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伤残鉴定程序的法律问题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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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
例:
2007年,在广东东莞打工的纪某来到某家具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3月27日,纪某在操作锯台裁板过程中,左手伸向锯台取板料时,不慎碰到运行中的锯条,左手手指受到严重伤害。
纪某被公司紧急送到附近医院救治。
住院治疗期间,公司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但当纪某提出要公司为自己进行工伤认定时,公司却拒绝了。
纪某由于尚在住院,不能亲自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纪某让同在当地打工的妻子代自己申请了工伤认定。
2008年5月30日,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纪某为工伤的决定书。
纪某的妻子继而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
2008年8月5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纪某所受工伤构成八级伤残。
家具公司不服此伤残鉴定,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
2008年9月11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纪某的伤残等级构成劳动能力障碍八级。
2008年10月20日,纪某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家具公司依法支付相应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10,015元,后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款项分期支付的调解协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解:
本例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劳动能力鉴定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职工的近亲属提出申请。
本例中,纪某所在的公司拒绝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纪某的妻子代纪某向行政主管部门提起了申请,而公司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也依法行使了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
操作提示:
1)企业、工伤职工和职工的近亲属在提起伤残鉴定申请的权利上是完全同等的,既可以提起初次鉴定申请,也可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仅在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时有申请权利。
2)企业应积极为职工申请伤残鉴定,如需要申请复查鉴定的,也掌握合适的时间提起。
这样做,一方面会使劳资关系更和谐;
另一方面,其实也提高企业处理此类事务的效率,节约企业时间成本,降低因此可能使企业多支出或垫付的费用。
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时间。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2)各省市地方对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时间有更详细的规定。
如:
a)参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该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b)参照《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医疗终结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提出申请;
●医疗终结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后30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旧伤复发鉴定的,应当在病情发生后治疗终结前提出。
1.《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
3.《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北京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第27条;
5.《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
6.《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12条。
赵某2007年与北京市门头沟某运输集团公司签订2年的劳动合同,负责货物的现场调运。
2008年4月,因为正在运行的起重机实然发生故障,赵某没能完全躲开被掉落的货物压伤。
赵某被紧急送往附近的工伤诊疗定点医院,但由于医院漏诊,赵某的肋骨骨折在初次就医时没有发现,医院只针对赵某的胸部挤压伤开了一个月的休息假条。
赵某休息期间,左膝因此次工伤引发滑膜炎,行走困难。
但一个月假期到后,虽然赵某向公司说明自己身体条件上班还很困难,但公司没有听取赵某的陈述,而是要求赵某必须按时上班。
赵某勉强支撑工作了几天,因为病痛再次去工伤诊疗的指定医院检查,就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仍然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赵某的劳动能力鉴定,赵某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时,“三维重建”医院诊断报告出现错误。
赵某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结论,而再次入院检查结果先出来,此次检查三维CT重建诊断:
左胸7、8前肋,左9后肋骨折(市工伤鉴定几天后经医院放射科会诊修正),核磁共振左膝前交叉韧带、胫侧副韧带、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
左膝需要手术治疗,赵某被安排重新入院治疗。
赵某凭医院诊断书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停止鉴定,认为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
《北京市停工留薪期目录》)自己实际至少应有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应在停工留薪期满进行。
区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委员会收到赵某的书面申请后,经调查属实,于是研究决定:
中止赵某的伤残鉴定,待赵某伤情稳定后再作鉴定。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劳动能力鉴定应该在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申请;
●伤情相对稳定的标准一般以停工留薪期满来确定。
本案中,赵某由于医院漏诊,造成就诊医院对其停工留薪期确定有错误,而公司急于办理相关手续,没有重视赵某在伤情上的反映,在赵某伤情不稳定的情况下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此时作出的鉴定是很不准确的。
因此,当赵某依据在定点医院再次入院的医疗诊断书等资料申请中止鉴定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持赵某的要求是正确的。
1)企业在为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注意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间与时限的要求。
2)企业为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要等诊疗机构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诊断书后,且从职工实际情况看,伤情也稳定的情况下再提起,否则易陷入处理事务中的被动局面。
根据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法定的伤残鉴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初次鉴定应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
1.《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
2.《民事诉讼法》第72条。
贺某是广西省某公司员工,在公司油压车间工作。
2006年5月10日,公司油压车间发生爆炸,造成贺某多处骨折。
2006年5月15日公司为贺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贺某也在单位上报材料上签署了同意意见。
2007年9月15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贺某对此结论表示不接受。
2007年11月28日,公司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按该鉴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决后,贺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8年4月28日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对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
在尚未得到法院裁定结果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协商后选定广西省桂林市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2008年5月26日该机构做出伤残程度六级的结论。
但是贺某和公司同事持广西省桂林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贺某办理相关手续时,经办机构告知只能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办理,对广西省桂林市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不予认可。
本案提示了以下要点:
●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须由法定机构作出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贺某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的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贺某和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重新鉴定,视为对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认可。
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相应工伤保险费用时也只以法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支付依据。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因此,在诉讼程序中,也应该采信法定鉴定机构的最终结论而不是由法院指定、更不能是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其他机构的鉴定结论。
2)由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本身不属于行政机关,因此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在实践中最终会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驳回起诉。
3)当事人如果错过了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异议的法定期限,在初次鉴定结论作出满一年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作为补救。
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二是《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的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
1)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判断是否合法:
a)委员会组织结构是否合法
●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与工作规则由各地自行确定,但在组成上一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即:
须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需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b)鉴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2)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医疗机构,则需要符合《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a)属于经卫生及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b)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康复和职业病防治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
c)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d)遵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e)遵守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
2.《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第1款;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第1条第2款。
王某2006年9月开始在西安市某钢铁制品公司开始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07年10月16日,王某在工作中遭受身体伤害,两只手臂都有不同程度的骨折损伤,经就诊的工伤定点医院医疗诊断为:
1、左孟氏骨折,2、右桡骨茎突及舟状骨骨折,3、右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4、双上肢广泛皮肤碾挫伤,5、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
王某于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1月28日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43天。
2007年12月底,根据王某妻子代王某提出的申请,当地劳动保险部门作出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书。
2008年4月,王某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相应工伤待遇费用,由于王某当时还没有做工伤伤残鉴定,仲裁庭中止了审理。
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18日,王某因为工伤在老家湖北省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
2009年1月20日,王某向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1月30日,王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伤残等级9级,没有确定停工留薪期。
王某不服此结论,刚好又在领取鉴定结论书时听到工作人员议论有位医生不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托关系进入了专家库,而这位医生正是给自己做鉴定的主要负责医生。
于是王某以鉴定组织不合法为由,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举报,并要求撤销原鉴定结论,重新组成医疗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实后,撤销了那位医生的鉴定专家资格,同意王某的要求,重新组成医疗技术鉴定组对王某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7级,停工留薪期为工伤出院后的12个月,即到2008年11月28日。
劳动争议仲裁庭据此鉴定结论作出了相应的仲裁裁决。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医疗专家组成的技术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医疗专家必须具备法定资格;
●鉴定组织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鉴定申请人有权举报,申请撤销该情形下作出的鉴定结论或直接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中,参与王某具体鉴定工作的一位医生不具备法定的鉴定专家条件而进入了专家库,在王某因此鉴定人员资格不合法提出异议后重新作出的鉴定与原来的出入就较大。
在专业经验与鉴定原则把握能力上要求都较高的伤残鉴定事务中,对专业鉴定人员的资格要求是对鉴定结论客观准确的保证。
1)《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所称“经办机构”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各地方社会保险事业局或称为社会保险基金中心,负责收缴和调剂运用各社会保险基金,我国的最高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隶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用人单位代表”是指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中选取的企业法人代表,而不是具体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所在企业或单位的代表。
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对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的材料均自行规定,虽然基本相同,但也会有些不同之处。
参照《泉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办事指南》,工伤职工做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提交的材料有:
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附近期一寸彩照2张);
2)工伤职工身份证、工伤认定书、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工伤职工全部原始病历资料(包括首诊病历、入院首页、治疗经过、出院小结以及出院后的复诊病历等)、医疗检查报告单、X光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等;
4)职业病患者,应提交职业病诊断书和相关检查报告;
5)肢残、烧伤等体表伤残者应提交伤残部位四寸彩照1张;
视力障碍的应提交视觉诱发电位等检查报告;
听力障碍的提交听觉电测等检查报告;
骨折的提交骨折部位X光片;
肌瘫的提交肌电图检测报告;
智能障碍的提交智能等测试报告;
其他鉴定必需的相关检查报告;
6)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应提交法人代表身份证等资质证明材料;
申请人是工伤职工直系亲属的,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结婚证、户口本等;
7)“老工伤”人员(1995年7月1日前因工负伤的)的鉴定,应提交原工伤事故认定原始材料或老工伤人员确认材料等其它相关证明材料,按要求填交《老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
8)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以上材料应提交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据此审查工伤职工的伤情是否处于稳定状态,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1.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和文书的通知》;
2.《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3.《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4.《泉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办事指南》。
李某是某汽车集团公司武汉公司的一名职工,2008年,一次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李某右手食指挫裂,李某入院诊治,后经武汉当地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
公司医务室的刘大夫为了尽快申报李某的医药费,将李某就诊医院的一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原件,随其他材料递交给了社保部门,并且根据社保部门的规定已经入档。
因此当李某向武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由于缺少这份诊断书原件,鉴定结论是“伤残不定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在给李某的通知单上要求李某15天内重新申办二次伤残鉴定。
李某收到通知单后万分焦急,向公司求助,后经公司协调,该医学诊断证明书原件由公司从社保部门档案处暂时借出,待李某劳动能力鉴定完成再予以归还。
●申请工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必须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交完整材料,材料缺失将导致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影响伤残定级;
●提交的材料必须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形式要件,如果要求原件必须提交原件。
本案中,李某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由于缺少申请材料中必要的诊断报告书原件,首次鉴定未成,后来在企业的帮助下,才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取回材料原件,补全了材料,完成了第二次申请。
1)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需提交的材料不因申请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
2)因客观原因申请材料缺失时,企业或组织出面为工伤职工出面协调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体现企业文化中对员工的关怀与支持,值得鼓励。
申请鉴定的企业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1.《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孙某是北京市某钢制品公司职工,2008年2月一次工作中钢渣溅入双眼,紧急入院治疗,手术将右眼眼球摘除,左眼经治疗后矫正视力为0.2,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
2008年11月,公司为孙某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经现场鉴定,结论为:
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孙某拿到鉴定结论后很不服,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孙某认为自己的右眼已经摘除,左眼视力也不是很好,根本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结论应为完全达到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眼科疾病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为:
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0.2或视野半径≤20度;
2.双眼矫正视力<
0.1或视野半径≤20度。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方能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在本案例中,孙某虽右眼摘除,但其提供的病历材料示:
孙某左眼矫正视力为0.2,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中要求的“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0.2或视野半径≤20度”有差距。
同时,孙某在现场检查中,眼底检查及电生理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电生理检查是眼部疾病检查的客观依据),也就是说:
客观上,孙某的左眼矫正视力应高于其提供病历材料中所述的0.2,主观检查与客观检查的结果存在一定差距。
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鉴定结论仍为:
●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是申请人的权利,但要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
●申请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必须是真实的、客观的,能够如实反映申请人真实的病情。
本案中,孙某虽然因为工伤双眼重残,但具体伤残等级的确定需根据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虽然孙某不服初次鉴定结论而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根据国家标准,孙某确实尚达不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因此孙某的最终鉴定结论仍然是“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虽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般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与并指导,但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次鉴定或者依法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为确保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经当事人申请,对与当事人或鉴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要求其回避,不得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第24条、第25条关于“近亲属”、宣告失踪与死亡“利害关系人”定义的规定,这里的“有利害关系”,一般指: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工伤职工是近亲属,是朋友、同学、师生、老战友、熟人等近亲属以外的其它亲密关系或仇嫌关系,或者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或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有可能影响认定决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
2008年12月,苏某来到福建厦门打工,经熟人介绍来到一家家具厂从事工作,苏某月工资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为苏某办理工伤保险。
2009年2月,苏某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锯伤,中指和无名指被电锯压伤。
之后,公司将苏某送往医院救治,支付了苏某的医疗费,同时负责苏某医疗养伤期间的食宿费用,工资也继续支付。
2009年3月16日,苏某和家具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6月,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某受伤属于工伤。
9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苏某左环指一节半缺失、左中指指屈深肌腱损伤、末节屈曲功能丧失鉴定为九级伤残。
家具公司后得知此次鉴定的3位专家中技术职务最高、对鉴定结论实际起决定作用的专家是苏某叔叔的老同学,对鉴定结论产生了怀疑,以此为理由向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原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后,撤销了原来的结论,另行指派专家对苏某重新进行了伤残鉴定,但鉴定结论仍然为九级伤残。
家具公司不再怀疑,按此伤残等级支付了苏某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中适用工作人员的回避制度,公司或个人对于和任一方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都有权申请回避;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医疗技术鉴定人员和工伤职工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未依法回避的,鉴定结论会因违法而被撤销。
本案中,对苏某进行伤残鉴定的专家中有苏某的利害关系人应回避而未回避,因此公司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发现这一情况申请撤销原鉴定结论得到了支持。
但是,经过重新鉴定后,证明原来的结论并没有错误,公司也就接受了鉴定结论。
1)在做劳动能力鉴定前调查确定工作人员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需回避的法定情形,对于需要提出回避申请的,在鉴定工作开始前提出,可以节约企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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