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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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特殊规定下的无过错责任。
本条不用上面的“侵害”而用“损害”,强调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无过错。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的共同侵权的界定,是民法传统理论中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各行为人彼此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同某行为或系列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具备“意思的共同体”和“行为的共同体”。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
教唆他人侵权所构在的共同侵权和典型的共同侵权相比,教唆型的共同侵权具备“意思的共同体”,但不具备“行为共同体”,帮助型的共同侵权也具备“意思的共同体”,但不具备完整的“行为共同体”。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与刑法上“间接正犯”相似,由教唆、帮助人承担责任,但增加了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时的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特征是各行为人均分别实施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各行为人的行为间是相互独立的,但却均有危险的共性。
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考虑“责任自负”的原则,仅在不能明确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要求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将各危险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害结果混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情况下是不应该构成共同侵权的,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法律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传统的责任自负原则。
本条规定以“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作为划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标准,此标准不违反责任自负的原则,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解决的是不满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条件、不按共同侵权处理的侵害结果混同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该情形立法首先考虑责任自负原则,在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各担其责,在不能明确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要求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即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又兼顾了公平的理念。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时,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范围及于全部连带责任人。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划分,以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是原则,只在难以确定时采用平均手段。
规定了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权。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承担责任的方式,融合了人身权、财产权中的各种责任方式,综合性的列举。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列举外的其他费用的赔偿留下了空间。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所谓的“同命同价”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
实际上,该规定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在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显得非常不公平,产生社会矛盾。
侵权责任法的这条规定为法院判决以相同标准赔偿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多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解决矛盾。
但应注意,该条中采用了“可以”而非“应当”,表明该条并不当然被适用,可由法官自由裁量,可见,该条规定实际上还是为调节重大事件引起的社会舆论而进行的妥协。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被侵权人(包括单位)“死亡”的情况下,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承继问题,表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可承继性并规定承继人。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财产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但也没有绝对化,留下了“其他方式计算的余地”。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损失、利益、协商、法院确定的顺序进行,在前一标准无法确定时用后一标准确定,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作为最后的确定方式。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这个规定是个新规定,明确了当侵权行为将要发生或刚刚发生时,被侵权人可以起诉要求制止侵权行为。
该规定类似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先予执行制度。
梁慧星介绍,这意味着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了。
我国《民法通则》一般对侵权案件都是事后追责,如果按照以往做法进入诉讼,一套程序走完后,侵害行为也完成了,造成的损害会很大。
此条规定,可以向法院请求先禁止侵害行为,以免造成更大伤害。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
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
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三是该条规定排除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被侵权人依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得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不得再另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见义勇为”行为者的救济,首先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现实中大量出现找不到侵权人或其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所谓“英雄流血又流泪”,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为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了进一步保护。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规定公平归责原则。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赔偿费用支付方式,规定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后面一跳,这里的“过错”应指过失。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规定受害人故意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在本法中有具体规定,如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八条,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八十三条,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八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但有例外。
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正当防卫免责,但超过必要限度要“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的责任有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没有责任人时紧急避险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避险不当或过当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造成他人损害时原则上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且先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支付,但特别规定了“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意识行为的侵权责任采过错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这一规定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照顾双方的利益。
第二款的规定在于,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本来就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是法律和道德都不鼓励的行为,本身就带有过错,因此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单位承担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由接受派遣的单位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派遣单位只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
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如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这一空白。
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
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
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只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学校方在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可见该举证责任在校方,由校方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需要受害人方举证证明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校方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校园内其他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人承担责任,证明校方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校方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缺陷时生产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情况有两种:
1、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2、销售者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为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定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进行了赔偿的一方无责任的可以向有责任的一方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化。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立了召回制度。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更加完善,也有利于对产品责任人的监督和威慑。
但“明知”需要证明。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正当理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交强险先陪,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车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比如,明知道朋友喝酒了,还将车借出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与以往处理不同,老车主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买卖双方都存在过错,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没有责任,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对受害人的救济,必要时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但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享有追偿权。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目前我国交通事故中,有一半的肇事者无力承担赔偿金,受害者得不到赔偿。
该条款要求各地成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可以是政府补贴等多种形式。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责任为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医疗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为过错责任,舆论和理论界尚存争议。
本人认为,该规定可避免院方为日后举证而过度检查等行为,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有效的保护了患者,较好的平衡了医患双方。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及其范围,进行特殊活动时医务人员尽说明义务后还需要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007年的“丈夫拒签致孕妇死亡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质疑医院的手术签字制度,讨论该案背后的法律困境。
该条规定医院在没有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同意时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条件有三:
1、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
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
3、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的医疗水平”在界定上存在一定困难,有学者建议具体为“当时、当地、同级医院的医疗水平”。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原则,但现实中相关资料掌握在医院手中,要患者举证证明院方过错非常困难。
该条规定将院方违法违规及不提供资料等行为推定为医疗机构有过错,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该规定明确了医疗周边产品的责任问题,为患者维权提供了明确途径。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合理诊疗义务”“当时的医疗水平”仍然难以界定。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医院方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范围及义务,将资料提供给患者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院方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
现如今,个人信息安全已经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话题,该条规定顺应了保护个人信息的大潮。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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