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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
简化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
“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物价、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和环境效益,积极推广使用洁净能源。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财政补贴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城市公共交通建设资金占城市维护建设费、公用事业附加和城市建设配套费资金支出的比例应当保持在5%左右。
“保持在5%左右“这样不确定的表述出现在法规中显得不规范,应根据济南市实际财力情况明确为不低于百分之几。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实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运营的有序竞争。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逐步建立线路监控系统、综合服务系统,方便公众出行。
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提高运营效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以及城市公共交通承载力等因素,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布局和规模。
第十二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规划用地目录为部门规章,应加书名号。
《划拨用地目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的;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商业、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的。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竣工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依法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产权属于国家,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管理;
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十八条
依法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侵占或者改变用途。
应明确确需迁移等情况发生时,应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中心城区双向六车道以上道路辟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导向车道。
相关表述修改为“城市中心城区双向六车道以上道路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上设置公交专用道”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应增加一款,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的情况作出决定。
予以许可的,颁发经营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运营许可证。
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经营权和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假冒、涂改、出借经营许可证、线路运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营运时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十日通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变更,并向社会公告。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交通的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并对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站点的设置情况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对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布局评估结果和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制定开辟、调整、终止线路和站点的实施方案,对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进行优化调整。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业时间组织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车辆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
(四)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电子信息系统;
(五)按规定悬挂、张贴安全标识。
市区到济阳县、商河县、平阴县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不得设立乘客站立区。
本条关于不得设立乘客站立区的规定最初包括章丘市,现在已经去掉。
如果单纯是为了保证长距离运输安全,从长清区到章丘市(全程70余公里)的部分公交车辆里程甚至远远超过市区到济阳县甚至商河的距离,而这种线路却允许乘客站立,规定似乎不尽合理。
据调查,济阳、商河等黄河北区域每日来济工作者数量庞大,如不允许站立,在运力本身就紧张的情况下似乎不便于出行。
从城市公共交通本身的功能上来看,公交线路的设置应限于城市建成区内,不应跨区域特别是在中心城区和周边县市之间设置,这也混淆了长途公路运输和城市公共交通的界限。
所以第二款修改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是删除掉;
二是修改为市区到章丘、济阳县、商河县、平阴县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行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小时。
三是限定公交线路的最长距离或明确不得跨区域设置。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遇有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或者抢险救灾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文明驾驶;
(二)按规定着装,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不得妨碍交通秩序;
(四)不得越站甩客、改道行驶;
(五)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受免费乘车待遇:
(一)持本人专用乘车票证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二)持残疾人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残疾人;
(三)持《士兵证》的现役义务兵;
(四)身高不超过一点二米的儿童。
因为伤残军人、伤残警察等其他荣誉人群的存在,不应笼统的涵盖在(四)有其他证件的残疾人中,建议增加“(五)持有国家规定免费乘车证件的其他乘客”。
另外,残疾人如果有明显肢体残疾的还需要残疾人证,在社会上有很大反对意见,为了更加人性化,建议修改为“(四)持残疾人证或有其他有效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享受优惠乘车待遇:
(一)持本人专用乘车票证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二)持本人专用乘车票证的在校中、小学生;
(三)持《军官证》、《士官证》的现役军官、现役士官。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卫生;
(二)按照规定购票;
(三)不得携带宠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以及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饮酒、吸烟、乞讨、卖艺;
(五)不得有其他妨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乘客安全和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修改为“
(二)按照规定购票,服从司乘人员管理;
(五)不得有其他妨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其他乘客及自身安全和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公共交通司乘人员有权拒绝其乘车:
(一)拒不购票的;
(二)冒用他人的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伪造乘车票证的;
(三)无人监护的儿童;
(四)无人看护的醉酒者。
本条问题较多,拒绝无人监护的儿童乘车本身违反国家公共交通政策和行政法规,如《校车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公共交通是学生上下学的主要方式,难道公交公司拒绝所有小学生乘车?
醉酒车司机如何判定,如果烂醉如泥根本上不了车,如果仅是喝醉了上车乘车公共交通经营者实际上无权拒绝。
所以本条建议删除,并且在第三十四条增加第二款:
违反以上规定,影响乘车秩序和乘客安全的,城市公共交通司乘人员有权拒绝其乘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考核机制,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社会评价机制,定期征询社会各方面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成本核算和财政补贴制度。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影响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迁移、拆除、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转让、出租经营权和线路运营权的;
(三)伪造、假冒、涂改、出借经营许可证、线路运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者擅自改变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者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三)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未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侵犯城市公共交通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及乘客人身安全或者妨碍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运营的,由公安机关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枢纽站、停车场、首末站、保养场及其配套设施,候车站台、候车亭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删除,在第二条中增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定义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公共交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删除,第三条的规定已涵盖本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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