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名誉权案件审判白皮书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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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表一)
诉讼主体
类型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数量
占比
原告
个人
20
95.24
45
91.84
25
75.76
企业
1
4.76
4
8.16
8
24.24
被告
14
66.67
21
42.86
42.42
媒体
22
44.90
5
15.15
企业等单位
6
28.57
12.24
案件数
49
33
表一:
我院2015-2017年名誉权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统计(件/%)
(三)涉案信息传播从纸质载体向网络载体发展
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涉案信息可能是言语、文字,也可能是视频、照片,甚至具体行为(如个别案件中摆放花圈、贡品的行为)。
总体来看,2015-2017年我院收结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以新闻报道为载体的最多,占案件数的三成;
以散发材料、贴大字报等模式与微信微博等自媒体方式传播的次之,各占案件数的15.53%。
(见图三)从纵向看,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信息化的发展,涉案信息的载体类型也随之发生变化,从传统的散发材料、贴大字报、群发邮件短信等方式,向新闻报道、自媒体等方式转变。
图三:
我院2015-2017年名誉权纠纷案件涉案信息载体统计
具体而言,2015年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传播载体主要是短信及电子邮件、单位管理行为、散发材料及贴大字报、法庭陈述,占案件数的三分之二。
其中,单位管理行为主要涉及学校处分学生、业委会张贴简报、公司辞退员工等。
2016年,以新闻报道和自媒体为涉案信息载体的案件在数量上均有明显上升,前者升至24件(其中12件为集团诉讼),占案件数的48.98%;
后者升至6件,与短信及电子邮件、散发材料及贴大字报并列第二。
2017年,以自媒体为载体的案件继续增至9件,占案件数的27.27%,位列第一;
其次为散发材料及贴大字报(7件)和新闻报道(6件)。
在以新闻媒体、自媒体等为载体的案件数呈显著上升趋势的同时,传统的散发材料、贴大字报、言语口角等方式亦不减反增。
因短信邮件、单位管理行为,以及法庭陈述、发律师函等涉诉的案件占比呈下降趋势。
此外,还有诸如淘宝差评、到原告家门前摆放花圈贡品、电话被软件标记为骚扰电话等情形。
有13件案件中同时存在使用多种途径的情形。
(见表二)
传播载体
2015
2016
2017
总计
散发材料、贴大字报
3
14.29
7
21.21
16
15.53
言语口角
2
9.52
6.12
10
9.71
短信、电子邮件
19.05
3.03
11
10.68
向特定部门检举、反映、报案
2.04
9.09
5.83
法庭陈述
0.00
3.88
微信、微博等自媒体
9
27.27
单位管理行为
10.20
12
11.65
律师函、律师调查
新闻报道
24
48.98
18.18
31
30.10
其他
4.08
共计
23
/
55
38
116
103
表二:
我院2015-2017年名誉权纠纷案件传播载体统计
(四)名誉权纠纷案件原告胜诉率较低
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原告胜诉率是指法院认定涉案行为构成名誉权损害的案件占当年结案数的比率。
2015-2017年三年,我院名誉权案件的胜诉率为25.24%,除12件集团案件外的独立案件胜诉率为28.57%,并呈整体微升的趋势。
其中,2015年的胜诉率为28.57%;
2016年的胜诉率为18.36,其中除12件集团案件以外的37件案件胜诉率为24.32%;
2017年的胜诉率上升至33.33%。
从相关性角度看,以自媒体方式传播的案件,原告胜诉的案件数和比率都最高。
以散发材料、贴大字报的方式传播和以短信、电子邮件的方式传播的案件,原告胜诉的案件数和比率同样在名誉纠纷案件中居于相对高位。
(见表三)将表二、表三比较可见,向特定部门检举、反映、报案,法庭陈述,单位管理行为,律师函及律师调查的胜诉率皆为0。
一方面,司法审判对于表达自由赖以为立的“生存空间(breathingspace)”持保护的态度,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当事人对于名誉权保护边界的认识存在偏差。
胜诉率
33.33
31.25
50.00
20.00
36.36
100.0
44.44
43.75
4.17
9.68
多种载体
18.36
26
25.24
表三:
我院2015-2017年名誉权纠纷胜诉率统计
二、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引发原因
(一)引发原因的基本概述
与前文关于名誉权涉案信息载体统计相对应,因媒体报道引发名誉权纠纷的仍居首位,占三年案件总数的27.18%。
其次为因业委会管理、单位管理履职以及婚姻家庭和经济纠纷,各占12.62%、11.65%、9.71%和9.71%。
其中,因单位管理履职引发名誉权纠纷的,主要是因单位对内管理(除劳动纠纷)和对外履职而引发的案件,例如学校处分学生、保安公司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劝阻卖唱人员、出版社提供审稿意见后未采纳该稿、银行将用户透支情况上报征信系统、360手机卫士软件根据用户操作将某公司电话标注为“骚扰电话”、珠宝店因客人未付款带走首饰而报警等等,甚至还有在动迁协议上写“家中二子有严重精神病”,因此获额外补偿后家中二子起诉拆迁者侵犯名誉权的情形。
另外,需注明的是,前文中以微信、微博等自媒体为载体的案件中,大部分是因业委会管理、同事纠纷、劳动争议等生活工作中“线下”的原因引发,仅仅因自媒体的“线上”言论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仅占6.80%。
具体而言,2015年引发名誉权纠纷的原因以业委会管理、婚姻家庭和经济纠纷为主,三者占案件数的三分之二,因媒体报道引发的仅1件,因自媒体言论引发的为0。
2016年,因媒体报道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数占据44.90%位列第一,其次为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和经济纠纷,因业委会管理引发的2件占4.08%。
2017年,因单位管理履职引发的案件数增至首位,共8件占24.24%,其次为媒体报道、业委会管理和自媒体言论。
可见,因媒体报道、自媒体言论、业委会管理、单位履职管理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在数量上居于高位且整体呈上升趋势,因婚姻家庭、经济纠纷、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数量整体趋于下降。
(见表四)
纠纷原因
媒体报道
28
27.18
自媒体言论
12.12
6.80
劳动争议
6.06
8.74
业委会管理
13
12.62
邻里纠纷
男女关系
2.91
同事纠纷
婚姻家庭
经济纠纷
单位管理履职
1.94
表四:
我院2015-2017年名誉权纠纷案件引发原因统计
(二)典型案件类型分析
1、男女关系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两情相悦本与名誉侵权相去甚远,但偏偏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不在少数,故凡是能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男女感情问题,往往会涉及到第三者插足的情况。
此类案件中,认为名誉受损而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经常会存在先期不当行为,即一方先前之违背社会道德或公序良俗的不当行为继而引发相对方随后公开揭露和宣泄。
比如被告周某与男方叶某系原配夫妻,并育有一子。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15年后,两人离婚。
但仅仅在离婚手续办妥20天后,男方叶某就另与原告陈某结婚,陈某在婚后三个月就产下一子。
前妻周某得知后,遂在男方工作单位张贴并散发材料,主要内容是抨击前夫叶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致其他女性怀孕的事实,内容涉及“二奶怀孕、二奶转正、二奶离婚”等内容,还载明叶某与陈某所生孩子的身份证号码。
原告陈某遂提起名誉权诉讼,认为被告虽未在散发的材料中对其指名道姓,但材料内容涉及其儿子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他人即可通过该信息推断出原告的身份,致其名誉贬损。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被告散发材料的内容看,系被告认为其前夫叶某存在众多悖德行为而针对前夫的指责,并未出现原告本人的名字,故被告所采取的行为虽有所偏激,尚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
应该说,对于涉及先期不当行为的案件,法院不但要审查被告散布内容是否有事实依据,还需考量社会道德风俗和原告的请求权基础。
有些案件即便不构成名誉侵害,也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这也是将来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明确隐私权保护的意义所在。
2、因消费者评价行为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随着2014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一系列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施行,在我国掀起了消费者依法维权的新高潮。
网络交易不但让买卖双方的交易方式更为便利,也让彼此的评价更为透明。
随着大数据的进一步发展,网络卖家对于商品的评价愈发在意,由此也引发了名誉权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的评判标准是:
消费者有权对所购买的商品和享用的服务进行评价,只要消费者的评论是基于其自身的真实感受,没有借机侮辱或诽谤,即便消费者的用词因情绪激动而略有夸大,商家也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容忍义务。
如(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4号案件,该案原告系淘宝店主,被告系其顾客。
被告在原告开设的海外代购店铺购买了商品后,对是否海外购买产生了怀疑并给出差评。
之后,双方为差评事宜产生争议,被告又在网上追加评论了自身感受。
原告认为该评价构成了对店铺商誉的损害,故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淘宝网设置买家评论功能的目的就是出于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希望通过买家网购后的真实体验评论在买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的平台。
本案中,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
而买家在淘宝网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且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的目的,卖家则不能过分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
根据在案证据分析,本案买家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非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故不构成名誉侵权。
此案成为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从目前情况来看,消费者正当评论免责权及限制,在人格权编的草案中已经有所体现。
这势必有助于买卖双方构建更加客观真实的评价体系,减少交易纠纷,营造更为诚信的交易秩序。
3、因物业管理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业委会本该是服务全体业主、调处物业管理纠纷的民间组织。
但由于业委会通常具有管理小区数额不菲的维修基金的职能,而维修基金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故信任与怀疑之间的博弈始终伴随着业委会的工作而展开。
一旦互不信任导致冲突升级,业主往往会采取各种方式来表达不满,随之而来的则是越来越多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之间矛盾所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由于目前业委会成员及对此产生猜忌的业主以退休人士居多,故侵权行为往往是以传单、大字报甚至在小区内拉横幅等形式表现出来。
因此类案件所涉的猜忌内容往往拿不出事实依据,而涉案言辞又较为激进,所采用的张贴大字报和拉横幅等表现方式也容易造成矛盾激化,故在名誉权案件中属于侵权认定率较高的一种类型。
如在某小区的一起纠纷中,业委会前副主任制作了一份缺乏依据的《主任高某联手物业公司侵吞业主利益》的小字报,交给另一位业主在小区张贴和散发,造成了一定的后果。
法院认为,被告以主观臆断认定原告存在重复报销侵吞小区业主共有款项的情节,并在小区内以小字报的形式广为散发,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而在另一起案件中,小区业主因选聘业委会事宜产生不同意见,部分小区业主在小区门口正对大门的公共通道旁悬挂横幅标语,内容为:
“强烈要求罢免李某、王某业委会成员资格……违规操作、一手遮天”。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当把握好言论自由之限度,现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三、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值得重视的问题
(一)争诉双方当事人理性行权意识有待加强
部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产生牵涉到了双方当事人如何理性行使自己的权利问题。
一方面,被告因维护自身权益而侵犯他人名誉的情形时有发生。
我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一些当事人在自身权利受到侵犯时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采取了较为激进的方式进行维权,反而导致自己成为被起诉的对象。
如在一起因工作问题产生的名誉权纠纷中,被告作为原告学校的一名老师,因请销假问题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不仅对被告作出行政记过处分决定,还在一次冲突中与案外第三人一起将被告按倒在地。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因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却将自己的遭遇以夸大演绎的手法制作成视频在网络上传播因而被原告起诉。
这种做法不仅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反倒容易激化双方矛盾并使自己成为被告。
另一方面,原告过分强调自身权益神圣不可侵犯。
例如一些当事人认为学校出于管理需要而公布的对违纪学生的处理意见侵害名誉权,一些当事人认为对方为证明自己主张而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据侵害名誉权,另一些当事人认为一封描述了事件经过的律师函侵害名誉权,还有一些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有关部门寄送的举报材料侵害名誉权。
实际上,权利的行使均有着自身的边界,在此边界之外每一公民应当负有对他人行使权利造成自己受到可能危害的容忍义务,过度维权并不可取。
(二)媒体社会责任感稍显不足
因媒体报道而产生的名誉权纠纷案件近年来频繁发生,虽然在涉诉的大多数案件中,判决媒体构成名誉权侵害的比例很低。
但我们认为,一些媒体的报道行为虽尚不构成现有法律框架下的侵权,但实有须改进之处,否则极易造成群体诉讼事件。
例如某电视台在报道某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有对未签拆迁补偿协议的村民作“仍抱侥幸心理想拖一拖,看能不能再多分到些钱款或面积”的评价,此报道导致当地十余村民分别以侵害当事人名誉权为由起诉。
虽然电视台的评价并未指向具体个人,村民希望多获赔偿在当下社会环境中也并不会给人留下其“贪心”的印象从而引起社会评价的降低,但是由于新闻媒体受众面广,传播速度快,对看到报道的当事人而言,其对个人造成的心理不适远大于个人行为对其的侮辱和诽谤,这就更需要媒体在拍摄之前先与涉事民众进行充分必要的沟通,了解涉事民众的真实想法,而不能偏听偏信或者仅仅依靠撰稿人的主观判断,从而避免这类案件的发生。
(三)名誉权损害的判断标准较为抽象
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往往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判断,即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受害人是否有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其中社会评价降低这一标准较为抽象,实践中当事人、代理人,甚至部分职业律师都很难准确把握其内涵和外延。
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评价降低这一要素的具体程度有着不同的认识,从而法律的可预见性与案件的结果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在有些案件中,多次辱骂、诽谤的行为因造成多人围观,就可以导致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构成名誉权损害;
而在有些案件中,多次辱骂行为并造成多人围观的情况还不足以构成名誉权损害,因为名誉权是品德、声誉、形象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辱骂行为很难立刻改变人们对某一人的原有的认识和评价,辱骂者本身的社会评价也会影响其辱骂行为的效果。
还有一些案件中,要以侮辱言论是否符合客观情况为判断标准,若确有其事,则不构成名誉侵权。
另一些案件中,尽管行为人陈述的是客观情况,但这些情况的揭露明显会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构成名誉侵权。
总而言之,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会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判断标准发生改变,这就很难形成统一审判尺度。
四、对处理名誉权纠纷的建议
(一)媒体或新闻发布者应对信息内容尽审核义务
随着言论自由度的有序扩展及互联网的发展,信息数量呈爆棚式增长,媒体力量呈几何式放大,一个不实的或者侵权的消息可能引起巨大反响并造成严重损害。
普通的社会事件可能被酝酿发酵而变味,甚至还会因“不负责任地报道或评论司法活动中尚未裁决的案件而出现‘舆论审判’的现象”。
因此,新闻媒体除对自己发布的新闻、信息应当秉持真实性原则外,也应当对借其平台发布所的图文信息内容进行有效审核,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名誉权造成侵害;
若行为人是在自媒体平台发布信息,则当权利人向媒体平台管理人要求删除或更正不当言论时,平台管理人应及时加以应对,避免损失的扩大。
(二)诉讼当事人应严格区分名誉权与隐私权
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关系非常密切。
因为侵害隐私权常常也会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侵害。
隐私权甚至一度被包含在名誉权之中,直到《侵权责任法》出台。
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较之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为简,特别是从侵害方式来说,隐私权并不需要举证侵权人存在侮辱、诽谤等行为,侵权人也无法使用内容真实性作为其抗辩。
审判实践中,许多名誉权案件实际是隐私权案件,但当事人无法分清两者的区别,举证重心发生了偏离,最终导致案件败诉。
因此,诉讼当事人在起诉时,首先应当明确案件的性质到底是侵害隐私权还是侵害名誉权,是对其个人生活安宁的妨害,还是对其社会评价的贬损。
在确定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开展举证活动。
(三)用人单位应处理好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除了传统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对其的处理或评价而引发名誉权纠纷以外,近年来还产生了许多因员工在公司内部群发邮件表达不满而引发的名誉侵权案件。
后一类案件的原告多为公司领导,被告多为其下属。
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名誉权纠纷时,法院既要审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评价是否属于正常的管理行为,又要审查员工对上级的不满是出于正当的反映情况还是借机进行人格的诋毁。
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人事关系的时候,应当依照考核标准公平公正地对劳动者作出评价,或者聘请第三方机构独立完成对劳动者的能力考核。
即使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也应当实事求是地处理好双方的关系,避免矛盾升级,
(四)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为全体业主服务作为最终要求
业委会作为服务全体业主、调处物业管理纠纷的民间组织,具备一定的管理和协调能力,可以代表居民从事物业管理、公用设施用益、专项维修基金使用等方面的工作。
但是在实践中,有些业主委员会形同虚设,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
有些业主委员会则为负责人利用成为侵害其他业主的工具。
因此,如何发挥好业主委员会的职能,真正让业主委员会成为社区的守护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首先,业委会应当依法产生,代表全体业主的意志,管理工作公开公正,支出和收益有据可查;
其次,业主委员会应当以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为目标,以为全体业主服务为最终要求;
再次,业委会的相关负责人也要铭记业委会是公器而非私器,不能滥用权力而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
最后,在业主之间发生纠纷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发挥化解矛盾的作用,妥善平衡好业主之间的权利。
(五)期待立法明晰名誉侵权的界定标准
对于原告胜诉率处于低位的名誉权纠纷而言,立法应对权利边界作出更为合理的限制。
比如,人格权编在规定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可将公众人物必要的权利限制、正当的舆论监督、特定场合行为人正当行使权利等作为阻却违法事由予以规定。
国内有学者也建议在参鉴英国《诽谤法案2013》(Defa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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