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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性强的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
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
《公司法》、《证券法》、<
知识产权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镇企业法》中也有涉及。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是中小企业法律中的基本法,对保障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明确了立法目的:
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并将“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1]作为指导思想,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空间。
政策在我国中小企业保护中充当了重要的角色。
2000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在国有企业三年脱困已取得明显进展的情况下国家出台的重要经济政策。
《意见》从大力推动中小企业结构调整、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财税政策支持、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和加强组织领导等8个方面,对中小企业的保护作出了25条原则规定与具体要求。
《意见》还规定:
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创业资助等方面;
探索组建国家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并对纳入全国试点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给予3年免征营业税;
进行中小企业产权交易试点,探索建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公司等。
2000年10月正式组建了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科技部、税务总局、工商局、证监会以及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在内的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
2000年12月,召开了第一次全国中小企业工作会议,会议决定陆续发布《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关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行业管理办法》、《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管理规定》、《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的意见》、《关于中小企业质量工作的意见》、《关于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的意见》等配套文件,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2005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
“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垄断行业、公用事业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行业和领域。
”国务院下发了《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决定》明确了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具体领域。
文化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鼓励发展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意见》,在市场准入、人才培养、对外交流、简化审批等方面提出了政策意见。
国家民航总局对非公有资本在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民用机场、空管系统、民航相关项目领域的市场准入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铁道部在铁路建设运营、客运货运、铁路装备制造、多元化经营等领域放宽市场准入提出了具体意见。
商务部公布《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对申请设立成品油企业的主体资格没有明确限制,为非公有制企业进入成品油流通领域提供了制度保障;
电监会出台了《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明确了从项目核准、技术标准和经营资质三方面审核电力业务。
2006年1月1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了《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这一规定保障了投资者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相关法律、政策在中小企业融资、税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反垄断法》对中小企业的特殊保护
在我国以往的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中,虽然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市场秩序的公平性还存在诸多不足。
我国2007年8月30日颁布的《反垄断法》,对规范交易秩序、建立并保护良好的竞争环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有利于中小企业在良好的竞争环境中参与竞争,其对企业合并的控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禁止等都将对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通过豁免规定特别保护了中小企业的合并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反垄断法》对中小企业的法律保护具有以下特点:
(一)市场公平秩序的确立,从主体地位角度奠定了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前提
《反垄断法》确定了“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2]的整体立法目的,该目标确保了市场经济中的公平基础,奠定了竞争中的规范秩序,从而从法律地位层面保障了中小企业的平等发展。
(二)垄断行为的禁止,保障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反垄断法》通过禁止三大垄断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3],使中小企业与大型(含特大型)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避免了竞争中的天然劣势,确保了中小企业良好的发展空间[4]。
(三)行政性垄断的规制,间接提升了中小企业的地位
虽然《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仅仅从原则层面进行了规制,特别是在执法中仍停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有的水平上,但毕竟国家从竞争基本法的角度表达了这一理念,即对行政性垄断的打击。
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有巨大影响力的行政性垄断,有时可能表现为对地方中小企业起到暂时保护的作用,但从长期发展角度讲,对中小企业是不利的,没有提升其竞争能力,更何况在很多时候行政权保护的基本都是大型的企业及其附属的企业。
所以,笔者认为,打击行政性垄断,直接地规范了政府行为,规范了行业管理企业(基本是大型企业)的经营行为,从而间接地提升了中小企业的竞争力,提升了中小企业的法律地位。
因为行政权利干预而形成的垄断领域被打破,使中小企业客观上获得了与大型企业同等的经济地位,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进入垄断行业,拓宽了中小企业发展的空间。
(四)必要的“豁免制度”,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了特殊保护
在现代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以垄断协议等形式,结成价格联盟、限制商品数量、划分市场等是较为常见、典型的垄断行为,为各国竞争法所规制,但由于“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又可以被“豁免”,因为从本质上讲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的目的就是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反垄断法》在豁免制度中明文规定了“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5]不适用该法。
这一规定使得中小企业的“协议”(合法的)不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这种“豁免”为中小企业问的共同发展铺平了道路,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也符合国际惯例。
三、欧盟、意大利、日本等国中小企业法律保护
在现代国际经济中,发达国家普遍用特别法律保障本国中小企业的发展。
(一)欧盟
欧盟统一的政策和规定是成员国制定和执行相关政策的依据。
中小企业的法律保护受到欧盟的重视,也成就了成员国重视中小企业发展的基础。
欧盟通过制定中小企业划分标准进行规范监督,并通过政策扶持成员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同时通过阶段性计划确保中小企业的发展。
其相关保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1.通过欧盟相关委员会设置直接面对中小企业的基金支持,并进行直接的管理。
资金投向仅为用于帮助中小企业在环境与能源、创新与研发、教育和培训、卫生和安全四个领域的研究和发展,补贴金额可达到项目额的50%。
2.通过设置专项基金改善地区经济结构。
运用基金资助有关农业、大区政策、就业和社会问题的计划实施,扶持欠发达地区的农业、传统工业和经济的发展,改善地区经济结构,减少区域发展不平衡,提高就业。
影响力较大的有:
欧盟大区发展基金(FESR)、欧盟社会基金(FES)、渔业金融支持(SFOP)、欧盟农业指导和保障基金(FEAOG)。
3.运用金融手段保障中小企业发展。
通过欧盟投资基金(FEI)、欧盟投资银行(BEI)、欧盟发展建设银行(BERS)等增加中小企业可获得的贷款金额,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
4.为中小企业提供区域咨询服务,如亚洲投资服务、拉丁美洲投资服务等,以鼓励中小企业走出欧盟,进人国际市场[6]。
(二)意大利
意大利素来享有“中小企业王国”的美誉,其数量众多的中小企业凭借专业性强、个性化突出、技术先进、生产网络成熟等优势,成为意大利工业和经济发展的中流砥柱,并为意大利重要国际贸易位置的确立贡献了巨大力量。
意大利政府把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作为本国的一项基本经济政策,多年来形成一套有效的配套扶持措施。
意大利政府在欧盟规定的法律范围内为本国的中小企业制定了大量的扶持和促进性法律和政策。
总的指导方针是鼓励中小企业提高自身技术水平,引导外国企业对意大利,特别是对南部最不发达地区的投资,鼓励意大利中小企业对海外进行投资。
1.通过政策、法律确保中小企业自身发展
政府于1992年颁布第488/92号法律,对如何将欧盟的资助用于相应地区的企业发展进行了规定。
依据该法律意大利政府可通过向欠发达地区从事开采、制造、服务、建筑、供电、供水、旅游和贸易活动的企业的投资项目提供资助,提高相应地区的生产力、经济水平和就业率。
协商规划(PROGRAMMAZIONENEGOZIATA)政策:
主要意图在于加强和协调中央部委、地区政府、地区公共机构、地区企业、工会及文化和金融团体间的配合,集中发展欠发达地区的特色经济。
该扶持政策的收益主体仍为意大利欠发达地区的中小企业。
依据意大利第46/82号法设立技术创新基金(FIT):
旨在支持中小企业的知识创新和成果转化,鼓励建立行业研究中心。
依据意大利第1089/68号法设立研发基金(FAR):
旨在鼓励国家科研机构和企业联合进行科研开发,为生产技术的改进提供技术支持。
意大利1995年制订的341号法鼓励中小企业购买、租赁高技术设备的法律:
旨在资助为新建或改建旧生产线而购买或租赁设备的企业。
2.针对中小企业开展对外经贸活动颁布扶持政策
根据意大利第394/81号法律对开发国外市场计划提供优惠贷款:
意大利对外投资促进公司向计划在非欧盟国家建立长期有效机构(代表处、分公司、服务中心等)的意大利企业发放低息贷款,对中小企业贷款数额及担保更为宽松;
根据第304/90号法律向参加国际招标的企业提供低息贷款:
协助企业参与非欧盟国家的国际招标活动。
企业可对从制作标书到招标结束期间的全部费用申请贷款,贷款额可达费用金额的100%,贷款期4年,贷款期内维持固定利率,利息为签订贷款合同时出口信贷利率的40%,优先考虑中小型企业和其联合体;
根据第143/98号政令,第22条,第5款—第136/2000号部级政令为对非欧盟国家进行先期可行性研究的企业提供优惠贷款:
鼓励意大利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和他们的联合体,以及农业行业企业对非欧盟国家进行可行性研究;
根据意大利第143/98号法律为实现有关意大利出口和对外投资的技术支持计划提供的优惠贷款:
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和他们的联合体,在完成有关出口和对外投资的技术支持计划时可申请优惠贷款;
意大利第100/90号法律和143/98号政令规定协助意大利企业参股外国企业:
为了促进意大利企业参股非欧盟国家企业,意大利对外投资促进公司可协助意大利企业购买外国企业不超过25%的股份(8年内由意大利企业进行回购),并为企业因购买股份而向银行申请的贷款进行贴息,在该政策的基础上原意大利生产活动部又针对个别投资地区设立了风险基金,该基金可使意大利对外投资银行对中国、俄罗斯联邦、地中海地区,非洲、中东及巴尔干地区企业的参股比例由25%增至49%,其中部分基金预留或专属中小型企业和他们的联合体。
3.设定专门机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根据意大利1997年3月15日第59号法律,政府将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职能和任务下放给各大区及各地方机关,并改革公共管理及精简管理机构。
如今在经济发展、企业扶持方面,国家、中央级政府的作用越来越趋向于制定大政方针,引导发展方向,而大区、省、市级政府则在各项政策的具体制定上占据越来越主要的位置。
意大利共有20个大区,每个大区根据本地区自身特点为区内的中小企业制定了有针对性的扶持政策,通过补贴、低息贷款或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企业开展技术研发、促进企业加快国际化进程、督促企业进行行业调整或结构重组等。
4.创设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意大利非常注重通过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全国范围的中介机构有意大利工业家联合会(Confindustria)和意大利中小企业联合会(CONFAPI)。
这两个联合会均由企业家自主创立,以代表并保护企业自身利益、进行自我服务、争取更好创业环境为宗旨,在有关法律法规之下执行自订的规则,受政府部门指导和支持,参加各级政府部门的有关会议并表达意见[7]。
可见,意大利形成了以法律、政策为核心,以机构、协会为主干,以基金、优惠措施为内容,以中介机构为依托的完整的保护中小企业发展的制度,促进了其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日本
日本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在其相关法律制度规范下完成的,就立法而言,自成体系。
其立法工作起步于战后初期,形成了目前的一套完整配套的保护中小企业的法律体系。
1.对中小企业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凡是涉及中小企业经营发展的问题,基本都在中小企业立法体系中解决,覆盖了中小企业稳定经营、企业结构、现代化、组织化、团队化等方面。
包含涉及中小企业金融的法律、关于促进中小企业现代化和升级的法律、关于保证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和获得市场机会的法律、关于中小企业组织化的法律、关于中小企业针对指导活动的法律、促进中小企业经营稳定的法律。
2.在立法体系中,既有基本法,又有一系列涉及中小企业经营发展方面的专项法律。
日本的中小企业政策的实施体制依法有序。
通过中小企业立法,日本建立了一套专门制定和实施中小企业政策的组织结构体系和政策运行机制。
依法设立统一的中小企业政府机构,即通产省中小企业厅,主管中小企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并管理和指导专门的中小企业事业机构;
依法设立各种专门的负责实施中小企业政策业务的事业机构;
通过有关立法和政策的引导和支持,将中小企业的民间社团组织和社会服务组织吸引到积极参与支持中小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来。
这套组织结构由于是依法设立,依法行事,因此,在中小企业政策的运行过程中,基本实现了责任明确,顺序分明,相互协作,运作高效。
总之,通过立法体系确立的这一机制,保证了中小企业政策、措施的有效实施。
为中小企业的创业、经营及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3.中小企业立法属政策性立法,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强调灵活性和诱导性等特点,中小企业立法一般不设法律责任的章节或条款,立法的侧重点在不断调整。
日本中小企业立法中,既贯穿着保护弱者、防止大企业排挤吞并、提高中小企业素质的指导思想,同时又结合不同时期的产业政策对不同类别的中小企业分别予以程度不同的扶持,使中小企业立法的目标和内容始终与国家的产业政策保持同步,使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中的积极作用得到比较充分的发挥[8]。
可见,日本关于中小企业保护的法律制度比较健全和完备,很好地促进了其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四、我国中小企业法律保护之不足及发展建议
中小企业的迅猛发展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之一,但在其发展中也明显存在困难和问题。
正确认识中小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的对策,特别是结合国外的相关法律政策,联系我国中小企业法律保护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中小企业法律保护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从法律制度整体体系看,对中小企业保护的立法还不够完备
如前所述,中小企业法律保护的完整性在发达国家(如意大利、日本)都十分突出,而在我国尚处于不完善阶段。
虽然《中小企业促进法》起到了基础法律的作用,但配套的鼓励、优惠、救济等法律尚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基础性法律发挥作用的空间。
(二)从保护中小企业的基础性立法——《中小企业促进法》本身看,存在依赖相关政策、行政法规、规章的倾向,而政策本身的灵活性削弱了该法的作用
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从企业划分标准、管理机构设置等方面,我们看到了较多的依赖政策、行政法规的痕迹。
如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在组织机构设定中也较多依赖各级政府部门,并赋予政府制定具体的地方政策进行地方中小企业保护。
这样虽然有利于操作,但也较多地受到政策的左右,甚至受到地方利益的影响,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该法的法律效力。
(三)法律制度中鼓励、优惠条款等较为笼统,不利于在实践中真正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
无论是起到基础性法律作用的《中小企业促进法》,还是相关的制度规定,大多将鼓励、优惠等制度设定得有较多的弹性,而不是类似意大利相关制度那样设定的特别具体,如各种固定名称的基金及其基金扶持的条件,而是设定了基金,但基金的范围较为广泛,为操作预留了较大的空间,对针对性要求较高的中小企业的保护是不利的。
(四)关于社会服务的规范不足
无论是日本还是意大利、欧盟,都十分强调中小企业法律保护中的服务,并较为强调中介组织对中小企业的服务。
而我国相关立法对中小企业的服务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关于中介组织的服务,应该说是我国中介组织发育不足在中小企业保护领域的必然体现。
但由于中小企业自身经济实力的现实局限性,中介组织服务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其发育不足的不良后果在中小企业保护中表现得更为突出。
(五)《反垄断法》中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不足,增加了侵害中小企业利益的可能
由于《反垄断法》仅仅从原则层面规制了行政性垄断,在执法中尚未涉及(不多的涉及也仅仅停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有的程度),为行政性垄断的蔓延预留了较大的空间,而在行政性垄断中,受益的基本是大型企业,所以中小企业的利益发展令人担忧。
(六)中小企业保护立法中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缺失,不利于中小企业的保护
虽然我们看到日本等国家在中小企业保护立法中并未更多地涉及“法律责任”部分,甚至在日本的相关基础性立法中特别强调政策性、灵活性及诱导性,而未规范“责任”部分,但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的立法中,赋予了行政主体较多的职能,而中小企业的法律保护就是通过这些职能实施来保障完成的。
如果行政主体行使职能缺乏监督和规范,行政主体没有责任,缺失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制度,那么,中小企业保护就成为空洞的条文,其现实作用会有很大的削弱。
针对以上不足之处,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制定配套的立法,形成体系完整、内容充实的保护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制度;
2.虽然在中小企业保护法律中必然包含政策,政策的作用力也较大,但在具体法律条文设计中应该加强操作性条款,强调法律本身的强制及规范性;
3.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状况,明确优惠、鼓励条件,加强对中小企业的保护;
4.从机构、活动原则等角度规范社会服务,加快我国中介组织的发展,使其服务于中小企业;
5.在未来颁布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规范行政性垄断,真正打击行政性垄断,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6.在中小企业保护立法中增加“法律责任”部分,特别是与政府职能设定的条款相对应,并具体设定救济制度,从而保障中小企业利益,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总之,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中,在我国参与的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中,中小企业的作用在与日俱增,对中小企业保护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备。
我们要注重向发达国家特别是中小企业法律保护较为完备的国家借鉴、学习,为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当然,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不仅要在法律层面得到提升,更要努力创建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宏观环境,进一步提高政府及全民对中小企业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形成良好的企业发展的舆论环境;
切实转换中小企业的宏观管理机制,转变政府职能,做好中小企业发展、经营管理等宏观政策的制定、执行、监督、指导、服务等工作,营造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使中小企业的援助走上法制化轨道,形成有利于各种中小企业公平竞争的法律和政策体系,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按照国际惯例,重点扶持中小企业专业区、服务联合体、社会化服务系统的建设和发展。
注释:
作者简介:
贾平(1966—),女,黑龙江人,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
经济法。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上海200000
LawSchool.ShanghaiInstituteofForeignTrade,Shanghai200000China
[1]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3条。
[2]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条。
[3]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条。
[4]笔者:
当然,这里讲到的垄断行为规制并非仅仅针对大型企业而言,只是在经济生活中较多的时候大型企业更容易实施,笔者在此强调对中小型企业的保护仅仅是从现实的法律实施层面阐述。
[5]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5条。
[6]李寿平.略论欧洲联盟的环境与贸易政策及其启示(J).法学评论,2005,(3);
何志鹏,欧洲联盟体制内的发展权(J).当代法学,2007,
(1);
韩立余.欧盟合并控制法的根本变革(J).当代法学,2005.
(2).
[7]罗智敏.意大利对普遍利益的司法保护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比较法研究,2006,
(1).
[8]道重隆(日),马欣.日本中小企业立法演变及新动向(J).当代法学,2001;
李玉潭.日本新《中小企业基本法》评析(J).当代法学,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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