预期的营销安排。
4.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部长批准。
对于符合本法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部长不得拒绝。
5.A类采矿许可证的最初有效期不得超过25年。
如果届时证明仍有矿产存在,且申请人提交了修订的现实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多次延长,累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5年。
6.部长认为操作人拥有必要的技术、经验和财务能力后,允许操作人按A类采矿许可证和本法案的规定开始采矿。
第六条矿产开发协议
如本法案第五章第三条和第六章第五条所述,合格的申请人在与利政府签订矿产开发协议或类似契约后方可获得勘探许可证和A类采矿许可证。
矿产开发协议遵循以下条件:
1.矿产开发协议要以下情况下对利比里亚共和国有效和具备约束力:
1)由土矿部长、财政部长和投资委员会主席或他们职能责任的继任者签署;
2)由司法部长或其职能责任的继任者签字佐证;
3)经利总统批准。
2.政府同意并受约束于协议注明的有关条件:
关于与部长授权相关的任何事宜,
包括法规。
3.政府同意并受约束于协议注明的有关条件:
给予契约对方固定财税待遇,但该期限不得超过25年,且需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以根据此前5年具体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并由双方认可。
4、政府同意并受约束于有关条件:
依照成立中央银行的法案和相关法规,保证契约对方的出口销售收入、收入汇出和按利合理市场价格兑换外汇等不受货币和外汇管制的约束。
5.当一项矿产开发协议或A类采矿许可证的执行需要推迟至其他方完成本法案前述第六章第五条第2、3、4款和第五章第三条第4、10、11款规定的义务之后时,如果其他方不能在勘探许可证初始有效期、延长期或本法案规定的其他相应期限内完成相应工作,则该项矿产开发合同或采矿许可证即行终止。
6.政府同意并受约束于有利于促进在利投资和提高矿产业劳动生产率的其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允许通过国际仲裁解决矿产开发协议纠纷;
保证矿产开发协议签订方的投资不被没收、国有化或查封;
保障协议方进口生产所需设备和物资以及出口矿产品的权利;
保护协议方不受到有利于其他生产和出口商的歧视性待遇。
第七条所有采矿许可通用条款
所有采矿许可证应遵循以下附加条款:
1.限制:
对于存在有效矿产权的区块,不得另发采矿许可证。
2.申请书格式:
采矿权许可证申请书应按有关法规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制作,包括但不限于:
申请人姓名、地址、国籍和法律地位;
预计开采的矿产种类;
准确的采矿许可证区块范围,包括边界和比例尺不小于1:
10000的地图,图中需标明地质位置并以邻近的河流、山川、城镇、村落等自然地标或已知界线为参照,如果在该区域10千米范围内有政府设立的永久调查站,图中还应标明该区块与调查站的相对位置、方位和距离。
3.其他矿产发现的处理:
如果在采矿过程中发现矿藏内含有许可证以外的矿产种类,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对该新发现有开采权;
但需要事先报土矿部批准,有关申请要求如上条所述。
申请不得被无理拒绝,有关批准程序不得超过90天。
采矿许可证持有人需就每一种额外的矿产单独向土矿部申请批准,以对原许可证进行补充。
土矿部将颁布有关法规加以规定。
4.采矿许可证项下的地表权:
除矿产开发协议另有规定外,采矿许可证包含以下地表权:
1)建设居住、办公和生产用房及动力站和仓库;
2)在生产区块内敷设堆场、排水沟渠和道路;
3)为采矿作业开挖必要的明沟和基坑;
4)为进行上述1)、2)和3)项工作清理场地需要和矿井建设砍伐木材;
5)为开展工作需要使用不和其他资源。
5.操作人运营交通运输线的权力:
在矿产开发协议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采矿许可证不能:
1)转让除矿井、坑口、矿床和工厂间线路以外的铁路运营权;
2)赋予除许可开发区块内及连接矿山和工厂外的电话、电报、供水、水压和电力以及其他公用服务项目的运营权。
6.处置矿产品的权力:
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可以自由地在利处置其按许可证条件获得的所有矿产品,还可以根据许可证和有关出口法律的规定出口原态和改态的上述矿产品。
上述销售和出口行为受本法案的相关规定的管辖。
7.持有人报告:
每个许可证持有人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土矿部提交报告,用统计数字和描述性文字反映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如土矿部要求,持有人需证明遵守了本法案和相关法规的规定。
此类证明材料需于每年12月15日前提交。
8.帐册和记录检查:
在合理通知的前提下,土矿部有权在任何时间对任何矿产权持有人的勘探或采矿区块进行帐册和记录进行检查。
9.地图要求:
土矿部可在任何时间要求采矿许可证持有人提供地形图和地下图,
但每半年最多1次。
上述绘图须经有资格的勘查人签认,同时需在该勘查人的书面呈述中阐明其教育的能力情况。
第七章采石场经营权
第一条采石场经营权
如未按本章规定获得采石场许可证,任何人不得经营采石场或开采建筑和工业矿
产。
第二条准入条件
同B类和C类采矿许可证申请人资格条件。
第三条采石场许可的发放
采石场许可证的颁发放条件基本与B类采矿许可证相同,并应遵循同样的要求,其特殊要求如下:
1.采石场许可证面积不得超过50英亩。
2.采石场许可证持有人对许可区块内的建筑和工业矿产的开发、开采和销售权具有排它性,但无权开采其他矿产品。
第八章环境保护
第一条环境保护
矿产权持有人应采取合理的防范、修正和恢复措施以控制因勘探和采矿活动对水
流、水体、陆地表面和大气造成的污染、污物排放和损害。
第二条矿区恢复
矿产权持有人应负责将勘探和采矿活动改变的地形恢复原貌;
如果不具有可行性,则应将其改造成满足经济和社会活动用作的状态。
对此,持有人应至少将因勘探和采矿活动造成的梯度和斜坡进行合理的平整、等高处理或绿化隔离。
第三条环保措施
持有人应保证将因勘探和采矿而受到污染的水源恢复到污染前水平,将作业中封闭的水体打开或另开水体从而使该区块自然水流的水土侵蚀最小。
对于在作业过程中大量采伐树林的持有人,应负责重新植树造林。
部长将根据本法案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颁布相应法规,规定持有人的操作和应采取的措施以满足本条所述的政策要求。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估
部长应要求所有A类和B类采矿许可证申请人在获得许可证前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报告应阐明采矿及相关活动可能对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和工作计划。
有关对附近社区的影响应受到特别关注。
部长认可上述补救措施和工作计划后方能发放许可证。
第五条环境管理计划
矿产权持有人需于正式形式前向部长提交针对区块内开采和相关活动所涉及地面的环境管理计划。
第六条定期环境评估
部长将会同操作方对在实施项目进行定期评估,并通过相应法规加以规定。
第九章所有采矿许可通用条款
第一条国家矿产资源开发
包括开采建筑和工业矿产在内的采矿活动,应本着保证国家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的精神实施。
如本法案和相关法规所述,持有人应按国际上通行的标准工艺流程操作。
第二条既有权利
矿产权的授予始终应尊重其他当事人对所及区块已经存在的权力。
第三条更新
当持有人已经按本法案和相关法规要求的时间和格式提交了更新申请,而更新决定尚未下达时,如果矿产权许可证到期,则许可证按事后补救原则按时到期。
在此情况下,应向申请人发出更新通知书告知更新要求已受理。
在任何于许可证到期前提交的更新申请未做出处理决定前,矿产权不得转授于任何其他方。
如果更新申请在许可证到期后180天内未作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则更新申请被视为遭到拒绝。
第四条清场期限
如果一项更新或延期申请根据本法案和相关法规被拒绝,矿产权持有人应于许可证到期日停止除关闭生产、拆除设备和设施以及进行场地恢复工作以外的一切矿产权活动。
持有人应在下述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关厂和场地恢复工作并清退工作区块:
1.对于初探许可证和C类采矿许可证,于拒绝通知后1个月内。
2.对于勘测许可证和B类采矿许可证,于拒绝通知后3个月内。
3.对于勘探许可证和A类采矿许可证,于拒绝通知后6个月内;
或根据矿产开发协议规定的时限。
4.关于第九章第四条的理解,持有人获悉清场通知的时间应被认定为实际送达、
获悉通知内容和推定申请遭拒三个时间中最早者。
第五条采矿许可范围
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范围为地表边界内垂直面向下的无限深度。
本法案明确禁止持有人沿矿脉将开采作业延伸到许可边界垂直立面以外的地方。
第六条确定边界
除初探许可证以外的矿产权持有人应根据本法案明确标明其许可作业范围的边界。
土矿部可要求对许可区块进行勘察和划分边界,其费用由矿产权持有人承担。
第七条修订
经持有人和政府商定,矿产权可补充修订以增加许可证允许的矿产种类。
第八条报告
矿产权持有人应按有关法规要求的格式和方式向土矿部提交报告。
报告内容和时限按相应矿产权和有关法规确定。
第九条矿产权终止
当许可证有效期(含更新)届满、持有人放弃或政府撤回时,矿产权即行终止。
矿产权到期后,相关许可证规定的持有人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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