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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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立法没有对证据规则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对证据规则的界定主要存在于学者的理论研究层面。
从不同的视角解释证据规则形成了证据规则的多种定义:
第一,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有学者将证据规则理解为与证据有关的程序性规则,认为“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是在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
⑵第二,从证据制度或者证据法的角度,有学者将证据规则等同于证据法或者证据制度或者将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所有内容都视为证据规则,认为“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⑶或者认为“证据规则是指关于诉讼过程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的法律规范和准则”。
⑷第三,从法庭审判的角度,有学者将证据规则归纳为规范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则,认为证据规则是指“以规范何种证据可以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各种证据证明力大小(证据力)、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的要求等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⑸
由此可见,与英美等国侧重证据可采性的证据规则不同,我国的证据规则侧重于规范证据的运用过程。
这是因为我国的证据规则是在证据法学依附于诉讼法学的大背景下,人为制定的一种与诉讼规则或者程序规则交叉融合的证据规则,不同于英美法系那种在证据法学独立于实体法、程序法的背景下,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自发形成的、与诉讼规则密切联系、但自身又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证据规则。
我国的司法改革的主线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这就要求我们要吸收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的优秀成果,并结合自身的国情构建证据规则。
对证据规则的定义要以法庭审判为中心,重点关注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范。
因此,可以认为证据规则是指以规范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主的,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
准确把握证据规则的含义,必须正确认识证据原理、证据原则以及证据规则之间的差异。
证据原理,也即证据法的原理,在证据法学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研究的是证据法学与哲学、法哲学和诉讼法学理论的关系,揭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证据原则,又称证据法的原则,是指在证据立法中需要确立并且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
证据原则是证据原理的下位概念,是对原理的具体化。
证据原则的功能在于将证据法保障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的基本作用进一步细化,是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在原则层面上的体现。
证据规则是证据原则的下位概念,是证据原则的具体体现。
证据原则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作为确立具体证据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对具体证据规则的规定和阐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可以说,证据原则是“证据规则的规则”⑹。
与证据原则相比,证据规则具有如下的法律性质:
⑺
第一,具有法律强制效力。
证据规则具有约束力,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应当遵守证据规则的规定,否则其行为构成违法,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由此所收集的证据无效,所得出的裁判可能被撤销。
第二,具有明确的指导性。
证据规则中蕴含着更高层次的、抽象的原理、原则,但是其本身只是具体的行为规范,而非原则。
证据规则是关于证据的具体的操作规程,执法人员、律师、当事人以及参与人可以直接从证据规则中得出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指示。
第三,具有明显的程序性。
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因此证据规则本质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程序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
证据规则的内容是规范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活动,也就间接地规范了这些证明活动的程序,成为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对抗的程序性规则。
二、完善刑事证据规则的意义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没有规则,无以证明。
”⑻不论是取证、举证、质证,还是认证,都是在既定的证据规则下进行的。
因此,研究证据规则对于揭示司法证明的规律至关重要。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已经非常成熟,大陆法系国家从20世纪中期以来,也陆续确立了不少证据规则。
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专门的证据法典,证据规则散见于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之中,这种情况不能适应建立现代化法治国家的需要,无论是立法、司法的实践,还是诉讼理论的完善,都亟需对证据规则予以进一步研究。
(一)优化立法以及解决司法实践问题需要完善证据规则
1.优化诉讼立法需要完善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很不完善。
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集中于第31条至第37条,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只有3条,第32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从而明确了程序法定原则。
第35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从而明确了口供补强规则。
第36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而明确了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
由此可以看出,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很不完善,也没有体系可言。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规则部分并没有作实质性修改,基本维持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导下对证据的规定予以了完善,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豁免权。
其第50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第53条规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从而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细化规定了刑事证明标准。
第54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188条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明确了有限制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特权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虽然有一定的进步,但是规定的不全面,且过于原则化,一方面,不利于司法实践部门按章操作,另一方面,证据规则的不全面也给司法人员留下了过大的收集、运用证据的自由,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不能保证有效地惩罚犯罪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不受侵犯。
2.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需要完善证据规则。
当前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冤案,从前几年的佘祥林、赵作海案,到最近浙江的张氏叔侄案、河北的赵艳锦案,无不表明当前的案件质量不尽人意,办案人员缺乏证据思维、法律思维,运用证据不讲规则、规律。
这些情况的存在,加之社会其他力量干扰司法裁判,导致冤案、错案重复出现,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以及公平、正义。
司法实践中取证问题的突出表现是重口供、轻物证,并由此形成了口供本位的证明方式,导致取证人员不择手段地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转变口供本位的证明方式需要构建科学的证据规则。
与口供本位相对的是物证本位的证明方式,在这种证明方式下,口供虽然也被认为是证据的一种,但因获取口供对人权保障和发现实体真实存在双重危险,因而口供在审判中的使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案件事实主要通过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尤其是物证来证明。
与此种证明方式相适应的是,由于诉讼证明活动的重点就是收集除口供以外的其他各种证据,特别是物证,因此物证技术、鉴定技术比较发达。
物证的收集相较于口供的收集需要更多的技术手段,为了规范物证的收集与使用,物证本位的证明方式更加需要制定严密的证据收集、采证规则,规范物证的收集以及认证过程,从而保证收集的物证既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又可以被法庭予以采纳,更加有效地证明案件事实。
同时,证据规则的建立,也可以严格物证、言词证据的收集,防止出现非法取证行为。
(二)实现“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需要完善证据规则
1.实现“法律真实”证明标准需要完善证据规则。
与“客观真实”相比,“法律真实”更符合诉讼认识的特性,也可以据此制定出更符合现代法治要求、更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具体证明标准。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改变了以往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采纳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其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条件之一就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就将“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就是由于良知的确信,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⑼。
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无合理的怀疑,反过来说,所谓合理怀疑,按照19世纪美国一位首席法官的说法,是指在对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考虑之后,审理事实的人本着道义和良知,对于所诉事实不能完全信以为真。
究竟有无合理怀疑,根据一位爱尔兰法官的说法,是本着一颗赤诚的心,对于全部证据经过冷静地观察,形成理智的了解,不受任何一方的影响,没有偏见,没有恐惧。
据此,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真正含义和具体适用范围,有两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即必须是“一种实在、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的怀疑”⑽。
二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臆测等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合理怀疑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即有理有据的怀疑。
2.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需要完善证据规则。
我国对证据实行自由评价,但是自由评价在克服法定证据制度弊端的同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对证据是否能够做出合理的评价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证据评价者自身的素质,包括道德素质与职业素质;
二是科学合理的外部规范。
在现阶段实行由司法官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具有极大风险。
一方面,我国虽然在“法律真实”理念的指导下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现阶段我国法官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对什么是“合理怀疑”理论界尚存争议,法官就更难准确把握什么是“合理怀疑”,如何通过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对案件确实、充分的认识。
因此,有必要通过证据规则来引导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避免认证上的混乱。
另一方面,完全由法官靠所谓“理性与良心”对“合理怀疑”作内心求证,势必陷入主观臆断。
不加限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赋予司法机关以主观妄断的权力,不是一种科学的证据制度,容易造成法官的专横,也不能保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因此有必要通过外部的证据规则来规范法官内心对证据的认定。
通过证据能力规则防止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进入法庭审判,从而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
通过证明力规则,规范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从而让法官对案件事实真正做到“排除合理怀疑”。
即便是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这些对证据实行自由心证历史较长的国家和地区也已经认识到不受限制的自由证明是不利于案件的查明和诉讼价值的实现的,从而对其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通过确立一定的证据规则来约束法官对证据的认定。
所以,证据规则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实现必不可少。
(三)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与程序正义需要完善证据规则
实质真实与正当程序的合理结合,要求刑事诉讼应该确立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并在各个制度中加以贯彻。
如果只注重追究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将会导致司法专横,为民主、法治社会所不容;
如果只注重人权保障,忽视惩罚犯罪,势必导致犯罪猖獗、社会安全感薄弱、社会秩序失范,同样违背刑事诉讼的根本宗旨。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在许多情况下可以和谐一致,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却会发生直接冲突,因此需要对其合理地加以选择与协调。
1.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需要完善证据规则。
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之上,如何保证裁判者客观公正地形成心证?
首先,裁判者可能与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联系,在行使裁判权时难免被个人利益所左右;
其次,裁判者裁决案件容易受到现实社会关系的影响,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社会身份、地位等形成的现实力量对比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因素可能会使裁判者迫于一定的压力而进行裁决;
再次,裁判者并非完人,其本身的经历、个性特征、爱好、偏见等因素都会对其裁决行为产生影响,并使其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以及对案件的裁判表现出一定的非理性和偶然性。
即使裁判者基于高尚的品德而努力克制上述情况的发生,也不能消除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其所作裁判的公正性产生的怀疑。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要实现案件的实体正义,就必须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这就要求有一定的规则来指引法官去发现案件事实。
另一方面实现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需要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即程序正义来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恣意的发生,从而确保裁判结果的正义性。
在证据的运用中,程序正义通过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来从制度上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
证据规则中的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明力规则是对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直接予以约束的规则,因而更为有效并被普遍使用。
证据能力规则从法律上来规定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裁判者用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明力规则则是从法律上来规定某种证据对案件事实有多大的证明作用。
2.程序正义的实现离不开证据规则的完善。
刑事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
无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而展开的。
刑事证据是确保刑事程序公正的基础,也是实现刑事裁判权威性的保障。
实现法律正当程序不可忽视对证据规则的研究。
刑事证据规则是否健全通常是体现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民主、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
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在发生重大转变,由此而引发的刑事犯罪的状况也与以前有所不同,这使得刑事立法和司法都面临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尤其是定罪量刑中的证据问题,无论理论研究、国家立法,还是实践运用,都落后于时代的发展。
理论滞后,立法原则不宜操作,导致刑事案件质量下滑,翻供率上升,告状申诉增加,因个别案件处理不当而引发的突发性事件时有出现,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这些问题的出现都与刑事证据规则研究的滞后存在关系。
所以研究和完善证据规则势在必行。
三、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支撑与立法依据
证据法学作为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和内在规律。
规律是客观存在的,证据规则是证据规律的集中体现。
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规律是可以认识的,证据规则要遵循和反映客观规律。
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研究已有一定的基础,几乎任何一本证据法学教材都会涉及证据规则的论述。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诉讼法典,为证据规则的构建提供了理论支撑。
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已经初步确立了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
因此,研究和完善证据规则具有充分的理论支撑与立法依据。
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法典,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增加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把人权保障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规定下来,即“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权保障原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任务,更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也是证据法学的一项重要理念,刑事诉讼以及证据今后的立法和执法,都要以“人权保障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在发现案件事实、解决纠纷的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的人权。
一方面,通过诉讼对罪犯进行制裁,对被害人以及社会进行补偿,弥补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权利的侵犯;
另一方面,依照证据规则进行证明,约束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证明行为,可以有效保障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人权。
构建约束证明行为的科学证据规则离不开人权保障原则作指导。
在人权保障原则的指引下,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证据规则构建了一套严禁刑讯逼供的运作机制,为杜绝刑讯、保障人权设置了程序制裁措施。
这一机制包括:
第一,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第二,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8条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方法;
第三,出台了一整套保障依法讯问和审讯的措施,包括侦查讯问中的全程录音录像措施,严格审讯场所,严格传唤和拘传的时间等等。
以上三个方面的规定,即“权利——规则——措施”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严禁刑讯的科学机制,以解决长期以来禁而不止的问题。
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框架已初步形成。
从规范层面来说,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证据规则体系,为研究、完善证据规则提供了法律范本。
2008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把证据规则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作为证据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贯彻落实了司法改革关于构建证据规则的精神。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合理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证据规则的内容。
这些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比较系统地初步建构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
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体系分为两类:
一是规定中明确规定、已经形成条文化的证据规则;
二是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中所体现出的证据规则。
第一类证据规则有四项:
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两个证据规定”之一就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它不仅明文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还对什么是“非法”、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排除的程序一一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从第55,条开始到第58条,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诉讼阶段、排除程序、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进行了规定。
最高院《解释》在第四章专门设立“非法证据排除”一节,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与程序。
二是证据裁判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最高院《解释》第61条也规定: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三是程序法定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条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最高院《解释》也在第62条重申: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四是证据质证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最高院《解释》第63条规定了违反证据质证原则的程序后果,“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以上四项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已经条文化,此四项规则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运用证据经验的科学总结和升华,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有突破有创新,证据裁判原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3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的突破。
因为程序法定原则,不仅包含“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更重要的内容是要充分地认识到“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以及证据的收集、保管、保全、移送、返还、出示、质证、认定等各个环节都是一个严格的行为规范和法定程序问题,这一原则的确立把诉讼证据的立法、守法、执法全部囊括其中,它是正当法律程序原理在证据法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和确定,如前所述更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司法程序的进步、文明、民主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其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不可低估。
庭审交叉询问的质证规则,突出规定了证据的出示、辨认、质证等环节,并明确规定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当前在证据的运用中“重庭下,轻庭上”、“重庭外,轻庭内”的偏向和庭审程序异化、法庭审判走过场、形式主义的一些错误做法,因此把质证规则作为诉讼进行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以确保证据的质量。
另外,质证规则的确立,对证人出庭难、律师辩护难、书面审理盛行等种种诉讼痼疾的医治,将会起到更大的作用,以促进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第二类证据规则是在运用证据的程序规定中体现出来的,有以下五项,这五项规则均在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的程序中有明确规定或有所体现。
一是关联性规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6条第4项规定:
“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第5项规定: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23条第8项规定的“鉴定意见与案件结论事实有无关联”,第30条第4项规定的“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不能作为案件的根据。
第27条规定“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最高院《解释》第69条第4项和第5项、第84条第8项、第85条第8项、第92条第6项进一步确认了上述这些规定,这些规定都充分明确地体现了证据关联性规则。
笔者认为,关于证据关联性规则,从立法到司法实务,必须加以高度的重视,因为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问题,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所在,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质量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关联性决定着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决定着定罪量刑案件事实的质量,而且这一规定的运用,不仅涉及到案件的每一个证据,而且还与全案证据的运用息息相关,因此,从立法到实务,必须对关联性规则倍加重视。
二是意见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最高院《解释》第75条也规定: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但是我国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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