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的相关法律问题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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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个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
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标准、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
同时,第四条规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
可见,连锁药店是由具备
企业法人资格的总店(以下简称总店)和若干个加盟店组成。
那么若干个加盟店
是否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这就要看加盟连锁的形式。
目前,加盟连锁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特许连锁又称合同连锁或特许加盟连锁,它是以契约为基础的连锁方式,
即连锁药店把自己经营的药品(包括商标、商号等)以契约的形式授予各加盟店,
让其拥有规定区域内的经销权,而各加盟店则需向总店交纳一定的营业权使用费,
并承担规定的义务。
这种加盟方式较为常见,加盟店既可以是企业法人也可以是
个体药店。
另一种是自愿连锁,这种形式极为松散,具有更多的自发性和任意性;
加盟店大多分散在各地,它们之间既维持着各自的独立性,又缔结着永久的连锁
关系。
总之,不论上述哪种形式的加盟店,从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对外均具备
独立的主体资格。
彭建永: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
一种协议,它强调的是合同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一致性。
从法律理论角度讲,加盟双方通过合同形式明确了权利义务,双方的法律地位仍
然是平等的,即零售药店不论是在加盟前还是加盟后,相对于连锁公司而言,其
仍然是独立的市场主体。
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学原理,零售药店的加盟行为,
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
须真实。
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并不是想找一个连锁公司成为自己的“婆婆”,时
刻把自己管住,限制甚至剥夺自己市场上自由采购所需药品品种的权利,而主要
是想利用连锁公司的品牌、管理等无形资产,在节约办店成本、提高管理质量等
方面下工夫。
所以,从法律行为真实有效角度上讲,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仍然
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于培明:
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公司,从法律上说属于商业特许经营。
依据《商
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
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
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特许经
营法律关系是独立主体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在这一法
律关系中,连锁公司是特许人,加盟店是被特许人,连锁公司将其商号和专有标
志等经营资源,通过特许经营合同授予加盟店使用,作为被特许人的加盟店按合
同约定,接受连锁公司的指导和管理,并向连锁公司支付加盟费等费用。
加盟店
与连锁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独立承担由经营引
起的法律责任及其他一切经营后果。
胡昌平:
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是否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加盟连
锁公司后的商业名称与法定代表人的商事登记。
比如,四方药店加盟千方药业连
锁有限公司后,其商业名称为千方连锁四方药店,法定代表人为加盟店自身的法
定代表人,这样,加盟店就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可以对外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
任;
如果四方药店加盟后的商业名称为千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四方药店,法定代
表人为其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盟店就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法律责
任应当由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加盟店有无自由采购权
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凡是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均可依法向持
有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他企业采购药品。
这就意味着只要加盟店仍然是合法
的药品经营企业,就具有自由的药品采购权。
但根据原国家药品监管局《关于印
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规定,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得
单独购进药品。
这就意味着加盟店没有自由采购权了。
请问:
如何理解这一冲突?
对加盟店市场采购权的问题,你的看法是什么?
我认为,《药品管理法》与《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
施细则〉的通知》并不矛盾。
《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合法药品经营企业均可依法
向持有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他企业采购药品,调整的是药品经营企业对外的
关系,即本药品经营企业与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关系。
而“药品零售连锁
门店不得单独购进药品”是对零售连锁的内部管理的规定,这个规定是基于原国
家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对药品零售连锁企
业的定位而来的。
该通知只规定了连锁公司开办连锁店,而将加盟连锁排除在外,
现在若将其套用在加盟连锁问题上,就显出法律冲突了。
加盟店是否具有采购权,有多大的采购权,我觉得这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
畴,应该由连锁公司与加盟店之间的合同来确定。
在具体履行合同中,如果加盟
店没有从连锁公司购进药品,或者购进比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该根据双方的合
同约定追究相关责任,不应由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处罚。
两者并不冲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药品经营企业的特殊形式,《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中规定了它的权利
和义务,而这两个规章又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制定的,是对《药品管理法》的
一种补充,从规范药品市场来说是有益的,因而不能简单地认为两者存在冲突。
对于加盟店采购权的问题,我的看法是加盟店没有采购权。
若加盟店擅自采
购,对内来说,总店可以根据加盟的章程、合同,以违约方式予以处理;
对外来
说,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对其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根据《药品
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仍依法具有独立的药品采购权利。
从《药品
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凡是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均可依照本条的
具体规定,向持有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他任何企业采购药品。
这就意味
着零售药店不论在加盟前还是加盟后,只要其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
营业执照》,它就是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应该依法享有自由的市场采购权;
《
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药品
零售连锁门店不得单独购进药品”的规定显然与《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具
体规定相冲突。
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按照法律适用规则,在国家基本法有明确
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基本法。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主要是针对2000年以前,在药品流
通领域已经存在由连锁公司自己出资、自己经营、自己完全承担风险的直营门店
的前提下制订实施的,显然与当前零售药店加盟现象有很大的区别,甚至是两种
性质截然不同的情况。
因此,对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基本法相冲突的,应及时加以
修订完善,使其能够不断适应药品市场流通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
《药品管理法》没有直接规定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采购权,但该法
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关于药品购销的规定,都是以药品经营企业具有药品采购权
为前提的,所以零售药店的药品采购权可以视为一项得到了《药品管理法》默许
的权利。
但法律上默许的权利类似于一种自然的权利,其稳定性远低于法律明示
予以保障的权利。
如果该项权利受到行政法规或规章的限制,只要这种限制不违
反法律的明示规定,这种限制就是合法有效的。
换言之,法律上默许的权利不能
对抗其他法规性文件对该项权利的限制。
《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
施细则〉的通知》以及《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均规定药品零售连锁门店
不得单独购进药品,所以,加盟店没有市场采购权。
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加盟店没有药品采购权,若其采用其他方式购药必
须得到药品监管部门的特别批准。
如果加盟店擅自单独进货,其行为不仅违反了
加盟店与连锁公司之间的加盟连锁协议,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还违反了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第一条和第五条以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
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关于零售连锁门店不得自行采购药品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均未限制零售药店加
盟后的自由采购权,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规定“药品零售连锁
门店不得独立购进药品”,从而限制了加盟店的药品采购权。
而《药品管理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
进药品。
由此可以看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药
品管理法》的规定相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加盟店具有市场采购
权,但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加盟店违法谁来承担责任
若加盟店在经营过程中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呢?
对此双方合同约定了则好解决,若没有约定又该怎么办?
加盟店在经营过程中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
是加盟店自身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加盟店自己来承担责任。
如加
盟店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
购进药品;
加盟店购进药品,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
第二种是加盟店和连
锁公司共同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加盟店和连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等。
如加盟店销售从连锁公司购回的假药,这时双方都要受到处罚。
第三种是连
锁公司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连锁公司承担责任。
如连锁公司利用
加盟店搞药品、医疗器械的虚假宣传,加盟店并不知情。
对连锁公司和加盟店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责任由谁承担,不应考虑
连锁公司和加盟店之间的协议怎么约定,只应考虑违法事实和法律规定,在调查
清楚违法事实后,该谁承担就由谁承担。
连锁公司和加盟店之间的合同是民事协
议,其内容不能“对抗”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我认为,这要看加盟店是否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否超越加盟的
章程和合同规定。
例如,加盟店销售由连锁公司配送的药品被抽验不合格,但其
又没有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这种情况就应由连锁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反
之,若药品不合格是由加盟店保管等方面的原因造成,应当由加盟店承担相关责
任。
加盟连锁是以契约方式为基础的,应当严格按照加盟合同来确认双方责任归
属。
对于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谁过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来处理,若违法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看第三人
向谁主张权利。
但当加盟店明确表示自己将承担一切责任时,第三人在遭受损害
时不得向连锁公司提出请求赔偿。
当加盟店未向第三人明确承诺时,第三人可选
择任意一方,甚至选择二者共同赔偿。
如果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仍然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药
品采购权,那么加盟店的违法行为,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但若是由连锁公司配送
药品质量引起的法律纠纷,则应视情况区别对待。
在连锁公司与加盟店经营过程中,只要其配送的药品经加盟方现场验收后,
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均与连锁公司无关。
因为一旦加盟方将药品验收上柜后,即表
示连锁公司配送的药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其对加盟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到此
为止,至于加盟店在自行经营过程中的其他问题,均应由其自行解决。
简言之,
连锁公司对加盟店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即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配送的
药品,承担责任的期限是从药品从公司配送出库到加盟方验收上柜这一时间段。
从权利与义务对等角度讲,不论双方有无合同约定,连锁公司的这种责任承
担是可行的。
否则,若加盟店自身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都由连锁公司来承担责
任,显然对连锁公司不公平。
当然,若连锁公司因配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加盟
店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公司予以追偿;
善意第三人在不明确加盟
双方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也可向双方提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我认为,若双方有合同约定可按约定进行处理。
如果没有,则按照
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加盟连锁关系在法律上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关系,
而商业特许经营关系是独立主体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平等的合同关系。
所以,
加盟店独立实施的违法行为招致的行政处罚应由自己承担。
只有当加盟店与连锁公司共同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时,连锁公司和加盟店才
可能因同一个事由受到处罚。
如连锁公司将超范围经营的药品配送给加盟店,而
加盟店又将药品销售给患者,从表面上看是加盟店单独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实际
上连锁公司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如连锁公司没有按照GSP的要求制定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对加盟店疏于管理造成加盟店违法,在这种情况下,连锁公司和加盟店都会受到处罚,但这种共同受罚的本质还是加盟店与连锁公司分别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因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企业信誉方面等行政处罚以外的经济损失,有
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
依据双方的过错情况,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大
小由双方分担。
加盟店在经营过程中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问题,直接
取决于加盟店是否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若其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理应依法独立
承担自身的法律责任;
若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则应由连锁公司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
如果加盟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则按以上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若有合同约
定,则应按照双方约定判定责任归属。
■加盟店经营不善产生问题如何解决
若加盟店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发生破产倒闭时,或者突然神秘失
踪无人为货款“埋单”时,或者私自组织货源对连锁公司造成损失的,从法律的
角度该如何解决?
以上几种情况,我认为对连锁公司可造成五种损失:
一是拖欠货款,
资不抵债、破产倒闭、卷款失踪等钱款损失。
二是拖欠的职工工资。
三是消费者
的损失,包括销售假劣药品、发错药等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四是房租及其他损
失,如加盟店拖欠的房租、赊账购买的办公用品等。
五是名誉损失,包括诚信危
机、评价降低等造成的名誉、品牌损失。
上述损失,第一项应由加盟店的负责人或合伙人承担。
作为供给加盟店药品
的生产、经营企业,有考察加盟店的经营情况和偿还能力的义务,也应知道连锁
公司开办的连锁门店没有自主购药的权利,在其给加盟店供药时,就应该预料到
可能出现的后果。
第二、三、四项损失,应由加盟店和连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表见代理的原理,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
使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
张代理的效力。
作为加盟店,在店堂内外悬挂连锁公司的“金字”招牌,对外宣
称是连锁公司的门店,接受连锁公司的培训、管理,消费者及其他人员有充分理
由相信该加盟店是由连锁公司开办的,有权向连锁公司主张权利。
加盟店和连锁
公司共同造成的损害,根据《民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项损失,由
连锁公司承担。
发生事故后,人们对连锁公司的评价降低,势必造成其名誉损失。
连锁公司在和加盟店签订协议之前,应对加盟店的自身投入、人员素质等进行详
细考察,尽可能避免加盟店给自己造成损失。
加盟店给连锁公司造成损失后,连锁公司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到法院以
合同纠纷或者以侵权纠纷起诉加盟店,由法院审理,做出判决。
加盟店是独立的市场主体,也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在经营
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善意第三人可以向连锁公司主张权利,但连
锁公司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就要求连锁公司:
一是在吸纳加盟店
时,严格把好进口关,在加盟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
二是经营过
程中,建章立制,不定期检查经营情况,督促货款及时到位。
同时,相关部门在
审查颁证时,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并充分运用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能,
引导这种经营方式健康发展。
加盟店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破产倒闭,我认为,若该加盟店是由
连锁公司出资设立,并经营受益的,应由连锁公司承担债权债务;
若是加盟药店
自己出资、自己经营管理、自己收益的,则应由加盟店自己承担全部债权债务。
对加盟店突然神秘失踪,造成无人为连锁公司配送药品的货款“埋单”时,连锁
公司原则上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对加盟方提起合同纠纷诉讼。
如果加盟方从加盟
到经营的时间很短,连锁公司有证据证明加盟店存在欺诈故意的,可依法向公安
机关以合同诈骗罪进行犯罪行为举报。
加盟店私自组织货源,对连锁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先由加盟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协商处理,协商处理不能的,可提请
有关机构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仲裁处理,如果仲裁不成的,最终也只能通过诉讼
来解决。
如何对加盟店的经营行为进一步规范?
我认为,首先要解决的还是法律
上的问题,希望有关部门能尽快制订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对加盟现象、加盟行为
能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上的定位与确认,这是解决药品管理法律滞后与医药经济
发展变化这一矛盾的根本所在。
其次要加强对加盟店的规范管理,在国家法律未
完善修订之前,仍然要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虽然它仅是一部部
门规章,但它的法律地位是由《药品管理法》予以明确的,它是药品经营管理的
“特别法”。
最后要加强对药品从业人员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丰富其药品管理
法律知识,在思想上树立加盟店依法、规范经营的意识,防范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促进药品流通秩序进一步规范。
加盟连锁关系中加盟店与连锁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双方各
自保留完全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因此加盟店应当独立承担其一
切经营后果。
加盟店如果出现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甚至破产倒闭等经营后果,由加盟店自
己承担。
在破产倒闭的情况下,以加盟店自身的全部资产清偿其所欠债务,连锁
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加盟连锁店突然神秘失踪,其违背协议私自组织
货源所欠下的债务,连锁公司没有义务替加盟店“埋单”。
对于加盟店拖欠连锁
公司货款以及加盟店私自组织货源给连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连锁公司可以依
据加盟连锁合同,由加盟店对连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但要注意区分连锁公司的
直营店与加盟店,对于由连锁公司直接投资经营的直营店,连锁公司对其经营行
为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对于加盟药店突然失踪,连锁公司不得不为加盟店欠下的巨额货
款“埋单”的情况,我认为这是连锁公司与加盟店之间的关系模糊混乱造成的。
明明是独立承担盈亏的加盟店,但办理的相关证照却使人误认为是直营店,出现
这种情况,连锁公司是存在过错的,应当对不明真相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
一问题可通过按照名实相符的原则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来解决。
对于加盟店私自组织货源,甚至另起炉灶经营假冒伪劣药品给连锁公司造成
的品牌损失,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解决:
一是连锁公司应当与加盟店签订一份权利
义务明确的加盟连锁协议书,尤其要规定清楚监督检查条款和责任条款;
二是依
据双方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以及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加盟店的指导
和管理,防患于未然。
这一问题还是取决于加盟店是否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若具有独立
主体资格,加盟店应当自己解决上述问题;
若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加盟店与连
锁公司应按协议或相关约定解决。
为进一步规范加盟店的经营行为,我建议连锁公司与加盟店双方:
一是严格
规范加盟店商事登记制度,在商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上明确加盟店是否具
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二是规范加盟协议,对于违反协议一方,按照《合同法》的
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以维护加盟双方正常的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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