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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后同后能否主张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名称为“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下称“本案”)。
该案裁判摘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文作者注。
)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和泳臣公司擅自抵押土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最高人民法院,本文作者注。
)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因此,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本案对《合同法》规定之解读
1.《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2.本案对《合同法》规定之解读
根据裁判摘要和一审法院的观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那么,合同解除后,根本就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余地,当然也就不能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主张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似乎可以理解为,即使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违约方的承担责任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而只是表现为赔偿损失。
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否可以这样解读: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即使将这里的“赔偿损失”理解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在《合同法》第七章中,支付违约金是不同于赔偿损失的另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责任方式,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并未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因此,即使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即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包括支付违约金。
三、根据本案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部分条款将会被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0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据共同印发了GF-2008-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在实践中普遍使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
(2)项约定:
逾期超过__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__%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
(2)项约定:
逾期超过__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_%赔偿买受人损失。
根据本案裁判摘要以及一二审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显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在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上述条款,将会被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学者解读以及判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对此,史尚宽先生认为,本条规定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可认为基于其他原因既已成立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契约之解除而失其存在。
......该契约解除之效力,并无使债权关系全面消灭之必要,于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之范围内,契约之效力不妨视为依然继续。
......解除后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赔偿额之预定者,其赔偿额系就给付迟延为之者,解除后不失其效力。
......有违约金之特约时,其违约金系有违约罚之性质者,虽解除后亦得请求之。
系有赔偿额预定之性质者,依上所述。
(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61页、562页)
黄茂荣先生认为,依第二百六十条,解除权之行使,固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但在契约经解除后,解除权人对于相对人的请求赔偿之损害究竟为何?
“最高法院”(此处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本文作者注。
)首先认为“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第二百六十条定有明文,是无论契约是否已合法解除,仍得请求赔偿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黄茂荣: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79页)一九七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之二“依第二百六十条法意,契约虽解除,其原依据契约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失其存在。
基于同一理由,在契约解除前所已发生之违约罚性质之违约金请求权,亦不因契约解除而失其存在。
”(同上书,第79页注[6])
五、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之差别
因此,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此后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失的预先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因为,民法认为,当事人为作为理性的人,自然会在合同中做出理性的约定。
违约金在实务上的最大价值,是在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根本无需就损失金额进行举证。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我国合同法取“补偿性”的立场,而不认同“惩罚性”,因此,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裁判摘要认为,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方应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重置办公综合楼的损失13123.3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000万元。
为何会判决泳臣公司赔偿损失13123.3万元,一审法院的理由在于,经桂冠公司委托广西普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桂冠公司综合办公楼房地产重新购置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
综合办公楼须重新购置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为13123.3万元。
经一审法院两次庭审质证及庭后询问,泳臣公司仅对评估报告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而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重新评估,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使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结论与实际损失有出入,也应由泳臣公司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二审法院如何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损失1000万元,从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不得而知。
周缘求2010-05-3113:
43:
40[举报]
快马兄指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的相关讨论纪要明确,合同解除后,可以主张违约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一)
(2005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解除前的合同约定处理。
根据我一位同事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相关审判意见也认为,合同解除后,可以主张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号)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也曾在文章中提出,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主张违约责任。
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请求权的法律适用在判例上之比较
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尽管我国民法上对合同解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一直存在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的争议。
为此,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第8条第3句规定: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该《意见》似乎改变了以前采纳直接效果说的观点,而采纳了折衷说的观点,亦即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关系消灭;
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关系不消灭,双方重新建立返还性债务关系,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果。
即使如此,这也是只对违约金条款不发生溯及力,是否对其他情形,如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定金等同样适用,尚有疑问。
然而,有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2010年第5期和第6期上,分别刊登了最高法院的两则关于合同解除的判例。
一则判例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效果应采直接效果说,另一则判例则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效果应采折衷说。
一判例及法律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⑴: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5日
被上诉人(桂冠公司)诉称:
其与上诉人(泳臣公司)签订一份《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委托上诉人在南宁市琅东凤岭段为其建设办公楼和商品住宅小区。
协议对建筑面积、价格、合同工期、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上诉人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工期大大拖延。
随后,双方为此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建筑面积、工程价格进行了调整提高。
同时,双方对原协议中的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
桂冠公司须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及工程建设进度向泳臣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的,桂冠公司每天应向泳臣公司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30天未支付,泳臣公司有权终止协议。
如泳臣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桂冠公司有权要求泳臣公司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并有权终止协议(为行文简洁省略了办公楼抵押违约金和工作周期违约金)。
签约后,由于泳臣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等多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桂冠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
2、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已付投资款11050万元及利息。
3、泳臣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5187万元和办公楼抵押违约金5037.59万元。
4、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办公楼项目损失13123.3万元。
上诉人认为,桂冠公司迟延付款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工程如期完成。
工程进度延误虽然是事实,但延误的原因有因为桂冠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不能完全归责于泳臣公司。
工程不存在修复的质量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桂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违约后的一种救济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判决:
一、解除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签订《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
二、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11050万元;
三、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3123.3万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桂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依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和利息,并对桂冠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维持原审第一项、第四项,变更第二项、第三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37号民事判决⑵:
案由联营合同纠纷,审结时间2010年4月15日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华东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三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主要约定:
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
华东公司承担国外进口风险,国内销售风险由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共同负担;
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1000万元汇往华夏银行,作为华东公司在华夏银行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
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共同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
木材销售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各分成50%;
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将两张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送到华东公司,同日,华东公司将两张汇票承兑1000万元后存入其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
此后,华东公司开始从该一般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只至该一般账户上剩余227.7元后再未发生业务(此事实部分后述的各级法院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收取柴里煤矿资金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笔资金,不履行进口木材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柴里煤矿主张解除合同、退回出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依据,予以支持。
遂判决:
一、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
二、华东公司退还柴里煤矿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
三、华东公司支付柴里煤矿约定违约金200万元;
等等。
由于对华夏银行是否承担对柴里煤矿的补充赔偿责任,此案经历了枣庄市中院二审、山东省高院再审以及最高法院再审。
尽管如此,但是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各级法院均予以维持。
最高法院在再审中援引的实体法依据是《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法定解除权)、第107条(违约责任方式)、第114条(赔偿性违约金)。
不过没有援引最高法院《意见》第8条的规定。
比较上述两个判例,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即对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请求权能否一并行使,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
前一判例否定同时行使,后一判例肯定同时行使。
在《意见》出台后,应如何理解这种属于“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合同解除后的效力
(一)学说上的观点
关于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在我国学者通说上,原则上承认解除具有溯及力,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但是对于继续性合同例外地承认没有溯及力。
此为直接效果说。
另外有观点认为,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解除后不应当具有溯及力,债务并不消灭,而是重新建立返还性债之关系,对于尚未履行的,消灭合同关系。
此为折衷说。
还有间接效果说,由于该说认为,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没有溯及力,与折衷说相同,所以在此纳入折衷说的范围,不另作说明。
尽管合同法解除制度最初设计的学者是采纳了直接效果说,但是与直接效果说旗鼓相当的折衷说认为,《合同法》在合同解除的效力方面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国际公约和模范法中的解除效果,因而应该采取折衷说,并以《合同法》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更进一步认为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上的清算条款,同样不失其效力⑶。
结合折衷说,我们可以知道最高法院《意见》第8条第3句就是如此设计的。
(二)立法上的观点
对于本条的立法意旨应该从两个方面两理解:
一、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解除后,对将来发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二、对于已经履行的,不能根据对第一方面的反面解释,认为一律具有溯及力,此观“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的构成要件乃自明的道理。
换句话说,对于已经履行的,应该按照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来判断合同解除后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不能作统一处理。
立法者认为,《合同法》第97条,“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
”⑷
三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的范围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不过,此处“赔偿损失”的范围则一直有争议,亦即对于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等三种形态,第97条规定究竟是哪一种损害赔偿之债或者均包括在内。
立法上将该赔偿损失的法律效果作出如此过度抽象化的规定,为什么?
黄茂荣先生认为,“其所以引起这种过度抽象化的原因,当在于民事法之立法者在立法时尚未能适当区分因法律行为所可能引起之损害的类型”。
⑸
这些争议的焦点是视合同解除后是否有溯及力来判断赔偿范围(如持直接效果说认为,在请求损害赔偿的场合对于解除的溯及效力的范围应该进行适当限制⑹或者拟制⑺)。
一种观点认为有溯及力时,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当事人之间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此时只能请求信赖利益的损失。
⑻另有观点认为,在合同无溯及力时,合同效力仅向将来终止,此时赔偿的范围不仅仅只因恢复原状就能完全弥补解除权人因对方的债务不履行而蒙受的损失,应该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失,但必须扣除解除人因被免除债务或者请求返还已为给付而得到的利益,即进行损益相抵。
⑼
本文认为,无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关系都应该是如同从来没有订立过合同一般,双方当事人必须将所有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恢复到合同缔约前的状态,包括物理状态的恢复原状和价值状态的恢复原状。
然而,这毕竟只是法律上的拟制,“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河流”。
从合同法第97条“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并”这一词语中,可以知道“赔偿损失”与“已经履行的”和“尚未履行的”两种情形是并列关系,与解除后是否有溯及效力没有关系,它是独立存在的请求权。
换言之,赔偿损失的范围同样与合同解除后的效果应该没有关系。
对于赔偿损失范围的取舍,实际上只能限缩于负有履行义务的解除权人,视其履行情况而定,亦即给付的情形:
第一、已经全部给付的,则其可以要求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
第二、一部分给付的,按照比例减少履行利益的赔偿额;
第三、尚未给付的,只能要求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
至于违约方处于债务不履行的何种状态,在所不问。
其理由在于:
一、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合同解除前即已取得,不能因为后来解除合同而失去请求权基础。
对于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后,新发生的请求权(包括固有利益的请求权),可依其性质的不同,自行寻求其规范基础,与合同法第97条无关。
二、尽管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说明当事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那么非违约方就不应该得到履行后所应得的利益。
但是,这种观点与支持赔偿履行利益的观点一样是片面的,不能反映解除权人的真实意。
前一观点忽视了非违约方依法享有的免除给付的权利,武断地认为不应该享有履行利益,后一观点没有区分未作出履行和作出履行的情形同样享有履行利益,刻意追求完美的逻辑推论,明显不符合事理,反而有鼓励当事人积极作出合同解除之嫌,使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有落空之虞。
至于是否符合立法者的真意,亦诚有疑问。
四违约金与合同解除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应视解除权人的履行情况而定。
合同法上的违约金性质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是债务不履行时赔偿总额预定性之违约金,因此种违约金相当于履行的替代,则请求之后,有如合同被履行一样,故而不能再请求债务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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