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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外延论文
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外延论文
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外延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种近现代才出现,但却迅速赢得各国关注,并法律给予了全面保护的权利,其内涵和外延却不甚清晰。
又于社会的发展,网络的出现,使得判断一项权利是否是隐私权所保护的,一项行为是否是侵犯隐私权变得模糊不定。
这就需要我们从隐私权的起源发展、从立法规定隐私权的本意来考察保护隐私权,到底保护的有哪些地方。
注意我们在讨论隐私权的时候并不是否认了其他权利,一项行为可能同时侵犯好几种权利,有的情况下隐私权并不是最重要的那一部分,比如铺天盖地的诈骗短信之下,诈骗这一行为更为严重,但我们不能否认这种骚扰短信也是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一章隐私权的发展 考察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外延我们必须从隐私权的起源,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出发点来看。
一、起源1 隐私权概念的提出始于美国。
1890年美国著名学者沃伦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论文,提出隐私是一种独处的权利,以及保持自己个性的权利。
二、外延扩张1 1960年,美国普洛塞教授在总结以往二百多个案例的基础上将隐私权概括为四种类型, 1王利明《隐私权的新发展 并被《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所采纳:
一是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隐私;二是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三是不合理地公开让人的私生活;四是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
随着人们精神生活越来越丰富,也随着社会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网络的出现之后,现在社会的隐私权已扩张到对个人资料、个人生理信息、身体、健康、财产、基因等的保护,甚至私人谈话也成为一种隐私。
三、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至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官通过在判决中解释宪法,将隐私权上升为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在美国至少有10个州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要保护隐私权1。
法国法院最初是援引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为隐私权提供保护,在1970年7月17日颁布的《民法典》第九条中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并且规定了对侵犯隐私权可以采取预防性措施。
后来,法国立法机构又根据此原则发展出了许多特别法对隐私权提供全面的保护1。
德国从1907年开始就有提出对隐私权的保护,到1959年才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德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
但是在德国隐私权未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只是一般人格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四、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 就其固有性质来说,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私权利,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
但是,于其重要性,其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保护,并被认为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
有学者据此认为,隐私权已经演化为具有公法性质的权利。
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因此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1。
例如,《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都直接或间接涉及到隐私权保护问题。
这些国际公约对隐私权的广泛重视体现了隐私权保护在国际化发展趋势,也表明隐私权是当代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五、总结 从隐私权的起源和发展历程来看,隐私权最初主要指一种独处的权利,后来逐渐扩张到私人的生活秘密及其相关信息的私密性,隐私权的内涵,独处的权利演变成为“自己支配自己资讯资料之作成、贮存与利用”的权利1。
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保护力度各有不同,但对于隐私权需要保护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
1 第二章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出发点 欧洲以高度关注人格尊严为出发点来保护隐私,美国则基于对行为自的追求来保护隐 私1。
在中国,08年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与肖像权、名誉权等并列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可以看出立法是从保护人格尊严为出发点来保护隐私权的。
第三章隐私权的概念 张新宝教授认为: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1。
该理论已得到民法学界大多数人的认可。
其中包括两个部分的保护,一个是私人生活,一个是私人信息。
从隐私权的发展历程也可看出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都集中在这两部分上。
一、私人生活安宁 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也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对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
在比较法上,有判例认为,电话骚扰、往别人信箱里面发送垃圾信件,这些也是对隐私的侵害 1 。
生活安宁权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
第一,排除对私人正常生活的骚扰。
妨碍个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非法跟踪、 窥探他人的行踪、在他人的信箱中塞满各种垃圾邮件、从事电话骚扰等,都构成对私生活安宁的侵害。
第二,禁止非法侵入私人空间。
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私人空间的范畴。
第三,对个人自主决定的妨碍。
个人自主权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但在隐私中它主要是指对个人私生活事务的自主决定。
例如,公民享有自己决定何时结婚、分娩的自。
二、私人信息受保护 私人信息是个人的重要隐私,它包括个人的经历、恋爱史、疾病史等,这些隐私非经本人的同意,不得非法披露。
私密信息涵盖的范围很宽泛,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个人资料等。
每个人无论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层的普通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私密信息,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
例如,个人电话号码应当是个人的隐私,除非本人同意电信部门将其号码予以公开1。
个人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此种公开既可以是向特定人公开。
公开的方式可以是自己亲自公开,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公开。
如果个人仅仅只是向特定人公开有关秘密,与向公众公开仍有不同。
如果在网络上披露有关信息,可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侵害 1 。
第四章侵犯隐私权 虽然各国立法中有将隐私权纳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的,我国之前也将隐私权包含在名誉权中保护,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应当设立针对侵犯隐私权的保护措施。
侵权行为法规定,认定侵权必须有四个要件:
行为、故意、损害、因果关系。
一、违法行为 如果是合法行为,必然不构成侵权,比如在网上公布判决书。
二、主观故意 认定主观故意比较困难,尤其是在网络上,一条微博转发几千次,人人都可能是侵犯隐私权的主体,但大多数人都不是故意的。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网络侵权中网络经营者在接到受害人请求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对网络这种特殊环境下主观故意的一种特殊认定方式。
三、损害结果 在针对网络侵权中,有时损害结果还没有发生,但是不能保证会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在有的时候不是一定要出现损害结果才能要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比如法国的《信任数字经济法》和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对于网络侵权的,即使没有损害结果,也可以要求删除或采取必要措施。
四、因果关系 第五章个人资料隐私权 单独把个人资料隐私权的保护列为一章,是因为学术界对于个人资料保护是纳入隐私权保护还是作为一种单独的权利来保护有争议。
而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法律主要针对的就是个人信息、个人资料的保护。
一、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理如下:
个人信息资料权具有其特定的权利内涵。
法律保护个人信息资料权,虽然以禁止披露为其表现形式,但背后突出反映了对个人控制其信息资料的充分尊重。
这种控制表现在个人有权了解谁在搜集其信息资料,搜集了怎样的信息资料,搜集这些信息资料从事何种用途,所搜集的信息资料是否客观全面,个人对这些信息资料的利用是否有拒绝的权利,个人对信息资料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的权利等。
个人信息资料不完全属于隐私的范畴。
有些信息资料是可以公开的,而且是必须
公开的。
例如,个人姓名信息、个人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信息的搜集和公开牵涉到社会交往和公共管理需要,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
这些个人信息资料显然难以归人到隐私权的范畴。
当然,即便对于这些个人信息资料,个人也应当有一定的控制权,如知晓在多大程度上公开,向什么样的人公开,别人会出于怎样的目的利用这些信息等等。
权利内容上也有所差别。
通常来说,隐私权的内容更多是一种消极的防御,即在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或者排除妨碍,而个人信息资料权则包含更新、更正等内容。
隐私权最初主要是作为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产生的,即禁止他人侵害,排斥他人干涉。
但是,就个人对自身信息资料的利用而言,其包括允许何人使用、如何使用,都是个人信息资料权的重要内容。
个人信息资料权的保护方式与隐私权也有所区别。
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通常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
但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
于信息资料可以商品化,在侵害个人信息资料的情况下,也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
有时,即便受害人难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关于侵权人所获利益视为损失的规则,通过证明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推定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从而主张损害赔偿。
四、综上观点,我认为个人信息资料权的内容庞杂,单列出一部法律并无不妥,但在隐私权法下作为特别情形加以列明也可。
不过我国暂无人格权法,更无隐私权法,先行出台了《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已经将个人资料单列出来了,以后的立法必然也会有所偏向。
第六章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 在《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是没有专门的规定的,而是将其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
其最主要的处理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明确指出: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 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1 这与其他国家的发展历程很不一样,比较法上,于隐私权产生时人格权理论比较薄弱,具体的人格权制度也十分欠缺,因此,在隐私权出现之后,社会中若干新人格利益的保护需求被纳入到了隐私权保护的范畴。
从这个角度上讲,隐私权在其发展初期的确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例如美国法中,于其既没有一般人格权概念,也没有具体人格权概念,因此,隐私权产生后,演变成为一个涵盖各类人格利益保护的集合型民事权利1。
而在我国,是先有了一般人格权、有了很多具体人格权之后才提出了隐私权的保护,注定了隐私权的内涵将会很窄。
但现在的司法困境是除了侵权责任法上的隐私权三个字外,在其他法律文件里面都找不到关于隐私权的详细规定,而相关的司法判例更是少之又少。
笔者收集了相关案例,见附件一,在此对附件一中内容作相关讨论:
一、案例少,支持隐私权诉求的案例更少,说明法官对于隐私权的认定抱有谨慎的态度,支持的五个案例都是在侵权行为的四要件构成上没有争议的。
不支持的七个案例中:
1.有两个是被告行为合法:
公布法院判决,公布小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
2.有一个是与隐私权无关。
3.有一个是无法证明行为是被告实施的。
4.其余三个都是在主观故意和损害结果认定上有疑问。
二、精神损失赔偿费低,1000~5000,与西方国家相比差距太大。
三、支持的五个案例都是初级法院一审判决,中院二审判决的四个案例都是不支持,都是维持原判的。
说明对隐私权的认定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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