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 法 复习 重点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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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给付的要件
给付须具备以下条件:
(1)适法。
(2)得为确定。
(3)适格。
(二)给付的形态
1、交付财物
2、支付金钱
3、移转权利
4、提供劳务
5、提交成果
6、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不为特定的行为。
不作为包括单纯的不作为与容忍。
单纯的不作为,如不为营业性竞争、不泄漏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等;
容忍,如承租人容忍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等。
第二节债的发生原因
一、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没有合法的根据。
1、取得利益
2、致他人受损
3、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没有合法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效力
1、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债权人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是因不当得利而蒙受损失的人;
债务人是造成债权人损失而直接受有利益的人。
当受损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其请求权;
当受益人死亡时,其概括继承人为返还义务人。
2、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
返还不当得利时应以返还原物为原则。
只有在不能返还原物时,才采取价额偿还的方式。
3、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使善意受益人返还不当取得的利益,其不同于损害赔偿,不能使受益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
并且不当得利的返还,只能以现存利益为限,不能使受益人负担超过其受益限度的返还责任,更不能因为不当得利返还而使受益人的财产利益减少,因此如果善意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已不存在,不能令其返还利益或返还价额。
(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返还范围
受益人为恶意,是指受益人于受益时明知无法律上的根据,仍受有利益。
基于过失而不知的,不构成恶意。
其返还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息以及受益人的损害赔偿。
二、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
受管理人管理事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因事务的管理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无因管理之债。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2、管理他人事务
3、管理人有管理意思
4、不违反本人意思
(三)无因管理的效力
1、阻却违法
从本质上说,无因管理行为是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
私法自治、权利受到保护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无因管理必定侵害本人某一方面的权利,如暴风雨来临之前帮助他人采摘果实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再如抢救自杀者侵害他人的生命自由权等。
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由于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是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其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本人真正的意思,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人类共同生活所必须,因而具有阻却违法的功能,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的行为。
2、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1)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自管理行为开始起,即应尽到适当管理、通知、继续管理和报告、计算的义务,其中,适当管理义务为管理人的主要义务,其他义务为管理人的从属义务。
1)适当管理的义务。
2)通知义务。
3)继续管理的义务
4)报告及计算义务
2)管理人的责任
1)债务不履行责任
无因管理开始后,管理人就负有一定的义务,如适当管理、及时通知本人、特定情形下的继续管理义务等。
如果管理人未尽到这些法定义务,就属于债的不履行,应承担不履行债的法律后果。
(2)侵权责任
无因管理虽可阻却违法,但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法侵害本人权利的,应负侵权责任。
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具备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条件。
我们不同意无因管理成立后排斥侵权行为成立的观点。
(3)本人的义务
1)偿还必要的费用
2)清偿必要的债务
3)赔偿损害
三、缔约上过失
(一)缔约上过失之债的成立要件
缔约上过失之债,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的一方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依赖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
1、缔约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即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如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商品瑕疵的告知义务、合同订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照顾保护义务等。
2、缔约上过失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缔约上过失之债的情形
缔约上过失之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
2、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3、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缔约上过失的责任。
4、违反附随义务。
5、无权代理。
(三)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范围
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范围,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四、单方允诺
(一)单方允诺的概念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
单方允诺又被称为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
单方允诺的核心在于,民事主体单方为自己设定义务,使对方获得权利。
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其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单方面设定义务,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给付对价的请求。
民事主体一旦作出允诺的意思表示,即应恪守信用,自觉受其约束,不允许随意撤回允诺,如果因撤回允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单方允诺的特征
单方允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具有如下特征:
1、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2、单方允诺的内容是表意人为自己单方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3、单方允诺一般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
4、单方允诺之债在相对人符合条件时才发生
(三)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古已有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使用更加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寻找遗失物、寻找失踪人、鼓励发明创造、有奖征集产品标志或广告词、有奖竞猜、访求车祸目击者等。
悬赏广告是最为常见的单方允诺的形式。
1、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应具备以下条件:
(1)广告人须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任何人作出意思表示。
(2)广告人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或奖金的意思表示。
(3)广告中须明确要求相对人完成一定的行为。
3、悬赏广告的效力
悬赏广告的效力是指广告人的悬赏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
悬赏广告的发布对广告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广告人不能随意撤销悬赏广告。
但悬赏广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以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为条件。
当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时,其享有报酬请求权。
4、悬赏广告的撤销
为照顾广告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规定,悬赏广告得于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完成以前以与悬赏广告相同的方式撤销。
1、不当得利及其构成要件。
2、无因管理及其构成要件。
3、试论缔约上的过失。
4、单方允诺及其法律特征。
4、悬赏广告的要件及其法律后果。
第二讲债的分类
掌握债在学理上的分类及其意义。
简单之债与种类之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1、划分主债与从债的标准是什么?
这种划分有何意义?
2、划分意定之债与法学之债的标准是什么?
3、划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标准是什么?
4、连带之债的要件及发生原因有哪些?
5、试述选择之债的特定。
6、试述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效力。
第一节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这种分法是债的分类中的最基本的分法。
一、法定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债。
二、意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加以决定的债。
第二节主债和从债
按照两个并存的具有牵连关系的债相互之间的效力,可以将债划分为主债和从债。
一、主债
主债是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主要地位,能够决定债的命运的债。
能够引起两个债相并存的情形,或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例如,买卖、金钱借贷合同为主债,而为其担保主债履行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则为从债;
储户在银行存款,储蓄本金为主债,而取得法定利息为从债。
二、从债
从债是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效力居于从属地位的债。
从债虽然在效力上居于从属地位,但在性质上从债仍然为单独的债,有一定的独立性。
当主债不成立时、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从债即失去存在的依据,当从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对于主债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三、区分主债与从债的意义
由于主债与从债是两个单独的债,但由于其具有牵连性,从债的效力依附于主债的效力。
区分主债与从债有三层含义:
其一,主债是从债发生的根据,或者说主债是从债得以发生的基础关系,没有主债,从债不可能发生。
其二,主债的效力决定从债的效力,主债不成立从债也不成立,主债因瑕疵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从债也随之失去效力。
其三,当主债因清偿等原因消灭时,从债也随之消灭。
第三节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一、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
特定物可以是依物的性质而特定,如某名人的某幅字画,也可以是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如该所房屋、此辆自行车等,不能用其他的物来代替。
物的特定,有时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即已确定,有时是在债成立时虽不确定,但在履行时,经当事人具体确定标的物,此时债也变更为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发生在以交付财物为给付形态的债权债务关系中。
特定之债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在特定之债,标的物被商定或指定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
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交付此特定物的义务。
第二,在特定之债,当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履行不能。
如因不可抗力而灭失,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
如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灭失,则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
第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这时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起转移于债权人。
二、种类之债
(一)种类之债的概念及特点
种类之债,是指以不特定而可特定的物为标的的债。
现实生活中,买卖、消费借贷等合同大多以不特定物为标的物,如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某品牌、规格的自行车若干,某品种的大米若干斤等,均为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种类之债以种类定给付标的物。
种类,是以物的共同属性,抽象地概括某一类事物的全体的名称。
因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通常为可代替物。
第二,种类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之后才能履行。
标的物的特定化,导致种类之债的性质变更为特定之债。
特定化前的债与特定化后的债仍保持同一性,债的内容并不发生变化。
第三,种类之债的标的物为某一种类物中的一部分,在交付前不能将其与其他部分分开,因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于债权人,而不能于债的关系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者除外。
第四,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全部不能。
由于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在传统民法理论上,种类之债不发生全部不能,当种类物的一部分灭失时,债务人仍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至少债务人可以以自己的财力换取相当的种类物以履行给付义务,只有当该种类物在社会上已不存在或为法律禁止时才发生履行不能,否则债务人仍应依约交付种类物。
(二)种类之债的特点
种类之债须加以特定,否则,债将无法履行。
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有以下两种:
1、依债务人的行为特定
债务人交付物的行为完成时,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即为特定物。
由于债务人交付物的地点有所不同,因而种类物的特定也有不同。
(1)在债权人的住所地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须将种类物中的特定部分运至债权人住所并提出交付,标的物即为特定。
在此之前,标的物尚未特定,因而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即使发生在运送过程中,也应由债务人负担。
在债务人交付而债权人明示拒绝受领或者债务人的履行须债权人协助的情形,债务人将交付的意思通知债权人时,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即为特定。
(2)在债务人的住所地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从种类物中分离出来并通知债权人时,标的物即为特定。
标的物的分离时间与债务人通知债权人的时间不必一致,但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时标的物必须已经分离。
当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无法通知时,债务人将标的物分离并置于可识别的状态,亦为特定。
(3)债的履行地为第三地时,如果依约定应由债务人将标的物运至第三地的,则在第三地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交付时,标的物即为特定;
如果依约定债务人并无将标的物运至第三地的义务,而是基于债权人的请求将标的物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运的,则当债务人将物交至承运方时,标的物即为特定。
2、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
种类之债标的物的特定,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的有以下情形:
(1)在债权发生后,当事人又以契约的方式直接指定给付的标的物。
但对于给付物的特定,仅有单纯的合意是不够的,还须将标的物事实上与种类物的其他部分相区分才能特定。
(2)依当事人的约定,将指定权授与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时,经指定权人的指定,标的物即为特定。
(三)特定的效力
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更为特定之债,其效力与原发的特定之债相同。
但种类之债的特定与选择之债的选择不同,特定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自特定之时仅向将来生效,而非溯及于债权发生之时。
在种类之债的标的物特定后,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特定的标的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给付此特定的标的物的义务,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此标的物。
当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灭失时,债务人可以免除给付义务,但在标的物特定之前毁损灭失的,通常不能免除给付义务。
三、区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意义
将债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一)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时起转移;
而通过种类之债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通常只能自交付时起转移,或由双方特别约定自标的物特定时起转移。
(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就是确定的,是不可替代的,因此在债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发生债的履行不能;
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当债务人的部分种类物毁损灭失而非全部灭失时,则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
第四节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一、简单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就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二、选择之债
(一)选择之债的概念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
(二)选择之债的特定
1、因合意而特定
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数个给付中选择一个给付作为债的标的,这时给付得以明确,选择之债即成为简单之债。
2、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
选择之债中,享有选择权的人行使选择权,从而在数个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使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
3、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数个给付中发生一个给付不能,而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时,选择之债仍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上;
第二,如果数个给付因给付不能仅存一种给付时,由于选择权已无从行使,该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
第三,数个给付全部陷于给付不能,这时适用法律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处理。
因给付不能而导致选择之债特定的,是前述第二种情形。
三、区分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意义
将债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
第一,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一种,比较简单、明确,当事人不容易发生歧义;
而选择之债的标的有数个,只有在有选择权的一方行使选择权后才能特定,相对简单之债而言,选择之债比较复杂,也容易产生纠纷。
第二,简单之债的标的一旦无法履行,即为履行不能,产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而选择之债的某一标的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在其他标的中择一履行,只有在所有的标的均发生履行不能时,才发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节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一、按份之债
(一)按份之债的概念
按份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等份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
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各自就自己的债权份额享有请求权、受领权的,为按份债权;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各自就自己的债务份额承担清偿义务的,为按份债务。
(二)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
按份之债的成立,通常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
如数人合买一座房屋,按约定的比例各自支付价金;
数人合伙经营一饭店,按约定的份额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等。
按份之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1、债的一方当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给付须基于同一原因
3、债的标的为可分
4、当事人依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
(三)按份之债效力
1、按份之债的主体仅在自己的份额内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
2、就某一债权人或者某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如履行迟延、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受领迟延等,对于其他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不产生影响;
某一债权人或某一债务人作出的免除债务、提存、抵销、债的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以及某一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时效完成而消灭债务等事项,对其他债的当事人也不发生影响。
3、在按份债权中,如果一个债权人受领的履行超过自己受领的份额时,若能够认定为系代其他债权人受领,则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否则就其超过受领份额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对其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
在按份债务中,如果一个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超过了其份额,若能认定为系代其他债务人履行,则成立第三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此被代清偿的债务人的债务可因此而消灭;
否则,就其超额清偿部分,有权要求接受清偿的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
4、当按份之债基于合同而产生时,合同的解除应当由一方全体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全体为之。
就按份之债发生诉讼时,全体债权人及全体债务人均应参加诉讼。
二、连带之债
(一)连带之债的概念
连带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或负有连带债务的债。
(二)连带之债的发生
1、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
在我国,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连带之债有以下几种:
(1)个人合伙债务。
(2)合伙型联营。
(3)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4)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5)连带保证中的连带责任。
2、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
连带之债发生另一个依据,是当事人的约定。
在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产生连带之债。
(三)连带之债的效力
1、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
在连带债权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债务人也有权向任何一个债权人主动履行义务,一个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即归于消灭。
在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每一个债务人均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履行债务,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存在其他债务人为由拒绝给付,也不得以债权人所为的请求超过其应分担份额而为抗辩。
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履行全部给付而消灭,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在连带债务全部清偿之前,全部债务人对未履行部分仍负连带义务。
2、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
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是指连带债权人之间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连带之债的效力,又可分为连带债权的内部效力和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
在连带债务中,当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超过他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时,其对其他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连带债权中,连带债权人的内部关系基本上同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享有连带债权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一部或者全部义务,当然债权人也可以不行使自己的权利。
某一债权人受领全部给付或者受领部分给付超过自己应享有份额的部分,应按债权人之间确定的债权比例交还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也有权利要求受领给付的债权人予以返还。
第三讲债的效力
对于债的效力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把握债的效力的对外扩张、履行的基本原则、债务违反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重点是情势变更原则、履行的内容、违约的几种形态、受领迟延。
1、债权、债务的效力。
2、债的效力的对外扩张。
3、附随义务及其内容。
4、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5、履行迟延的构成要件及其后果。
6、不完全履行的情形、要件及其后果。
7、债权人的受领、协助义务。
8、试论情势变更原则。
第一节债的效力概述
一、债的效力的概念
债的效力是债的关系成立后所表现的法律上的力,属于法律效力的范畴,是法律效力在债的关系上的具体体现。
债的效力有两方面的内容,法律赋予债权人以法律上的力为债的积极效力,即债权的效力;
法律对于债务人的拘束为债的消极效力,即债务的效力。
二、债的效力的分类
(一)债权的效力
1、债权的请求力
债权的请求力,是指债权人有依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
2、债权的执行力
3、债权的保持力
债权的保持力,是指债权人有保持所受给付利益的效力,又称受领保持力。
债权人依债权而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属于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债权人有权永久保持因履行而取得的利益。
(二)债务的效力
债的效力在债务方面,主要表现为:
1、债务人应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全部债务。
2、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成为债的一般担保,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对债务的履行负清偿责任。
当债务人有害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债权人可依法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3、债务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时,除应承担债务违反的责任外,还可能被强制执行。
4、债务人虽然履行债务,但其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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