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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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
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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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保险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以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市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实行市级统筹基金统一管理,待遇分级支付,缺口财政补贴。
第二章生育保险费筹集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的0.5%--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工作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工资。
第五条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单位缴费基数、缴费金额,并按规定核定金额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各县市区的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代何费,所需工作经费全部列入预算,由财政全额拔付。
第三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1)用人单位缴内的生育保险费;
(2)基金的利息;
(3)滞纳金;
(4)生育保险基金缺口的财政补贴。
县级出现缺口时,县级财政补贴70%,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剂30%;市级出现缺口时,市财政补贴;
(5)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十条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市直参保单位,各县市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市直参保单位基金支出由市医保中心直接管理。
各县市区医保中心的基金支出,除报销资格和生育津贴,县市区医保中心审核,市医保中心复审外,其它支出由县市区医保中心负责管理。
其具体支出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
(五)国有和本省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四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3个月、职工生育或是实施生育符合国家、省和我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由发放工资变为享受生育津贴。
产假时间: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包括部腹产)增加15天;多胞生育的第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采取措施的证明”的增加90天。
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累计产假天数最高不超过180天。
女职怀孕不满3个月(含)流产的产假15天;3个月以上4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3天;4个月以上7个月(含)以内流产(引产)的产假42天。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的标准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
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二)产前检查费
产前检查费按照限额的方式支付。
发生的费用在限额以内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限额标准支付。
(三)生育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生育发生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采取按定额和项目支付相结合的方式。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第十四条住院自然分娩、人工干预分娩、剖宫产的医疗费用,按定额标准支付。
住院分娩出现严重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项目付费方式支付。
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本人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支付标准的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住特需病房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不同分娩方式的定额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职工在门诊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限额方式支付。
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
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向参保职工另外收取超出限额标准外的医疗费用。
住院发生的计划生育费用按定额标准支付。
计划生育复通手术,宫内节育器嵌顿、断裂、变形、异位或在绝经1年后实施的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的住院医疗费用,按项目付费方式支付。
第五章生育就医管理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经市劳动保障行政定点的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应分别与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服务协议,并严格执行。
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为终止妊娠式施行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开具规范的诊断治疗建议书,注明妊娠起始时间、终止时间、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名称等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基本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范围内,与具备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愿意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生育服务的医疗机构签定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持医保中心证明,在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职工,可以到本人在当地选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生产或就医。
第十九条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的,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协议医疗机构对定额付费项目,除婴儿费、超出支付标准的床位费外不得向参保职工另外收取其他费用。
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并收取相应费用的,事先必须征得参保人员本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应当为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出具规范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注明妊娠起止时间、胎儿数、是否顺产等相关情况;出院带药量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在怀孕10周内,由单位医保专管员持本人的妊娠诊断证明、《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到z知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结算。
发生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由本人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
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和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以发生的生育及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
终止妊娠或施行完计划生育手术后,由单位医保专管员持《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出院证明、产前检查费收据,住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婴儿出生医学证明、诊断治疗建议书。
符合增加产假条件的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证明、《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等,职工在外地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需提交急诊、急救证明或因公出差的相关证明。
符合以上条件的,持相关证明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结算和生育津贴申领手续。
第二十五条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或产假期间因患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补缴欠费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用人单位或协议医疗机构申报费用明细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符合规定的费用拔付给用人单位或协议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六)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费用;
(九)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十)超过定额、限额标准之外的费用;
(十一)不具备临订剖腹产手术指征,本人要求这施剖腹产手术,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费用。
第七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国生育保险的缴纳生育保险费,致使参保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
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参保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协议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和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直至取消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资格。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3)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八章其他
第三十三条参保职工在革细则实施前发生和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由原单位从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202__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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