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高保低赔纠纷案件代理词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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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保险人将全部保险金足额赔付至被保险人是推定全损的重要特征。
但是本案中,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将全部保险金额赔付给原告,反而是欲以根本不能成立的推定全损为托辞实现减少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之目的。
再者,按照权威解释,推定全损的有效完成应当前置下述条件:
“第一,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
第二,应是就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提出请求;
第三,不得附有条件;
第四,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同意推定全损;
也未向保险公司提出此类请求,而是保险公司基于自身利益擅自主张,且未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明显并不符合推定全损实现的条件。
从保险制度的历史渊源来看,推定全损制度实际是为保险人利益而设,允许保险人以赔偿全部保险金为代价换取对被保险人所有之标的物残值的处分权,但是为防止被保险人利用这一制度获取不当利益,立法上严格要求被保险人提出推定全损请求后只有得到保险人同意方可有效。
并且,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要求此种基于推定全损的合意应当在被保险人提出推定全损之申请当时,而不是在保险合同缔约之时,因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完成保险标的物的勘验核算之后,才能权衡推定全损是否符合保险利益,从而决定是否接受。
可通过举例来说明:
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放弃修复并向保险人提出推定全损,保险人认为如接受推定全损后取得船舶的处分权可能相比较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更为有利,于是同意被保险人提出的推定全损请求。
这说明,推定全损制度的存在某种程度上具备对赌的性质,也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缔约主体对风险权益的自我衡量,因为同样存在船舶的价值低于全部保险金额的可能,但是只要双方同意照此办理,便可免去中间繁琐复杂的理赔核算手续,迅速了结保险理赔,是在让渡部分其他利益的前提下对理赔效率的保障。
但是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却曲解了推定全损的本来涵义,反而利用其以图逃避保险责任,实在令人对保险公司的契约精神和商业道德表示遗憾。
另外,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所谓的“车辆修复价值高于实际价值”其实为一个不折不扣的伪命题。
理由在于,无论原告在投保时车辆的价值几何,也无论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几何,现在发生的修理费用都只是对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车辆价值的恢复。
举例言之,车辆投保时的价值1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价值5万元,那么修理只是恢复了近似5万元的价值,而不可能是对投保时10万元价值的恢复。
提请法庭注意,这里的处理方式仅仅是修理,并非对于财产的重置。
修理只是将标的物恢复至近似价值,并未对标的物进行任何高于原价值的增值。
其实在对标的物进行修理费用评估的过程中,评估机构是必须考虑折旧和实际价值的,换言之,评估机构不是针对标的物的重置价值进行评估,而只是对标的物的修理费用进行评估,如果不去考虑折旧那就不是对修理费的评估,而是对重置费用的评估了。
保险公司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一份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载明的推定全损的价格居然还要低于修理价格,这一结论可谓相当荒谬,还以上文中的例子来说明,实际价值5万元的车辆现在发生了部分损失(假定50%的损失),那么对其部分损失进行修理的的费用是2.5万元,保险公司推定车辆全损,也就是假定100%损失,此时竟然只有1万元。
100%损失的价格居然低于50%损失的价格,这不完全是颠倒逻辑的无稽之谈吗?
如果这样的主张都能得到法庭认可,那么所有的财产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都将毫无例外地主张推定全损。
这种不加任何制约条件的所谓保险公司版“推定全损”制度将会营造一个完全不公正不公平的保险市场,保险人将扮演这一市场上拥有绝对掌控力的强势一方,相信也不会再有谁还愿意购买财产保险,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不知将从何谈起。
对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反复强调所谓的折旧,并抛出这种歪曲真实涵义的推定全损论,目的都无非是以此来混淆概念,误导法院的审理思路,取得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必须说明的是,保险公司主张推定全损低于修理费用的意见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遭到了法院的否定性评价,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006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附在代理意见之后,供法庭参考。
二、保险公司的“高保低赔”是不公正的霸王条款。
其实这并非本案的焦点问题,但是原告认为确有必要向法庭针对此问题进行相应的解释和说明。
所谓的“高保低赔”:
“就是保险公司的车险保单中,旧车按新车价值核定保险金额,但在发生事故后却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的条款。
”早在2011年的央视质量万里行节目中,保险公司的这一做法就已遭到曝光并备受指责,消协直指保险公司这种便宜两头站的条款设计是典型的霸王条款,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
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高保低赔其实并不涉及标的物在部分损失情形下的理赔问题,而是产生保险公司退还多收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消法专家邱宝昌认为:
“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的行为,很明显是违反了《保险法》中要按实际价值投保的相关规定。
按照《保险法》中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本案中,并不涉及保险费是否多收的争议。
其实在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保险合同条款中,也只是列举了三种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是选择性条款,并且这种选择性条款只可能发生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数额的差异,完全无关乎理赔的数额。
这一点相关专家可以做出很好的解释:
“沈阳市保险协会秘书长方继荣认为,车辆计价方式有三种,一是按新车购置价计价;
二是按机动车实际价计价;
三是双方协商计价。
目前,多数车主和保险公司都会选择按新车购置价计价。
车损险会一直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保费,不会随年限折旧,而盗抢险则每年都会有一定比例的折旧。
车损险之所以计算时不折旧,方秘书长解释说,主要考虑到虽然车损险的赔偿原则是复原,但不能给一辆旧车复原旧件,只能旧车车灯坏了换新灯。
另外,车虽然是按新车价确定保额,一旦出险造成全损,保险公司按照车辆目前的实际价格赔付,不会按新车价赔偿,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为防止有人从保险中不当得利。
看起来对车主是不公平的,但车险的原则是补偿被保险人而不是通过保险获利。
”由此可见,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并不会为保险标的物增加价值,修理费用不可能高于推定全损后的价值,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完全是在有意偷换概念。
并且高保低赔也只是发生在车辆全部损失的清形,不会发生在车辆部分损失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因为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只是修理发生损害的车辆,并没有因为修理车辆行为获得任何不当利益。
三、关于本案中的其他相关问题的意见。
保险标的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情形,并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合法的免赔事由,因此,对于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足额赔付。
被保险车辆侧翻后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公路护栏损坏,被保险人按照规定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赔偿,此项损失应当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
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已经由湖北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结论是由具有公信力的国家机构做出,并非被保险人单方评定,结论具备客观合法性,应当得到法庭的认可。
被保险人支出的施救费、抢修、搬运、吊装及停车费,均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必然支出,是为处理保险事故而发生,按照《保险法》第57条第2款之规定,上述费用依其性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因为发生事故后,从吊车、拖车再到车辆的停放,都是在交警部门的指挥下完成的。
作为车辆驾驶人必须要听从行使执法权的交警指挥,其本人没有自主决定如何施救的权利,也不可能避免该笔费用的发生。
而且,如果任由事故车辆停留在事故现场,也会造成损失的扩大。
上述费用均具有客观合理性,并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四、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边界问题。
应当明确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之所以最终诉诸法庭,必然是正常的理赔程序无法顺利完成的前提下。
因此,对于被保险人作为原告时的举证责任不应当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出要求,而是应当按照《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正的分配双方之举证责任。
被保险人证明了保险合同关系的有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有证据证明的明确的赔付请求后,只要被保险人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之证明力要求,即应当认为被保险人已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存在免赔事由及请求数额过高的抗辩,则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举证责任。
如果完全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法庭一味苛责被保险人补充和完善证据,只会加重本就弱势一方的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造成原被告双方诉讼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影响最终裁判的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慎重参考上述意见,正确领会保险法精神并结合司法案例通判考量,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公正裁决。
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
2014年5月17日
附: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与翟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
负责人王子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张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2年8月1日1时,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内环方向南向北159.9公里处,翟某驾驶大货车(冀G66095、冀GK269挂)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李某驾驶的货车(冀FE2126)尾部相撞,造成冀G66095车辆损坏。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翟某的车辆在人保张北公司处上有保险。
事故发生后,翟某向人保张北公司报案,人保张北公司给车辆照相,车辆在修理厂维修,修理费为146017元,施救费为7500元,合计153517元。
经多次向人保张北公司催要,人保张北公司不能正常理赔。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张北公司赔偿翟某修理费146017元、施救费7500元,诉讼费由人保张北公司承担。
人保张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翟某车辆的修复价值远超过其发生事故时的价值,所以人保张北公司已推定全损,按照车辆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进行了定损,金额是91443.96元,残值确定为32000元。
所以人保张北公司的赔付金额为推定全损金额减去残值金额。
人保张北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5月5日,翟某与人保张北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翟某,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冀G66095,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8360元。
2012年8月1日1时,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内环方向南向北159.9公里处,翟某驾驶大货车(冀G66095、冀GK269挂)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李某驾驶的大货车(冀FE2126)左后部相撞,造成冀G66095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翟某向北京华信润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7500元。
北京华信润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将保险车辆送至北京中伟华友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翟某支付了修理费146017元。
人保张北公司曾对翟某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1443.96元,残值确定为32000元,翟某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翟某与人保张北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翟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符合理赔条件,人保张北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人保张北公司认为翟某车辆的修复价值远超过其发生事故时的价值,所以人保张北公司已推定全损,对此该院认为,人保张北公司推定全损后对车辆进行的定价属于单方确定,翟某对定损价格不予认可,故定损价格并不能客观地反应翟某的损失数额。
人保张北公司虽然不认可翟某的损失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某所支出的修理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人保张北公司应当按照翟某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理赔。
翟某主张的施救费,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人保张北公司亦应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张北公司给付翟某修理费十四万六千○一十七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人保张北公司给付翟某施救费七千五百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人保张北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张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2012年8月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内环方向南向北159.9公里处,翟某驾驶大货车(冀G66095、冀GK269挂)与李某驾驶的货车(冀FE2126)尾部相撞,造成冀G66095车辆损坏。
后经北京市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但一审法院并未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法合同进行依法判决,人保张北公司认为定损价格合情合理合法,对受损车辆进行推定全损的处理方式进行理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被保险车辆事发后的修复远超过发生事故时的价值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翟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翟某与人保张北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翟某在保险期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人保张北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人保张北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的修复价值远超过发生事故时的价值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本院认为,人保张北公司对车辆进行的定损价格属于单方确定,翟某对此不予认可,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故该定损价格并不能客观反应翟某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人保张北公司拒赔的理由。
另外,人保张北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单时尽到理赔标准及幅度的说明义务,亦不能合理解释翟某所支出的修理费用存在不当之处,故人保张北公司拒绝支付涉案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人保张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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