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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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贷款责任人。
本制度所称不良贷款责任人是指:
①本行行长、副行长、有关高管人员、贷款管理委员会委员、风险管理部负责人及风险管理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及信贷管理人员;
②本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信贷管理人员(含信贷会计,下同);
③本行分支机构行长(主任)、副行长(副主任)、信贷人员;
④违法、违纪、违规办理贷款业务的人员;
⑤擅自发放贷款的非信贷岗位人员以及与不良贷款有关联的其他岗位人员。
在调查、审查、审批贷款时,所有责任人员都必须在贷款审批相关材料或会议记录中明确“同意”或者“不同意”意见,并签名。
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意见的,或者没有发表意见以及意见表示模棱两可的,均视同“同意”。
第一个同意贷款的人,确定为贷款管理第一责任人。
其他贷款管理人员共同为第二责任人。
第二章 不良贷款责任及责任追究
第四条不良贷款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不良贷款责任人的过错情节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不良贷款第一责任人对贷款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良贷款第二责任人对贷款负部分或者次要责任。
第五条对不良贷款的管理实行“包放、包收、包效益并承担经济责任”的终身责任制。
不同的贷款管理责任人对不良贷款按下列标准承担不同的责任:
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包片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并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负100%责任;
2、在规定审批权限内,信贷业务人员直接经办的全部贷款,信贷业务员为第一责任人并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负100%责任。
3、超过信贷员审批权限,信贷员调查同意报分支机构负责人审批发放的贷款,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负70%责任,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第二责任人负30%责任。
4、信贷员不同意,分支机构负责人坚持发放的贷款,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100%责任,信贷员不承担责任。
5、超过分支机构审批权限,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并上报本行审批的贷款,分支机构调查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负60%责任,分支机构负责人、本行审批人员共同为第二责任人分别负30%、10%责任。
信贷员不同意上报,分支机构负责人坚持上报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90%责任,本行审批人员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分支机构信贷员不承担责任。
6、本行贷款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书面推荐分支机构发放的贷款,本行贷款管理委员会成员为第一责任人负90%责任,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
7、分支机构集体多人调查、审查、决策的,多个调查、审查、决策人共同对相应比例的责任负责;
本行集体多人调查、审查、决策的,多个调查、决策人员共同对相应比例的责任负责。
第六条会计(主管)人员也有管理贷款的相应责任,因下列情形造成贷款风险和损失的,会计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信贷人员按合同约定扣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会计人员协助扣款的,会计人员接知后没有扣收贷款,因此造成贷款风险和损失的,按借款人当时的帐上资金额承担责任。
信贷人员没有发出通知的,会计人员不承担责任。
会计人员承担责任的部分,同额抵减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造成风险和损失的不良贷款包括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
贷款管理责任人对造成风险和损失的贷款负一定的连带责任。
除前款规定外,其实现形式主要有:
1.全额赔偿;
2.非全额赔偿;
3.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其他处理。
以上三种实现形式可以并处。
(一)全额赔偿是指责任人按100%承担责任;
(二)非全额赔偿是指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责任的部分;
第八条因不可抗力和政策性因素造成贷款损失,经本行稽查核准后,可以酌情赔偿或者不赔偿。
第九条形成不良贷款或造成贷款损失以及当责任人的经济能力无法继续履行赔偿责任的,或者赔偿损失不足以抵销其过错的,由本行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1.停止责任人的贷款调查权、审查权、审批权、决策权。
2.降低薪酬系数或解聘职务、职称、待岗清收等。
3.取消信贷员资格、信贷员等级。
4.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解除劳动合同)。
5.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十条当年新放贷款到期收回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罚收保证金,并按前款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贷款或损失的,按《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相应处理:
(一)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内容填写不规范给贷款债权有效性可能带来不利影响的;
(二)对到期贷款未按规定履行催收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审批备案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贷款“三查”制度的。
(五)发现借款人、担保人严重不良行为不如实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七)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信用的。
(八)未按规定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真的;
(九)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质押权利及担保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担保人、抵(质)压物、质压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十)未按规定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物的评估和登记的。
(十一)未经审查岗审查发放贷款的;
(十二)审查岗人员因审查程序走过场,导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
(十三)未根据审查提出贷与不贷以及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
(十四)未对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十五)未按规定验证借款人、担保人具有法律效力证件的;
(十六)未按规定对借款人核定的授信额度进行审查的;
(十七)审查通过有关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十八)未坚持柜面办贷,贷款责任人直接立据放款的;
(十九)违规办理内部职工及其近亲属贷款或提供担保的。
(二十)未按调查程序进行审查并提交正式审查报告的;
(二十一)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
(二十二)审查通过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的信贷、拆借等业务的。
(二十三)隐瞒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
不坚持独立审查,按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二十四)违规审批向不符合借款条件的客户发放贷款的;
违规违章审批跨辖区贷款的;
违规违章审批未落实保证金的票据承兑业务的;
违规审批向国家和上级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企业发放贷款的;
未经特别授权,超过核定的客户最高额度审批发放贷款的;
未履行有关大额贷款备案手续,造成贷款损失的;
违规审批化整为零、多头贷款的。
(二十五)审批发放需审贷委员会(组)审议而未审议或虽审议但未通过的的信贷业务的;
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二十六)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审批发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
审批发放冒名贷款、一户多证、超限额贷款的。
(二十七)在办理担保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后,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
2、未按规定审查担保人的资信情况;
3、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真实性、有效性及抵(质)押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的;
4、接受抵押、质押担保,抵押率、质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5、抵押、质押贷款收回前,提前解除抵押、质押手续或提前返还抵押物权证、质押物的。
(二十八)审批办理不符合承兑条件的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
(二十九)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贷款占用形态反映不实的;
2、贷款未落实贷后检查责任制的;
3、贷后检查走过场,对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问题不汇报的;
4、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5、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予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6、违反信贷档案管理规定,发现信贷档案资料遗失、损毁未及时报告或及时追查、修补的;
私自销毁、隐匿、篡改、制造虚假的信贷业务资料、证明、数据或凭证的;
7、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手续的;
8、违规办理跨辖区贷款的;
9、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
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帐停息、豁收或缓收利息的;
(三十)在不良贷款处置过程中,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暗箱操作或因失职造成债权不能落实,导致损失的;
对借款人、担保人催收不及时,导致丧失诉讼时效或担保人免责的;
对不良贷款借款人监控不及时,未及时对借款人、担保人的有效资产采取措施,丧失保全时机的;
对改制的债务人或担保人隐匿财产或发生重大变故,应发现未发现、发现后隐瞒不报或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对破产债务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或在借款人破产终结后未继续向担保人追偿的;
对借款人、担保人应起诉未起诉,致使债务人或担保人隐匿财产、抽逃和转移资金,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
明知债务人或担保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致使债务人或担保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导致案件审结后已无任何资金可扣划、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
对有利于债权实现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执行障碍的;
案件执行时,不积极配合法官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导致判决或裁定不能执行或可执行的财产被隐匿、资金被抽逃转移的;
对已诉未结案监控不力,债务人和担保人有执行能力而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并督促法院执行的;
擅自对外放弃债权、承诺不予起诉、一诉了之、执行不力或不予执行的;
与对方当事人内外勾结、恶意串通,致使案件败诉或不能执行的;
对拟诉讼的案件,诉前未按规程操作,贸然起诉造成损失的;
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撤诉或败诉的;
在诉讼过程中的举报材料不全,明确应该收集的证据没有取证的;
事实陈述不清或出示对债权不利的证据,导致案件败诉的;
对一审败诉的案件,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应上诉而未上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需要申请再审的,而未在法定期间内及时提起申请再审的;
诉前未按照有关规定备案、审查起诉的,致使案件败诉或不能执行的;
擅自同对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助,给债权带来隐患或导致信贷资金严重流失的;
诉前审查不周密,盲目决定起诉,给信贷资产造成损失的,由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按比例承担资产损失;
(三十一)抵债资产用于抵偿不良贷款过程中的下列情形:
1、抵债资产变现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后,按规定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未足额冲减或挪作他用的;
2、蓄意压低价格处置抵债资产的;
3、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4、未按规定要求不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违规违章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5、抵债资产在保管过程中,因保管不善造成资产损失、丢失的;
6、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以贷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7、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
8、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
9、在出租、变现抵债资产过程中,弄虚作假、内外串通、以低价出租、变卖给关系人的;
10、未经审批或超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11、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12、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的资产的;
13、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时,其差额部分擅自放弃追索权的;
14、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
15、在不良贷款管理、处置中,因失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
16、抵债资产变现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挪作它用的。
17、在贷款核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呆帐贷款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
(2)核销工作中超权限审批业务的。
(3)核销工作中泄露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本行利益的;
(4)核销后收回呆帐贷款未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不良贷款责任人因违纪、违法由国家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制度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出台前的不良贷款及其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以前的制度或办法规定实施责任追究,没有制度和办法规定的,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行所有从事信贷工作的人员,不允许任何信贷管理人员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铜都农村合作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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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 不良贷款 责任 追究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