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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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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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网络上自动形成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承认的效力,是否具有约束力,使交易双方面临不确定的风险。
(3)建立一个清晰的法律框架以统一调整电子商务的发展。
我国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许多法律文件中,这些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也不相同,因此制订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立法原则
由于电子商务立法是调整新型商业活动的法律,因此需要有新的立法指导原则。
这些原则包括所谓媒体中立性的原则和技术中立性作为基本的原则。
媒介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不论是采用纸质媒介进行的交易还是采用电子通行形式进行的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
根据这一原则,采用了电子形式的交易不应仅仅因为其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当然也不应因此享受法律上的优惠待遇。
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支持和鼓励经营者采取电子通讯的形式进行交易,但是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媒介。
尤其对于消费者合同而言,如果经营者迫使消费者使用某种电子通讯形式,还可能构成不公平商业做法。
技术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应当对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
因此,不论电子商务的经营者采用何种电子通讯的技术手段,其交易的法律效力都不受影响。
从保护和促进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技术中立性原则在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都有所体现,但是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将这一原则贯彻得更为彻底,使之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定显得与众不同。
由于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与技术手段有密切的联系,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为了保持技术上的中立性,在对电子签名作出规定时只能采取“最简化”的方法,不对电子签名及安全认证技术作任何具体的规定,只在法律上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
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对电子签名采取的这种“最简化”的做法能否保障交易安全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这也说明技术中立性虽然是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但是对这一原则的把握也要适度。
适用范围
电子商务立法当然适用于电子商务。
具体而言,电子商务立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在接受用户的要求下,通过处理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装置远程提供的有偿服务。
电子商务包括广泛的在线经济活动。
尤其包括在线货物买卖。
电子商务不限于在线签约行为,只要属于经济活动,即便接受方不支付报酬,例如提供在线信息或者商业宣传,或者提供搜索、获取、访问数据的工具的行为,还包括通过通讯网络传输信息的行为,尤其提供接入某一通讯网络的服务或为服务接受者提供发布信息的主机服务。
广播、电视服务不是按接受者的要求提供的,不属于电子商务。
相反,点到点传输的服务,例如按需提供的可视材料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的商业性宣传属于电子商务。
自然人在其职业、经营、贸易之外使用电子邮件或者相当的个人通讯手段,包括自然人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电子商务。
在本质上不能远程和使用电子方式提供的行为,例如法定公司帐目的审计,或者需要对病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医疗建议,不属于电子商务。
法律冲突的解决
电子商务天然具有跨国界交易的特点,因此适用何国法律调整网络上的某项交易就涉及复杂的冲突法问题。
我国现有的冲突法规则无法解决这类冲突。
欧盟和日本的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被经营活动的来源国所监督,即电子商务经营者受其机构所在国法律的管辖。
这样规定是为了增强适用法律的确定性。
一个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机构所在地一般是指在一段时间内固定的实际实施经营活动的地点。
其通过互联网网站提供服务的所在地不是支持网站的技术所在地或者网站可以被访问的地点,而是网站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
如果某个公司有多个所在地,则以其相关服务提供地为准。
如果难以从多个所在地中确定服务提供地点,则以与其特定服务有关的活动的中心为准。
二、数字化信息的法律地位
由于电子商务的突出特点在于采用电子形式进行信息的流通和交换,因此法律是否承认通过电子通讯形式传播的数字化信息的效力也是电子商务立法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
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解决,电子商务实际上就无从开展了。
数字化信息的法律地位主要涉及电子交易的书面形式、电子签名及认证等几个方面。
1.电子交易的书面形式
电子商务立法应当承认某个交易不应因其采用了电子通讯的形式而无效,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供信息、签署文件、制作文件或者记录和保存文件都可以通过电子通讯的方式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承认电子交易的书面形式并不免除交易各方的任何法定义务,只不过让使用电子通讯的人可以此方式履行法定义务。
例如,如果某类交易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是一项强制性法律要求,那么对数字化信息法律地位的承认并没有免除这项要求,只不过使电子通讯也符合书面形式的法定要求,从而扫除妨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
电子信息的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的认定对于判断司法管辖地、纳税义务地等具有重大意义。
为了保证电子交易的成立和生效地点具有稳定性,不受多变而且多重的信息传输系统所在地的影响,法律应当规定,电子信息的发送或接收地均为发送人或接收人的经营地。
如果发送人或者接收人拥有不只一个经营地,则以与特定交易联系最密切的经营地为准;
如果无此最密切联系地,则以发送人或者接收人的主营业地为准。
如果发送人或者接收人没有经营地,则以其居住地为准。
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的时间对于判断交易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合同法》对此已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和有关实践情况,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时间的默认规则为,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了某个发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被发送。
如果信息先后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时间以最先进入的系统为准。
因此,如果某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信息最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再发送到接收入的计算机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最先进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
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时间;
如果接收人没有指定信息接收系统,则信息引起接收人注意的时间就是信息接收时间。
但是信息何时引起接收人的注意应当有客观的标准,一般并不要求接收人实际阅读该信息,只要接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信息到来即可。
例如,接收人明知其电子邮件信箱中有他人发来的邮件,但拒不阅读该邮件,该邮件仍然被视为已被接收。
电子签名及其认证机制
电子签名也是电子商务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网上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的信用都无从建立。
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不同,它需要借助一定的加密技术,并需要一定的认证体系与之配合。
因此,不论是电子签名的效力,还是与电子签名配套的认证机制,都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和固定下来。
(1)立法模式
电子签名必须借助某种技术手段。
电子签名的原理在传统贸易中就曾采用过。
例如,交易双方对于涉及房地产买卖等巨额或大宗的交易文件,为了确保盖章的真实性,用印一方需在盖章之前将印章提交公证机关登记,并申请印章证明,再将印章证明与盖过章的文件一起送交对方,收到的一方将印章证明与文件印章相对比,在认定两者一致的情况下,方确认文件的真实性。
同理,以采用公共密匙技术(PKI)的电子签名为例,在使用电子签名之前,签名一方须将其公共密匙交由一个可信赖的第三方登记,并由该机构签发电子凭证。
签名一方在用私人密匙在文件上签名之后和电子凭证一起交给接收文件的对方。
对方通过电子凭证用公共密匙验证电子签名的正确性。
由于电子签名具有技术特征,因此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文件是否要把电子签名技术特定化就成为了两难的问题。
一方面,如果确定了一种电子签名技术,安全认证等所有制度都必须围绕着这种技术设置,虽然使电子签名制度清楚和简明,但是忽略了技术不断发展、日趋多样化的事实。
虽然公共密匙技术现在还被普遍适用,但是已经有了生物测量法,动态电子签名等新技术问世。
如果法律只承认公共密匙技术的效力,那么就可能与商务实践相脱节,被技术发展所淘汰。
另一方面,法律完全不涉及电子签名技术也是不可能的,因为电子签名的问题不是法律简单地规定“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就能解决得了的,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认证机制,而一定机制总是与特定技术联系在一起的。
在解决上述立法模式上的两难问题方面,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新加坡“电子商务法”采取了折衷的办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
另一方面,又对所谓“安全电子签名”作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
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这样作的结果是,既保持了法律规范的技术中立性,不拘泥于公共密匙技术,使法律规定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又不失现实性,以公共密匙技术为基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这一立法模式受到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和充分肯定。
(2)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的审核
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制度中占据重要位置。
从世界范围看,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途径:
一种是由政府组建的或者授权的机构担任,以政府信用作为担保;
另一种则是通过市场的方式建立,在市场竞争中建立信用。
新加坡“电子商务法”采取的是后一种方式,即政府并不组建或授权安全认证机构,有能力的组织都可以进入安全认证的市场,凭借自己的市场竞争能力建立信用。
但是,新加坡在安全认证市场管理方面还是非常严格的。
首先,“电子商务法”规定,政府任命一个安全认证机构的管理机构,负责许可、证明、管理和监督安全认证机构的活动。
其二,“电子商务法”规定了所有从事安全认证业务的机构都必须遵循的统一标准。
其三,安全认证机构可以自愿向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虽然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不妨碍安全认证机构进入市场,但是得到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可以享受某种“优惠”,尤其是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
总之,新加坡的做法是明松暗紧,既不把安全认证市场管死,又能把市场管住。
从我国的情况看,完全采取市场竞争的方式发展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恐怕在近期还不现实。
纯粹市场的解决方案不仅有赖于市场的培育和成熟,而且有赖于市场监管机制的健全。
现阶段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市场出现的欺诈、提供虚假信息、伪造有关资料等严重违规行为的出现就是市场监管不利的结果。
为了保障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由政府组建的或者授权的机构担任电子签名的安全认证机构还是必要的。
目前,工商管理机关和国有银行系统正在着手建立这类机构。
(3)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
安全认证机构在从事签发电子凭证,证明电子签名正确性的业务活动中,承担着很大的法律责任的风险。
例如,如果申请电子凭证的一方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而安全认证机构没有通过仔细核查发现这些,没有及时告知接收电子签名文件的一方,就需要承担责任。
又如,当某个电子凭证已经失效,安全认证机构又没有及时告知对方,也需要承担责任。
在电子商务中,安全认证机构的地位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既重要又危机四伏,如果不对其法律责任的风险加以适当的限制,安全认证机构就可能很难生存下去,安全认证市场也会萎缩、消亡。
因此,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基本都考虑到对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需要加以适当的限制,例如,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或者规定安全认证机构可以在其签发的电子凭证中说明其承担责任的限额。
三、网络合同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虽然是个含义广泛的概念,但是它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商务”,即以合同形式表现的交易活动。
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主要内容就应当是包括合同成立、解释、担保、转让、履行、违约和违约责任在内的合同关系,但应突出利用网络媒体和数字技术进行交易活动的特点。
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形式的合同
电子商务立法应当对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做出一般性规定,即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可以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合同的有效性不应仅仅因为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受到影响。
对此,我国《合同法》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电子形式信息的发送,对信息接收的承认,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的认定等问题还需要更为详细的规范。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以电子形式缔结的合同具有效力,目的只在于扫除有关合同形式要件的现行法律规范给电子商务造成的障碍,保证法律系统允许合同以电子形式缔结,不仅仅因为这些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剥夺其有效性和约束力,但并不是说只有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一定具有了法律效力。
由于电子合同自身的特点,法律应当要求采取电子形式提出要约的一方,清楚和不含糊地在提出要约之前提供以下信息,即:
缔结合同采取的不同技术步骤,缔结的合同是否将被公众访问,在提交承诺前标识和更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以及缔结合同使用的语言。
提出要约的一方提供给对方的合同条款和条件还必须以允许其存储和复制的方式出现,但完全以电子邮件的交换或类似的个人通讯形式缔结的合同除外。
同时,法律可以对某些类型的合同采取电子形式加以限制,例如申请法律证书或者公证的合同不应允许采取电子形式。
电子代理人
在计算机信息交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电子代理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的出现正式承认了借助网络自动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
电子代理人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或者对某个电子信息或者履行作出反应的某个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的自动手段。
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合同的缔结过程可以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
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电子代理人的交互作用而形成,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互作用而形成。
电子代理人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可以导致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产生。
在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的缔结过程中,自然人应当以作出声明或者行为的方式表示其同意缔结的意思。
例如,当申请注册免费电子邮件地址的用户,登录到电子邮箱提供者的网页上,要求注册电子邮件地址时,网页会出示一份很长的格式合同,详细规定了用户使用电子邮件的条件和要求,最后则是一个很大的表示“同意”(Iagree)的图标,如果用户点击了这一图标,就表示同意注册电子邮件的全部合同条件,并将这一同意的意思表示发送给对方的电子代理人,用户与电子邮箱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就成立了。
我国1999~2000年由北京海淀法院审理的一起笔记本计算机销售纠纷,就是因电子代理人出了故障而引起的。
在这起纠纷中,买方依照在网络上看到的价格向卖方购货,卖方则以该价格低于拍卖起价为由拒售。
实际是卖方的电子代理人网上报价错误。
由于我国缺少相应的法规,给法院处理这类案子造成困难。
这也说明了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迫切性。
格式许可合同
电子商务中的合同大量采取的是格式合同。
格式许可合同是指用于大规模市场交易的标准许可合同,包括消费者合同及其他适用于最终用户的许可合同。
格式合同面向广大公众,基于基本相同的条款提供基本相同的信息。
这类合同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具有非协商性,一方提供了格式条款之后,对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由于网络上的交易大量采用自动的格式许可合同的形式,因此为了保护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法律需要对这种合同的约束力做出专门的规定。
格式许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对合同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应受合同约束。
如果有些格式条款不易为人所察觉,或者相互冲突,则不对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已经付了款,支付有关费用或者遭受了损失,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我国《合同法》虽然有了几条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但过于简单、过于原则,难以适用。
例如,其中就缺少电子格式合同的具体规定。
计算机信息提供者的担保义务
由于网络上的交易活动从缔约到履行基本上是自动完成的,有些不法之徒便借机从事违法或欺诈活动。
据报道,在网上拍卖发达的美国,因网上欺诈引发的投诉正在呈直线上升趋势。
因此,法律尤其需要规定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负有担保的义务,即担保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不会因为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
例如,在网上知识产权贸易中,许可方应当担保其许可的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在其所属国的领域内是合法、有效的。
如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不想承担担保义务,它必须向接受者作出清楚的说明。
例如,在网上自动交易中,标明“在您享用服务之时,如受到干扰,提供者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然,一旦计算机信息提供者不承担担保义务,其信息的市场价值就相应降低了。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为用户提供可信赖的服务对发展电子商务意义重大。
但是,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越来越多的增值服务之后,其责任风险增加了。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主要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传播诽谤他人信息的责任,传播非法和有害信息的责任,提供咨询服务产生的责任,以及提供中介服务产生的责任。
1.立法模式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关系到发展电子商务的又一核心问题。
这一问题不解决,将阻碍市场的顺利运行,损害跨国服务的发展和正常的市场竞争。
因此,各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都注意适当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不过采取的形式有所不同。
美国等国采取纵向立法模式,即在不同的法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责任风险分别加以限制。
例如,美国在“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加以了限制,在“正面通讯法”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色情信息及诽谤他人的信息的责任加以了限制。
更多的国家采取了横向立法模式,即在一部电子商务法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各类责任风险统一加以限制。
新加坡、日本及欧洲联盟国家都采取了这种模式。
从我国的情况看,后一种模式也是比较可取的。
责任限制
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起点在于不给服务提供者施加一种一般性的监控义务,因为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保证通过其计算机系统的无数信息的合法性。
服务提供者在作为纯粹的信息传输管道时或者进行信息缓存时,应当享受责任豁免的地位,即不因其传输或者存储的信息中含有违法内容而承担法律责任。
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传输和存储是技术性的、自动的和暂时的,服务提供者并不知道被传输或存储信息的内容,也不对被传输或存储的信息内容作任何修改。
但是,服务提供者故意与其服务接受者合谋从事违法活动,则不属于责任限制之列。
为了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有关立法还应当:
(1)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自愿的规则和措施以减少纠纷,避免责任。
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向用户说明其服务的性质和责任的范围,以合同形式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的责任;
(2)制订任何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律规则必须充分参考和研究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将网络产业作为一个全球性的整体来考虑;
(3)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技术措施,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发生。
五、结论
许多国家在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都曾经出现过激烈的争论,甚至有人认为,对电子商务立法就是对其发展的束缚,但是多数人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子商务,而是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让所有的交易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对于立法必要性及法律内容也会出现各种争论,但是我们相信电子商务的立法将真正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抓住新技术带来的新的发展机遇,向新世纪的经济强国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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