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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德国学者的解释,其“民法典有意识地既未将一般人格权,也未将名誉纳入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
因此在以前,个人的名誉只能由第826条第1款以及823条第2款结合刑法典第185条及以下条款提供保护。
此外,第824条可以用来保护商业信誉。
帝国法院虽然在某些方面将这种保护以及特别人格权保护作了扩大化,但却没有将这种保护予以一般化。
”[11]“民法典的立法者拒绝一个普遍适用的侵权法意义上的一般性条款,以保护‘精神人格’,却如同保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财产所有权一样,不受非法侵害。
当时人们认为,这样一种权利的范围和界限无法清晰地确定,以至于如果承认它了会给法官带来过大的权力和责任。
”[12]
但人格存在于主体的全部生活,而且近代以来,社会迅速进步,人们的生活日益丰富,法律通过对具体人格权的封闭的列举式规定,无法穷尽现实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人格侵犯形式。
在德国,直到大众传媒没有道德和趣味低下的报道对公民,尤其是著名公众人士的私人领域进行肆无忌惮的侵犯,人们才逐渐认识到,要保护公民精神人格及其价值免于遭受因其私人和隐秘信息被曝光而产生的损害,必须改善现行法对公民社会声望的保护,以使其免受未经允许的不法利用。
本来,改善对人格权的保护应是立法者的责任,德国司法部也的确曾制定出一部有关的法律草案,可是对它的讨论没有被列入议会的议事日程。
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认为他们应责无旁贷地适当发展法律,哪怕违反成文法的规定,也要加强对精神人格免受伤害的法律保护。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4年5月25日对“读者来信案”的判决中第一次承认一般人格权是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其他绝对权利,并由此认定媒体的报道构成了对他人人格的非法损害。
联邦最高法院仅仅用了一句话援引了《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第1条“人的尊严”;
第2条“发展人格”),将一般人格权称之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这一权利受到损害,因为将原告表达的内容加以变更后予以发表,可以给人产生“一种不正确的人格形象”。
[13]这一判例得以迅速蔓延,而且在法律后果方面得到实质性扩大。
在以后的“骑士案”、“录音案”、“索拉雅案”等案件中又作出了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裁判。
[14]
从上述判例中可以看出,德国联邦法院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裁判,实际上是对隐藏在生命、身体、健康这些绝对权利背后的权利的保护。
生命、身体、健康都已是十分具体的保护对象。
而对于损害看不见、摸不着的精神人格的情况,则无法像对其他绝对权利那样具体地确定保护对象。
因而,法院将其确定为一般人格权。
从法律的操作层面上看,如果法律只规定具体人格权,不规定人格的一般保护,那么,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定,侵犯人格但未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无从规范。
这时,主体享有具体人格权,当然也享有作为具体人格权抽象的人格权,但不享有一般人格权。
如果法律既规定人格的一般保护,又规定具体人格权,那就有两种情况:
如果具体人格是通过开放的列举式条文规定的,即在列举各具体人格权后,加“等”或“其他人格权”字样,那么,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定;
侵犯人格但未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适用侵犯“其他人格权”的规定。
德国的司法判例所承认的“一般人格权”究其实质就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
这时,人格的一般保护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和“其他人格权”的共同抽象,相当于人格权,而不是一般人格权。
如果具体人格权是通过封闭的列举式条文规定的,那么,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侵犯人格但未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直接适用人格的一般保护规定,这时,人格的一般保护实际上不是具体人格权的抽象,而只是相当于对具体人格权的开放式的列举规定中的“其他人格权”,即具体人格权的补充,成为一种和具体人格权并列的现实权利。
《瑞士民法典》对人格的一般保护就是这样,因《瑞士债务法》对人格权的保护设有具体规定。
通说认为《,瑞士民法典》首先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这里所说的一般人格权,应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
从德国的判例和《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人格权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补充而提出来的。
我国学者梁慧星先生也认为:
“区分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实益在于,凡关于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有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即应适用该特别人格权的规定;
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没有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则应属于一般人格权而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
”[15]
不难发现,梁慧星先生在这里实际上是把一般人格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补充的。
但梁先生在《民法总论》中,在定义一般人格权时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抽象,在阐释一般人格权作用时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补充。
这样,一般人格权的定义和作用发生了冲突。
一般人格权不仅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的概念,而且也是相对于人格权的概念,把一般人格权解释为具体人格权的抽象,视为仅仅相对于具体人格权的概念,那就必然等同于人格权。
只有从其产生的过程,把一般人格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补充,才能阐明其真正的含义。
三、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一般人格权,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通说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四方面。
[16]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方面,且人格独立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
[17]因此,两者的范围是一致的。
但这些能否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值得探讨。
依据李锡鹤先生的观点:
[18]首先,所谓“人格独立”的说法不能成立。
人格是一种资格,资格只有有和无,完全与不完全的区别,没有独立和不独立的区别。
“独立人格”、“人格独立”的提法也有语病。
所谓“有独立人格”,应表述为“有人格”;
所谓“人格独立”,应表述为“人身独立”或“身份独立”。
“人格独立”如指完全的主体资格,可表述为人格完全,或人身独立、身份独立。
所谓人格完全,即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
所谓人身独立、身份独立,即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人身依附关系。
其次,人格既然是一种资格,就不存在是否独立的问题,也不存在是否自由的问题。
所谓“人格的自由地位”“,人格的自由权利”都是无法理解的概念。
资格本身就是一种地位,“人格的自由地位”是什么?
人格不是主体,又哪来什么“自由权利”?
况且,权利是为法律允许的行为的自由,本质上就是自由,自由权利该如何理解?
法学中的人格指主体资格。
主体资格反映的是社会、法律对该主体的态度,不是主体对社会、法律的态度。
该主体是否享有主体资格,不取决于该主体,而取决于社会、法律。
这意味着主体在是否保持主体资格上不享有自由。
再次“,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也是不准确的。
所谓人格尊严,就是承认人格,具体地说,就是在享有人格的领域享有表示意志的资格。
作为主体,除了要求他人承认自己的人格外,没有权利要求任何其他的尊严。
对任何一个具体人格权的侵犯,都是对权利主体的人格的侵犯,因而都是对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的侵犯。
所以,人格尊严不可能只成为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最后,人格平等是民法的精神,是民法的基石,也不能仅仅成为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德国学者的观点颇值得我们借鉴。
迪特尔·
梅迪库斯认为:
“一般人格权的主要问题在于它的不确定性。
因为对一个人的保护,往往是以牺牲另一个的权利或利益为代价的。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早就指出,在对一般人格权作界定时‘,必须在特别的程度上进行利益权衡’。
”“对于此种利益权衡,几乎无法作出概括性的表述。
无论如何,人格权内容的多样性可以通过案例类型予以说明”。
[19]
德国学者依据某些典型案例类型重点列举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领域。
1.一般人格权制度扩大了民法典对名誉的有限保护。
在民主观念产生前的封建时代,只有贵族阶层才被承认享有名誉,农民是没有名誉的。
也正是在这个时代,产生了不能用金钱补偿名誉损害的教条,而只能通过决斗中的鲜血来洗刷耻辱。
19世纪末决斗被禁止后,侮辱他人名誉的行为成为可受刑法制裁的事实构成,可是,出于种种原因法庭作出的刑罚往往相当低,以至于这种刑法意义上的名誉保护无法阻止媒体侵害他人名誉的报道。
通过刑法对名誉进行保护的失败,促使司法判例承认一般人格权。
2.一般人格权制度用来避免使人在公众中产生一种错误的形象,即保护个人形象免受歪曲。
对一般人格权的承认超越了名誉保护的范围,提供了个人形象免受歪曲的人格保护。
这个领域的典型案例就是“索拉雅案”。
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判中写道:
“这则杜撰出来的报道侵害了女原告之自决权,她有权自己决定向公众发表有关其隐私领域的言论,以及如果她有此愿望,她也有权自己决定以什么方式发表这些言论。
”3.一般人格权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
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完善,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
根据一般人格权,司法判例根据长期以来适用的道德规范,发出新的受保护的秘密领域和与之相应的客观事实构成。
4.最近以来,越来越多的人将一般人格权用作抵抗不请自送的广告的法律手段。
这些列举并未穷尽所有可以想象的情形。
[20]
如前所述,一般人格权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补充,而具体人格权的客体是某一人身要素或某一人格要素。
那么,一般人格权是主体因人格而享有的通过支配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客体以外的人身要素,在相应领域实现或者说支配自己的人格的权利。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身要素和人格要素。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对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客体的以外的人身要素和人格要素的支配。
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的人身要素和人格要素不仅未被法律规定,有些也未为人们所发现和认识。
由于各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不一,以及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人们发现和认识一般人格权客体的人身要素和人格要素程度的不同,因此,一般人格权的客体的具体内容也难以确定。
注释:
[1]陈现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8日。
[2]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9—222页。
[3]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4]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87页。
[5]王利明、杨立新主编: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版,第86页。
[6]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上)(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7页。
[7]魏振瀛主编:
《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636页。
[8]李锡鹤:
《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93页。
[9]王利明主编:
《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7页。
[10]《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1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页。
[12][德]霍尔斯特•埃曼:
《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杨阳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春季号。
[1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806页。
[14][德]霍尔斯特•埃曼:
[15]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
[16]魏振瀛主编:
《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640—624页;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90—100页。
[17]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99—705页。
[18]李锡鹤:
《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34—243页。
[19][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7页。
[2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7—811页;
[德]霍尔斯特•埃曼:
出处:
《学海》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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