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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论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摘要:
宣告死亡制度的建立之初是为了解决被宣告死亡的人因为下落不明而导致的财产关系、身份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
本是为了社会的稳定,关系的稳定创制的制度,在建立之初尚可以发挥维护稳定的价值作用,但是随着相关理论的不断发展,理论界逐渐认识到了宣告死亡制度本身存在着的理论不足与实践不足。
基于此,本文主要研究的对象就是以上不足,针对宣告死亡制度存在着的这些不足进行具体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两个方面的完善建议,以期能够为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改革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宣告死亡制度;价值;民事法律关系
OntheDeficiencyandPerfectionoftheSystemofDeclaringDeathinChina
Abstract:
Thesystemofdeclarationofdeathwasestablishedatthebeginningtosolvetheuncertainstateofcivillegalrelations,suchaspropertyrelationsandidentityrelations,causedbytheunknownwhereaboutsofthepersonwhowasdeclareddead.Thesystemoriginallycreatedforsocialstabilityandthestabilityofrelationscanstillplayaroleinmaintainingstabilityatthebeginningofitsestablishment.However,withthecontinuousdevelopmentofrelevanttheories,theoristshavegraduallyrealizedthetheoreticalandpracticaldeficienciesofthedeathdeclarationsystemitself.Basedonthis,themainobjectofthispaperistheaboveshortcomings,forthedeclarationofdeathsystemexistsintheseshortcomingsforaspecificanalysis,andonthisbasisputforwardthecorrespondingtwoaspectsofimprovementproposals,inordertoprovideacertainreferencevalueforthereformofChina'sdeclarationofdeathsystem.
Keywords:
Systemofdeclarationofdeath;value;civillegalrelationship
一、宣告死亡制度的理论分析
(一)宣告死亡的制度概述
1.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基本原理是将一个本来可能生还的自然人,因为其下落不明到达了法律规定的时间,这个时候为了实现社会的稳定,也是为了使与被宣告死亡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护。
基于此所谓的宣告死亡就指的是自然人由于达到了下落不明满的期限,而由法律拟制该自然人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死亡的制度。
宣告死亡只能由他人且与被宣告者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自己不能宣告自己死亡,因为每个人都没有权力放弃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
宣告死亡的实质是一种推定或者是拟制。
2017年我国《民法总则》颁布了,在这新的民法总则中,立法者对之前《民法通则》中的宣告死亡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补充和修正,主要的条文是46条和47条。
这两条主要对宣告死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及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
2.宣告死亡制度的构成要件
在理论界,对于宣告死亡的构成条件具有一定的争议,大体上有三种争议,一种是认为宣告死亡制度的适用主要是根据《民法总则》的46条的规定,即只要下落不明满足了46条的规定,再加上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了该自然人死亡的情况下,宣告死亡制度就能够立即得到适用。
另一种是认为除了符合前两个条件以外,还必须将法院纳入到条件的范围。
因为实践中法院的选择和适用对于一个诉讼的获胜与否有着重大的关系,对于相关利益人的利益的维护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这种观点认为宣告死亡制度的构成要件还包括法院的依法判案,包括实质性的依法与程序性的依法。
本文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
因为法院作为裁判的产生地,对于案件的判决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人身与财产,若法院违反了宣告死亡的必要程序,就已经失去了程序公正,而据此相应得出的结果就有悖于实体公正。
3.宣布死亡制度的价值
任何制度的产生都是具有一定价值的,所以宣告死亡的制度也不会是例外。
根据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宣告死亡制度必须具备以下几种重要的价值:
首先,宣告死亡制度能够重新明晰身份和财产关系。
这是因为能够被宣告死亡的人一定是符合了宣告死亡的构成条件,且在宣告死亡之后,被宣告者的民事权利就终止了,所有与之存在的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的不明晰、不稳定都可以因为失踪者的被宣告死亡而得到相应的明确。
被宣告者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用再苦苦的等待被宣告者,新的生活也可以重新展开。
比如,婚姻关系可以得到解除、继承关系可以得到确定以及劳动关系被终结等等。
其次,宣告死亡制度能够为社会的稳定做出贡献。
现实生活中,莫名失踪的人不在少数,而因为这些失踪的人的而导致的家庭的不稳定与社会的不安定的事件有很多,宣告死亡制度的存在能够有效的减轻这种不稳定,其同时也具有着一定的经济价值,因为失踪者的财产在不能够及时得到支配的情况下,其财产的经济性价值就容易会着通货膨胀而降低,且相应的债务债权的履行和享受也会受到相应的影响,宣告死亡就减少了这种影响,使得社会关系变得更加的明晰。
最后,宣告死亡制度的存在对于厉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为宣告死亡之后,会带来很多的法律效果,其民事法律关系都会因为宣告死亡而得到相应的消灭,其财产就可以由相关的厉利害关系者进行一定的分配,相应的债务和债权就会得到相应的解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就不会受到被宣告死亡者的影响。
(二)宣布死亡制度的立法体例
1.宣布死亡的制度的立法体例
事物的发展过程,总是由最简单到越来越复杂,又人类创造的宣告死亡制度也同样有着这样一个由简到繁的一个过程,即从单一的模式走向了并行的模式。
每个国家的宣告死亡制度都是不一样的,单一模式主要是针对是否对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共同规定而言的。
都有规定的立法模式就是并行模式,对于只是单独规定宣告死亡制度或者是失踪制度的模式称为单一模式。
世界上最典型的单一模式就是法国和德国。
法国只有宣告失踪制度,而德古只有宣告死亡制度。
于中国而言,中国采用的是并行模式,既有宣告失踪制度,也有宣告死亡制度。
世界上目前所形成的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体例大致就有以上三种,即只有宣告死亡制度的单一模式、只有宣告失踪的单一模式以及两者都有的并行模式。
2.宣布死亡立法体例分析评价
目前世界上的宣告死亡的立法体例中似乎明确的表明着宣告死亡制度的模式存有三种,但是这些模式之间的区别远远小于它们的共同点,这是因为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这两种制度本身之间的差异比较的小,因为宣告死亡之前必须对该被申请人进行相应的失踪时间的认定,同时也会涉及到有关财产代管的问题,而宣告失踪也会有这两个方面的考量,基于此,看似不一样的模式实则是一样的,所以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目前中国所采用的并行模式与其他模式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完善宣告死亡制度就不能够从模式的角度来采取措施,因为这样毫无意义,应该考虑的是研究宣告死亡制度的具体规定,从中探讨出合理与不合理之处,然后针对这些合理与不合理之处来进一步的完善。
3.宣告死亡制度的历史渊源
宣告失踪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宣告死亡,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相关的规定可以看出,它们都需要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请,只是在时间上有所差别,这也就意味着在对下落不明的人的法律设定上必然要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
然而在查找古罗马西的相关法律资料的时候,我们可以找到许多关于宣告失踪的规定,但是与宣告死亡的规定几乎没有。
根据这样一个情况可以反映出宣告死亡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在罗马法中形成。
那么罗马人是如何对一直下落不明的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进行处理的呢?
以及如何解决引起的婚姻关系效力的确定问题和一直处于失踪情况的人的财产管理问题?
通过对罗马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找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到罗马市民的大部分规定都和现在的宣告失踪规定相类似,但是在宣告死亡上也只有在优帝一世中对于配偶的再婚权利有一个规定,就是配偶一方在宣告失踪五年之后仍没有下落的才可以进行再婚。
由此可见,罗马法中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涉及宣告死亡这一概念。
但是在宣告失踪里面对财产和人身的处理方式来看在一定程度上对后来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研究宣告死亡这一制度上面有很大的帮助。
除了罗马法还有一部日耳曼法。
该法虽然没有死亡宣告制度的直接规定,但当时的法律已经开始出现和这一制度相联系的条文了。
该制度虽然对于宣告失踪的财产和人身管理上面没有规定,但是它却对于促进今天宣告死亡制度的产生提供了一定的根据,也就是当时所规定的死亡推定。
日耳曼法是如何对死亡的推定进行处理的呢!
它规定失踪人失踪的时间达到一定期限仍没有出现的就可以据此推定死亡,只是不做死亡的宣判。
这是就可以对其财产进行继承,消灭与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
即使推定死亡的人再出现也不归还相应的财产。
在一定程度上这一死亡推定是不利于保护被推定死亡人的利益。
逐渐的宣告死亡这一制度开始在公元十七世纪的后半期颁布的普鲁士失踪法则上出现。
之后德国的民法典对此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正式的将宣告死亡这一制度进行了系统的规定。
二、我国宣告死亡制度不足的表现
(一)理论不足
1.制度创设逻辑混乱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的法律规定,自然人的从其出生的时候就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民事权利能力在死亡的时候终止。
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权利。
没有权利能力也就没有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对于法律宣告死亡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来看,也就是失踪人被法院宣告死亡之后他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消灭了。
他就丧失了其参与民事活动所赋予的法律权利。
那么根据这个就可以推定即使宣告死亡的人在外面从事法律活动也没有效力。
但是根据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看,即使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了也不影响该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因此这一规定与德国学者所阐述的宣告死亡的理念相违背。
德国的学者坚持的宣告死亡和生理死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
只要是被宣告死亡之后,被宣告死亡的人无论在哪里实施的民事行为都是没有效力的。
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却打破这一规定。
它所制定的立法目的只是为了解决被宣告失踪人长期处于失踪状态下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以及宣告死亡人的财产保管和人身关系的处理。
也就是说宣告死亡的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死亡。
只是为了维持社会的一个相对稳定,因此使得该规定出现了逻辑上的混乱。
另外一方面也存在逻辑混乱的就是被宣告失踪人的再婚权利。
当被宣告死亡的人又出现的的时候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配偶一方在宣告死亡之后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就自动解除。
,但是从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
如果撤销死亡宣告之后,配偶没有重新结婚和主动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的,其和配偶的婚姻自动恢复。
这一规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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