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还暖气集资费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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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9月29日,xx给付被告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
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x协助原告xx办理将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xx名下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拟证明xx与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和xxx已收到房款的事实;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xxx所有的事实;
3、金鱼岭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xxx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xxx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买卖协议和收条,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两证系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审查后为权利人颁发的公文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当地派出所出具
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9月21日,xx与x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房产证为津房权证城北字第00369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xxx,国土证为津国用(20XX)第61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xxx,地类为住宅用地)卖给xx;
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
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
同年9月29日,xx支付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将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
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
房屋所有权人为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方或买受人。
本案中,xx是买受方,xxx是出卖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
买受方xx按约支付购房款,出卖方xxx收到购房款后将该房屋及与本案有关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xx,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
因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需买卖双方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即必须出卖方协助才能完成,xx现欲将所购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其名下,必须由xxx协助才能完成,即xxx有协助xx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在买卖协议中已就此予以明确。
现xxx不积极配合xx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一不作为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xx要求xxx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xx在本案中未要求xxx承担违约责任,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xx将现登记为xxx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津国用(20XX)第613号过户到原告xx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凌
审判员鲁礼福
人民陪审员邹杰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黎
二.卖房后违约不给过户判协助过户且赔违约金(此案未查询到判决书)中国法院网讯(张旭)买二手房已成为不少人的选择,但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时常发生一些违约情形。
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卖家后悔房款少,违约不给买家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该院经审理,判决卖家协助买家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且给付买家违约金。
原告小刘诉称:
20XX年7月11日,经某中介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李女士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女士位于顺义区的一套房屋,价款为23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在约定时间向被告李女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钱款付清后,李女士迟迟不给过户,要求原告再交10万元才给过户。
根据《补偿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李女士拒绝出售房屋或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李女士全部房款,但被告李女士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李女士除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外,还应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6万元。
被告李女士辩称:
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于20XX年7月底给付被告120万元,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20XX年7月底之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这房屋不卖了,要求退款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账号。
最后那笔款也是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打款给被告的。
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XX年8月3日之前打入被告账户60万。
被告认为不包括20XX年8月3日当天。
原告于20XX年8月3日打款给被告,属于违约。
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约定时间不能按时付款,本合同无效,被告10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
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应当无效。
原告诉讼请求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违约金相互矛盾。
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解除合同,才能要违约金。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中介公司辩称: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也无利害关系。
故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据我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李女士私下找过我公司员工,称房子卖便宜了,让我公司跟小刘说解除合同,并给我公司员工提成。
顺义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综合双方合同文本含义及履约行为,原告小刘于20XX年8月3日向被告李女士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60万元,并非违约行为。
故对被告李女士主张合同无效及原告小刘违约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女士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期限,双方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条款,现双方对适用上述条款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其他约定”
第5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打印格式文本的手写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适用。
现双方合同签订日为20XX年7月11日,被告李女士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为20XX年8月21日,原告小刘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为20XX年8月30日。
被告李女士至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李女士认为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同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对原告小刘要求被告李女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适用条款,原告小刘主张适用补充协议第四条(:
退还暖气集资费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款,要求被告李女士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在补充协议“其他约定”第5条对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期限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李女士的违约情形不符合该款约定的情形。
依据我国合同法律规范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故对原告小刘要求的违约金,法院考虑上述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判决:
一、被告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小刘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李女士给付原告小刘违约金三万元。
三.房主卖房10年后反悔不协助买主过户遭诉(此案未查询到判决书)
张某于1998年与周某协议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卖给其,周某于20XX年付清房款,时隔10年房屋价格升值后张某后悔一直不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周某诉至法院。
日前,广西平南县法院一审宣判,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书》合法有效,讼争房屋归原告周燕海所有;
被告张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8月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房屋,原告同日将10000元交给被告。
1998年9月,原、被告签定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交了10000元给被告后可以搬进该屋暂住,被告在原告把所有的房款交清后就把房产证与土地证交给原告,如到时原告无时间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可代办理。
20XX年4月,原告剩余房款交给被告后,双方再次签了《房屋转让书》一份,明确约定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时将房产证与土地证交给原告收执。
后来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要求被告予以协助,但被告均不理睬。
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转让、原告买受讼争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对原告与被告达成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原告交清房款后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原告亦已入住该房屋十多年,可以认定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还有一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在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未予协助,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了以上判决。
(萧萧方华富)
篇二: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全文】
陈迪等诉邓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迪。
委托代理人:
郭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邓凯。
陈建国,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宇,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第三人:
东莞市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梁寿如,该公司董事长。
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迪因与被上诉人邓凯、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XX)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6月13日,邓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邓凯与陈迪于20XX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
2、陈迪返还邓凯购房款310000元;
3、陈迪赔偿邓凯的购房中介费8000元、见证费1600元;
4、陈迪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以上共计419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邓凯与陈迪于20XX年4月2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
陈迪将其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丽湖山庄逸湖阁18座7A号商品房转让给邓凯,邓凯向陈迪支付400000元转让款。
转让款支付方式如下:
第一期,在合同签订二日内支付20000元;
第二期,由于陈迪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厚街支行)的房屋贷款,故陈迪同意在签订转让合同三日内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审批通过可以还款后,于二日内陈迪与邓凯共同到银行,由邓凯出资180000元帮陈迪偿还银行欠款,余下的银行欠款由陈迪还清,邓凯为陈迪还款的行为视为邓凯支付转让款给陈迪;
第三期,由陈迪协助邓凯办理过户手续,邓凯领取房产证后三日内,由邓凯通过银行贷款,向陈迪支付200000元。
转让房屋的费用(包括过户所需交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交易税等费用)由邓凯承担。
如因陈迪的原因不能过户到邓凯名下,陈迪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及逾期办理第一手房产证、陈迪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达10日以上,陈迪不准时交房给邓凯达15日以上,视为陈迪违约,邓凯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陈迪无息返还收取的房屋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给邓凯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邓凯分别于20XX年4月23日向陈迪支付20000
元,20XX年9月29日向陈迪支付280000元,20XX年10月24日向陈迪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310000元。
邓凯主张,由于陈迪拖欠银行按揭款,案涉房屋已被查封,导致不能办理一手产权证,所以案涉房屋至今未过户。
由于陈迪存在违约行为,导致邓凯购房目的落空,现邓凯要求解除案涉房屋转让合同。
邓凯提交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万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拟证明邓凯为双方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支付1600元见证费、8000元中介费。
万通公司确认收到邓凯支付的8000元,但认为该8000元不是中介费,而是代办过户的服务费,万通公司亦确认该房屋第一手房产证未办理,导致万通公司办理二手房产证的条件未成就。
另邓凯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案涉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丽湖山庄逸湖阁18座7A商品房。
原审法院于20XX年6月14日出具(20XX)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59-1号民事裁定书并到东莞市厚街镇房管所查封案涉房屋时,发现案涉房屋于20XX年11月18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在东莞市房管所预查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邓凯提交的《见证书》、《公证书》、收据、开户信息、信息明细打印、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万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
陈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邓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邓凯与陈迪于20XX年4月23日签订的
《房屋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综合邓凯起诉与万通公司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
二、邓凯诉求陈迪返还房屋转让款310000元有无依据;
三、邓凯诉求陈迪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见证费1600元、中介费8000元有无依据。
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
邓凯、陈迪在20XX年4月2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而案涉房屋现处于查封的状态,导致第一手房产证至今尚未办理,从而第二手房产证亦未能办理。
邓凯主张由于不能达成购房目的而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
如因陈迪的原因不能过户到邓凯名下,陈迪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及逾期办理第一手房产证、陈迪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达10日以上,陈迪不准时交房给邓凯达15日以上,视为陈迪违约,邓凯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陈迪无息返还收取的房屋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给邓凯造成的损失。
现陈迪在收取邓凯310000元房屋转让款后,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亦未办理第一手房产证,已构成违约。
由于陈迪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邓凯诉求解除于20XX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据,原
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邓凯诉求陈迪返还房屋转让款310000元有无依据。
诚如焦点一,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书》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邓凯已分别于20XX年4月23日、20XX年9月29日、20XX年10月24日共计向陈迪支付310000元,并提交收据予以证明,现合同已经解除,陈迪应当将已经收取的房屋转让款返还给邓凯。
故邓凯诉求陈迪立即返还已支付的房屋转让款31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邓凯诉求陈迪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中介服务费8000元、见证费1600元有无依据。
关于违约金,邓凯称由于陈迪未按约定向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又拖欠银行按揭款,案涉房屋已被查封,导致不能办理一手产权证,案涉房屋至今未过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房屋转让合同书》的约定:
现陈迪的违约行为致使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篇三:
一份简易程序审理标的额过千万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一份简易程序审理标的额过千万的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XX)芙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xxxx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街农贸市场商住楼x楼。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x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x街x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xx市xx区xxxx街xx号x门xxx房。
原告xxxxxxxx公司因(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x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XX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XX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可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
乙公司系“xx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xxxxx”项目用地的开发商。
为了安置“xx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
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xxxxxxxxx公司xx大厦地块安置协议》(以下简称《“xx大厦”安置协议》),主要约定:
1、甲公司为安置乙公司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138套;
2、确认乙公司已支付购房款2000万元;
3、如乙公司未能于20XX年11月15日17:
3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提供的位于xxx市xxx北路xxx号xx层房屋以及担保人xx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提供的位于xx路xxx号整栋房产的抵押进窗手续,甲公司有权就乙公司欠交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进行追偿,并有权冻结乙公司名下“xx大厦”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公司还须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主要约定:
1、乙公司应支付购房款约6151万元;
2、乙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十日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责任。
此后,乙公司未能在20XX年11月15日17:
5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的抵押担保进窗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购房款4150
万元、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暂从20XX年1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xx大厦”安置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房屋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
被告乙公司辩称:
由于安置被拆迁居民需要,乙公司确实欠了甲公司购房款4150万元,应当给付。
但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政府协调双方签订《“xx大厦”安置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xx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存在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这些内容。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作为在政府协调下达成的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xx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不能作为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
本院对甲公司所举证据认证认为:
证据1真实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就“xx大厦”项目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
但其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以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为准,而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因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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