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深交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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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
(四)《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
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
(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六)负责股票质押回购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
其联系方式;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深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
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八条证券公司可以向深交所提出申请,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
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
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
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
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四)深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
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在引起被暂停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的情形消除后,向深交所申请恢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应
当及时向深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
第三章适当性管理
第一节融入方
第十三条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
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
行尽职调查,审查内容包括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
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
果。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回购规则,
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二节融出方
第十六条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
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
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第十七条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
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
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二)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
(以下统称“管理人”)应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客户充分
揭示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
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
(四)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为融出方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
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深交所要求报备融入方、融出方相
关情况。
第四章业务协议
第十九条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
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签署《业务协议》。
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
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资产管理子公司签署
三方《业务协议》。
第二十条《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一)交易各方的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
(二)融入方、融出方应遵守证券公司标的证券管理制度确定的
标的证券范围、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要求;
(三)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质押登记、履约保障、
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内容;
(四)融入方、融出方应委托证券公司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
约处置等事宜;
(五)《业务协议》必备条款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融出方是证券公司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
登记为证券公司;
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
约定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
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
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
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
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第五章交易
第一节标的证券、回购期限与交易时间
第二十三条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
股票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
的,融入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并由证
券公司核查确认。
第二十四条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回购到期日遇
非交易日顺延等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
11︰30、13︰00至15︰30。
第二节申报类型
第二十六条股票质押回购的申报类型包括初始交易申报、购回交
易申报、补充质押申报、部分解除质押申报。
第二十七条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
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
第二十八条购回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标的
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包括到期购回申报、提前购回
申报和延期购回申报。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
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
第二十九条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
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十条部分解除质押申报是指融出方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
其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节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融出方的委托向深交所提交交
易申报,由深交所交易系统即时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应通过申请的指定交易单元申报股票质押
回购交易指令。
第三十三条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
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指定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融入方所在营
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
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证券
代码、股份性质、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等。
第三十四条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
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购回
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购回方式(提前购回、到期购回或延期购回)、
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第三十五条补充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
代码、股份性质、数量、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第三十六条部分解除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
申报时间、合同序号
(含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指定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融入方所
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
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
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解除红利金额、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合
同序号等。
第三十七条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
第六章清算交收及质押登记
第一节清算与交收
第三十八条每个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
认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数据,组织交易双方结算参与人的逐笔全额结
算,并办理相应证券的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证券公司负责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托管机构负责托
管机构与所托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之间的资金
结算。
第三十九条融出方、融入方使用深圳证券账户参与股票质押回
购。
第四十条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通过融入方、融出方结算参与人
的资金交收账户办理清算交收业务。
第四十一条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
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股票质押回购进行逐
笔全额清算,计算T日每笔交易的资金应收应付额及证券应质押或解
除质押的数量。
其中,对于每笔初始交易,融出方初始交易应付金额=初始交易
成交金额,融入方初始交易应收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相关费用,
融入方应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
对于每笔购回交易,融
出方应收金额=融入方应付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解除质押
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
第四十二条T日16︰00,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清算结果,
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及成交先后顺序逐笔办理资金交收及证券质押登
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对于初始交易,若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证券公司须于T日16
︰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自营资金交收账户;
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
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托
管机构清算模式),其托管机构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托
管机构的资金交收账户;
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
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清算模式),证券公司须于T日16
︰00前__________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资金交收账户。
对于购回交易,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
户资金交收账户。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或托管机构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
足,或者融入方可用质押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办理该
笔交易的资金交收和证券质押或解除质押,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交
收处理。
因交收失败引起的后续处理事宜由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商解
决,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二节质押登记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在深交所申请质押特别交易单元,用于质
押标的证券的保管和处置。
质押特别交易单元不得用于除违约处置外
的证券交易。
待购回期间,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均不得将保管在质押特
别交易单元下的证券申报卖出或另作他用,但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五条
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初始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
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相应数
量的标的证券转托管至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办理质押登记。
第四十六条补充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
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相应数量的标的证券转托
管至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办理质押登记。
第四十七条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成交当日,司法机关对该笔交易
的标的证券进行司法冻结的,如标的证券为无限售条件股份,中国结
算深圳分公司优先办理质押登记;
如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中
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优先办理司法冻结,并对该笔交易以交收失败处
第四十八条购回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
量的标的证券从质押特别交易单元转出,解除质押登记。
第四十九条部分解除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
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相应数量的标的证券
从质押特别交易单元转出,解除质押登记。
第五十条融入方与融出方可向证券公司申请查询股票质押回
购交易明细情况。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查询
其质押登记明细情况。
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
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三节标的证券权益处理
第五十一条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
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其中,送股、转增股份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权益到账日划转
至融入方客户证券账户且托管在质押特别交易单元下;
中国结算深圳
分公司代为派发的标的证券现金红利,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保管。
在购回交易日日终或部分解除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根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将相应的送股、转增股份从质押特别交
易单元转出,将相应的现金红利分派到证券公司客户资金交收账户,
解除质押登记。
第五十二条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
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行使,所取得的证
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其中,发生配股的,证券公司应于权益登记日的次一交易日申报
部分解除质押指令,将配股权证转托管至融入方交易单元,由融入方
行使配股权益;
发生需行使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的,融入方应通过
除质押特别交易单元以外的交易单元申报。
第五十三条待购回期间,融入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
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第七章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风险管理
第五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股票质押回购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
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
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股票质押回购
与有可能形成冲突的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隔离。
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应当健全利益冲突防
范机制,以公平参与为原则,防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客户资产管理
业务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时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管理制度,在本办法规定
的标的证券范围内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范围,合理确定用于质押的单
一标的证券数量占其发行在外证券数量的最大比例,确保选择的标的
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早于回购到期
日。
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
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
质押率
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
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
股份的质押率。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股票质押回购
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总体
规模、单一客户、单一证券交易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六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
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健全盯市机制,有效监控标的
证券的市场风险。
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
协议》的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的措施。
《业务协议》可以约定的
措施包括:
(一)提前购回;
(二)补充质押标的证券;
(三)其他方式。
融出方与融入方可以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在履约保障比例超
过约定数值时,部分解除质押;
解除质押后的履约保障比例不得低于
约定数值。
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初始交易与对应的补充质押,在扣除部分解
除质押后的标的证券及孳息市值与融入方应付金额的比值。
第六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计与运作中采取
必要措施,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流动性、存续期限与股票质押回购
期限相匹配。
第六十二条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可通过证券公司或其
他第三方的信用增级措施保障融出方权益。
第六十三条深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暂停或恢复单一标的证券
用于股票质押回购。
第六十四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上
市公司股票进行股票质押回购的,不得违反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节违约处置
第六十五条融入方违约,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须处置质押标
的证券的,对于无限售条件股份,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处置的,证券公
司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交易双方并报告深交所;
(二)证券公司向深交所提交书面违约处置申报,列明融入方证
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
易单元代码、质押业务编号、初始交易合同序号、初始交易证券代码、
补充质押合同序号、补充质押证券代码等要素;
(三)证券公司应当保证申报真实、准确、合法,深交所对申报
进行形式核对,申报要素齐备的,通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公
司可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通过质押特别交易单元进行处置,处
置所得资金划入证券公司自营资金交收账户;
(四)处置所得资金由证券公司优先偿还融出方,如有剩余的返
还融入方,如不足偿还的由融入方继续承担偿付责任;
(五)违约处置后,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如有剩余的,证券
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其质押登记;
(六)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
司提交违约处置结果报告。
对于仍处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
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质押标的证券及
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处置方式、处置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第六十七条因司法等机关冻结,影响标的证券处置的,交易各方
按《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理。
影响标的证券处置的情形解除后,证券
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或向深交所提交终止购
回申报。
第三节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八条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或购
回交易日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并在异常情况发生时由证券公司
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
(一)质押标的证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
强制执行;
(二)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四)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五)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六)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发生异常情况的,交易各方可以按《业务协议》约定
的以下方式处理:
(二)延期购回;
(三)终止购回;
(四)深交所认可的其他约定方式。
第七十条发生第六十八条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融入方
和融出方。
证券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发生第六十八条第(三)、(四)、
(五)项情形的,还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一条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待购回期间标
的证券涉及跨市场吸收合并的,融入方应当提前购回。
第七十二条终止购回是指不再进行购回交易时,融出方按约定解
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行为。
发生终止购回的,证券公司向深交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由深交
所交易系统即时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
据深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参照购回交易进行清算交收。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中国结算按照现有标准在初始交易和补充质押时向
融入方收取质押登记费。
深交所按照每笔100元人民币的标准收取交
易经手费。
第七十四条股票质押回购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采取相应
措施造成的损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及其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
任。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
2.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附件1: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
(适用于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
向资产管理客户的模式)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与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签订的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协议中载明
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根据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
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不同情况,制定具体的合同文
本,并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相应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
证券公司可
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与融入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中约定必备条款要求
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
条款规定含义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
第一条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回购,应当与融入方签订《股票
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业务协议应当
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甲方(指融入方,下同):
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
名、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乙方(指证券公司,下同):
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
式等。
若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资金
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的,业务协议应当载明集合资产管理
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名称及相关信息。
乙方根据相关资产管理
合同的约定代表融出方签署本协议,相关法律后果均由集合资产管理
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承担。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比照执行。
第二条业务协议应当载明订立业务协议的目的和依据。
第三条业务协议应当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初始
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回购期限、到
期购回、提前购回、延期购回、补充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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