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法律政策及会计税务处理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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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①
为购买房屋②,现收到③王民④(身份证号:
3301****)⑤以现金出借的1000000元(人民币壹佰万元整)⑦,借期陆个月⑧.月利率1%(佰分之壹)⑨,贰零壹叁年拾贰月伍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5%(佰分之壹点伍)⑩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⑾
借款人:
李工⑿
身份证号:
3301****
贰零壹叁年陆月伍日⒀
1标题表明了该条据的性质,既防止借条持有者在借条正方上方添加内容,也防止借条持有者将借行改为数页合同的最后一页.标题应书写在纸张顶部,标题和借条正方间不留空行,理由同前.另外,由于发生过恶意借款人用褪色各行其是书写借条的案例,因此书写借条时由出借人提供签字笔更为妥当,借条由借款人全文手写较为妥当.
2“为…”表明了借款的用途,以免一旦发生诉讼后借款人提出该笔借款系赌债、分手费等抗辩。
另外,书写借条正文时应注意左右尽量靠近纸张边缘,不要留出太多空白,以防借条持有人添加内容。
3在民间借款中,通常借条中写明“今借到某某多少元”即表示所借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但一旦发生纠纷,借款人主张虽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到款项仍极为常见,故采用“现收到”更加强调款项实际已经交付。
4此处写出出借人姓名的全名,且与身份证上记载的名字一致。
5出借人的姓名后应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是唯一的。
6“现金”表明出借的方式,如果并非现金而系银行转账,则应将此处的现金替换成银行转账,同时应保留银行转账凭据。
7金额应既写阿拉伯数字,也写大写数字,同时币种也要写明。
8借期必须明确,以免因何时还款发生争议,借期也要大写。
9利率应写清年利率或月利率,同样也要附大写。
同时应注意约定利率不要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10到期未还后的利率是否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一致是常见的争议,应在借条中写明略高于借期利率的逾期利率,附大写。
另外,也可写清逾期后的计算基数是到期未救灾的本息合计。
11“立此为据”作为借条正文的收尾,以免借条持有者在借条正文末添加内容。
12借款人的姓名应写全名并附身份证,同时应由借款人在手写的名字上按手印,因字迹鉴定的费用不菲,而且并不是每张借版权法上的字迹都具备可鉴定条件。
13该日期应为所借款项实际支付的日期,应大写。
另外,借条书写中有涂改处应要求在涂改处按手印。
2、企业与个人间借贷
合同效力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非法集资:
向不特定的人借款,用于不特定的经营用途的借款,一般认定了非法集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亦规定:
“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
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
3、法律条款:
一、借贷的司法界定
(一)借贷行为的合法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基于此司法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一般来说司法上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属有效合同,属于民间借贷。
(二)借贷利息的保护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法2011-336号)“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该通知也明确了“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
二、部分条款解读
1、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
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2、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
3、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
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
4、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
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
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
5、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
(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
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高法发〔2010〕4号《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
“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企业间借贷合同能否认定有效的重要之处在于其直接关系到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的效力,此种约定的利率通常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若企业间借贷合同整体认定为无效,则利率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亦归于无效,法院往往只判决借款方返还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的地方法院根据个案情形甚至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若合同整体认定为有效,则利率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亦为有效,法院即可按约定利率判令给付利息。
而且,在企业间借贷附有担保的情况下,借贷合同能否有效更是关系重大,因为一旦企业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按照从合同效力附随于主合同效力的法律原则,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将被认定为无效,从而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4、不常见的借贷知识点
(1)民间借贷债的转让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要将转让权利的情况及时通知债务人,而不用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一旦通知到债务人,债权的转让部产生了法律效力,债务人应该按照债权人的通知向债权受让人偿还款项。
该条款催生了追债公司。
(2)民间借款的担保
《担保法解释》第13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多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的,对换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6个月。
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不要轻易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住房抵押,需明确其产权。
如经济适用房不宜用于民间抵押。
拆迁安置房存在风险(优先用于拆迁户的安置)
(3)民间借款的违约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出借人可以停止发入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
(2)如果出现借款一方当事人或或下落不明,或将自己的抵押财产予以转移,或用以抵押的财产的市场价格不断贬值等情况,使出借人的债权面临无法实现的困境时,出借人可以主张预期违约,要求借款人增加担保或提前清偿借款。
(4)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将未偿还本息累加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为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合同,与计算复利并不完全相同。
(5)巨额现金仅凭借条难以认定实际交付。
应由出借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对借款数额、交付过程等事实做出合理解释。
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大额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部分:
税务处理-企业借款利息支出有关涉税事项政策规定
借款利息支出的涉税规定
企业向自然人股东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借款本金在企业注册资本50%以内的部分,其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交企业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超过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部分、以及超过规定借款本金而发生的利息支出部分,不得扣除。
同时,企业应当就向自然人支付的利息支出(指实际支付的数额,包括计算应交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的部分和不得扣除的部分)按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虽然司法上并不认可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
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中,就已正面肯定了要对非金融机构因出借资金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征收营业税,
•山东省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认为“本办法所称民间借贷,是指金融机构之外的单位、个人之间相互拆借资金、集资等融资行为”。
(一)企业所得税
1.向企业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对•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了明确。
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34号公告的出台可以说是结束了各地纷繁芜杂的政策规定,地方税局对•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尺度把握千差万别。
如,河北地税、天津国税、天津地税认为应是基准利率;
河南地税、青岛国税、青岛地税、辽宁地税认为是基本开户行利率(包括基准和浮动);
浙江地税的规定:
①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②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③高于年利率12%而本企业当年度没有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实际取得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
贷款最高利率低于12%的,按上述第①款处理,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浙江国税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时开始采用地税的做法,可惜2011年度汇缴时又要改变做法了。
上面只是对利息支出的一般规定,如果涉及到向关联方(包括自然人股东和其他关联个人)的借款,那么利息支出的扣除又有什么不同呢?
首先是借款本金数受债资比例的约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①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
1;
其他企业,为2:
1。
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对上述文件的规定,不难理解:
如果满足上述②的条件就不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的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资本弱化管理”第八十九条进一步规定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其次还有利率的问题。
从关联方借款首先要遵从国税总局34号公告的规定,同时还有可能接受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的调查。
但依据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2.向自然人借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则参照国税总局2011年34号文。
3.特殊情形
国税函2009‟312号对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企业发生借款情况下,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作出了相关批复。
(二)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借款利息支出的扣除方法,税务总局已明确过多次,现仅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的规定做解读。
1.“金融机构证明”:
清算时应提供怎样的金融机构证明,目前并没有确切的规定,可参考•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银行贷款使用的借据(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等,都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证明对待。
2.“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此“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否包含浮动利率?
国税总局2011年34号公告已就“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出明确,虽然该文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的利息支出的规定,但我们认为税务总局对名词的解释应该是通用的,“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也可以是商业银行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3.“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只能选用上述办法中的一种”:
即全部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情况开发费用一律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4.“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到底是按哪种方法扣除,似乎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导致很多地方出台了完全不同的政策。
①房地产开发费用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计算扣除,如广州市(穗地税函2008-342号)、哈尔滨市(哈地税发2009=115号)、青岛市(青地税函2009-47号),以及海南省(琼地税发2009-104号);
②房地产开发费用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计算扣除,如云南省和黄山市,但有意思的是这2省市均未正式发文规定,而是分别以“地税局有关处室解答土地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有关问题释义”的形式公布。
故确实没有利息支出的情况下,请参照当地的政策执行,不可以个人理解代替当地政策。
第三部分:
账务处理
账务处理的原则:
以票管税,以票作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企业向无关联的自然人借款支出应真实、合法、有效,借出方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并开具相应的发票,支出利息方应取得该发票才可以在税前扣除。
在支付利息的企业在支付利息时,应要求收款方企业或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具体账务处理:
1、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2、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
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
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4、
(1)、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2)、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3)、因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借款利息,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对有规定借款限期的,可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纳税调整;
对未规定借贷限期的,可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纳税调整。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少计利息支出的,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浙地税函[2004]548号)
5、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除关联方借款另有规定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从关联方借入资金,其发生的借款费用,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浙国税所[2003]45号)
6、企业向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借款,预提属于当年度应承担而按借款合同约定应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利息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浙地税函[2004]34号)
7、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借资方企业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改变的,出资方企业从借资方企业取得的收入,能出具借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的,按“投资收益”处理;
不能出具完税证明的,出资方企业按“利息收入"
处理,借资方企业视作“利息支出"
,按浙地税函[2004]548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浙地税函[2005]566号)
8、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
向非金融机构、本单位职工集资和其他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为了便于计算,暂按下列办法执行:
(1)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2)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3)高于年利率12%而本企业当年度没有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实际取得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低于12%的,按上述第
(一)款处理,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9、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的标准仍按省局浙国税所〔2005〕10号文件规定执行。
纳税人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应附借款合同(协议)及发票。
纳税人未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利息,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企业将借入的资金又转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应按规定结算利息,并缴纳营业税等税费;
资金使用单位凭对方单位开具的地税机关监制的票据,按本文件若干政策问题第
(二)条规定处理。
杭州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
20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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