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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青羊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青羊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筑海公司仍然不服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于2006年4月20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本所蒲杰律师作为原告筑海公司的代理人之一,针对该案的具体情况,细心思考,研究整个案件的复杂关系,理清思路,制作并提交上诉状及代理词。
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之中。
现将青羊法院重审的判决书,以及原告对于此判决的上诉状、代理词公布于此,以期借鉴、学习。
附: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青羊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成都市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海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筑海集团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吴富先,筑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燕,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杰,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日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同仁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华,日月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雄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联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经典2000。
法定代表人马风琴,雄联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许倩,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纬5路825栋7楼8号。
身份证号码:
510103*********。
同为第三人雄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夏文铎(第三人雄联公司、许倩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2村1号。
510212*********。
原告筑海公司与被告日月公司、第三人雄联公司、许倩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4年10月22日以(2004)青羊民初字第203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并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筑海公司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蒲杰,被告日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第三人雄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倩、夏文铎,第三人许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
被告将位于南熏巷17号3444.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7015.92平方米房屋以及φ50毫米自来水管道、180KVA电力变压器、配电房设施一套、水电设施等财产转让给原告;
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费10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付定金100万,协议签订后30日内再付100万,余款800万元在办理转让手续后1年内付清;
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和水电设施等财产转让过户手续。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定金、转让费共200万元,2003年8月7日、同年8月29日,原告依据补充协议向被告支付了余款800万元的利息共计42.48万元,而被告迟迟不提供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所需文件、证章,不予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不履行合同义务。
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所需文件、证章,协助原告办理转让土地、水电设施的过户手续;
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继续履行2001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和2001年10月18日、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雄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2002年5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请求依法确认2001年4-5月支付给被告日月公司的200万元属原告所有。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日月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合法真实,被告履行了协议,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定金和余款,是原告违约。
中期因原告内部管理不善致被告受欺骗误以为已解除与原告的协议,才另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对第三人也履行了部份协议内容。
因此,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不论是对原告还是第三人既无违约,又无过错更无违法行为,而被告的合法权益始终不能得到保护,请法院及时公正判决。
第三人雄联公司、许倩称,筑海公司于2000年与四川中拓公司联合开发西安路“经典2000”项目,由于中拓公司中途退出,2000年5月30日许倩作为该项目的风险承包人与筑海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开发经营责任书》,许倩与筑海公司对“经典2000”项目的责、权、利作出了明确约定。
“经典2000”项目结束后,许倩与筑海公司进行了结算,就项目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筑海公司包干收回保证金在内共计850万元现金,在2001年10月25日第三人许倩与筑海公司作了财务移交8,691,718.09元。
与此同时,许倩在承包“经典2000”项目过程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孙大国多次找到许倩就开发“南薰巷”项目进行协商,双方口头达成合作意向。
其后,2001年4月15日许倩与筑海公司达成了《关于投资开发“南薰巷”项目的协议书》,约定由许倩等人全权承包开发,许倩向筑海公司支付销售额1%的管理费。
此协议签订后,许倩仅作为筑海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以筑海公司名义与日月公司就“南薰巷”项目土地款、财务费用、办公费等共计投入230多万元资金(相关财务资料被成都市公安二处扣押,后发还给了筑海公司),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
在2001年12月,雄联公司就“南薰巷”项目上原以筑海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变更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并得到了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可。
以上事实,原告、被告、第三人是非常清楚的。
现筑海公司串通被告提起诉讼,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许倩和雄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许倩及雄联公司认为,日月公司和原告串通一气损害了第三人许倩及雄联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筑海公司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故意违反许倩与筑海公司签订的《关于投资开发“南薰巷”项目的协议书》、《项目转让协议书》,给许倩和雄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司法公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筑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确认支付给日月公司的20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实际主体是第三人许倩,该200万元是第三人许倩代雄联公司支付;
判令位于成都市“南薰巷”17号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归雄联公司;
判令被告全面履行与雄联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筑海公司于2000年与四川中拓公司联合开发西安路“经典2000”项目,由于双方在合作中发生纠纷,中拓公司中途退出。
2000年5月28日、30日,原告筑海公司与第三人许倩签订一系列协议,约定第三人许倩以风险承包方式承包开发了本市西安路“经典2000”的开发项目,原告筑海公司为发包方,许倩为承包方。
承发包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开发经营责任书》,其主要约定:
该项目由项目部许倩负责实施操作,实行全过程的风险承包,由项目部人员股份担保,在整个项目经营完毕时该项目必须满足公司收益240万元整,(营业税由项目部承担,其他税管费概由公司承担),所有优惠政策由项目部享受。
不能达到目标时用股东的股金作为补偿,直至补偿完毕。
超出240万元以上的所有收益作为该项目的股东分红及参与该项目管理人员的奖金,具体由该项目部自行分配,公司不参与,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的财务章,银行帐号、支票、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和许倩的印章等均由许倩使用,许倩便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该项目完毕后,双方于2001年10月11日进行了决算,决算书中载明,筑海公司强制收回包括保证金在内共计850万元。
许倩于2001年10月22日和25日将财务章,银行帐号、支票、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和许倩的印章等移交给了原告,同时还向原告移交了8,691,718.09元人民币。
许倩在承包本市西安路“经典2000”时所使用的主要帐号是:
成都市苏坡信用社中鹏分社2011000990449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一支行23901701。
上列事实有《项目承包开发经营责任书》、西安中路项目决算书、移交清单、交接清单、更换印鉴申请表、销户申请表、财务周报表在案佐证。
2、2001年4月15日,以原告为甲方,许倩为乙方且许倩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投资开发南素巷项目的协议》一份,其主要约定:
位于金牛区南豪巷口号土地,占地面积3,444.5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7015.92平方米,由乙方独立开发。
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与成都日月企业公司签订协议,其责任、义务由乙方全权履行;
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权属乙方,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必须依法经营,承担本项目的一切责任和损失;
根据公司发展和企业、业绩的需要,乙方自行出资负责开发建设经营该项目,本项目技资金额权全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
乙方的该项目属挂靠性质,且乙方不需要甲方作任何固定资产担保贷款,所以乙方应按甲方有关规定上缴销售额1%管理费给甲方;
该项目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建帐、独立帐户,甲方不得干涉该项目经营管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时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许倩便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主要约定:
甲方(即被告)将位于南熏巷17号3444.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7015.92平方米房屋以及φ50毫米自来水管道、180KVA电力变压器、配电房设施一套、水电设施等财产转让给乙方;
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费1000万元;
协议签订当日付定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30日内再付100万元,余款800万元在办理转让手续后1年内付清,但乙方应按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
在乙方支付200万元转让金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和水电设施等财产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无偿的提供办理转让手续所必须的一切文件、证章,所有一切转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
同时还对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许倩以原告的名义分别于2001年4月26日和同年5月25日、30日、31日从其在承包本市西安路“经典2000”时所使用的主要帐号2011000990449和23901701帐户上用转帐支票支付给了被告定金和土地转让款共计200万元人民币,原告对上述帐号的使用情况亦认可。
上述事实有《关于投资开发南熏巷项目的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书》、转帐支票、财务印鉴在案佐证。
3、许倩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又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约定与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
上列事实有《补充协议》在案佐证。
4、原告与许倩等人又签订了一份《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经原告(协议中的甲方)与许倩等人(协议中的乙方)协商,原甲、乙双方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投资开发“南熏巷”项目的协议无效,甲方无条件将该项目的报建手续转移给乙方,甲方在该项目上已无任何权利和义务。
原甲方与成都日月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全权履行。
2001年7月31日许倩以四川雄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转让项目、转让费用、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全部内容均与2001年4月25日许倩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完全一致。
2001年12月28日由许倩、马凤琴等7个股东投资组建了雄联公司,许倩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雄联公司成立时是用2001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在省建设厅备的案,并领取了该公司的资质证书。
雄联公司成立后,被告与雄联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与2001年7月31日的《协议书》完全一致。
雄联公司根据此协议到成都市规划局取得了界址点成果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勘察报告、红线图、总平图等相关手续。
其施工图设计通过了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等部门的审查;
被告将国土使用证交出,国土使用证至今都保存在雄联公司处。
该公司还对旧房进行了拆出。
上列事实有《项目转让协议》、《协议书》、界址点成果表、选址意见书、红线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勘察报告、国土使用证、总平图、成都市公安消防审查意见书、文物考古审查意见书、抗震审查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股东会纪要、任职书在案佐证。
5、2002年4月26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雄联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其主要约定:
甲方用位于南熏巷口号的土地及房屋全部投入,合计人民币800万元整,同乙方即雄联公司作对等投入,合作开发。
全部投入计(人民币)800万元同乙方即雄联房地单位,作对等投入合作开发;
乙方以现金方式投入人民币800万元与甲方合作开发并取得该项目50%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它对等权益;
甲、乙双方按对等投入的原则各自承担,该项目50%责任并享受50%的收益,即各占该项目50%股份;
双方同意开设联合帐户,互派财务人员,对该项目全过程实行独立核算,统一收支;
该协议一经签署,乙方即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定金,并取得该项目合作开发经营权。
甲方不得再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定该项目的出让及其他联合开发协议。
甲方同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项目全部法律文件的联名联建工作;
该协议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甲方)与第三人雄联公司(乙方)又于2002年5月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其主要约定:
被告将投资该项目的50%股份人民币800万元按1:
1的比例全部转让给乙方;
甲、乙双方协议签订盖章生效后,乙方先付给甲方100万元定金,并于2002年5月8日再支付给甲方100万元,余款在办理银行按揭时需国土证原件,乙方需支付甲方土地款项300万元,甲方即将国土证原件交给乙方以便乙方能够顺利办理按揭手续,剩余款项300万元乙方在办理完按揭壹年内付清,也同时承担银行壹年期贷款利息,按月付息;
甲方将股份转让给乙方后,须无条件地帮助乙方办理各项报建、销售、办理产权、国土手续(盖公章)等,直至该项目全部完毕;
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即行退出联合开发并不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责任和享有权益;
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
被告和第三人雄联公司将《联合开发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备了案。
2002年5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雄联公司联合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办理土地出让意见书》的申请,同月31日,被告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递交请求办理国土转让手续的申请,同年6月12日,被告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国土金[2002]出让合同第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出让地点为位于本市南熏巷口号,土地面积为3444.55平方米的使用权出让给被告,使用年限为50年,土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450元,总额为1,550,047.50元人民币,被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同年6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雄联公司联合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请求将被告取得的本市南熏巷口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雄联公司,同日,第三人雄联公司代替被告将1,550,047.50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金通过农行解放北路分理处用转帐方式支付给了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该局以成国土转让[2002]31号《转让土地意见书》复函给成都市规划局,其《转让土地意见书》载明,“成都市规划局:
根据成都日月企业公司转让土地的申请,经我局审查,同意转让给四川雄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正在办理的过程中,雄联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许倩被筑海公司以虚假出资、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私刻公司印章问题等向成都市公安局举报,2002年6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以许倩涉嫌虚假出资、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私刻公司印章等罪名对许倩进行了羁押。
上述事实有《联合开发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成都市规划局的审查意见书、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关于办理出让土地意见书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帐支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转让土地意见书、成青检不诉(2004)第4号不起诉决定书在案佐证。
6、2004年1月,第三人许倩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不诉(2004)第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许倩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私刻公司印章罪,决定对许倩不起诉后,许倩恢复了人身自由。
随后,雄联公司对该开发项目进行了再次报建、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审查等一系列工作,并取得了成都市规划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消防支队、成都市人防办、抗震办、文物古迹等多个部门同意的相关文件。
成都市规划局还于2004年2月27日向第三人雄联公司下达了界址点成果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界址点成果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勘察报告、成青检不诉(2004)第4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7、在2002年6月12日之前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形式系国家划拨土地,之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被告,至此,本案涉及的本市南熏巷口号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
上述事实有国土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在案佐证。
8、在许倩被羁押期间,原、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约定:
双方确认2001年4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双方须继续履行;
对于甲方提出的2001年至2003年1月15日止转让费余款捌佰万元的利息,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13%共计利息为肆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正。
乙方本着真诚合作的愿望,予以确认,乙方最迟在2003年7月31日支付给甲方;
乙方按2001年4月25日协议已支付土地转让费贰佰万元给甲方,余款捌佰百万元乙方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
甲乙双方至本协议签订后,按2001年4月25日协议,共同努力完成将南熏巷17号土地从甲方转让过户给乙方的各项手续。
被告按照此协议于2003年8月7日支付给了被告资金利息224,800元,同月29日又支付给了被告资金利息200,000元,2004年4月27日还支付给了被告资金利息424,800元,三项合计849,600元。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收取利息的收据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效,定金和土地转让款20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故本市南熏巷17号土地的使用权属原告。
第三人雄联公司、许倩主张,第三人雄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定金和土地转让款200万元是第三人许倩支付的,所以,本市南萦巷口号土地的使用权属第三人。
9、(2004)青羊民初字第2033号案在上诉审理过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关于注销南熏巷17号宗地的申请情况,该局在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上载明: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院关于成都日月企业公司申请撤销成国土转让[2002]31号转让土地意见书一事的来函收悉后,我局查阅了成都日月企业公司与四川雄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注销转让南熏巷17号宗地的申请》。
我局向市规划局出具成国土转让[2002]31号转让土地意见书后,市规划局已于2004年4月27日为四川雄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成规用地[2004]015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成规选址[2004]0186号)等规划手续。
在规划手续齐全的情况下,该宗地已进入土地转让程序,目前尚未办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在案佐证。
10、2003年8月29日,以成都日月企业公司为甲方,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为乙方,成都市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万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合同中的约定条款有:
(一)、甲方因与许倩、陈晓玲、四川雄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权纠纷一案,经与乙方协商,现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
为此,三方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二)、经甲方同意,乙方指派姚宗国律师、罗辑律师担任甲方本合同项下纠纷案一、二审及执行的代理人。
(三)、根据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三方经过协商,同意由丙方按照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和差旅费用:
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案件审理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代理本案所需的其他费用由丙方支付。
授权委托书又载明,委托人为成都日月企业公司,受委托人是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姚宗国律师、罗辑律师。
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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