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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乐死的严格适用条件……………………………………………17
(四)安乐死的具体实施程序……………………………………………18
(五)违法实施安乐死的法律责任………………………………………19
六、结束语…………………………………………………………………19
参考文献……………………………………………………………………21
论安乐死的立法现状及法律思考
【内容摘要】:
安乐死是个全球性的问题,涉及领域广泛,因此变得棘手并备受争议。
本文浅谈安乐死的基本内容,通过考察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现状,论证安乐死是文明的进步,不是变相的杀人。
且立足我国实际情况,明确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要求,并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和严格的适用程序。
【关键词】:
安乐死立法现状价值立法建议适用程序
安乐死是一个颇受公众关注和感兴趣的话题,更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议题,自从上世纪30年代在欧美一些国家提出安乐死以来,人们就从未停止过争论,人们从各个角度对安乐死展开论证与辩驳,使之成为法理与伦理的焦点。
随着现代意义生物学技术的长足发展,越来越多的身患不治之症或濒临死亡的患者获得了延续生命的机会,许多本来要将的死亡的病人又被救活,生与死的边界日益模糊。
因此,安乐死问题越来越受到世人的关注.一方面,我国立法机关认为安乐死合法化立法在我国时机尚未成熟;
另一方面,许多承受极大痛苦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又强烈要求安乐死.现实中的矛盾使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安乐死的现状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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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乐死的基本内容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起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指无痛苦地死亡,尊严地死亡。
英文解释为:
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极端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1]。
现代意义上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的垂死病人所采取的临终生命处置[2]。
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安乐死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表述,我认为比较折中的定义为:
安乐死是指在患者临近死期,难以忍受痛苦的情况下,根据患者的嘱托,使用医学处置的方法,让其无痛苦地死亡的行为。
事实上,伴随着已经显示出来的医学发展,一个新型的“死亡权"
似乎已经列上了议事日程[3]。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第一案例
先来看看当时轰动全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4]。
这一起“安乐死”事件2003年发生在陕西省,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事件的当事人是陕西省汉中市人王明成。
在17年前,他的妈妈夏素文因为身患绝症,痛苦不堪,被医生蒲连升实施安乐死,成为全国第一例安乐死事件,随后王明成和蒲连升被逮捕。
17年之后,王明成也因为身患绝症,向医院提出希望实施安乐死,但是医生的答复是国家没有立法,不能够实施。
后来王明成在家中病逝。
提到安乐死就不能不问蒲连升大夫是怎么想的?
因为他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大夫,15年前在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他为一个垂危的女患者实施了安乐死,但是3个月之后,公安机关就把他抓了起来,检察院在公诉书中指出,蒲连升涉嫌故意杀人,但是在5年之后,汉中市法院宣判蒲连升无罪,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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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升无罪。
判定他是否有罪,我们首先要了解安乐死。
(三)安乐死的特征
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
(1)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临近死亡的患者。
(2)实施安乐死措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事实。
即动机必须是纯洁的,道德的。
(3)患者必须在意志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4)实施安乐死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必须符合社会伦理和人道主义原则,能够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地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
(四)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前者也叫做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单纯的不予治疗,让患者死亡的安乐死.后者可以具体分为三类:
一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这种行为可以当作是治疗行为;
二是具有缩短患者生命危险的安乐死,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即使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但只要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就视为正当的业务行为,阻却违法性;
三是作为缩短生命手段的安乐死(积极安乐死、直接安乐死),这是一种为了免除患者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①的做法。
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
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
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做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犯[5]
注释:
①参见[日]野村稔著,全理其,何力译:
《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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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乐死与自杀、故意杀人、临终关怀的区别
为更明确安乐死的内涵,这里有必要对安乐死与自杀、故意杀人、临终关怀等相关概念进行区分和辨析。
自杀是由自己实行,安乐死是由医生实行;
故意杀人是由自身以外的任何人实行,安乐死是医生经患者“合法授权”剥夺患者生命;
临终关怀是通过专业措施帮助病人缓解或解除肉体上的痛苦,并尽可能消除病人精神、心灵上的焦虑与不安,使临终病人获得全面照顾,能不抱遗憾与忧虑,安详宁静甚至是愉快地告别人世,是一个从生到死的过渡性选择,并不是直接的实施安乐死,让患者失去生命。
由此可见,安乐死从根本上区别于自杀,故意杀人和临终关怀。
(六)安乐死与生命心、理及其社会和谐
回眸近三十年来的风雨历程,我国民众对安乐死经历了一个从陌生、多疑、争议、观望到理解、认可、开始逐渐接受的认知过程。
安乐死伴随着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民众心理结构等方面的变化.人应该尊重生命,同时也应该理性的接受死亡。
这是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两个方面。
安乐死具有现代社会价值,它既维护患者的尊严,提高生命质量,又可以减轻家属及社会的负担,促使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并将生命价值、心理需求、社会关怀交融一体。
安乐死并不是提倡早死,轻视生命。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是在生命无法挽救的情况下,尊重患者的意愿,减轻和解除患者难以忍受的肉体和精神上的事实痛苦。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要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是一种优化的死亡行为,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是蕴含着尊严,理性,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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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情感,诉求的自我超越。
安乐死是一种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在中国现阶段,临床实践安乐死尚无法律保护。
因此,民间悄悄地进行安乐死的案例不少,这不仅使民众对本来就步履维艰的安乐死产生忧虑,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目前在全国范围内为安乐死全面立法的条件还不成熟。
但是,一方面,我们可以在理论与思想、物质与制度、实践与经验等方面积极准备。
另一方面,可以分步进行,先选择在经济发达、医疗先进、观念开放的地区建立“安乐死特区"
进行试点,为规范安乐死行为提供范本,从而确保安乐死这把“双刃剑”能够真正造福人类。
各国立法之考察
国外20世纪70年代以来,安乐死先后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合法化.
(一)荷兰
荷兰是世界上就安乐死问题制定法律的第一个国家.1968年安乐死成为荷兰社会开始注重的问题。
1988年皇家药物管理局在一份报告中阐述了关于安乐死的标准。
2000年11月荷兰谇下院以多数票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安乐死法案》。
2001年初荷兰谇上院正式通过安乐死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的国家。
该法案将荷兰长期以来的安乐死判例加以条文化、规范化、法律化,不仅承认消极被动的安乐死,更为重要的是有条件地承认主动安乐死.法案为医生实施规定了严格而详细的条件.首先,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医生必须与病人建立密切关系,以判断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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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请求是否出于自愿或深思熟虑。
其次,根据目前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无法忍受的,医生和病人必须就每一种可能的治疗手段进行讨论,只要存在某种治疗方案可供选择,就说明存在着治愈的可能性.第三,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而另一名医生则应该就病人的病情等情况写出书面意见。
第四,医生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医学上合适的方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并在实施后向当地政府报告.
(二)澳大利亚
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晚期病人权利法》,并于1996年7月1日在一片争议声中开始生效。
但由于反对势力十分强大,效果不佳。
1996年12月联邦众议院以压倒多数通过终止这部安乐死的提案。
1997年3月澳大利亚联邦参议院经过辩论,推翻了《晚期病人权利法》。
(三)美国
在安乐死立法运动中,美国是一个积极的国家,但各州对安乐死的立法不尽相同。
从总体上看,有些州反对安乐死,认为不管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是不能接受的,而有些州已经认定特殊情况下的安乐死是合法的,当然在安乐死的确认方面有着严格的程序。
1937年的有关民意调查中有54%的美国人赞成慈善致死,也即安乐死[6]。
美国70年代以来,判例开始明确承认被动安乐死,同时对主动安乐死持宽容态度。
1976年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自然死亡法》(Natural
Death
Act)。
这是美国第一部成文的被动6
安乐死法.1977年以来美国有38个州通过了《死亡权力法案》,要求医生尊重病人安乐死愿望。
但到目前为止,安乐死在美国大部分地区仍属非法行为。
只有俄勒冈州于1994年通过了一项法律,允许内科医生在特定条件下协助病人自杀。
(四)日本
日本是通过法院判例给安乐死以有条件认可,并逐渐形成了日本安乐死判例法。
是否属于安乐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已患不治之症且死亡已迫近;
2.病人痛苦剧烈,且令人惨不忍睹;
3。
实行的惟一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死亡前的痛苦;
4。
如果病人神智清醒,并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则需要本人的真诚委托或同意;
5。
原则上由医生执行,如果不能必须有足够说服人的理由;
6。
实行的方法在伦理上被认为是正当的。
上述条件全部具备,夺去人生命的行为属于日本刑法规定的“正当行为”.为了消除病人肉体痛苦不得已而侵害生命的行为,可被认为相当于日本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难行为”。
执行安乐死而不追究法律责任,其依据是作为正当行为的违法性阻却和紧急避难的违法性阻却,即通常构成违法和行为,由于特殊理由可不认为是违法。
(五)其他国家
瑞士法律规定,对一个遭受痛苦,注定要死的重病患者施行安乐死是合法的,已经允许医生在病人提出“清晰和准确”的安乐死请求时采取帮助性自杀措施.英国曾于1961年颁布“自杀法案”,规定帮助和建议别人自杀的人可被判处最高14年徒刑。
现在安乐死在英国还是不合法的,但要7
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
丹麦、新加坡、加拿大都允许病人拒绝继续接受治疗。
(六)中国
我国对安乐死尚无法律规定.有学者认为,安乐死与我国现行法律对“生命权”的严格保护产生冲突。
有关专家从社会宏观和微观的角度,作了安乐死在我国的不可行性分析,认为,目前中国安乐死立法至少有6大障碍。
如不能辩证的对待安乐死,未充分考虑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的复杂性等。
但在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的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上,却对安乐死达成了以下两点共识:
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为大势所趋;
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7].
三、安乐死构成犯罪吗?
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至今仍无定论。
(一)肯定说认为,安乐死构成犯罪
1、安乐死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
安乐死违反社会伦理,阻碍医学发展.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2、安乐死有悖生命价值至高无上的理念
人的生命价值是至高无上的,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去主动剥夺他人的生命,主动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彭红[8]从风险社会伦理对安乐死的伦理性进行反思,提出了安乐死是对传统理论道德的冲击,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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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命的放弃。
他们认为:
首先,如果安乐死合法化,那么将有人以为病人实施安乐死为由而实施故意杀人。
这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事实.这样,将导致病人的基本人权的丧失,为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保护伞。
其次,目前我国的医患关系紧张,医疗事故时常出现,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将使原本紧张的医患关系雪上加霜。
再次,由于医疗误诊无法避免,一旦对非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那岂不是故意杀人?
最后,救死扶伤是医生的职责所在。
伦理道德要求医生必须全力以赴去挽救病人的生命,而不允许他们剥夺病人的生命。
(二)否定说认为,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1、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角度分析安乐死并不构成犯罪。
刑法理论和刑法实践中,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有多种为刑法规定阻却犯罪成立的情形所组成的一种集合性名词.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本质实际上是:
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阻却违法性,或者说是什么样的事由能够阻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
目的说认为,如果行为是为达到国家承认的共同生活的目的而采取的适当手段,采取安乐死不但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反而满足了患者的个人生活,达到了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应该违法性阻却。
从社会相当性上说,在历史地形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范围内,被这种秩序允许的就是正当的。
法益衡量说认为,如果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是为了救急更高价值的法益,则这种法益侵害行为就是正当的,而安乐死的优异法益不是通过牺牲另一个法益而实现的,因此不能说是安乐死的不合法。
综上所述,从违法阻却事由的角度分析,安乐死应当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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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分析安乐死并不构成犯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在我国,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
客体侵犯的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主体为一般主体。
安乐死的实施是基于患者本人的真实诚恳的意愿,不存在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基础,因为患者的生命在短期内确定终结是人力不可控制的事实,安乐死只是对死亡状态的人工优化.安乐死不仅没有危害社会,反而使患者从病痛中解脱,使病人家属从精神和经济的双重负荷中解放出来,促进了社会利益的保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从谈起,因此安乐死不符合故意杀人的客观要件.从客观方面上看,实施安乐死是行为人在濒临绝症患者自愿放弃生命权利的前提下而为其终结生命延续的行为,行为人不过是缺乏行动能力的绝症患者结束自己生命的帮助手段而已,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导致的死亡结果是患者所追求和希望的,该行为只是用人道的方式努力减轻和解除患者濒死前的痛苦,实质上是对死亡方式和途径的优化选择,而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花样百出,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支配下行为手段通常比较残忍,与安乐死温和与安详不可同日而语.
(三)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
从主体看,选择和决定安乐死的权利属于绝症濒死患者本人,行为人只是为绝症濒死患者提供一种医学上的服务,而不是安乐死的权利主体,而行为通常具有医学技能的专业医生。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一般出于道德上的同情而为患者提供帮助,不是刑法所要规制的犯罪分子。
从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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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看,排除以人道理由掩饰下的以安乐死为幌子的故意杀人行为之外,一
般行为人为患者实施安乐死均是基于病人主动请求下的被动故意,是出于解除患者痛苦的同情故意,更是助人安乐的善意故意。
故意杀人罪则是行为人在明知违法的故意支配下执意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
因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若定安乐死为罪则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
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法律没有禁止公民选择死亡方式,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
安乐死是在一种特殊情况下,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理方式。
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当一个人身患绝症,饱受病痛折磨之时,他已经没有生活的乐趣,活者对他而言是件十分痛苦的事情。
此时让其有尊严的无痛苦的死亡应该是对他最大的安慰。
理由如下:
第一,人的行为只要不危及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结束自己的生命并不违法.第二,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体现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
第三,人们不能仅仅因为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压力而去竭力挽救身患绝症并且已经饱受病痛折磨的人这样做对患者并不公平,显然没有考虑患者的现实苦难和压力。
而且会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的浪费。
四、安乐死蕴含的价值取向
(一)安乐死合法化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安乐死的实施也常理解为对生命严的尊重,是对人的生命的质和量的统一,尊重人的生命必须尊重一个人的生命价值。
因而,也有人把安乐死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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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严死。
生命价值不在于长短而在于质量,安乐死的一个比较充分的理由就是要把人的尊严和生活质量结合起来.当一个人的生命只是纯粹生物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的痛苦中等待死亡时(生命的质量已大大降低),而医生却硬要拖延使他承受痛苦,凭高代价医疗技术勉强维持低效率生命,这恰恰是对患者生命尊严的损害.一个健康,神智清醒的人,有选择死亡的自由,为什么一个身患绝症不能治愈的病人,就没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呢?
这不公平,应该让身患绝症的病人有选择的自由,这是人的权利[9].
(二)安乐死符合伦理道德要求
安乐死不单是医学、法律问题,它首先面临的就是伦理道德问题,我国社会长期以来深受儒家所提倡的忠、孝、义、悌、信等伦理道德的规范.其中尤以“孝道”为中国人的传统美德.面对一个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亲密如胶的丈夫或妻子,感情笃深的父母或子女,情深似海的兄弟或姐妹很难做出果断的决定,这对患者及其亲属都是残忍的,然而,当患者亲属出于爱心,良知,以巨大的精神、经济负担为代价,换来痛苦生命的延续,无疑是与理智背道而驰的。
安乐死让人类的理智和良知产生激烈冲突:
过分理智的对待常常会被人指责为“不孝"
,“无情"
过分情感的处理则可能会被人认为不懂科学,缺乏理智。
作为一个有血有肉,有情有感的嗯来说,要把握两者之间的平衡确实是个很大的难题。
彭红从风险社会理论对安乐死的伦理性进行反思,提出了安乐死是对传统伦理道德的冲击,是对人生命的放弃,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崇尚人伦、珍视生命的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的国家,是不道德的;
同时安乐死还加深了患者的社会孤独,使医患矛盾更加突出,甚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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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导致医务人员医学人道主义“滑坡”。
由此看出,无论从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病人及家属的情感因素还是避免个别人借安乐死之名行草菅人命之嫌,安乐死的伦理讨论都处于复杂的白热化状态。
人们在对待这一焦点问题的分析与讨论时,充满和交织着情感与理性、个体与社会、传统与现代、理论与实践以及法理与伦理等多方面,多角度的冲突与矛盾。
然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公开的认真的讨论安乐死正是表明了人类理性的觉醒,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象征。
当一个病人身患绝症,深受躯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而医学对此无力回天的时候,我们依然端着“道德人伦”的架子,板着“忠孝义礼”的面孔,宁肯自己得到心灵的宁静与宽慰,而无视病人的真实感受,在他们弥留人间的最后一刻仍承受着“生不如死”的痛苦,这才是自私而狭隘的“伦理”.因此,有学者提出,安乐死其实是对人权更高层次的尊重.国外亦有学者提出,人们选择安乐死不应该是错误的,社会应该认识到人们选择健康的生活与选择安然的死去时一样重要的。
笔者认为安乐死正是社会的相当行为,民众的态度变化正说明其日益得到伦理程序所允许,而且从表面上、静止地看,其缩短了病患者的寿命,但安乐死正是对事物发展的超前认识的体现,是对生命终结规律的遵从[10]。
但是在具有临床实践中,我们仍然面临着一些“伦理困境”,所谓伦理困境是指医护人员所面临的伦理问题,情况混淆不清,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或不知采取何种行动时的情景.
(三)安乐死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
使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家人,社会的负担,患者主动提出安乐死的申请在国外或许出于许多因素的综合考虑,而在我国患者提出安乐死绝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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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因是出于沉重的家庭负担。
在我国医疗保险不十分完善,城市居民或许还享有那些为数不多的医疗保障费用,但对于广大农民来说,生病上医院完全是自己掏腰包的事,这就导致了农村的患者得了重病没钱治疗的窘困境地。
小病拖成大病,大病更没钱治疗的恶性循环,在生命最后一段时间生不如死,而当生命结束时又为其家人遗留下一笔难以承受的巨额债务。
而花去大量的医疗资源去救济已患绝症无法治愈的病人,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我们并不否认生命的珍贵是不能同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在讲究经济效益的今天,我们也应该思考一下投入和产出之间的平衡问题。
既然死亡已成为一种必然,我们又何必以牺牲健康者今后正常生活为代价来维持其痛苦的生命。
让患者合法而安详地选择死亡。
对于国家、患者本人及其家属都好.
五、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构想
(一)安乐死合法化在法学上的合理理由
首先,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在于公民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
每个人在享受自由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死亡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
,即维护生命安全,禁止别人非法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利.“生命利益支配权”,即意味着生命权的主体是不是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生命的问题。
传统的民法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持否定态度。
我国未作出此类规定则是一种默许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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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了生命利益支配权。
也就承认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在现代社会中,生命权已作为一国宪政的一部分,“从各国宪政的实际来看,生命权已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的价值体系,是评价宪政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
。
其次,安乐死也符合我国的立法原则。
第一,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立法法》第五条规定: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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